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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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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摘要)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摘要)
1996年9月10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通知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经研究,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同时,为了更好地为部门、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企业服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按规定统一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现随文下发(产权登记证另行下发)。
附件: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式样(略)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邮电、铁路、金融等行业中的特殊单位,应根据管理需要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
(二)掌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三)监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状况;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企业出资行为;
(六)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六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地区或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者出资额相等,则按其推举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者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该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中其余国有资本出资者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八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正式委托文件。
(二)中央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不得互相代办企业产权登记。
第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国务院管辖的企业、行业总公司;
(二)中央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五)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
(二)省级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一条 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二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应当由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四)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登记变动状况。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该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批复文件;
(六)企业的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十四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五)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国有资本出资者是企业的,提交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国有资本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
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产权登记证由产权登记机关填写、核发。

第五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于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的书面决定;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企业增、减资证明文件;
(七)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八)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且企业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九)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的变动手续。

第六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前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填写《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财产清查报告、破产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产权转让合同;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被注销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第七章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和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产权登记证;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经营效益概况;
(二)企业资本金实际到位情况,未到位的原因;
(三)企业中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企业年检合格后,由产权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产权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章,并核填有关数据。
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每年另行布置。并实行年检公告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5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发给《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于15日内作出核准产权登记或不予产权登记的决定。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产权登记的,发给、换发或收缴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机关不予产权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需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15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
(一)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和书面申请15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延续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不符合产权登记要求的;
(二)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企业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具体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经产权登记机关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企业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具体管理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则作出如下处罚:
(一)企业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产权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企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或不领取产权登记证等其他行为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加盖公章以《企业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受处罚企业。需要罚款的,同时向指定缴款银行签发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立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产权登记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企业的,或牟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军队企业的产权登记实施细则由中央军委总后勤部参照本细则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物〔2003〕848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物业管理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79号令)、《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结合我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国家及本市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产权人。
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四条 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发布免费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联系人、联系方法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家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
资格预审后的投标人一般不少于5个。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
(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要求;
(三)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
(四)评标方法和标准;
(六)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七)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前,到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备案;业主大会招标的,到项目所在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备案时,招标人应填写《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备案表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招标人资格证明文件(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产权证明或业主大会决议);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还应提交委托书。

第八条 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如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提出疑问的澄清内容造成招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十一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物业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物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自用物业,应当在入住前3个月完成;
(四)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招标投标工作,应在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3个月完成。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物业管理方案;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招标文件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开标时,由所有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开标过程结束后应立即进入评标程序。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市国土房管局建立北京市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人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3日内从市国土房管局组建的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它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开标前应严格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或者现场答辩的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和说明或者补正。但其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请、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三)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有关条款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一般项目的评标活动应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7日内完成,重点工程项目需在15个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说明;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请、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二十八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推荐出中标候选人名单。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3名,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就招标项目的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得背离标书中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与中标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备案。备案时,招标人应填写《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备案表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
(二)中标企业的投标文件;
(三)与中标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正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30日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中标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应予赔偿。
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30日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表》由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办法》(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258号)同时废止。

简介中国清代回避制度

曾广荣


随着现代法治制度的发展,对官员回避制度规定的越来越详细,越来越完善。闲来读史之余,对我国古代官吏回避制度综合如下,以博有兴趣的博友一览。
早在西汉武帝时期就作出规定,从郡守、国相到县令、丞、尉等官员,一般均不许用本郡人、本县人,初步奠定了回避制度的基础。东汉灵帝时,“以州郡相党,人情比周”,又制定了“三互法”,规定“婚姻之家及两州人士不得相对监临”。以后历代在因袭“三互法”的基础上,不断修改、增补,至清代形成比较系统的回避制度。
清代人事回避制度有三:地区回避、社会关系回避、特定职务回避。
地区回避,又称籍贯回避,清代规定地方上从督抚直至州县一级的各级官员,都不能在自己的家乡所属的省、府、州、县内担任要职。康熙四十二年(公元1703年)还规定:“选补官员所得之缺,在五百里内,均行回避。若有以远作近,以近报远,希图规避,择缺之美恶者,或经部察出,或到任后督抚题参,照规避例革职。”乾隆九年(公元1744年)又对以上规定作出补充:“现任各官,有任所与原籍乡僻小路在五百里以内者,均令呈明该督抚酌量该调回避。如应声说回避而不声说并虚捏者,一经查出,皆照例议处”(《大清会典事例》卷八十四《吏部处分则例》)。对原籍的含义,官方理解是广义的,不仅指本人祖辈世居之地(“户籍”所在),而且还包括本人及其祖辈曾经在一定时期内生活、任职、经商、作募得地区(“寄籍”所在)。不论“户籍”“寄籍”所在,均行回避。有清一代,对此制度执行较严,地方官到任,须向本省布政使呈送两份文件。一份为本人“亲供”,即本人自报的户籍、寄籍;二为同乡职官德“印结”,即旁人的证明。布政使对上述“亲供”“印结”进行审核,在复查无误之后再呈报本省督抚,由督抚具文逞送吏部和该官员原籍官府备案。
社会关系回避中的社会关系指的是人际关系的总和,包括宗法、血缘、婚姻亲属、师生、上下级官员等各种社会关系。康熙皇帝制度律令,规定中央的各部、院尚书、侍郎以下,至翻译满汉文的笔贴式以上,有嫡亲祖孙、父子、伯叔、兄弟关系者,不得同时在同一衙署内供职,外官不得在同一省份内任职。“外任官员,现在上司中有系宗族者,皆令回避”(《大清会典事例》卷八十四《吏部处分则例》)。由官阶低者回避官阶高者,候补官员回避现任官员。乾隆五十八年(公元1793年),规定京官姻亲关系的回避措施:母亲之父及兄弟、妻之父及兄弟、亲姐妹之子、表兄弟、儿女姻亲都不得在同一衙署内为上下隶属之职。地方督抚、布政使、按察使、道员、知府、知州、知县等,不得任命以下人员为本衙署之属员:本人直系及五服内亲属;父之姐妹之夫及其子;母之父及兄弟姐妹之子;妻之祖父、兄弟、胞侄、姐妹之夫;女婿及子、姐妹之子、孙女之婿。
康熙皇帝曾下令,凡在科举乡、会试分房取中之人,例应回避。即录取之士出任外官时,不得在自己房师辖下任职。又规定乡试阅卷官员不得批阅本县考生的试卷,会试阅卷官员须回避本省的考生。各省乡试除由皇帝钦派主考官外,其他参与考务的官员须从邻县候选的进士、举人中调取。“揭晓后亦即咨送回籍,不得留滞以结师生之情”(萧?]《永宪录》续篇)。此规定一般只适用外官,不适用于京官。因为京官如需回避座师,那么几乎所有的进士或翰林出身的人皆不能留京做官了。故雍正皇帝将外官中硬性规定师生回避之制改为着重加强管理监督的办法。“若考官外任督抚,属官内有系伊取中者,申报督抚存案,遇举劾时于本内申明。考官外任司道,其属官内有系伊取中者,申报督抚存案,如有举劾,督抚本内亦将该员与司道谊系师生之处一并声明。凡督抚司道有所举劾,倘于取中之人有徇私废公等情察出,将徇私举劾之督抚司道交部照例议处”(《大清会典事例》卷八十四《吏部处分则例》)。雍正皇帝曾阐明自己的意图:“朕非禁绝尔等师生之谊,欲其不相往来,诚使师生同年,平时互相规劝,勉以道义,励以公忠,各为国家分忧宣力,虽日相近奚害矣”(《清世宗实录》卷八十一)。
雍正时规定,各督抚每年汇奏幕友姓名、出身、人品、事迹,并规定凡入幕五年必须更换。乾隆时又规定,外省各衙门幕友在所辖地方及五百里之内不得延请,不允许各衙门幕友干预外事及与外人交接等。乾隆、嘉庆时曾发上谕,各省督抚不得留属员入幕,也不得任用幕友为本身的下属官员。不准许某些人同时具有亦官亦幕的身份和权柄。“如敢仍前私自留用署员,别经发现或被科道纠参,必将该督抚及留入署中之员一并之罪,决不宽贷”(《皇朝掌故汇编》内编卷一《官制》)。
特定职务回避制度包括以下内容:三品以上大臣的子弟不得任科道官,辅臣子弟不得参加殿试;道员以上子弟皆回避在军机处任职,后又改为三品以上官员的“子弟不准在军机章京上行走。其行走在先者,即着照例回本衙门当差”(《清仁宗实录》卷二三九)。雍正时规定,派往江、浙、闽等省主持海关工作的“关差”、海关监督等职务,不得任用本省人。乾隆年间,将京城御史亦列入特定的职务回避。除此以外,大臣奉谕办理或审讯案件时,如被审讯之人与本人有各种关系和牵连的,亦应照例奏请回避。
回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官僚机构中互相攀援、结党营私、裙带关系等各种弊端。但咸丰初年,在太平天国起义的冲击下,统治集团不得不起用本籍之人统率本地的地方武装,不得不委任本籍之人为本地行政长官并加重其权力,人事回避制度逐渐崩溃。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