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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9:2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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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26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1999年8月7日发布的《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在辖区内的贯彻实施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发改委、经委、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工作。”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针对本市所辖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结合《阜新市城市总体规划》、《阜新市环境保护“十一五”计划和2020年远景规划目标》及国家环保局颁布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将功能区域划分为以下三类。”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增加为: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该类区域对应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一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海棠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二)关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三)大清沟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四)章古台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五)乌兰木图山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六)老鹰窝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七)那木斯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八)高台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九)千佛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址、文物古迹及旅游区所辖区域。”

四、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该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二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二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电厂工业区、阜新车站南北工业区及居民区等一、三类功能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五、第五条第四款修改、增加为: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该类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三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三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东起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按顺时针方向,由振兴路、平西路、平安路、平西邮电所、平西一小、韩家店农贸市场、铁路水电段软水所、阜新氟化工园区南边界、西边界、阜新玻璃工业区西边界、北边界、东边界至振兴路、化工街、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所围成的区域;

(二)细河区铸造园区所辖区域;

(三)阜新经济开发区内的三类工业区所辖区域;

(四)新邱区内的煤化工园区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五)阜新氟化工园区(原有机化工厂)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六)清河门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所辖区域;

(七)阜新工业新城区规划的工业新区所辖区域。”

六、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在三类区域内的新、扩、改建项目,均应执行二类区域标准。”

七、第八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低于或达到所在功能区的相关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八、第九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九、第十一条增加第四款“禁止在城市中心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控制规模以内的高污染燃料及设施。”

十、第十五条第(五)项、(六)项修改为:

第(五)项:“一般工业区:指特定工业区以外的工业企业集中区以及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所有工业区。”

第(六)项:“特定工业区:指冶金、建材、化工、矿区等工业企业较为集中,其生产过程排放到空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且其环境空气质量超过三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浓度限值,并无成片居民集中生活的区域,但不包括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任何工业区。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划分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公布。









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划分的暂行规定

(1999年8月7日阜新市人民政府令发布,2008年10月14日根据《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阜新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功能区域划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空气污染,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及动植物正常生存和生长,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区内从事生产、生活、开发建设以及商贸活动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在辖区内的贯彻实施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发改委、经委、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功能区域划分适用的标准是《环境空气质量

标准》(GB3095-1996)。

第二章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划分

第五条 针对本市所辖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结合《阜新市城市总体规划》、《阜新市环境保护“十一五”计划和2020年远景规划目标》及国家环保局颁布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将功能区域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该类区域对应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一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海棠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二)关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三)大清沟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四)章古台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五)乌兰木图山省级风景区所辖区域;

(六)老鹰窝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七)那木斯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八)高台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九)千佛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所辖区域;

(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址、文物古迹及旅游区所辖区域。

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该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二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二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电厂工业区、阜新车站南北工业区及居民区等一、三类功能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该类区域适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三级标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三级标准。其区域范围是:

(一)东起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按顺时针方向,由振兴路、平西路、平安路、平西邮电所、平西一小、韩家店农贸市场、铁路水电段软水所、阜新氟化工园区南边界、西边界、阜新玻璃工业区西边界、北边界、东边界至振兴路、化工街、创业路与平西路交界处所围成的区域;

(二)细河区铸造园区所辖区域;

(三)阜新经济开发区内的三类工业区所辖区域;

(四)新邱区内的煤化工园区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五)阜新氟化工园区(原有机化工厂)规划用地所辖区域;

(六)清河门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所辖区域;

(七)阜新工业新城区规划的工业新区所辖区域。

在三类区域内的新、扩、改建项目,均应执行二类区域标准。

第六条 各类功能区域之间设置缓冲带,其宽度及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别是:

(一)一类区与二类区之间不小于3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执行一级标准;

(二)二类区与三类区之间不小于3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执行二级标准;

(三)一类区与三类区之间不小于5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执行一级标准。

第三章 环境空气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题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和验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低于或达到所在功能区的相关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条 在一类功能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向空气中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功能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二、三类功能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采用电能、太阳能、人工煤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等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能源,逐步缩小三类区。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采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和生产工艺。

城市建成区及二氧化硫控制区内,限制原煤散烧。禁止高硫、高灰份煤的直接应用。

禁止在城市中心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控制规模以内的高污染燃料及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功能区域对环境空气质量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布局,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环境空气污染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防止和减轻环境空气污染。


第十三条 在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域内排放二氧化硫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净化处理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指为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的基本要求而划分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四)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指因国家政治、军事和为国际交往服务需要,对环境空气质量有严格要求的区域。

(五)一般工业区:指特定工业区以外的工业企业集中区以及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所有工业区。

(六)特定工业区:指冶金、建材、化工、矿区等工业企业较为集中,其生产过程排放到空气中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且其环境空气质量超过三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浓度限值,并无成片居民集中生活的区域,但不包括2000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任何工业区。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79年7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并考虑到今后两国长期经济合作的可能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将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为加强两国经济关系与合作创造最好条件,以促进双边交流迅速增长;两国政府将努力保证相互利益的平衡,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

  第二条 为加强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将鼓励双方企业或机构之间建立更密切的联系,并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提出旨在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倡议,并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这些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两国政府将注意使中小企业积极地参加双边交流的活动。

  第三条 两国政府同意在下列领域扩大相互间的经济合作和交流:农业;畜牧业;食品和食品工业;能源(包括各种电力生产,石油,天然气,煤炭,新能源);采矿;钢铁;有色金属;化工;运输(包括航空、海运、陆运);电子;信息;空间技术;视听技术;电讯;机械制造;纺织;消费品工业;劳务和工程设计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为扩大两国经济关系,两国政府将根据互利原则促进两国企业或机构在两国领土上实行各种形式的合作:
  一、在新建的经济项目和改造或扩大现有项目的设计和实施方面进行合作;
  二、通过利用对方的技术和设备进行生产合作,以扩大向对方的出口;
  三、进行共同生产和在销售方面的合作;
  四、通过交换专利、资料以及共同研制工艺流程的技术合作;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合作。

  第五条 两国政府同意在各自现行有效的程序和规章范围内,对双方商定的经济合作项目,提供尽可能优惠的金融便利。

  第六条 两国政府将根据各自的条件,为双方经济合作项目的实施,特别是对有关的对方人员在办公、住宅、通讯等工作和生活条件以及签证、事务旅行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七条 两国政府同意,由一九七五年成立的中法混合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协定的实施。委员会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举行会议,总结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情况。

  第八条 两国政府根据各自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保留可能进行协商的权利,但这些协商不得损害本协定的根本目标。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两国政府完成各自有关规定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七年。
  本协定在期满前六个月,两国政府为保证两国经济合作的继续,将进行协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强           让-弗朗索瓦·德尼奥
    (签字)              (签字)

关于调整2003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日期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调整2003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日期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调整2003年度部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日期及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现将2003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调整日期安排及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03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定于2003年9月6日(星期六)、7日(星期日)举行。考试科目具体考试时间如下:

考试日期
初级资格
中级资格

9月6日
9:00-11:30
经济法基础
9:00-11:30
财务管理

14:00-17:00
初级会计实务
14:00-16:30
经济法

9月7日
    9:00-11:30
中级会计实务(一)

    14:00-16:30
中级会计实务(二)


二、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考试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周密安排各项考试考务工作。要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积极为考生排忧解难;要完善考试第一责任人和责任追究制度,认真检查落实考试各项保密措施,作到措施到位,责任到人;要加强考场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确保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三、各地在考试的准备和举行期间,要特别注意加强“非典”防范工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确保广大考生、考试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四、如个别地区因“非典”等疫情不能安排考试工作的,请及时与全国会计考办联系。

五、对在“非典”一线工作的考生,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参加2003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其已取得的2002年度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可相应延长一年。



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