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现发布《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市场行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并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资源条件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开发旅游市场,健全和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促进旅游经济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旅游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业的法规和政策,按有关规定编制旅游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实施服务质量标准、旅游服务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管理旅游资源普查,负责旅游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四)组织和指导旅游宣传,开发旅游市场;
(五)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开办旅游企业,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开办一、二、三类旅行社,须执行质量保证金制度,并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报批;
(二)开办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车船公司(队)、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省属和中央在黔单位开办旅游企业,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新建旅游涉外饭店和重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经营旅游业务实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申请《许可证》,按审批权限,经地、州(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持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星级评定的审核、报批和复审工作,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对确需接待海外旅游者的饭店(星级饭店除外)和餐馆、商店,车船,娱乐场所,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批准,实行定点管理。
第九条 一、二类旅行社和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旅游涉外饭店及中央和省属其它旅游企业,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三类旅行社和二星级以下(含二星级)涉外饭店及地、州、市、县所属其它旅游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
第十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资格考评制度。从事导游的人员必须参加资格考评,获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发给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严禁无证导游。
导游员不得私自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安排旅游者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租乘车船。
第十一条 旅行社开展公民出境旅游业务活动,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境外、省外旅游组织机构在我省设置旅游机构,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环卫、风景区管理等部门,加强对风景区,游览点服务行业的管理,严禁滥设摊点、堵塞交通、围堵游人、强行兜售、追换外币、敲诈游客,以及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申报并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旅游业务中的涉外团队价格和国家旅游区的旅游经营价格,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商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财务、外汇等会计统计报表,应按统计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外汇管理、财政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一类旅行社和其他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收取预付外汇、开立外汇帐户,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外汇帐户使用证》后,方可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所收取的外汇及帐户中的外汇按会计制度结算实现收入后,应全部售给外汇指定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套换外汇。
第十五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和导游员,必须履行安全职责,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业务经营单位,须建立投诉机构和制度,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十六条 对积极发展旅游市场,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妨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取消其旅游涉外定点资格;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警告,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3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四)三类旅行社未经许可接待海外旅游者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拒报财务、外汇等会计统计报表,截留、挪用外汇,违反价格、工商、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旅游、统计、外汇、物价、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财物处罚时,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犯旅游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贵州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当前,在乡镇企业技术落后、科技人才十分匮乏的情况下,组织城市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是贯彻落实“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方针,发展横向经济联系的重要步骤,是实施“星火计划”,改变农村经济结构,振兴地方经济,实现我省战略目
标的一项重要措施。
为了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这项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包括县属企业),要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紧密围绕我省优势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重点支援资源丰富,而又急需科技人员的地方。要把支援乡镇企业同改变财政补贴县面貌结合起来,同发展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结合起来,振兴地方经济。
二、今后一个时期,省每年要组织部分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进行定期服务,每期一年。
选派科技人员单位与受援单位要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系,选择适用技术和项目,本着形式多样,互惠互利的原则,采取技术成果转让,联合开发新产品,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帮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供信息服务,进行技术咨询,培训人才等形式,广泛开展科技和人才支援活动,力
争做到选派一个科技人员,帮上一个项目,办好一个企业,创造一定效益。
三、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省政府下达的支援乡镇企业的计划,选派在职的政治思想好,事业心强,有独立解决技术问题和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懂得经营管理,身体健康的科技人员,离退休的科技人员,符合上述条件,本人自愿的,亦可选派。选派的科技人员,只带党团关系,
不带其他方面的关系。
四、对按省政府下达的计划选派到乡镇企业服务的科技人员,保留原职、原薪、原待遇(奖金由受援单位支付)。选派的科技人员到受援单位工作后,由受授单位提供食宿条件,一般支付不少于出差标准的补贴(在家就餐者每天补贴不少于一元)。领取受援单位的奖金,其奖金不计入
受援单位的奖金总额。科技人员在支援乡镇企业期间,为受援单位出差,旅差费由受援单位负责。
提倡支援单位、受援单位和选派干部本人签订经济、技术合同,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所创效益中提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给支授单位(也可由双方议定),并由支援单位从中提取百分之十,奖给直接参加支援的科技人员,这部分奖金不列入奖金总额。
五、选派的科技人员下派工作期间,不能利用节假日回家团聚的,每半年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为十天,往返路费由受援单位据实报销;原单位在分配住房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六、机关、事业单位选派的科技人员,医疗费仍按选派前的规定执行。企业或非财政开支的事业单位的选派人员,其本人的医疗费用由受援单位负责解决。选派的人员因公伤、亡,进行治疗、护理及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由选派单位负责妥善解决。
七、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对选派支援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应保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受援单位也可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八、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在流向合理的前提下,本人志愿到地方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工作,用人单位又愿接受的,原单位应予支持,户口可以不动,也可以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调转手续,调入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的户口、行政关系,保留在调入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企业局,不
占行政、事业编制,本人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并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的一切待遇,工龄连续计算。工作二年后,本人要求回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由原单位和主管部门予以安排。
九、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日程,统筹安排。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每年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做好组织、协调、管理和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落实计划,与派出单位一起,做好科技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检查督
促各项政策的落实。要关心下派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和家庭,及时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为振兴地方经济作出贡献。
十、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