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8:2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切实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重要性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是职业健康监护的重要内容,是诊断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必备条件之一。加强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对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做好放射防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二、加强放射工作单位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规定,摸清本辖区内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和个人剂量监测机构的基本情况,加强对放射工作单位的监督检查,提高放射工作单位职业病防治的责任意识,督促做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

  三、强化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资质管理

  针对部分个人剂量监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而开展工作的情况,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个人剂量监测机构的资质管理,要按照《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的要求,全面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2009年7月1日以后严禁未取得资质的机构擅自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对已取得资质的机构要加强管理,开展监督检查和定期复核。

  四、加强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自身管理,提高监测质量

  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要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工作。要积极参加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质量控制比对和技术培训,规范监测程序和方法,提高工作水平,保证监测质量。

  五、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信息管理

  个人剂量监测机构在将监测报告送放射工作单位的同时要将数据及时准确的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的信息管理。为了对地方上报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实现动态管理和科学分析,我部将建立全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全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统一管理。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用制度来保障公务员说“不”的权利
杨涛
公务员要不要绝对服从上级?对于草案原来规定了公务员不得“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过程中曾引起不同看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过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该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不得免责。”(《新京报》4月25日)
从建议的规定来看,尤其说规定了公务员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有说“不”的权利,还不如说规定了公务员负有说“不”的义务,因为,如果公务员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不说“不”的话,他本人将因此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对于保证公务行为的依法进行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如果仅仅是要求公务员说“不”的义务,而没有相应制度配套保障的话,那么,将可能是一纸空文。因为公务员同样是理性人,当他说“不”时可能受到的损失要超过其可能要受的惩罚时,他就不会说“不”。
所以,我们必须有一套让公务员能说“不”,而不会轻易受损失的制度。这一制度首先是要让公务员在因为不执行上级的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受到打击报复时,能有通畅的申诉和救济的渠道,比如能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申诉,人事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件必须启动公正的调查程序,能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和居中作出裁决。前不久,备受关注的怀孕女公务员唐女士被商务部开除后状告商务部一案被法院裁定驳回,同时,人事部公务员司申诉控告处又只受理正式公务员的人事争议,仲裁中心则只受理事业单位人员的人事争议,唐女士作为试用一年以后才能转正的非正式公务员,到处告状无门。这种现象必须完善法加以纠正。
在公务员申诉和救济渠道上,有一个必须给予畅通的渠道是诉讼渠道。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救济途径,为世界各国法律所肯定。但是,在我们国家,行政诉讼却不包括公务员和其所在国家机关的人事纠纷,公务员只能通过在行政机关体制内进行申诉请求救济,而行政机关是一种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国家机关,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其所作的裁决公正性令人怀疑,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得到司法的最终裁决,才能保证其公正性。因此,当公务员因为说“不”受上级的打击报复时,在用尽其他救济途径无效时,应当允许其最终向法院起诉申请救济。
不过,有些“聪明”的上级,不会在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被下级拒绝的当时,就马上对下级进行打击报复,而是日后利用各种机会对其进行打击。因此,要保证公务员说“不”的权利,还必须要制订公务员任职保障的规定,列出公务员被开除、辞退的相关法定情形,非有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公务员不受任意开除、辞退以及其他处分。让公务员在说“不”的当时和今后,上级也无法伺机打击报复。
因此,要想让公务员真正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敢于说“不”,就不能仅仅在公务员头上悬一把“达摩克利斯剑”使其害怕不敢不说“不”,更要让其让公务员在说“不”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10月30日,劳动人事部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按此办法执行。

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

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了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为了合理地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升级、升职奖励和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等有关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原则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升级奖励。按照国人〔1982〕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作人员获升级奖励,其职务工资一般提升一个工资等级,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但均不得超过本人现任职务的最高工资标准。对职务工资已达到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的,则不给升级奖励,可给予其他种类奖励。
二、升职奖励。给予工作人员升职奖励,应根据其贡献、德才条件和工作需要、职数限额决定,一般晋升一级职务;个别有特殊贡献、德才优秀的,可以越级晋升,并报任免机关审批。工作人员获升职奖励后,其原职务工资低于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以内的,可以提升一个工资等级。个别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
三、降级处分。工作人员受降级处分,其职务工资降低一个工资等级。对职务工资为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不给降级处分,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四、降职处分。工作人员受降职处分,降低一级职务,同时按其原职务工资额降低一至两个工资等级,改按新任职务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如降低后的工资高于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则改按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执行)。无职可降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五、撤职处分。工作人员受撤职处分,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分配工作,同时按其原职务工资额降低二至三个工资等级,改按新任职务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如降低后的工资高于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则改按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执行)。无职可撤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六、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工作人员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在察看期间,应分配不叙职的工作,发给临时工资,即本人基础工资、工龄津贴照发,另发给原职务工资的40%。察看期满分配正式工作,其职务和职务工资根据实际情况,一般按低于受撤职处分的职级待遇重新予以确定。
七、工作人员受到上述职级奖惩后,新确定的工资待遇从批准奖惩之月起执行。
八、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人的升级奖励和降级、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按上述第一、三、六条规定的原则处理。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级奖惩问题,可以参照本办法处理。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