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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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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突出特色、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由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国土、农林、建设、水利等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参加的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与俄罗斯接壤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对俄罗斯边境旅游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发展和促进工作。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的旅游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旅游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诚信经营监理制度、失信惩戒制度和旅游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旅游业开发和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旅游业发展和本级财力状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逐步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重点景区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放旅游市场,将重点旅游开发项目纳入招商计划,鼓励和扶持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旅游产品开发应当充分利用本省自然生态、人文历史、城乡建设、边境口岸等资源优势,注重旅游品牌保护和推广,突出地方特色,提高文化含量。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本省的冰雪旅游、文化旅游、生态旅游、红色旅游、边境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鼓励企业开发生产具有黑龙江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特色的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第十条 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旅游产业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有组织、有重点地宣传黑龙江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促销主题,支持境内外主要媒体宣传、推介本省重要旅游资源和重点项目,拓展国内外旅游市场。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达到标准的旅游经营者。
  

第十二条 旅游饭店、宾馆、度假村、旅游景区和符合国家旅游航运服务质量标准的旅游航运船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漂流区、旅游滑雪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家庭旅馆等实行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安排交通线路和配置设施时,应当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旅游人力资源开发规划,加强院(校)旅游专业建设,培养旅游专门人才。鼓励在旅游业发达的城市设立旅游人才中介机构,实现旅游人才的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或者旅游城市间的区域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协调发展。鼓励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境内外旅游经营者的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我省进行旅游活动,并享受与本省旅游企业同等待遇。旅游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省外旅行社组团来我省旅游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七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交通、住宿和会务等服务事项。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省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地)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规划相协调。旅游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照旅游规划建立和完善旅游开发项目信息库。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对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培训中心和度假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内进行采石、开矿、挖沙、排污、伐木、倾倒垃圾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实行游客流量控制。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标准由旅游行政部门确认、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选择交通工具、酒店、地接社以及安排旅游配套服务;
  

(四)拒绝违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五)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提供服务并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安全突发事件和紧急救助预案,落实安全措施,定期组织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备设备、设施,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消除,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对滑雪、漂流、狩猎、探险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经营企业和车辆,应当依法具有客运资质,并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提供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五)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价格等做虚假的宣传;
  

(六)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或者互相串通操纵旅游市场价格;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九)其他违法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餐饮、购物、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文、英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经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前,应当如实向旅游者说明有关情况,不得额外收取老年人、儿童服务费,不得误导旅游者。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景区等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将已经与其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全部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从事业务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向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二)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三)安排旅游团队到安全设施不健全的景区进行旅游活动;
  

(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使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
  

(三)享有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享有人身和合同约定的财物的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六)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或者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二)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至迟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其他投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旅游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重点景区门票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旅游景区门票价格调整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质量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旅行社因自身过错造成旅游者权益损失,应当赔偿而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使用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的旅游行政部门备案。门市部应当按照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对外广告宣传、招徕促销、签订合同应当以设立社法人名义进行。旅行社应当对其所属的门市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到其住所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或者办理出境旅游手续。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有关部门审验。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和俄罗斯边境旅游业务,接待俄罗斯入境旅游团队和组织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应当持国家旅游行政部门制发的《接待俄罗斯联邦公民旅游确认函》和《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团队名单表》。
  

第四十八条 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管理的,应当报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安全预警制度。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监督责任制。定期开展旅游安全检查,落实安全应急预案。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情形时,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法从事出境旅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暂停其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法向导游员、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退还的,暂扣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旅游行政部门公告实行游客流量控制的景区,未执行游客流量控制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旅行社设立门市部未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和超范围开展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管理未报旅游行政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安排旅游团队到安全设施不健全的景区进行旅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购物次数及停留时间超过旅游合同约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额外收取老年人、儿童服务费的,责令退还服务费,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旅游规划或者未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擅自变更旅游规划的;
  

(三)违法使用质量保证金的;
  

(四)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五)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处罚的;
  

(六)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
  

(七)未依法履行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旅游规划、破坏生态环境和景观的违法建筑以及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设备、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逾期未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发展旅游业具有开发利用价值,对旅游者具有吸引力,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产品,是指向市场提供的能满足旅游者消费的物质和非物质形态服务。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
(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
(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
(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及工业、公用、商业用气申请的审批;
(六)负责并会同市建委、市商委、市公安局和工商局对天然气企业进行资质审查,按规定颁发资质证书;
(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
(八)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第六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有关单位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实施计划用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合理用气工作;
(二)天然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
(三)天然气行业的技术安全指导;
(四)实施浅层气的开发工作。
第七条 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辖区的发展规划;
(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指导下,负责编制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
(三)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四)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授权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石油部门一级站后天然气的输配、运行管理;负责对主城区以及其他纳入城市气化发展总体规划的天然气工程建设和供、用气的统一经营管理。
其他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辖区内天然气经营单位行使天然气的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石油部门开发气源,协助解决实际困难,为天然气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天然气发展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安全平稳供气的要求,确定合理的用气结构、管网布置和天然气设施。
第十一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
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批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筹集天然气发展资金的渠道:
(一)国家和地方投资;
(二)引进外资;
(三)银行贷款;
(四)征收用气初装费和增容费;
(五)其他资金。
用气初装费和增容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四条 天然气供给应保障居民用气。发展工业原料用气、生产工艺用气、公共福利和商业用气。
第十五条 经营天然气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气单位),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气单位的供气区域必须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居民用气应向所在地供气单位申请,非居民用气应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需要用气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在立项前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用户使用天然气灶具、热水器和沸水器,应具有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经供气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关天然气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供气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气。因计划检修需要停气或减少供气量时,应提前通知用户,重大的设备检修应报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突发事故除外。
第二十条 供气单位应当加强企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用气计划,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供气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职权、敲诈勒索,谋取私利;
(二)违反规定收费,限定用户购买家用天然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
(三)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四)发现供气设施损坏或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用户享有按计划正常用气和监督供气单位工作的权利。
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所在地供气单位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天然气;
(二)擅自安装、迁移表具及天然气设施;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
(四)违反天然气安全使用规定;
(五)拒绝供气单位持证工作人员进户(厂)抄表收费或检查用气设备等;
(六)拖欠气费。

第五章 设施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设施以供气单位收费结算计量表(站)为界,气表(站)前(含计量表或计量站)的天然气设施由供气单位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安全责任制。
供气单位应当制定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安全工作计划,按规定设置专职检修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交通及通讯工具,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用户应当配合供气单位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建天然气设施,应经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上接管的,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供气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破坏、盗窃天然气设施;
(二)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六)其他有损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天然气设施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施
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供气单位,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供气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对,须征得供气单位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气单位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供气单位抢险采取的应急措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供气单位及有关部门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重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责令改正或退还非法收入,不能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对供气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气单位负责赔偿;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发生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除停止供气,没收非法收入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或施工,或者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天然气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理:
(一)不按期交纳气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盗用天然气的,按其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的三至五倍补收气费;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责令限期整改;
(四)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天然气设施或器具,责令限期整改。
不接受以上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第三十七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气单位”,是指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区、县(市)天然气公司和直接向用户供气的石油部门;
(二)“天然气用户”,是指工业、居民、公用和商业用气户;
(三)“天然气设施”,是指输气管道、配气站、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供气服务的调度通讯设备:
(四)“天然气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及计量表等;
(五)“天然气建设工程”,是指天然气主干管道和天然气大刑设施为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
第四十一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定其他燃气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2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2013年6月26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全面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本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市、区、县级市教育、公安、财政、民政、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城市管理、城乡建设、水务、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情况、经费投入与使用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培养和提高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公安、财政、民政、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城乡建设、水务、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未成年人保护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落实本市儿童发展规划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要求;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相关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受理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诉求并移交依法处理,向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
  (五)收集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情况,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特殊需要或者委员会主任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教育、医疗、心理、法律、社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专用电话和网址,提供下列服务:
  (一)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
  (二)接受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投诉、举报;
  (三)收集、反馈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意见、建议;
  (四)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求助;
  (五)接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工作者等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咨询;
  (六)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的日常管理由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
  第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通过综合服务平台等渠道收到投诉、举报、求助事项后,工作人员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处理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情况、处理结果信息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投诉、举报、求助人反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不按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处理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向其发出督促意见书,督促其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回复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的儿童发展规划监测评估,并支持、配合监测评估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儿童发展规划监测评估的要求,向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提出未成年人保护的报告和监测数据等信息。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时存在需要协调的问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将本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信息与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单位共享,共享的信息内容和范围由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开设宣传栏、举办讲座、播放电视、广播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
  每年五月的最后一周为本市的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咨询制度,利用社会各类保护未成年人的资源和力量,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关于未成年人学习、教育、人际关系、恋爱、职业、家庭、身心障碍等方面的咨询。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收到咨询事项后,能够自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及时提供,不能自行提供的,应当及时联系有关专业机构提供服务,将联系情况及时向咨询者反馈,并做好后续的协调、督促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加大对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逐步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满足适龄儿童的入园需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依法减免有关税费、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重点扶持收费合理、办学规范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配置教师、设备、图书、校舍等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重点提升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水平,逐步使所有适龄未成年人均能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阶段教师、校长定期交流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设立或者增设各类特殊教育学校,为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不适宜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教育;设立或者增设专门学校,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等严重不良行为、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教育和专门教育发展规划,在资金、场地、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师资引进等方面给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予以优先保障,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的扶持力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监测预警和应急反应机制。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食品、饮用水、药品、卫生保健、消防、住宿、运动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环境的治理:
  (一)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及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周边路段的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在治安情况复杂学校的周边路段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制止、查处扰乱校园秩序和殴打、敲诈勒索、抢劫、抢夺等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门前和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周边路段的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
  (三)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禁止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大门两侧机动车道各50米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已经设置的,应当予以取消;
  (四)城市管理、交通、城乡建设、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市政等公共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路段的日常巡查,及时查处占用门前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食品和物品的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餐饮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七)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关闭学校周边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服务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或者销售不合格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安全与采购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学校加强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采购的质量监督和管理,确保选购的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教育、民政、工商、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监管,规范服务行为,对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或者食品安全不符合条件的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依法进行处理;对无证经营的学生托管服务机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处理违法犯罪案件中解救的未成年人给予临时救助保护。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文化知识教育。教育、公安和司法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救助保护机构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受助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行为矫治和心理辅导。
  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同已返乡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协助落实返乡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后续安置。
  第二十一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引导、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引导、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并协助民政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护送其前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支持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公园和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设非营利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社工群体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的社工服务、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身心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组织购买未成年人事务的社工服务,并采取措施对购买服务的资金使用和购买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
  (二)索要、变相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三)以罚款手段惩处未成年学生;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与商业性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招聘教职员工时,应当加强对应聘人员的资格审查,不得聘用有犯罪记录或者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教职员工进行身体检查和心理健康测评,对经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鉴定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应当视其病情,采取在岗治疗、离岗治疗、调整工作岗位、调离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在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对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特定疾病或者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特别关注和照顾。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户外体育锻炼,因天气、突发事件等原因不适宜进行户外体育锻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业的心理辅导老师,有针对性、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教育,接受心理咨询,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相应的辅导。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防范性侵犯教育,增强其防范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和体质监测,了解其身体健康状况,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学校、幼儿园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健康档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个人隐私。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档案应当经其监护人签字确认。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健康档案管理规定,规范学生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以及卫生部《学生营养午餐营养供给量》的有关规定,提供的药品、玩具、学习用品和校服等生活用品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应当在校车上安装、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接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平台。教育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保障校车安全运行。
  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发现校车超载、驾驶人饮酒等违法情形时,有权拒绝乘坐,并向教育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也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举报。教育、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及时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未成年学生入校或者留校:
  (一)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二)教育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因防疫、安全防范等原因要求学生离校;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教育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未成年学生在前款规定的时间段内入校、留校的安全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师不得实施下列增加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的行为:
  (一)在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教学内容之外增加新的教学内容;
  (二)削减、挤占体育、艺术等非升学考试科目课时用于升学考试科目教学;
  (三)利用寒暑假期和法定节假日为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
  (四)超过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作业量布置家庭作业;
  (五)组织、动员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内、校外课业补习班;
  (六)增加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定期对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防止其实施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索要财物、赌博、抽烟、酗酒、滥用药物、吸毒、视听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发现后应当及时制止、予以批评教育,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必要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增强未成年学生甄别媒介信息的能力,提升未成年学生在网络上自我防范、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并教育其不看、不听、不传播不良信息。
  第三十五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耐心教育、帮助。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学校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将其送往专门学校。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教学和生活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为随班就读的残疾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发现未成年人流浪街头的,向民政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适龄未成年人未接受义务教育的,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现校车存在超载等不符合安全标准情形的,向教育或者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发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发现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也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或者举报。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救助保护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未成年人被操纵、教唆、引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毒品或者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未成年人遭受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的;
  (五)未成年人被拐卖、绑架的;
  (六)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
  (七)未成年人被利用或者被胁迫、诱骗进行乞讨的;
  (八)未成年人遭受其他严重伤害的。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也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或者举报。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报告人,在处理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报告人。
  有关单位和人员直接向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反映或者举报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报告人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配合、协助学校、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单位在本社区、本村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活动,提供便利和帮助;
  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防止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辍学;
  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
  制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本社区、本村留守儿童的学习、生活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
  (六)配合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扶教育。
  第四十一条 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的特点开设各类兴趣班,内容设置应当以科技活动、体育锻炼、文学艺术等为主。不得利用兴趣班进行义务教育阶段升学考试科目的补习。
  鼓励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与社会力量合作,进入社区、村庄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类课外活动项目。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在营业场所入口处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让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未成年人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机构在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时,应当根据其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具体情况,结合其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
  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可以邀请熟悉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教育、医疗、心理、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退休干部、义工参加。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就学、就业等方面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不提倡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未成年人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医疗美容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前,应当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等事项。
  
  家庭保护
  第四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教育其遵守社会公德,指导其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非教学时间段内的留校纪律,告知其遇到危险和突发事件时的求助途径和自救方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管教,但不得对其实施家庭暴力。
  第四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体或者心理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送医治疗或者进行心理辅导,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
  第四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未满十周岁的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独处;
  (二)将未满十周岁的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交由未满十六周岁、或者有法定传染病、或者身心有严重缺陷、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安全的人代为照顾;
  (三)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独处于容易触电、溺水、高空坠落等场所。
  第四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的课外学习和休息娱乐时间,配合并监督学校减轻未成年人的课业负担,保障未成年人应有的休息、娱乐权利,促进其健康成长。
  第四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阅读、观看、收听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视频、电子出版物等,对不适宜其单独阅读、观看、收听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陪同并给予指导。
  第五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控制未成年人的上网时间,防止其沉迷网络。对已经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和心理辅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电脑中采用安全过滤技术或者陪同、指导未成年人上网,防止其接触不良网络信息。
  第五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习,加强沟通交流,定期了解其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指导。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和求助事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周边环境进行治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对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建立校服等学生生活用品的安全与采购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对学生托管服务机构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监管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处理违法犯罪案件中解救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学生健康档案管理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建立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制度,或者未定期对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进行检查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接到报告后不依法处理,或者不依法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报告人的;
  (十)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经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督促其依法限期履行职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学生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捐款捐物,索要、变相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聘用有犯罪记录或者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人员,或者不依法定期组织教职员工进行身体检查和心理健康测评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设置心理辅导室,或者不依法配备专业的心理辅导老师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玩具、学习用品以及校服等生活用品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定时间段内不允许本校未成年学生入校、留校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增加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的;
  (八)发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不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反映、举报的;
  (九)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由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法定监护人同意,对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或者未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告知相关事项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学校,是指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门学校、残障学校和智障学校等。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