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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09:0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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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

甘政办发[2009]11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了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现就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认真贯彻改善民生、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力争到2010年末,建立以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为基础,以受灾群众救助、医疗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为主要内容,与住房、教育、司法救助衔接配套,以临时救助、各项优惠政策和慈善救助为补充,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管理规范化,组织网络化,服务社会化,覆盖全省的社会救助体系。

  (二)基本原则。一是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二是依法救助、公开公平的原则;三是社会救助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四是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五是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工作任务

  (一)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进一步规范管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等因素适时调整低保标准,每年公布一次。规范城市居民收入核算办法,对低保家庭中的“三无人员”、重病、重残、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对象,在政策范围内分类施保。加强动态管理,切实做到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做好与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衔接,促进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积极就业。加快全省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努力实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管理。

  (二)进一步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各级政府要按照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财政收入增长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低保标准,不断提高农村低保补助水平。要进一步规范农村低保工作,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有效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

  (三)进一步强化灾害应急救援体系。继续完善以救灾分级负责制为基础,灾害应急机制为主体,社会动员机制相配套的灾害救助体系。坚持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完善灾害监测和预警、预报制度,健全灾害紧急救援及应急响应机制、救灾联动机制和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加强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强化灾情信息管理和灾害损失评估工作,全面提高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四)进一步落实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全面落实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将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全部纳入供养范围。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严格按标准落实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要按照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建设一批布局合理、设施配套、功能完善、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鼓励有条件的敬老院大力发展院办经济,实现五保对象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居有所管。

  (五)进一步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办要研究制定《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建立起程序便捷、管理科学、操作规范,与医疗保障制度衔接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加强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间的衔接,形成医疗救助政策合力,多渠道解决困难群众就医难问题。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助为补充的医疗救助资金筹措机制。实施门诊、住院和住院后救助。

  (六)建立和推进临时救助制度。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办要研究制定《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对临时性、突发性等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要合理确定临时救助对象、救助形式、救助标准、资金预算、监督检查和管理,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的补充作用。

  (七)进一步做好城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要加强救助管理站和市州政府所在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保障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

  (八)大力发展慈善事业。要积极扶持社会公益组织的发展,大力宣传慈善公益事业,弘扬慈善文化,推动慈善事业良性发展。鼓励和支持其依法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拓展筹资渠道,加强慈善基地建设,扩大慈善志愿者队伍,广泛实施救助项目。在城镇积极推广建立“慈善超市”,搞好经常性的社会捐助活动。

  (九)进一步健全就业援助、法律援助、教育救助和住房保障等专项救助制度。要加强再就业援助,健全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帮扶政策和优惠措施,完善对困难群众的就业援助制度。要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积极实施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要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积极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减免诉讼和服务费用,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加大教育救助力度,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助学机制,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两免一补”政策和民政部、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完善救助办法,切实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并采取积极措施,为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救助,保障他们受教育的权益。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尽快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积极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推进安居民心工程,保障城镇救助对象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对农村住房特困救助对象,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危房改造工程,采取“结对子”、“包片建点”及其他社会互助等途径解决。

  (十)进一步完善各项优惠政策。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医疗、教育、住房、水电暖、有线电视等方面对各类困难家庭实行减免优惠政策。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体制。各级政府要把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管理体制,省、市州、县市区政府都要成立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协调、解决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中的问题,推动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可持续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和综合协调工作。

  (二)明确部门职责,形成救助合力。社会救助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综合协调,形成救助合力。民政部门要从健全完善救助体系的全局出发,加强综合协调,统筹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并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县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低保、五保供养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列支专项工作经费。卫生部门要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落实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的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建设部门要抓好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工作,通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教育部门要通过减免学杂费、提供奖学金、教育贷款和勤工俭学等方式,解决贫困家庭学生上学难问题。司法部门要积极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维护其合法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抓好就业援助工作,在社会救助对象就业、职业培训、自谋职业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帮助他们实现就业再就业。统计、物价、扶贫部门要定期监测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城乡居民消费支出、物价变动及农村贫困人口变化情况,为党委、政府和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提供决策依据。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救助款物的审计、监察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相关救助工作,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三)加大资金投入,形成长效机制。一是建立稳定的救助资金筹措机制。各级政府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把社会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逐步增长的社会救助资金长效机制。同时,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社会救助工作,大力推进慈善捐助和社会互助,多渠道筹措救助资金。二是健全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统计、扶贫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合理确定和调整社会救助标准,要根据物价变动对困难群众生活的影响,及时调整补助水平,确保救助对象家庭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受到大的影响。

  (四)认真落实政策,规范运行程序。一是认真执行《甘肃省实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细则》、《甘肃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甘肃省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公示制度》和《甘肃省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督查制度》,确保救助政策落到实处。二是完善社会救助工作程序,要严格落实“三级审批,三榜公示”的工作程序,积极探索社会救助听证制度和救助对象诚信承诺制度。

  (五)加强能力建设,夯实工作基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社会救助工作力量,乡镇(街道)要有专人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确保这项工作有人抓,有人管,有成效。要进一步加强各级救助工作平台建设,着力改善基层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和办公设施,加快信息化建设,提高办事效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二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政发[2004]17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教育督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六日

盐城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和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坚持分层督导与集中督导相结合,坚持专项督导与随机督导相结合,坚持监督与指导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教育督导工作法规、政策及有关规范文件,制定本市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计划和教育督导评估方案;
(二)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本市的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被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作出督导结论,提出整改建议或者其他处理建议;
(四)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部门(行业)办学校和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教育工作情况实施监督,组织并实施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估;
(五)对全市高标准、高质量实施“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及实施教育现代化工程进行督导;
(六)对全市范围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含社会力量办学)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实施督导,全面施行中小学校办学状况自评制度和素质教育综合督导评估制度,建立健全“模范学校”申报评估制度,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七)开展对基础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项督导检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情况及提出处理意见,依法保障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八)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九)参与组织协调和开展全市教育评估工作;
(十)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十一)组织和安排对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
(十二)完成上级教育督导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七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口贝。
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也可以在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聘请特约教育督导员。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聘任期为2年,聘任期内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可续聘续任。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聘任并颁发督学证书,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当严格按照督学条件配备专职督学,做到专业、年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的经历;
(四)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教育、教学和管理经验,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及其他相应的工作能力;
(五)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六)身体健康;
(七)专职督学必须具备教育行政机关公务员身份。
第十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某一方面的教育事项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进行随机检查,听取意见和建议,反馈督导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对学校的各类评估工作应当以综合督导为主,其他各类单项视导、评估如能纳入综合督导的,应当纳入综合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统一管理。各类教育督导、评估、检查、验收由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统一扎口,统筹安排,不搞重复督导评估。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一般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计划、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重大督导活动、重大督导内容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的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并准备相应资料;
(三)督导人员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要求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通报督导结论,提出督导意见,并下达 《督导报告》;
(五)对被督导对象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导。
第十四条 随机督导应当在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下进行。督学在特殊情况下进行随机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报告。
教育督导工作不得影响被督导对象的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教育督导人员在进行随机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接受举报和控告;
(二)现场调查,实地察看、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
(五)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等;
(六)进行评议,提出督导意见。
被督导对象应当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实施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被督导对象提出奖励、批评的建议;
(二)对被督导对象的领导和当事人提出奖惩、任免的建议;
(三)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四)发现被督导对象有违法问题、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应当予以制止,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及时消除;对难以及时消除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直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 为保证有效地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督导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办公会议。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在研究有关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问题时,应当邀请督学参加。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应当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教育工作和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监督评估系统,以及素质教育监督评估系统。
第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督导要求,每年(每学年)对本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我检查和评价。应当积极配合督导部门开展督导工作,对督导意见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将改进工作情况书面报告督导部门。
第二十条 被督导对象在听取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收到书面督导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和处理。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被督导对象应当在收到书面督导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对象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督导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
被督导对象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结论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主管机关或者举办者,应当把教育督导结论作为考核被督导对象领导成员政绩、评选先进、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存在可能影响公正督导的情况的,督学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督导对象也可以请求督学回避。回避申请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督导机构在开展督导活动时,可以邀请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也可以请被督导对象的主管机关和学校举办者参加。重大的督导活动也可以邀请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导对象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六)其他影响、阻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督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取消其督学职务,本级人民政府收回其《督学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海洋局职工就地年休假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国家海洋局职工就地年休假暂行办法

1986年3月7日,国家海洋局

通知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出版社,学校,局办公室,上海办事处:
为了保证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海洋工作的发展,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部分中央部委的休假制度,结合我局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我局就地年休假的暂行办法。
一、职工年满三十岁,享受就地年休假十天,四十岁至四十九岁休假十五天,五十岁以上和高级知识分子休假二十天。
二、上述休假日期中,包括星期日,若遇法定节日可顺延。
三、就地年休假天数根据工作安排,可分段使用,但最多不能超过三段。
四、就地年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各种福利待遇及奖励不变。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当年不得享受就地年休假;
1、在本年度内发生过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五百元(含)以上者;
2、在本年度内,受过警告以上处分者或旷工一天(含)以上者;
3、在本年度内,病、事假累计超过一个月以及脱产学习超过三个月者;
4、在本年度内待分配或没有正式工作达三个月(含)以上者;
5、年休假后,在本年度内,又出现上述情况之一者,要在下年度扣除假期。
六、实行上述休假办法后,各单位要加强工作计划性,提高工作效率。克报工作越忙的越不能休假的现象,要保障工作骨干每年能休假,假期不能跨年度使用。
七、利用上述假期易地休假者,易地休假的一切费用自理,易地休假的旅途天数计入法定就地休假天数之内。
八、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起执行。国家有统一规定以后,本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