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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2:2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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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的《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

市建设与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工作,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民政、物价、统计、公安、税务、侨务、人事、劳动、监察、审计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经济适用住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具体批次的配售方案,包括房源情况、配售价格、配售对象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为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二章 申请与分配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工作生活,且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以下;

  (四)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年满35周岁,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条 现役军人符合转业进厦安置条件,且其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 共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产权归属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一)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交《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和相关材料,社区居委会对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三)各社区居委会组织人员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并组织在社区公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将申请材料及调查审核、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查结果报送市住宅办。

  (五)公安、房产、工商、金融等相关部门协助市住宅办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住房、收入、资产等信息进行核查。市住宅办根据核查结果审核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并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批准。

  (六)市建设与管理局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15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市住宅办按轮候顺序,根据房源供应情况,组织进行选房、配房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五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如实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

  (二)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房产的证明资料及申请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私房提供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租住公房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经营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须提供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原住房腾退协议等证明材料。

  (五)住侨房的,须提供法院的判退法律文书或侨务部门出具的符合落实华侨政策的证明;

  (六)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

  (七)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八)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孤寡老人以及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提供相关证明;

  (九)现役军人提供经市民政局(双拥办)确认的符合转业安置厦门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居住在危房、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提供相关证明。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证书、文书或合同等的,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家庭按轮候登记号先后顺序轮候选房、配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以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条 已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继续轮候的,应在本批次选房前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宅办提出。选择购房的申请家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选房、签订购房合同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交购房款的,视为放弃当次购房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除购房按揭抵押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按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有关规定,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物价、财政、国土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1人户、2人户及夫妻带1小孩的申请家庭配两房型住房、其他申请家庭可配三房型住房的标准配售,并综合考虑家庭结构、房源供应等情况确定。

第三章 退 出  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交房后60日内退出原有住房,由有关部门回收或回购。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住宅办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9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住宅办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又拥有其它住房的,应当主动向市住宅办申报并退出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宅办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期间,有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期间因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被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应当退出经济适用房或者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9日印发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厦府办〔2006〕277号)同时废止。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商务部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为规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经营活动,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公平、诚信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商务部制定了《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现予以发布。

  附件: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目 录


  前 言

  引 言

  1.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和定义
  3.1电子商务
  3.2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3.3平台经营者
  3.4站内经营者

  4.基本原则
  4.1 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4.2 业务隔离原则
  4.3 鼓励与促进原则

  5.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设立与基本行为规范
  5.1 设立条件
  5.2 市场准入和行政许可
  5.3 平台经营者信息公示
  5.4交易平台设施及运行环境维护
  5.5 数据存储与查询
  5.6 制订和实施平台交易管理制度
  5.7 用户协议
  5.8 交易规则
  5.9 终止经营
  5.10 平台交易情况的统计

  6.平台经营者对站内经营者的管理与引导
  6.1 站内经营者注册
  6.2 进场经营合同的规范指导
  6.3 站内经营者行为规范
  6.4 对交易信息的管理
  6.5 交易秩序维护
  6.6 交易错误
  6.7货物退换
  6.8 知识产权保护
  6.9 禁止行为

  7.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保护

  8.平台经营者与相关服务提供者的协调
  8.1 电子签名
  8.2 电子支付
  8.3 广告发布

  9.监督管理
  9.1 行业自律
  9.2 投诉管理
  9.3 政府监管
  


前 言


  本规范的全部技术内容为推荐性。

  本规范的制定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0年第292号)、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9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49号)的规定,并总结电子商务实际运作经验制定的。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
 


引 言


  电子商务服务业是以信息技术应用和经济发展需求为基础,对社会全局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引领带动作用的新兴产业。中国电子商务正处在高速发展时期。加强电子商务标准化建设,对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务服务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不仅沟通了买卖双方的网上交易渠道,大幅度降低了交易成本,也开辟了电子商务服务业的一个新的领域。加强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服务规范,对于维护电子商务交易秩序,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为规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经营活动,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公平、诚信的交易环境,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制定本规范。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和经营活动的行为规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务部负责对本规范的解释。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规范起草过程中参考了下述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0年第292号)
  (2)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9号);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49号);
  (4)国家标准《电子商务模式规范》(SB/T10518-2009);
  (5)国家标准《网络交易服务规范》(SB/T10519-2009);
  (6)国家标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
  (7)国家标准《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服务及其等级划分规范 B2B\B2C电子商务服务平台》(GB/T24661.2-2009);
  (8)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 号)。

  相对于上述文件,本规范突出表现出两方面的特点:

  (1)规制的重点不同。本规范专注于对主体的管理,规制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从法律角度提出规范的条款。
  (2)写作的方法不同。本规范没有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所有行为进行详细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现有文件已经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作了详细的、静态的规定。本规范主要关注现有文件和标准没有顾及的交易主体之间关系的调整,并把这种调整看作一种动态的、系统的活动。

  3.术语和定义

  3.1电子商务

  本规范所指的电子商务,系指交易当事人或参与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网络和其他信息网络)所进行的各类商业活动,包括货物交易、服务交易和知识产权交易。

  3.2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

  3.3平台经营者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第三方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站内经营者

  第三方交易平台站内经营者(以下简称站内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基本原则

  4.1 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平台经营者在制定、修改业务规则和处理争议时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4.2 业务隔离原则

  平台经营者若同时在平台上从事站内经营业务的,应当将平台服务与站内经营业务分开,并在自己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上予以公示。

  4.3 鼓励与促进原则

  鼓励依法设立和经营第三方交易平台,鼓励构建有利于平台发展的技术支撑体系。

  鼓励平台经营者、行业协会和相关组织探索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交易安全制度,以及便捷的小额争议解决机制,保障交易的公平与安全。

  5.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设立与基本行为规范

  5.1 设立条件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从事的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硬件设施;
  (2)有保障交易正常运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安全环境;
  (3)有与交易平台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5.2 市场准入和行政许可

  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5.3 平台经营者信息公示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显著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
  (2)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经备案的电子验证标识;
  (3)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4)监管部门或消费者投诉机构的联系方式。
  (5)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披露的信息。

  5.4交易平台设施及运行环境维护

  平台经营者应当保障交易平台内各类软硬件设施的正常运行,维护消防、卫生和安保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平台经营者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上交易平台系统和辅助服务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依法实时监控交易系统运行状况,维护平台交易系统正常运行,及时处理网络安全事故。

  日交易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设置异地灾难备份系统,建立灾难恢复体系和应急预案。

  5.5 数据存储与查询

  平台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在平台上发布的交易及服务的全部信息,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站内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的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最后一次登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发生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站内经营者有权在保存期限内自助查询、下载或打印自己的交易信息。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通过独立的数据服务机构对其信息进行异地备份及提供对外查询、下载或打印服务。

  5.6 制订和实施平台交易管理制度

  平台经营者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制度: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平台经营者应定期在本平台内组织检查网上交易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改善措施。

  5.7 用户协议

  平台经营者的用户协议及其修改应至少提前30日公示,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抄送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用户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用户注册条件;
  (2)交易规则;
  (3)隐私及商业秘密的保护;
  (4)用户协议的修改程序;
  (5)争议解决方式;
  (6)受我国法律管辖的约定及具体管辖地;
  (7)有关责任条款。

  平台经营者应采用技术等手段引导用户完整阅读用户协议,合理提示交易风险、责任限制和责任免除条款,但不得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用户义务,排除用户的法定权利。

  5.8 交易规则

  平台经营者应制定并公布交易规则。交易规则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30日予以公示。用户不接受修改的,可以在修改公告之日起60日内书面通知退出。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交易规则妥善处理用户退出事宜。

  5.9 终止经营

  第三方交易平台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站内经营者,并与站内经营者结清财务及相关手续。

  涉及行政许可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终止营业的,平台经营者应当提前一个月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确保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对消费者的售后服务。

  5.10 平台交易情况的统计

  平台经营者应当做好市场交易统计工作,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6.平台经营者对站内经营者的管理与引导

  6.1 站内经营者注册

  (1)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需要向平台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
  (2)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向平台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获准经营的证明文件、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
  (3)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核验站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对外是否显示站内经营者真实名称和姓名由平台经营者和站内经营者协商确定。
  (4)平台经营者应当每年定期对实名注册的站内经营者的注册信息进行验证,对无法验证的站内经营者应予以注明。
  (5)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提示,督促站内经营者履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服务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6.2 进场经营合同的规范指导

  平台经营者在与站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应当依法约定双方规范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该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必备条款:

  (1)平台经营者与站内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站内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严格自律,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公平、公正、健康有序地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3)站内经营者应当注意监督用户发布的信息,依法删除违反国家规定的信息,防范和减少垃圾邮件。
  (4)站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理的有关制度,并在提供服务网店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机构及联系方式。

  6.3 站内经营者行为规范

  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要求站内经营者遵守以下规范,督促站内经营者建立和实行各类商品信誉制度,方便消费者监督和投诉:

  (1)站内经营者应合法经营,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毒有害的商品。对涉及违法经营的可以暂停或终止其交易。
  (2)对涉及违法经营或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站内经营者可以按照事先公布的程序在平台上进行公示。
  (3)站内经营者应就在停止经营或撤柜前3个月告知平台经营者,并配合平台经营者处理好涉及消费者或第三方的事务。
  (4)站内经营者应主动配合平台经营者就消费者投诉所进行的调查和协调。

  6.4 对交易信息的管理

  平台经营者应对其平台上的交易信息进行合理谨慎的管理:

  (1)在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公布所经营产品的名称、生产者等信息;涉及第三方许可的,还应公布许可证书、认证证书等信息。
  (2)网页上显示的商品信息必须真实。对实物(有形)商品,应当从多角度多方位予以展现,不可对商品的颜色、大小、比例等做歪曲或错误的显示;对于存在瑕疵的商品应当给予充分的说明并通过图片显示。发现站内经营者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广告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
  (3)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站内经营者有侵权行为或发布违法信息的,平台经营者应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警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有害信息,并可依照投诉人的请求提供被投诉人注册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4)平台经营者应承担合理谨慎信息审查义务,对明显的侵权或违法信息,依法及时予以删除,并对站内经营者予以警告。

  6.5 交易秩序维护

  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证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和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服务,维护交易秩序,建立并完善网上交易的信用评价体系和交易风险警示机制。

  平台经营者应当合理提示用户关注交易风险,在执行用户的交易支付指令前,应当要求用户对交易明细进行确认;从事网上支付服务的经营者,在执行支付指令前,也应当要求付款人进行确认。

  鼓励平台经营者设立冷静期制度,允许消费者在冷静期内无理由取消订单。

  鼓励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和平台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卖家保证金"服务。保证金用于消费者的交易损失赔付。保证金的金额、使用方式应事先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6.6 交易错误

  平台经营者应当调查核实个人用户小额交易中出现操作错误投诉,并帮助用户取消交易,但因具体情况无法撤销的除外。

  6.7货物退换

  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要求站内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商品售后服务和退换货制度,对于违反商品售后服务和退换货制度规定的站内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应当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可依照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

  6.8 知识产权保护

  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适当的工作机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对于权利人附有证据并通知具体地址的侵权页面、文件或链接,平台经营者应通知被投诉人,同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平台经营者应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要求站内经营者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6.9 禁止行为

  第三方交易平台同时利用自有平台进行网上商品(服务)交易的,不得相互串通,利用自身便利操纵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保护

  未经用户同意,平台经营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转让用户名单、交易记录等数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平台经营者应督促站内交易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及相关凭证。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站内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8.平台经营者与相关服务提供者的协调

  8.1 电子签名

  鼓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订立合同。标的金额高于5万元人民币的网上交易,第三方交易平台应提示交易双方使用电子签名。

  8.2 电子支付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采用的电子支付应当由银行或具备合法资质的非金融支付机构提供。

  8.3 广告发布

  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被投诉的广告信息,应当依据广告法律规定进行删除或转交广告行政主管机构处理。

  第三方交易平台应约束站内经营者不得发布虚假的广告信息,不得发送垃圾邮件。

  对于国家明令禁止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提供搜索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搜索结果展示页面应对其名称予以屏蔽或限制访问。

  9.监督管理

  9.1 行业自律

  鼓励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依照本规范进行行业自律,支持有关行业组织对平台经营者的服务进行监督和协调。

  鼓励行业协会设立消费警示制度,监督和约束有不良行为的平台经营者。

  鼓励平台经营者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规和行约,建立网上交易诚信体系,加强自律,推动网上交易的发展。

  9.2 投诉管理

  消费者协会和相关组织通过在线投诉机制受理的网上交易争议投诉,平台经营者应及时配合处理与反馈。

  对于不良用户,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事先公示的程序和规则对站内经营者的市场准入进行限制。

  9.3 政府监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交易服务规范的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对平台经营者及站内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苗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引种及选育和示范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苗发展规划,扶持林木种苗产业的发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鼓励和支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后,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采集或者采伐。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
(一)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需要;
(二) 州、市、地以上国家科研课题或者国家有关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项目需要;
(三) 遭受病虫害有可能扩大危害范围的;
(四) 林木老化需进行更新改造的。
第八条 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的,应当持相关项目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并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 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 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三) 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四) 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 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
(一) 经区域实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 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 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或者无性系;
(四) 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和无性系。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 林木品种选育或者引种驯化报告;
(三) 林木品种特征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第十四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对受理的林木品种审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国家级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按其区划在本省适宜生态区需要引种或者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或者种植。
第十六条 对审定未获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认为应当重新审定的,在6个月之内作出复审结论;认为不应当重新审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 从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主要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当地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第十九条 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发现林木良种有优良性状退化等情况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停或者终止使用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林木种苗生产

第二十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5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二) 具有10亩以上无检疫性病虫害的育苗用地或者相应规模的采种林分。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的,不受面积限制;
(三) 具有林木种苗生产、储藏、加工、检验、包装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 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者初级以上相关技术职务人员。育苗面积100亩以上必须具有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务的人员。
申请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其他主要林木种苗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审核、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均应在20日内完成。对不具备生产许可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品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检验、检疫规程,制作标签,建立林木种苗生产档案。
林木种苗生产档案应当保存5年以上。

                   第五章   林木种苗经营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 具有经营场所以及林木种苗加工、包装、贮藏设施和检验种苗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 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者初级以上相关技术职务,能正确识别所经营种苗的品种、掌握种苗检验、分级、包装、运输、贮藏、保管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经营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其他林木种苗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审核、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均应在20日内完成。对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种苗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苗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苗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苗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并建立林木种苗经营档案。
  林木种苗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售后5年以上。

                  第六章   林木种苗使用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不定期的林木种苗余缺调剂,并向社会发布林木种苗供需、价格等信息,积极引导林木种苗使用者科学选购林木种苗。
第二十八条 生产、包装、经营、贮藏、检验、使用林木种苗,应当执行国家、地方和行业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种苗抽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对种苗质量进行监督时,有权制止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苗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提供。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的,出售种苗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额包括购买种苗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苗支出的交通费、种苗保管费、检验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第三十一条 造林绿化应当适地、适树、适种源,使用良种壮苗。
用于国家重点造林工程使用的林木种苗,调出方、调入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抽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保留的林木种苗样品直到该批种苗用于生产并确定其质量检验结果为止。
国家重点造林工程使用的林木种苗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三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木材检查中,发现涉及林木种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单位和个人发现林木种苗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第三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种苗严重短缺,所用种苗在一定区域内有较高使用价值,且技术指标至少有一项达到质量分级标准;
(二) 优良种源区内优良林分或者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 有特殊使用价值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用种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初审,并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林木种苗引种,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从事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 对具备条件的申请者不按时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 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者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
  (四) 超越职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 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