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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粮食局《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4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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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粮食局《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粮食局《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娄底市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的发展,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和管理,保障全市粮食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4〕2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具有较强经营能力,在县(市、区)域内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守法、诚信经营,服从和服务于政府宏观调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职责,负责本地区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行业管理。实施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行业管理所需合理费用从同级财政核定的经费中解决,不增加粮食经营者(即管理和指导对象的经济负担)。
第四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定点管理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现代公共行政理念,严格遵守依法行政基本要求,按照有利于加强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保障全市粮食安全,有利于搞活粮食流通,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

第五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企业申报、中介组织推荐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选择确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确定工作,并及时完成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确定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从事粮食收购者必须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从事粮食加工者必须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依法、诚信经营,最近连续三年无违法、不良经营行为。
(四)具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粮食经营设施和条件。
(五)具有较强的粮食经营能力,粮食经营业务量最近连续三年在本地同行中居于中等以上水平。
(六)服从和服务于政府的宏观调控,积极承担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和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向确定为本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经营者颁发确认证书,通过公共媒体公告确定的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名单。

第三章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九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的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权责一致、监管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本级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实施下列监督检查:
(一)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条件进行年度核查,在有关公共媒体上公布核查情况;
(二)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在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对企业经营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其他法定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和服务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承办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
(二)服从和服务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粮食应急安排和统一调度,承担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
(三)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市场监测信息,报告当地的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或可能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
(四)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油统计报表、资料;
(五)开展粮食产销衔接,掌握必要的粮源,依法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
(六)参与粮食产业化经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粮食流通职责。
第十二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承办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时,享有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相应权益;
(二)完成政府下达的粮食应急工作任务后,获得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物资、设施征用补偿或费用补贴;
(三)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咨询粮食政策法规、粮油市场信息和粮食行业发展动态等情况;
(四)优先纳入政府粮食产业发展扶持范围,得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发展指导和服务;
(五)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报表、资料,报告有关情况时,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商业秘密依法受到保护;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骨干粮食经营企业提供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等咨询和行业发展指导等服务。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借确定骨干粮食经营企业谋取非法利益和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骨干粮食经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有2个以上工作人员持湖南省人民政府印制的行政执法证进行,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从事与监督检查无关的活动;
(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经年度核查不符合确认的条件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者,由原确认机关收回确认证书,取消授予的确认资格,在公共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骨干粮食经营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者,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时,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并依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4〕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连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一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4年9月28日

附: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1994年9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能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并符合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发布和执行行政法规、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
重要工具。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应当遵循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切实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实效。
要积极改善办公条件,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处理管理机构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包括秘书处、科,下同)是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领导办公厅、室的工作。办公厅、室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文秘人员,负责对公文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行政机关文秘部门以外的部门和经办公文的人员,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和文秘部门的要求办理公文。
第十条 行政机关必须加强文秘人员队伍的组织建设,选派优秀人员承担文秘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要尽力解决文秘人员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
文秘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为领导服务,为各部门服务,为基层和群众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公 文 种 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文,应当根据其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发文目的以及公文内容、行文关系正确选用公文种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四章 公 文 格 式
第十三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姓名、标题、主送机关名称、正文、附件、机关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名称、印发机关名称和印制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名称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名称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左上方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必要时应当标明保密时限;“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公文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左上方分别标明“特急”、“急”;紧急电报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左上方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正下方或者右下方标明;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非主办机关可以在会签文稿时,自编文号,内部掌握,以便传递、立卷和归档。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公文标题右上方、发文字号下方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中使用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再注明简称。
(八)公文中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九)公文中的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十)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统计数字要准确。
(十一)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十二)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序号和标题。
(十三)公文除会议纪要、会议通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上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应当上不压正文,下压成文日期。加盖印章的公文不再写机关名称。
(十四)成文日期,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会议通过的事项,以通过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五)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公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在公文的抄送栏之上顶格标注。
(十六)公文如有“此件已登报”等附注,应当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上方标注。
(十七)公文应当在抄送栏之下标明印发机关名称和印制日期。
(十八)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必须使用规范简化字。主送机关名称的字型应当与正文一致,一般用3号字;批语、按语、副标题以及附注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字型。
第十四条 政府公文版头用字规格不超过22毫米乘以14毫米;其他行政机关公文版头用字规格不超过18毫米乘以10毫米(联合行文除外)。公文天头一般为40毫米。若干机关联合行文可以用主办机关版头,也可以并用联合行文机关的版头。
第十五条 公文用纸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 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主动处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政府、本部门下达或者与其他机关联合下达的公文,可直接行文,不要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要求批转。
第十八条 凡属政府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的事项,同级政府其他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应当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主管部门处理不了的事项,再由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政府请示。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职权规定或者本级政府的授权向下一级政府行文。凡根据政府授权的行文,应当注明是经政府批准的。
第二十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其他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二十一条 公文中涉及若干地区或者部门的问题,主办机关及其领导人应当主动与有关地区或者部门协商解决,或者共同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机关请示。
第二十二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下级机关应当向直接上级机关行文,一般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其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请示的公文,不得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确需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的,在上级机关批复前,不得擅自按请示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除领导人直接交办或者指定索要的公文外,不得直接送领导个人,也不得既写主送机关,同时又写主送、抄送领导人。
第二十七条 请示与报告必须严格分开,不得在报告中夹带请求批示或者批准的事项。公文标题不得用“请示报告”字样。
第二十八条 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向来函机关答复请求批准的事项,均应当用函,不得用请示或批复。

第六章 公 文 办 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文秘部门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文秘人员应当密切协作,确保公文处理工作的高效率和高质量。
第三十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机要收发公文过程中,不得夹带广告、征订单、私人信函等非公文材料;不得以私人信函方式传递公文。
第三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人员及时、准确登记,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防止公文因错分、积压、丢失而延误审批或者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要认真做好公文批办工作,不得无故延误。
(一)文秘部门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送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公文,领导人应当在3天内作出批示,主管部门应当在7天内作出处理。紧急公文应当随到随办。
(二)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的公文,批办后,应当及时退回文秘部门,由文秘部门按程序办理;需由上级机关行文批转、批复的公文,应当代拟文稿。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以书面或者电话形式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本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情况。
(五)文秘部门对请求批准事项的公文,应当在收到后的10天内将办理情况答复来文机关。
(六)各级领导人和各部门不得随意横传公文。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对国务院及其部门来文的办理:
(一)对市政府办公厅分发或者翻印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应当认真贯彻。确需由市政府行文作具体布置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及时提出贯彻意见,并代拟文稿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二)市政府领导人批交由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或者拟文转发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非紧急的应当在7天内,紧急的应当在3天内将贯彻意见或者代拟转发文稿报送市政府办公厅;不能按期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
(三)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中要求限期报告执行情况的,主管部门应当代市政府起草执行情况报告稿,在国务院要求期限之前的15天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四)国务院各部门对市政府的行文,业务性较强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转发给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其他部门。
(五)已全文登报并注明不另行文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市政府办公厅不再转发或者行文。
(六)未经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翻印或者未经市政府办公厅同意,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不得自行转发、翻印或者复印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区、县政府及其部门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来文,可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三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语句通顺,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
(四)用词用字准确、规范。
(五)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地区或者部门协商、会签,文种使用、文字表述、公文格式、行文规则、办理程序等是否符合《办法》和本
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内容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广的公文,应当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以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九条 会签公文,主办机关应当送会签机关文秘部门按公文办理程序送领导人会签。因特殊情况,主办机关直接请会签机关领导人会签的公文,应当送会签机关文秘部门补办核稿等手续后方可印发。
第四十条 公文付印之前,应当认真校对;印出之后,再次核对无误,方可发出。公文发出后,发现错误,应当及时更正。
第四十一条 草拟、修改、审批和签发公文,应当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不得使用不符合存档要求的圆珠笔和铅笔。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印章应当严格管理,使用印章,必须经本机关领导人批准。
(一)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印章的使用:
1.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的公文,必须经市长、副市长批准,或者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并经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2.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征地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城镇建设用地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和市政府其他专用章的公文,必须经主管副市长或者市政府授权的市政府领导人批准。
3.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章的公文,必须经市政府办公厅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内容重要的,必须报请市长、副市长或者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并经市政府办公厅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
(二)本市行政机关印章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及市政府的用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属机构向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公文的份数为5份。一般公文不要超过3000字。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加强对来文的审核把关,严格执行办文规则和程序。对上报的公文,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不予办理,并退回呈报单位。
第四十五条 公文的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应当根据主管部门规定的定密范围和公文的缓急确定。防止因未标明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造成泄密、失密或者延时误事,但不得随意提高秘密等级或者紧急程度。
第四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转发、翻印、复制的外,经下一级机关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转发、翻印、复制。翻印、复制时,必须按制度登记,并注明翻印、复制的机关名称、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密电混用。

翻印、复制的公文,应当视同正式公文贯彻执行,并妥善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公布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公文,应当视同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以不再行文,发文机关可以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专业会议的工作报告、会议纪要,市政府领导人的讲话,市政府领导人已开会部署并已全文登报注明不另行文的工作事项,市政府办公厅一般不再转发或者行文。
第五十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公文催办、查办制度,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催办、查办工作。
(一)对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要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防止漏办和压误公文。
(二)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贯彻执行情况。行政机关及其各部门对文秘部门催办、查办的公文和需要了解的情况,应当及时并实事求是地报告办理和执行情况。
(三)文秘部门应当定期向本机关领导人报告公文办理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属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决定的事项,执行中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二条 办理完毕的公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形成过程中的重要稿件、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公文一起立卷。
第五十三条 公文立卷,应当根据其特征、相互联系或者保存价值分类整理,要保证档案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案卷标题应当准确反映卷内公文的作者、内容和文种。
第五十四条 已立卷的公文和已经办结并有保存价值的录像带、录音带、计算机软盘、照片等,必须定期归档。每年6月底以前,应当将上年的公文立卷并确定保管期限,按照规定移交档案部门或者档案管理人员。绝密公文办结后应当及时归档。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
文。
第五十五条 若干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应当经过档案管理人员鉴别和办公厅、室主管负责人批准,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严格履行登记手续,运送到指定地点,由两人监销,不得丢失、漏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理外事、行政规章方面的公文,除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处理公文,可以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办法》和本细则为准。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2月18日发布1993年11月2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单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 文 种 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八)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一)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 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 文 规 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十九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批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三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要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二十九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词、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一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二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三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三十八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九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二条 没有归案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由外交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式样一: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年第××号
----------------------------
----------------------------
现发布《北京市××××××办法》,自××××年×月
×日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注:发布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章,正文为:
《北京市××××××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已经×
×××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或市人
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主题词:×× ×× ×× ××
----------------------------
分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市级机关、人民团体、企
事业单位,中央在京机关、部队,外省、自治区、
直辖市驻京机构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函〔××××〕××号
----------------------------
----------------------------
关于提请任免×××
等×位同志职务的议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提请:
任命×××为北京市×××委员会主任;免去×××的
北京市×××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为北京市×××局局长;免去×××的北京
市×××局局长职务。
请审议决定。
附件:关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任免人员
的说明
市长(签名章)
××××年×月×日
附件:
关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决定任免人员的说明
北京市×××委员会主任任免
提请任命×××为北京市×××委员会主任职务。××
×同志,××××××××××××××××××××××
××××××××××××。
提请免去×××的北京市×××委员会主任职务。
北京市×××局局长任免
提请任命×××为北京市×××局局长。×××同志,×
××××××××××××××××××××××××××
×××××××。
提请免去×××的北京市×××局局长职务。
主题词:干部 任免 议案:
----------------------------
抄送×××××××××××××××××××××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三:
秘密★×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京政发〔××××〕××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的决定
××××××××××××××××××××××××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主送:××××××××××××××××
抄送:××××××××××××××××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四:
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
京政发〔××××〕××号
----------------------------
----------------------------
××××××××××××××××××××××××
××××××××××××××××××××××××××
××××××××××××××××××××××××××
××。
特此通告。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式样五:

机密★×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京政发〔××××〕××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六: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文〔××××〕××号
----------------------------
----------------------------
签发人:×××
关于××××××××的请示
国务院: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七: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函〔××××〕××号
----------------------------
----------------------------
关于××××××
××××××××××的批复
××区人民政府: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八: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函〔××××〕××号
----------------------------
----------------------------
关于××××××
××××××××××的函
财政部: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九: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会〔××××〕××号
----------------------------
----------------------------
关于××××××××
×××××××××××××会议纪要
××××××××××××××××××××××××
××××××××××××××××××××××××××
××××××××××××××××××××××××××
××××××××××××××××××××××××××
××××××××××××××××××××××××××
××××××××××××××××××××××××××
××××××××××××××。
主题词:×× ××
----------------------------
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1994年10月19日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10〕414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在岩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闽政办〔201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龙岩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具体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可租可售、租售并举,实现各种类别住房保障有机衔接。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分配和管理。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组织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房改办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制定、实施分配、协调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物价等相关部门和新罗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和服务工作。

  政府设立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机构,履行政府住房资产管理和对住房保障家庭公共服务的职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政府应当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房改办应当建立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政府应当通过新建、配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改建、回购、收购等途径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

  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出让前,规划、建设部门应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收购的条件、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国土部门应将以上约束条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工业园区、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医疗、教育等配套设施的要求。

  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经济实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优化户型设计,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收购保障性住房;

  (二)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支付发放租赁补贴所需资金。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申请和分配

  

  第十四条 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在龙岩市区工作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或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4倍以内,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年收入标准控制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家庭年收入标准控制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至5倍以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覆盖面。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控制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50%以内,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控制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60%以内,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或购买限价商品住房仅限于城区无房户。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梯度供给,优先满足低收入无房家庭。

  廉租住房在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3倍以内的无房户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的基础上,逐步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4倍以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18平方米的家庭顺序纳入保障范围。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家庭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以内、3倍以内、4倍以内的顺序供应给无房户后,再按照上述收入标准的先后顺序,逐步解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2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纳入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建设局制定,报政府批准,定期按年度向社会公布。逐步实现各类住房保障方式之间的相互衔接,无缝覆盖。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市区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三)上级文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成员之间必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单身家庭,男申请人必须年满三十周岁,女申请人必须年满二十八周岁。

  第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相关信息,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凭户口簿或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表格并提交规定材料。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负责核实,并由单位、社区居委会在公众场所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情况及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在公众场所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市房改办。

  新罗区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户籍情况进行认定,市房管局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认定。

  (四)市房改办对申请家庭资格条件进行复核并提交保障性住房审核小组认定,通过摇号、评分等方式确定申请家庭轮候顺序,将相应情况通过报纸、网站公示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轮候号先后顺序进行配租或者配售。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急需救助程度等情况确定分值,作为分配廉租住房的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统一参加市房改办组织的公开摇号,确定选房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人员结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急需救助等因素,结合可供房源情况,分类轮候配租或者配售。当批次未能安排配租或配售的家庭,在下批次可供房源中按照已确定的轮候顺序依次安排。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二十二条 符合房改政策但未参加过房改现仍居住在单位公房内的职工,因城市建设需要,所住公房被拆迁的,可在对应的单位安置住房中参照住房保障方式给予优先配售或配租。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市房改办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市房改办根据房源供应的类型,分期分批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租配售通知,组织申请家庭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在龙岩市区工作的普通高校应往届(五年内)本科以上毕业生、与企业单位签订长期用工合同的外地来岩工作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在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标准前提下,由该类对象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并组织参与分配。工业园区、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自行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分配安排各自工作单位的保障对象。

  

第四章  售价与租金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列入可售的廉租住房原则上按成本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利润率按不高于10%核定。

  第二十六条 推进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机衔接,实行廉租住房可租可售、租售并举。廉租住房租赁比例原则上控制在廉租住房总量的50%以上,根据承租人的租售意愿,实行自愿申请、政府核准制度;公共租赁住房仅限于租住;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售为主。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银行贷款,并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可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也可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比例及期限如下:

  (一)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如需购买廉租住房,可在首付40%房款后在三年内各按20%比例分期付清余款,期间租金按未付房款的面积依规定缴纳。

  (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家庭,可在首付30%房款后在三年内按比例分期付清余款,期间租金按未付房款的面积,参照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八条 接到配租或配售通知的轮候家庭,应根据房源情况对应选择租房、购房。申请家庭在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租赁合同或者销售合同的,视为放弃当次配租配售权利。属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安排在届时已登记的保障家庭的排序之后进行配租配售;属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对象的,需重新提出申请。累计两次放弃配租配售权利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一年内未入住的,依法取消其购买资格;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两个月内未入住的,依法取消其承租资格;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六个月的,依法收回房屋。

  违反本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或者其他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仅限于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作出依法清退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户不按期缴纳租金的,责令补交;累计欠缴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累计欠缴租金超过六个月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追缴,依法收回房屋。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受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委托,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住户、住房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家庭基本情况和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户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和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人口、住房、收入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房型,或者需要由租赁改为购买的,经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初核,并由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房改办审批。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家庭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九十日内退出其原有的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由房屋产权单位收回或者回购。

  第三十五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保障性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及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由政府确定。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购买保障性住房在办理房屋和土地所有权证时,应注记保障性住房类型及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保障性住房后又拥有其他住房的,应当主动向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申报并退出保障性住房。退出的保障性住房由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收或者回购。

  第三十七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申报。对核定为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由市房改办通知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收回保障性住房。

  承租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家庭,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人口、户籍、收入和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个人或者单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或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售后、租后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未能安排实物配租的,可按规定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可制定各类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