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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02:5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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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已经一九八九年一月三日国务院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李鹏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

  前款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是指根据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运输。

  第三条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

任。

  第六条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二万元。

  第七条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

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 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

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九条 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委会全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58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委会全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安委会制定的《全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全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方案
  (省安委会 2005年5月)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委办《关于深化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安委办字〔2005〕5号)和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印发〈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公交管〔2005〕49号)要求,省安委会决定自2005年5-9月,在全省集中开展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为重点,通过加强源头监管、严格资质把关、加强路面检查、强化教育培训、狠抓责任落实等措施,对全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进行集中整治,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使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明显减少,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总体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强化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机制;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管理制度,增强安全意识,规范经营行为;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公路运输通行证持证率达到100%、车辆检验合格率达到100%、从业人员持证率达到100%、安全隐患整改率达到100%;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机制,提高事故防范和处置能力,为建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长效机制奠定良好基础。
  三、整治内容和措施
  (一)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管理
  1.整治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5-6月,交通部门对全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排查,逐一登记造册,重新审定营运资质,尤其是对从事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企业安全条件要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去年以来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运输企业要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整改;对逾期不进行整改或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交通部门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及时抄告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或者责令办理变更登记。对非法无证经营的运输企业,坚决依法予以取缔。这项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工商部门配合。
  2.整治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资质。5-9月,要组织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一次集中检验。对非法改装车、平板货车加装罐体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拆除罐体;对于“大罐小车”、“大吨小标”的,由公安部门联合交通、质监部门,责令车主更换匹配的槽罐,重新核定载质量,并变更行驶证;对已达报废标准的,依法强制报废,由公安部门监督销毁。凡达不到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要求的车辆,一律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营运,依法吊销道路运输证。这项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交通、质监部门配合。
  3.整治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人员资质。5-8月,交通部门要组织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管理人员分批集中进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集中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依法取消其从业资格;督促企业对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上岗资格的从业人员集中进行一次以危险化学品装载、运输、安全行车和事故处置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对安全意识淡薄,一年内有交通违法记满12分,或有2次以上驾驶危险化学品车辆超载、超速记录的驾驶人,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公安部门要及时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的安全驾驶情况通报交通部门。这项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公安、安监部门配合。
  (二)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秩序管理
  1.集中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路面行车秩序检查。公安、交通、质监、安监等部门要联合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路面行车秩序整顿,在省、市际交界处、公路收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长江汽车渡口和危险品运输车辆经常通过的路段,统一设置检查标志,统一组织检查队伍,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安全检查。要严厉查处超速、超载、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加大对过境车辆和槽罐车的安全检查力度。凡运输车辆、从业人员无相关运输资质证明以及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车辆无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超载、不按规定装载、盛装容器和包装不严密的,一律指引到指定地点停放,责令运输单位、驾驶人或押运员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整治期间每月集中一段时间,全省联动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行为,形成严管严治的高压态势。这项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交通、质监、安监部门配合。
  2.设置和完善危险化学品车辆禁行标志及临时停放场地。各地要在普通公路沿线选择偏僻路段,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划定专门区域,作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临时停车场地,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要根据本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企业的分布情况以及危险化学品转入、转出的线路,合理划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在党政机关所在地、人口聚居区、中心城区、商业区和学校、水源、通讯、军事设施等地点设置、完善禁行标志。此项工作8月底之前完成,由公安部门牵头,交通、安监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配合。
  (三)加强对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
  公安部门要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和民用爆炸物品公路运输许可,严格审查条件。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的,托运人一律到运输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申办公路运输通行证。每次启运前,托运人必须持相关资格证件和运输通行证到发货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当地公安部门对相关资质和运输路线、装载质量、启运时间确认后,在运输通行证上签注意见,同时把批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按规定程序向途经地公安机关通报;运输活动结束后,托运人要在规定时限内将运输通行证交回原发证机关。运输企业在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前必须制发详细路线图和制定运行时间表,做到每次运输一车一图一表。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必须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规定安装或喷涂危险化学品警示标志,配备通讯工具,携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并在车辆或罐体的后部安装告示牌;在车身两侧和后部喷涂“毒”、“爆”文字,在车辆或罐体的后部和两侧粘贴反光带(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式样见附件)。凡达不到这项要求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一律不得上路运行。
  这项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交通、安监部门配合。
  (四)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日常监管
  1.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监管。交通、安监部门要督促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车辆维护保养、运输登记、教育培训、安全责任追究等内部安全管理制度。要督促企业对运输车辆逐辆检查保养,重点检查轮胎磨损、制动系统有效性、罐体安装牢固性等状况,确保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上路行驶。要全面排查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公示,指定部门,专人督办,限期完成。对新申请设立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要严格按《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要严格规范经营,一律实行资产车辆、劳动关系、经营调度和财务结算的统一。
  2.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监管。公安部门在受理新车注册登记时要严格把关,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交通和公安部门要责令运输企业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和GPS卫星定位系统,并配备安全防护、施救、监控设备。对交通违法记满12分的驾驶人,由公安部门扣留其驾驶证,责令其接受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和重新考试。
  3.加强对危险化学品槽罐及其他容器的检测检验。质监部门要加强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槽罐及其他容器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在罐体上标明核定的容积,对罐体充装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不符的,罐体检测为不合格的,质检部门不得发放罐体检测合格证。对盛装易燃、易爆介质的罐车,推广采用阻隔防爆技术。要求罐体生产企业办理定点、产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槽罐必须定点生产,运输单位应当使用具有法定资质企业生产的槽罐。
  4.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发货和装载环节的管理。安监部门要加大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的监管力度,加强对重点仓储、销售企业的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危险化学品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危险化学品供货单位要查验载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相关资质证件、罐体充装质量是否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符以及车辆和罐体是否与行驶证照片相符、车辆及罐体警示标识等,并逐一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开具提货单据和装载危险化学品;要严格按照提货单据载明的品种、数量和对应的车辆规定的质量和容积实施装载。对供货单位把关不严,违规装载,使用无证运输车辆的,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要严格倒查供货单位把关的责任。
  督促危险化学品仓储、销售企业所在地设立专用停车场,并设置警示标志,注明当地报警电话。
  (五)切实提高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现场处置能力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制定、完善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善事故现场施救联动机制,明确指挥权限、部门职责,并加强应急救援演练,进一步提高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要成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置技术专家组,组建专业化的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防护装备等,建立危险化学品事故报警和处置网络。要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向群众宣传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和事故应急救援知识,增强群众依法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防范能力。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防止重大泄漏、爆炸事故发生。
  四、整治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领导下,成立全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组长,省经贸委、监察厅、公安厅、交通厅、环保厅、卫生厅、工商局、质监局、安监局的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省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本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各级政府也要成立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切实组织好专项整治工作,制订整治方案,明确整治要求,细化整治任务,落实整治责任。
  (二)明确职责,加强协调。各级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安监等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及时通报整治情况,研究整治措施。要严格实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责任追究制,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依法追究责任;对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监管不力、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的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要严肃查处。
  (三)突出重点,强化检查。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抓住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针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问题开展整治。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将组织联合工作组赴各地检查整治工作进展情况。
  (四)广泛宣传,营造声势。要利用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宣传手段,广泛深入地宣传开展专项整治的目的和意义,争取广大企业和群众的支持和参与,推进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要开展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及时报道专项整治取得的成效,对整治中查处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整治期间,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和做法,收集整理典型案例,及时上报整治工作进展情况。10月15日前,由各市政府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总结报省安委会。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促进依法决策,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2008年)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决策机关作出的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以下简称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听证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五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承办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活动,监察部门对听证活动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听证组织者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代表、听证陈述人等人员组成。根据听证工作需要,可邀请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出席听证会,指导听证工作。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或决策机关的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员由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机关负责人指定。直接参与决策方案起草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制订听证方案,组织、指挥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指定听证记录员,组织分析、研究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形成听证报告。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工作。
听证记录员应当就听证会全过程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准确记录听证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听证陈述人由承担决策方案起草工作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担任,人数不得超过2人。听证陈述人负责陈述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依据及理由,答复听证代表的提问。
听证代表可在听证会举行前收集公众意见和相关资料,可在听证会上就决策方案发表意见,向听证陈述人提问。
第十条 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
(二)熟悉听证事项,知晓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除邀请的听证代表外,须与听证事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四)决策机关认为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听证会的准备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的决策方案连同听证公告,应当经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决策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应当于听证会举行前15日,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湘潭日报》等有效载体上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
(四)应当为公众知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决策承办单位申请参加听证会,提交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的统一格式的申请表,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听证的,除提供本人有关情况外,还应当提供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为15至20人,采取自愿报名遴选或委托基层组织、社会团体推选,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组成员等方式产生,其中申请参加和委托推选参加的行政相对人担任听证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报名参加听证会且符合听证代表条件的人数多于听证公告规定的听证代表人数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代表人数不足时,应当让所有符合条件的报名者参加听证会,并委托基层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推选产生其他听证代表。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听证公告的要求确定的听证代表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后,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有效载体上对外公布。
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记者、社会公众申请旁听听证会的,应当自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决策承办单位报名申请;决策承办单位也可邀请新闻媒体记者进行旁听。新闻媒体记者、社会公众参加旁听的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
第十七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会,因故不能参加的,须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向决策承办单位请假,并提供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事项意见书。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依据法律、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无法举行或者无须举行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延期举行或者取消听证会。
延期举行或者取消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听证代表,并说明原因。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提出听证要求,介绍听证参加人;
(二)听证记录员宣读听证会纪律;
(三)听证陈述人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四)听证代表发表意见;
(五)听证陈述人解答听证代表的提问;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会议。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发言顺序及时间。
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代表、听证陈述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代表拒绝签名的,由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听证代表、听证会旁听人可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对听证事项意见及理由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 所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因秩序混乱,致使听证会无法继续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会。
第五章 听证报告的形成及运用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在听证会后5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组织者、到会人数、听证事项等;
(二)听证代表的总体意见;
(三)采纳或不采纳听证代表意见的建议及其理由;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合法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不合理的,不予采纳。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以及听证报告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决策方案,连同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等依据和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决策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策机关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听证报告及实际情况,对决策方案进行审议、决策。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后,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有效载体上向社会公布听证代表意见采纳情况。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有关单位及个人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组织听证,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部门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的;
(二)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发布听证公告、遴选听证代表、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公布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
(三)听证陈述人提供虚假材料,听证报告严重失实,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扰乱、妨碍听证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