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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01 14:2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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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
1996年6月5日,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现对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如下:
一、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完善市场经济,促进财税改革和其他经济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整顿工作的时间安排和步骤
(一)整顿工作自国务院《通知》下发时开始,1996年年底前告一段落。
(二)整顿工作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整顿工作可以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清查“小金库”等工作结合起来,以保证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三)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整顿工作,由中央有关部门予以落实;地方各单位的整顿工作,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当地政府布置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四)在单位自查阶段,各级国家机关和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整顿,并按规定要求如实填报《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情况登记表》(表式附后)。单位自查面必须达到100%。
(五)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20%。重点检查单位的分布是:国有企业40%;集体企业20%;其他单位40%。已经作为 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单位和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单位和1995年已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单位,一般可不列入本次整顿工作的重点检查范围。
(六)整顿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整顿工作进行总结。要把整顿工作的基本情况、整顿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对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加以分析和整理,写出书面报告,于年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
三、整顿工作的重点内容
在要求企业和单位对照国家财政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制度认真检查整改的基础上,重点整顿1995年以来(包括1995年度)会计工作中的以下问题:
(一)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应当建帐而没有建帐,或者建帐但不符合财政部印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帐目严重混乱的;
(二)帐外设帐,或者假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
(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任意减少利润或者增加亏损、擅自冲减国家资本金的;
(四)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的收入,私设“小金库”的;
(五)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整顿的其他问题。
对上述整顿内容中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可以追溯检查到以前年度。
四、整顿活动的政策规定
(一)对自查出的有关问题,可酌情从宽处理,自行纠正后一般可不予处罚。
(二)对重点检查中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1.对于应当建帐而没有建帐,或者帐目严重混乱,以及内部财务会计规章制度不健全的单位,要限期整顿并取得成效;逾期不整顿或者没有取得明显成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或者登记注册。
2.对于违反财政、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财政、财务会计法规,以及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清查“小金库”的有关政策规定等进行处理。对单位领导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要撤销其领导人的职务;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指使、强迫所属单位编报虚假会计报表的,要追究地方政府及有关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职;对会计人员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除追究责任外,要取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按规定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整顿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规问题,一律按现行财务会计法规调整帐目;被查单位的罚款,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违纪责任人应付的罚款一律由受罚人支付。
(四)对查出的问题,负责检查的部门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所做结论和决定,被查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五)对阻挠、破坏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单位或个人,应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采取其他处罚措施。要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绝不允许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一经查明,要严肃处理。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对重大典型案件公开暴光。
五、应当重点抓好的几项工作
(一)大力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广泛宣传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箱等,鼓励和发动群众积极参与整顿工作,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和引导企业、单位和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正确认识改革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关系。
(二)认真组织自查活动,保证自查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检查提纲,下发给各单位对照检查,力求把各种问题解决在自查活动中。要派出一批业务骨干深入各单位进行自查指导,引导和帮助各单位搞好自查,提高自查质量。要认真审核各单位上报的自查情况,对发现有弄虚作假、避重就轻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重新自查,同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三)抓好重点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精心安排,选好选准重点检查单位。要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抽调一批懂业务、会查帐,具有较多实践经验的同志参加检查工作,以保证重点检查的实施。在重点检查中,要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四)认真做好总结和验收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整顿中检查出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促进各单位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使之成为单位内部自我约束机制的组成部分。要严格检查验收标准,防止走过场,防止利用检查验收徇私舞弊。对整顿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大力进行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六、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方案,并将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具体部署和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务院,抄送财政部。
附件:1.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情况登记表(表式一)(略)
2.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情况汇总表(表式二)(略)
3.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有关统计报表的说明(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劳社工〔2007〕11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工伤康复中心、各相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精神,制定了《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七年九月七日





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工伤康复行为,建立健全现代工伤保险制度,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指导、协调、监督,以及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南京市工伤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保中心”)组织工伤康复标准的制定,负责工伤康复对象的审核、工伤康复费用的核拨、结算及相关业务管理。

第四条 南京市工伤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负责对工伤康复对象的确认及工伤康复工作。

第五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致残或造成身体伤害、功能障碍等,在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或伤病情相对稳定后,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而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第六条 由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南京市工伤康复中心组建市工伤康复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工伤康复的日常管理和对康复对象的康复政策咨询、宣传工作,办公室设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七条 由南京市工伤康复中心组建市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工伤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咨询。

第八条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

(一)康复检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康复对象,由康复中心对其进行康复检查。

(二)医疗康复:需医疗康复的康复对象,由康复中心提出意见,经市工保中心审批确认后转入康复中心进行医疗康复。

(三)职业康复:需职业康复的康复对象,由康复中心确定,经市工保中心审批确认后转入康复中心进行职业康复。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在工伤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预报,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

第十条 工伤康复采取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相结合的方式。工伤康复可根据工伤病人的病程长短,采取门诊、住院、家庭随访等多种康复医疗服务形式,合理使用工伤康复治疗经费。住院康复原则上由康复中心统一管理,在康复中心以外的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康复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实行“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即经评价确定所有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人员,其康复治疗必须在伤残评定前完成;除旧伤复发的工伤人员外,工伤人员伤残评定后发生的康复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费用,按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二章 康复管理



第十三条 康复评估。康复中心采取早期介入的办法,对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工伤人员进行伤情了解,并提出康复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 康复计划。康复中心收到康复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的康复申请后,应在5日内提出康复计划。康复计划包括:康复项目、项目开展次数、康复时间、康复费用和康复效果。康复计划由康复中心对工伤人员进行评估后提出,经办机构核准后实施。康复计划未经核准所发生的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除康复中心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的康复项目和收费标准,须事先报送市工保中心批准,市工保中心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所发生的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康复计划完成后,康复治疗终止。否则,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确需延长康复期限的由康复中心提出意见,报市工保中心核准后实施,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康复中心或其他医疗机构对所有康复对象应建立康复档案,详细记录康复治疗过程。康复档案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治疗处方、康复实施人、康复实施时间、康复次数、经康复对象本人签字的康复执行单、康复前评测、康复中评测和康复后评测。康复对象的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市工保中心对全市需要进行康复的工伤人员进行合理安排,工伤职工持市工保中心审批等材料到康复中心或其他医疗机构办理康复手续和进行康复治疗。



第三章 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在康复中心发生的康复费用由康复中心于每月10日前向市工保中心申请核拨。市工保中心在15日内向康复中心拨付合理康复费用的90%,其余10%费用年终考核后,视考核情况拨付。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康复治疗费用,由康复对象所在单位到市工保中心按规定进行核报。

第二十条 康复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得记入康复费用中。

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

(一)一次性生活用品的费用;

(二)与工伤治疗无关的费用;

(三)未经市工保中心同意而超出康复计划内容的费用;

(四)超出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设施标准的费用,以及康复对象自行要求使用的费用。

(五)康复期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单位要求转送康复机构治疗,经市工保中心确认的,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应予以配合;拒绝工伤职工转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指定医院承担;情节严重的取消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县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康复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 月1日起试行。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闪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案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属违法又不依法纠正的案件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按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对个案实施的监督,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个案来源:
(一)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需求实施监督的违法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的违法案件。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主办机构)办理个案监督工作中的有关事务。
第七条 对第五条所列个案的材料,主办机构认为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登记,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向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函,或者转交下级人大常委会办理,要求进行调查或者复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处理情况;
(二)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交换意见;
(三)经交换意见未取得一致的案件,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是否应当监督的决定。
第八条 对第七条第(三)项所述个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监督的,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的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的,应当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
第九条 根据第八条第(一)项成立的调查组的成员,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调查组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作好调查笔录;参加调查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办案纪律和保密规定。
调查组成员与所调查的个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组查阅有关材料和借阅有关案件的卷宗,应当按规定办理借卷手续;有关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经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个案,认为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限期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认为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的规
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中,可以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被监督机关认为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工作中作出的决定不适当或者不正确,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对其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和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依法办理的;
(三)对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中涉及的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造成错案的。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前款第(三)、第(四)项规定被处理的人员,如不服人大常委会的处理决定,可以向上级机关反映,也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申辩或者申诉。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时,参与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违者按其情节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