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6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为执行双方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进一步发展两国间文化关系,同意签署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一条 中方每年向叙方提供十名学习中文及其他专业的大学本科生和进修生奖学金名额。
第二条 叙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七名奖学金名额。派遣学生的专业及层次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互换奖学金名额的工作由两国官方的有关部门负责。未经两国教育主管部门的同意,奖学金生不得改变入学时填报的专业。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间建立直接联系和签订双边学术合作协定。
第五条 中方派一个由四名教育方面负责人组成的代表团,叙方派一个由二名高教方面负责人组成的代表团和一个由二名教育方面负责人组成的代表团,对对方国家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考察对方国家的高教和教育体制及其发展情况,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叙方可邀请中方专家和学者赴叙讲学,具体人数、时间和费用等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七条 双方鼓励在教育规划、农村教育、制定教学大纲、编写教科书方面进行合作并交流经验、资料和研究成果。
第八条 双方互换有关技术教育、职业教育和综合技艺教育的研究资料、图书和教学大纲以及在教学中取得的经验和有关资料,互换有关培训技术和职业教员的资料和图书。有关资料如无对方官方文种版,可以是英文或法文版。
第九条 双方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努力达成相互承认两国学术、教育机构颁发的毕业证书和授予的学位。
第十条 双方互换教育部门出版的各种杂志、印刷品、刊物、研究报告及教育统计资料,如无对方官方文种版,可以是英文或法文版。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在教育技术方面进行合作,合作项目和方式根据双方需要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双方互换有关外语教学的教科书。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直接合作。
第十四条 中方一九九二年接待一名叙利亚技术人员,在地震研究方面接受为期两个月的培训。
第十五条 叙方一九九二年接待二至三名中国地震研究专家,考察了解叙方地震研究的情况,为期十天。
第十六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叙方派出一名具有博士学位的激光研究人员赴华进行学术访问,中方派出一名固态激光学专家,向叙方提供咨询和进行培训。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文化和艺术
第十七条 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组成的文化代表团进行为期十天的访问,交流经验,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八条 双方分别在对方国内举办电影周和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电影节,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九条 双方互换有关戏剧、电影和考古方面的杂志、期刊、出版物,如无对方官方文种版,可以是英文或法文版。
第二十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名图书馆专业人员,考察对方图书馆事业的状况并交流经验,为期十五天。
第二十一条 叙方在本计划执行期间接待中方一名舞台艺术专业(舞台动作、练功、和声)教授及一名陪同译员到叙利亚戏剧艺术学院任教。费用及住宿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二条 叙利亚戏剧艺术学院与中国相应院校互换出版物、剧本及视听作品,如无对方官方文种版,可以是英文或法文版。
第二十三条 双方互派艺术团、民间艺术团参加对方举办的艺术节并演出。中国艺术团参加布斯拉国际艺术节,并在大马士革国际博览会剧场演出。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互派两名戏剧导演访问,进行考察和交流经验,时间和其他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五条 中方一九九二年在叙利亚举办绘画展览,随展一至二人,展期两周;叙方一九九三年在华举办艺术展览,随展一至二人,展期两周。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通过互换研究文章、交流经验、互换印刷品、资料以及其他通过外交途径商定的项目,在考古和博物馆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十七条 中方向叙方提供部分乐器,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民间组织
第二十八条 双方鼓励中国教育工会和叙利亚教师工会通过直接联系发展合作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机构进行合作,并将就叙聘请中国羽毛球、乒乓球教练及费用等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费用
第三十条 三个月内的公务:派遣方负担人员、代表团和艺术团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国内食宿、交通和在其国家医院的急诊费用。
第三十一条 留学生费用:双方向对方留学生提供的费用,按各自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展览费用: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承展方首都及由其运回的费用;承展方负担展览组织、宣传、提供展厅及在其国内运输的费用。
五、总则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外有关文化与艺术交流的其他项目的可能性。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八日在大马士革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范中汇 伊德·阿卜杜
(签字) (签字)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已确定的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发展养殖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开发利用荒滩、荒水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七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发展需要和水域规划编制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水产养殖保护区,制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良种体系建设和渔业技术推广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加强科学研究,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积极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第十条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渔业水域,大力发展名、特、优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养殖生产和渔业加工业。
第十一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应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蓄、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体属全民所有的,约定的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须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第十三条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开展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侵害和传播。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养殖生产者应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渔药和渔饲料,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药和渔饲料。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为生产、经营渔药、渔饲料的企业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为生产渔药、渔饲料新产品的企业核发产品批号前,应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抽查提出意见,列入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养殖生产者和渔业经营者合法经营的水域、滩涂及其设施、水产品和渔获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限额总量下达捕捞指标。
第十九条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从事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采捕作业的单位或个人,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符合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年审。
第二十条在天然水域从事跨行政区域捕捞作业的,须经作业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到四川省的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二十二条渔港(含渔用码头,下同)建设应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四条以下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一)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捕捞渔具和捕捞方法;(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等渔业资源保护措施;(三)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名录及其采捕标准。
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采捕,销售不符合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第二十五条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应建立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在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等活动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
禁止制造、销售、宣传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
不得擅自使用鱼鹰、水獭捕捞;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雅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气候、水温等情况适当调整禁渔期,但每年不得少于3个月。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八条禁止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因特殊需要必须采捕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渔业资源增值和开发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在渔业水域投放鱼种、修筑鱼巢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进行人工养殖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渔饲料的;(二)渔饲料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四)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渔饲料添加剂或者在渔饲料中添加其他禁用药品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渔政检查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