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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开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学习宣传贯彻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9:3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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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开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学习宣传贯彻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开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学习宣传贯彻活动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09〕15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以下简称《防突规定》)已于2009年5月14日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防突规定》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防突规定》的重要意义,提高学习宣传贯彻《防突规定》的自觉性

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自1995年由原煤炭工业部制定实施以来,为我国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维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煤矿矿井开采深度和开发强度不断加大,煤矿安全生产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一是煤矿突出危险性越来越严重;二是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呈现上升趋势;三是煤矿企业防突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取得了长足进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防突理念有了较大提升;四是一批相关的安全生产新法规和标准陆续出台。为进一步适应当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形势的需要,在《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的基础上制定《防突规定》。

2.《防突规定》以《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以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事故为目的,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立足于安全第一,是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标准等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煤矿在防治瓦斯突出工作中所必须遵守的规章。

3.《防突规定》的制定以我国煤矿多年来的生产实践为基础,以先进的科学理论和科学技术为导向,紧密联系我国煤矿地理地质条件和防突技术、装备水平的实际,深刻总结、吸取了多年来我国煤矿防治瓦斯工作的经验和煤矿瓦斯事故的教训,注意与近年来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与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标准、规范相衔接,与行政许可和现行管理体制相衔接,对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提出了新的要求,必须认真学习,全面把握,以确保落实。

认真学习贯彻《防突规定》,对加强煤矿安全管理、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维护职工安全和健康,促进煤矿安全状况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二、采取多种形式,学习宣传贯彻《防突规定》

1.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煤矿安全执法工作实际学习《防突规定》,把学习贯彻工作与帮助煤矿企业提高防突工作能力有机结合起来,严格按照《防突规定》的相关要求开展行政执法。同时,要把《防突规定》作为重要内容纳入现有的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中。

2.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各煤矿企业,特别是有突出煤层煤矿企业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防突规定》,带动本部门、本单位、本企业的干部职工学习。要紧密联系煤矿企业实际学习《防突规定》,做到有的放矢,针对防突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按照《防突规定》的要求找差距、查隐患、定措施、抓落实,提高本单位防突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水平,预防瓦斯突出事故的发生。

3.各有关单位要成立领导小组,制定学习宣传贯彻《防突规定》的计划,安排部署此项工作。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工具,大张旗鼓地宣传《防突规定》。相关煤矿企业要充分利用板报、墙报、学习园地、宣传橱窗、悬挂张贴横幅标语等形式,宣传《防突规定》,做到既形式多样又生动活泼,把《防突规定》的宣传工作搞得有声有色。

三、认真组织并参加《防突规定》的系列培训工作

《防突规定》充分吸纳了近年来科技攻关成果,技术性强,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开展《防突规定》重点培训工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组织参加培训,并层层组织开展培训。

1.各省(区、市)负责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部门、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国有重点煤矿及其所属煤矿企业等相关人员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培训,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承担。国家煤矿安监局在各地举办的培训班,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业管理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按时选派人员参加。

2.其他瓦斯突出煤矿及其所属煤矿企业、有瓦斯突出灾害的市(地)、县(市、区)有关部门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由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3.各有关煤矿及其所属煤矿企业,要针对本单位的实际,组织开展《防突规定》培训工作,使全体职工熟悉《防突规定》各项要求,切实保证与防突工作相关的职工能够熟练掌握《防突规定》各项要求。

各单位要按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计划,切实安排落实好《防突规定》的学习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进而努力防范遏制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福建省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省外商投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和扩大外贸出口的政策及本省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一、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

  (一)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福建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请示的批复》(国函 [1988]58号),凡不涉及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含3000万美元),由省审批,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地(市)审批。省直厅(局)审批其直属企业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地(市)权限执行。

  (二)外商投资旧城改造、安居工程、普通商品房及写字楼、工业厂房等不涉及国家限制乙类的房地产项目,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不含1000万美元),由地(市)审批。省计委、外经贸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及各有关职能部门相应的审批权限同步下放。

  二、进一步清理税外收费

  (三)所有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一律按省政府最新公布的《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项目目录》执行。严格控制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外收费项目。确需出台的,应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外经贸厅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经省长审定并报经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今后,所有新出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均应正式发文,并经3个月以上时间的宣传解释后方可执行。

  (四)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实行以下减免措施:

  1、暂住人口管理费,对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免征。

  2、消防设施配套费,免征。

  3、就业调节费,雇用本省劳动力免征,雇用省外劳动力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4、社会事业发展费,对已经省政府批准的18家重点外商投资企业2000年、2001年继续免征;对从2000年1月1日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其他企业按规定标准的70%(即企业销售总额或营业总额的1.19%。)征收2年,2002年1月1日起全面停征。

  5、省政府制定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收费项目(证照工本费除外),一律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6、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各级政府要对被减免的收费项目涉及的有关工作予以支持。

  (五)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禁止属于转移政府部门职能的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

  省口岸与海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通厅应会同物价部门对港口经营性收费进行清理,禁止乱收费,取消重复性收费,降低进出口环节收费总体规模。

  三、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

  (六)对已设立的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九)对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征进口税收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十)外商投资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

  (十一)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及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接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执行。

  四、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财政金融支持力度

  (十三)本规定发布前我省已出台的鼓励外商投资的其他优惠政策均继续执行。鼓励扩大出口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省政府已建立的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科技风险基金、支柱产业基金的规定,均适用于我省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企业。

  (十四)鼓励外商到山区投资发展农业项目,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税。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应符合产业政策,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金融机构要在政策允许范围内,适当增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授信额度。

  (十六)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对效益好、守信用、还款有保证的外经贸企业,比照工业企业的办法发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帮助其将部分参与流动资金周转的自有资金用于增加效益好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本。

  (十七)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十八)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金,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发行A股或B股,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十九)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经批准可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约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二十)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应根据《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按照“收费挂钩、购货鉴证、封闭管理、安全收贷”的原则组织实施封闭贷款。对暂时亏损,但有订单、还款有保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各商业银行也可通过开证、发放打包贷款、押汇等信用手段予以支持。

  (二十一)取消对企业出口收汇结汇和人账的审核,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账。

  对出口收汇考核荣誉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开立外汇结账户可保留外汇的限额,由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的15%扩大到30%。

  (二十二)放宽对出口核销单的发单限制,以解决企业领取核销单困难问题;简化流程,减少环节,提高对经常项目交易真实性审核的效率。进一步完善对经常项目下售汇真实性审核的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缩短审核时间;对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核查而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应提高核查速度,并取消对核销单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账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按属地管理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人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五、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土地优惠政策

  (二十三)经外经贸部门认定的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以及支柱产业和重点发展产业的项目,可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下限计收有关土地规费。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地价酌情给予优惠。

  (二十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二十五)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文)下发之前已建成而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依法解决遗留问题,以适应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需要。

  六、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二十六)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不再进行强制性价值鉴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不收取价值鉴定费用。合资、合作企业财产鉴定只限于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见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设备在境外已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有关机构评估的,经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无误的,予以确认,境内不再进行价值鉴定。

  (二十七)继续扩大外商投资领域。进一步开放竞争性产业,扩大石油化工、建筑业等利用外资的规模。有区别、有重点地吸收外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步骤地推进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积极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水上运输等领域利用外资的试点;积极进行国内商业、外贸、旅行社开放的试点;扩大会计、法律咨询服务业和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等领域的开放;有步骤、有控制地进行金融和通信等领域的试点,并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机制。

  (二十八)允许投资性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以代理或经销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允许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允许投资性公司在境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

  (二十九)进一步完善口岸通关环境。简化各个进出口环节的管理手续,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要在严格把关的前提下,认真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及查验部门关于改进服务工作,优化通关环境的具体措施的通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快通关速度。

  (三十)外商在福建实际投资每50万美元,投资者可为其福建省内的亲友在投资地的城市办理1名常住户口,但每位投资者办理城市常住户口的人数最多不超过5名。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规模,沿海地区达200万美元以上、山区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25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公安部门或外事部门申办一本《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多次签注。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12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申办1至3名多次进出香港商务签注手续。

  (三十一)各级政府和涉及外商投资的审批及管理部门应严格规范管理,增强服务功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能。要全面实行岗位责任、办事公示、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等制度,凡涉及外商投资审批及管理的办事程序、依据、要求、标准、时限等必须公开,办事人员的岗位职责、姓名、职务及投诉事项等必须公示,接受监督,为外商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优质的投资环境。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告诫或行政处分。

  (三十二)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省计委、经贸委、科技厅、公安厅、司法厅、财政厅、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外经贸厅、地税局、物价局、旅游局、口岸与海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民航局、邮电局、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外汇管理局福州分局、消防总队等有关部门,必须根据本规定及各自职能,下文具体实施。

  (三十三)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三十四)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加快抚顺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促进抚顺市经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享有省级权限范围内规定的有关开发区政策,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自主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抚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国内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引进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以工业和科技开发为主,第三产业同步协调发展的多功能、外向型、现代化的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办第三产业和兴建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投资经营者可以在开发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及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报批开发区内的投资及建设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土地的开发与管理;
(五)会同市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六)负责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及房地产的产权交易管理等工作;
(七)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需列入市城建计划和市财政支出计划的,由管委会编报;
(八)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按规定权限监督管理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工作;
(十)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一)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负责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等区容区貌工作;
(十三)征收和管理开发区有关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
(十四)保障开发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五)在市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立和调整工作机构;
(十六)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按照分税制对区内财政、税务实行统一管理,征收的各种税费,属于地方享有的列入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部门应主动接受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管委会有关部门的指导,支持开发区的工作。
第十三条 在管委会统一协调下,开发区内的公安、司法行政、交通、金融、保险、海关、商检、防疫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股份制;
(六)补偿贸易;
(七)租赁;
(八)中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四)产品能替代进口的;
(五)在市区的企业易地改造的;
(六)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
(三)中国法律、法规不允许的。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收回土地使用证书和吊销工商执照。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有权依法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职工。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文明、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有关统计报表,并接受管委会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终止经营,应按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办理有关手续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汇出。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中国银行、国家批准的外汇指定银行或境内外资银行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第三年起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 外商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的其他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减去财政补贴后剩余金额的40%的税款;再投资于开发区内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去财政补贴后
的全部剩余金额。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办公用品以及其他必要的物料,按规定予以免税。
第二十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外商或在开发区居住的外籍技职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入境,经批准,免征关税。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期间,免收土地使用费。自建成投产之日起,免收五年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经申请批准后,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区登记注册的高效益、高新技术产业,在其生产工艺过程的总装或深加工工序建在区内的前提下,其它工序可以在区外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国家、辽宁省和抚顺市规定应享受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抚顺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