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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5 06:0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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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办发〔2007〕67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07-02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日
                          (发至乡镇政府)
        本溪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学生、幼儿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校车接送学生、幼儿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指校车包括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幼儿园、其他有关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用于专门接送学生、幼儿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以及教师或教师和学生共用通勤的7座以上机动车。
第三条各县(区)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相关问题,并为建立中小学校车管理制度提供组织和机制保障,形成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公司、车主和学校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县(区)主要领导是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要切实担当起此项工作的领导职责。
第四条 建立中小学校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由各级政府及教育、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等相关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县(区)教育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安全生产监管、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等单位参加,定期通报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召开联席会议,查找分析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和改进校车管理对策。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详细掌握辖区中小学校位置、学生数量分布和校车需求等情况,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中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校车和驾驶人的管理工作,配合交通部门做好校车行驶路线及乘降站点的确定和设置工作;要将校车安全管理作为考核评价学校领导班子的重要指标之一,明确规定校长、班主任、跟车教师职责;建立健全乘车安全管理制度、资料管理制度、教师包车制度、每日交接工作制度,组织运营驾驶人员、跟车教师填写行车日志。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认真剖析典型事故案例,总结校车安全运行经验,组织开展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校车驾驶人审验及安全教育,使其了解急救常识、车上学生管理、行驶线路的路况;依法严厉查处校车超员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教育其他车辆驾驶人员对校车进行礼让;督促、检查校车按标准喷涂外观标识;发放《校车通行证》;结合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组织民警到学校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第七条 交通部门要会同公安、教育等部门,做好学校门前村屯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及维护工作;要按照方便学生的原则,确定营运性车辆从事校车运输的行驶线路,设置并维护校车乘降站点,完善校车通行线路安全设施;要按照交通部“三关一监督”的要求,把好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关、车辆技术状况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关;要加强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从事校车营运、校车非法从事班车营运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学校、幼儿园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对工作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校车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与学校签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要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租用车辆的学校必须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接受教育行政、公安交通管理和交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主动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路线和停车站点,经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执行。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应当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严禁超员。学校应指派专人负责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员或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必须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组织师生外出等集体活动,需要包车的,必须到当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登记车辆、驾驶人情况。
              第二章校车通行管理
第十四条 校车实行通行证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使用具有《校车通行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
第十五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车辆是否属于学校自备或学校法人代表自有、长期租用或社会力量购置。审核确认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填报《校车标识申请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查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核对车辆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违法记分、事故责任等情况后,按《校车标识申领表》核发《校车通行证》。
第十六条 专用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非专用校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校车图案和标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省公安厅交管局样式确定。
第十七条 校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机动车在本溪市注册登记、使用年限在8年以内;(二)校车应当是7座以上客车(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学生);(三)16座以上机动车应当加装上下车扶手等安全装置;(四)机动车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或者其他类型的汽车安全带;(五)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标准,由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定期检验;(六)校车必须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七)严禁使用货运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以及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接送学生;(八)不能从事其他旅客运输业务。
第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二)3年内未发生过道路交通死亡责任事故;(三)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计记分满12分记录;(四)未受过刑事处罚;(五)专用校车驾驶人应当是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并持有《从业人员资格证》的本地居民。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机动车辆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或者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领取《校车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校车通行证》应当载明牌证号码、机动车类型、核载人数、车属单位、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名称、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校车通行证》的有效期与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有效期一致,最长不超过1年。《校车通行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变更校车驾驶人的;(二)增加、变更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的。
第二十四条 校车改变使用用途不运载学生的,应当申请注销《校车通行证》,取消校车图案和标识。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校车通行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使用校车图案和校车标识。
              第三章专用校车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非营运性的专用校车,交通部门免收运输管理费、客运建设基金、综合性能检测费,实行普通公路通行费月票制、养路费每车每年包缴6个月等优惠政策。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免收办理牌照工本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和校车驾驶人审验费。
第二十八条 税务部门根据专用校车公益性、服务性特点,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工商部门对专用校车免收个体户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专用校车车辆险、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参保时可以给予最高30%的优惠;建立专用校车理赔绿色通道,指定专人负责理赔事宜。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专用校车给予政策性补贴,各县(区)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学生人数、生源分布、道路状况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校车补贴政策,逐步将专用校车运营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物价部门对学生乘坐专用校车收费,按每人每月不超过20元标准核定,有条件的地区要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的车费补贴或者予以免收。
              第四章校车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校车所有人必须遵守国家的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人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第三十四条校车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十六条 校车所有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做好校车安全维护工作,并建立台账:(一)20座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二)19座以下校车,每6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三)营运性车辆从事校车运输的,必须按行业有关规定,每季度进行1次二级维护。
第三十七条 校车必须配备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装置。
第三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必须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严禁超员。
第三十九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按照道路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租用校车的,必须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必须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四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必须对使用校车情况建立档案,并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必须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一)运载学生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二)驾驶人与《校车通行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三)饮酒后驾驶的;(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通行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校车通行证》,且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四条 除公交车辆外,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校车通行证》从事运载学生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 《校车通行证》持证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扣留机动车;校车驾驶人与《校车通行证》登记的驾驶人不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校车未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校车通行证》,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校车所有人未按规定维护校车,属于营运机动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属于非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扣留机动车。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未将使用校车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查验校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使用未取得《校车通行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
第五十条 学校、幼儿园未按规定对校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政府举办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校车通行证》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办学。第五十二条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校车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教育学校车辆管理通知



陕西省文物复制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文物复制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文物复制生产和销售的管理,保证文物复制品的质量,维护文物复制品的产销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物复制统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复制一级品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复制二级品以下(含二级品)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条 文物复制品是指文物复制生产主体比照某种文物的大小、形制、色泽、纹饰、重量、质地等制作的与原文物基本相同的一种特殊商品。复制某些特殊的文物,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采用与原文物不同的材质。
第四条 文物复制实行定点生产。文物复制生产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文物复制品生产评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文物复制生产要贯彻少而精的原则,由定点生产单位提出文物复制生产计划,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生产序号,由生产单位与文物收藏单位签订合同,方可进行生产。
第六条 申请文物复制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文物复制所必需的生产场地、工艺装备、专业技术力量和质量监督检验手段。
(三)持有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文物复制单位享有在被批准的范围内进行文物复制生产和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文物复制生产单位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文物复制生产;
(二)按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三)文物复制生产计划,须写明要复制文物的名称、级别、质地、形制、出土地点、收藏单位;
(四)文物复制必须保证文物的绝对安全和不损害文物的原有价值;
(五)履行有关文物复制的其它义务。
第九条 文物复制生产单位如遇生产场地、项目改变等,应于三个月内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一些历史科学价值高、具有独特艺术风格的珍贵文物进行复制,不得在原文物上直接翻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
第十一条 文物复制生产的质量监督,由省技术监督局委托有关质量检验站进行。
第十二条 文物复制品,必须标明名称、时代、复制单位、时间、编号和暗记。小件文物复制品可加星形记号,以便工商行政管理、海关、铁路等部门查验。
第十三条 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文物复制的样品、模具和有关专业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文物复制品实行定点销售。凡经销文物复制品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销文物复制品。
第十五条 经营文物复制品的单位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组织或个人销售文物复制品时应将文物复制品的名称、质地、规格和件数填写在文物复制品销售专用发票上,并注明为复制品。
复制品的销售要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对特别珍贵的文物进行仿制,按文物复制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复制生产或销售的;
(二)变卖、转让、伪造《文物复制生产许可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进行文物复制生产或销售的;
(三)以复制文物为目的,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及工作人员私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文物或有关文物的样品、技术资料、模具的;
(四)非文物复制生产单位或个人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五)违犯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于违犯上述文物复制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陕西省首批公布的特别珍贵文物名单
1.秦始皇陵陪葬坑出土的一、二号铜车马、兵马俑、跽坐俑(秦始皇陵兵马俑博物馆)
2.扶风县法门寺出土的唐代金银器、瓷器、玻璃器和丝织品(法门寺博物馆)
3.杨信墓出土的汉代鎏金马、鎏金竹节熏炉(茂陵博物馆)
4.临潼县庆山寺出土的唐代金棺、银▲(临潼县博物馆)
5.何尊(宝鸡市博物馆)
6.折觥(扶风周原文管所)
7.秦公▲(宝鸡市博物馆)
8.墙盘(扶风周原博物馆)
9.利簋(临潼县博物馆)
10.▲壶(扶风周原文管所)
11.淳化周代大鼎(淳化县文管所)
12.西安何家村出土的唐代金银器、玉器(陕西省博物馆)
13.秦杜虎符(陕西省博物馆)
14.唐三彩载乐骆驼(陕西省博物馆)
15.唐三彩长袍仕女俑(陕西省博物馆)




1989年1月7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3年12月15日,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八0年十月七日《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对离休干部跨省安置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就地安置有困难,要求回原籍的离休干部,副省长级以上的或原籍是省会的,可到原籍省会安置.
二、离休干部的爱人子女都在北京,本人在外地的,可到北京安置.到天津、上海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参照本条办理.
三、离休干部夫妇身边无子女的,可到子女工作的中小城镇安置.
四、在高原、沙漠、边远地区(西藏除外)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一般可在离休时所在省的省会、自冶区的首府或交通、物质条件较好的其它城镇安置.对身体确实不适应或就地分散安置有困难,需到内地安置的,可以到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子女工作地或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区安置.
对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按第二条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高原地区是指海拔3,500米以上的地区;沙漠地区是指沙质荒漠地区;边远地区是指靠近国界、远离交通中心的地区.
五、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确需新建住房的,按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规定,由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与接受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其建房面积和造价标准,列入地方计划抓紧建成,供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租用.
六、凡年龄已过五十岁可享受离休待遇的配偶(女),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经组织批准,可提前离休随迁安置.
七、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经接受地区的省、市、自治区干部、人事部门同意后,由其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相当县级以上的单位直接与接受地区联系办理.并由接受地区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出具同意安置的证明,公安、粮食部门凭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进北京安置的离休干部,司局级(含享受司局级待遇的)和司局级以下的,属地方的由北京市干部、人事部门审批;属中央、国家机关的,由接受安置的部委报劳动人事部审批.副省长级和副省长级以上干部,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九、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补充规定发布以前已经定居的离休干部,一般不再重新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