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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9:2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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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陇政发〔2009〕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现将《陇南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陇南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有效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及省上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市本级预算安排、指定了专门用途需进行二次分配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和省上切块下达由市级进行分配的各类专项资金。上级安排的已明确了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按照上级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市级预算明确批复到各部门(单位)的专项工作经费,按专项经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本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

(一)农业特色产业(科技)发展资金、新农村建设资金、小水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配套资金;

(二)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工业企业技改贴息资金、企业节能减排扶持资金及“新网工程”项目建设专项资金;

(三)教育事业发展资金、计划生育补助经费和科技项目及奖励经费;

(四)政法专项资金;

(五)重点项目前期费和城市公益设施建设以奖代补资金;

(六)其他未明确具体项目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财政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科学、高效;

(二)集中使用,突出重点,择优安排;

(三)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规范管理;

(四)绩效评价,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二章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六条 财政专项资金各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各自符合专项资金支持方向、重点和范围的项目库;进入项目库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送财政部门备案;当年拟安排项目须在项目库中择优确定。

第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立项实行专家评审制度。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当年财政专项资金扶持重点,提出拟安排项目意见商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邀请相关专家对拟安排项目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和结论确定拟扶持项目予以立项。

第八条 立项项目确定后,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项目资金分配计划,并将立项项目和资金分配计划一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章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和资金分配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财政部门依据项目主管部门提供的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的资金拨付程序办理预算指标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建设的规模、内容、进度及绩效目标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送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预算指标下达或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对各县(区)实施的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向县(区)下达项目计划和预算指标;对由市本级实施的项目,市财政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对符合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项目,可由财政部门直接将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单位,减少中间环节。



第四章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实行报账制和公示制管理。凡符合报账制和公示制管理规定的项目,均要按照报账制和公示制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报账制和公示制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施中需采购物资、工程或服务的,应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确定后,严禁随意调整项目,改变资金用途。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项目建设内容和资金使用用途的,主管部门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相关依据的说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行竣工验收制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提请验收。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验收标准和规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同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明确产权归属,确定受益及管护主体。

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果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财政部门要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存在资金损失浪费现象的项目,在扣回资金的同时,取消项目实施部门下年度实施同类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资格。



第五章 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健全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财政、审计、监察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强化对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性、合规性和有效性的监督检查,健全完善多渠道、全方位的财政专项资金督查体系,确保发挥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和扶持效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责,将财政监督工作贯穿到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分析的全过程,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督查制度,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安全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跟踪问效,做到财政督查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确保财政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要切实强化项目管理工作,对项目建设质量和进展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监督项目实施单位按照方案实施项目,按计划使用资金,督促其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违规违纪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有关法规、财务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制度。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实施单位领导对项目管理负主要责任,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具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暂缓拨款;情节比较严重的,扣回专项资金,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虚报项目、虚报投资总额,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实施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虚假配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或者擅自调整项目、改变建设内容、变更资金使用计划的;

(三)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的项目资料审核不严,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导致财政专项资金使用不当或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近现代经济法学说的继承和发展

朝拜者


一、中国的经济法学说

  “经济法”作为一个舶来词,无论是国外法学界还是中国法学界,在经济法学说的问题上呈现出百家争鸣的情形。就近现代而言,一般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德国的集成说、对象说、世界观说、方法论说、机能说、关于经济之法说等;日本的社会调节说、市场规制说、经济否定说、宏观调控说等;前苏联的经济行政法、大经济法说、纵横经济法说、综合部门法学说等;以及欧洲其他国家学者提出的经济公法说、取代商法的经济法说、企业法规说、社会经济法说、理论和方法论说等。其中就中国而言,主要以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提出为分界线,也出现了“老诸说”和“新诸说”。
  在1992年之前的“老诸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综合经济法学说,认为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纵横经济法学说,这是对苏联学说的继承和中国发展,认为经济法既调整政府等各类经济管理主体对各类经济活动主体的纵向管理关系,又调整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3、经济行政法学说,将国家经济行政机关在对国民经济实行计划、组织、管理、监督、调节和干预中所形成的以隶属性为特征的各种关系认定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4、纵向经济法学说,强调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以国家权力为中心,通过采取指令与服从、指导与参照相结合的方法调整经济关系。5、学科经济法学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不独立、调整方法综合性、体系未形成,只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学科。
  在1992年之后的“新诸说”,出现了以下几种学说:1、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国家协调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统一体。4、国家调制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5、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二、新老学说的继承和发展

  由此可见,伴随着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和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提出,建立在高度集权化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各种学说受到了批判,其合理内核得到了继承和发展。
  首先,在调整对象的问题上,“新诸说”否认了“老诸说”中综合经济法学说和纵横经济法学说对于经济法“诸法合体”的大经济法评判,否定了经济法对横向经济关系和行政管理型关系的调整。认为要正确界定其调整对象,首要工作是确定作为其立足点的社会基础、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对立存在和相互统一,以致肯定了国家是一种必要的恶,应当在保留国家的前提下节制国家的观念是其社会基础;确定契约自由和人权保障的关系,认为对人权的保障应实现最大程度的关心弱者和最下小程度的干预强者以及一般的社会群体的观念是其政治基础;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自由的肯定和尊重以及对国家干预的呼吁和限制是其存在的经济基础。因此,以上述分析为基础,同时从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自由竞争出发,得出其必然派生出的两大属性,第一个是由于过度和不正当的竞争而导致的垄断,第二个是由于信息不完全导致的竞争盲目性和无序性,肯定了纵向经济法学说中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限定为纵向经济关系的观点,并进一步实现统一,将其总结为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其次,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性质和调整方法的问题上,“新诸说”否定了“老诸说”中经济行政法学说和纵向经济法学说中将权力性质简单界定为行政权以及调整方法认定为行政权对相对人的指令与服从、指导与参照模式的观点。在权力性质上,“新诸说”认为行政法的本质是对行政权的控制,是控权法,因此行政权应严格的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法原则,减少甚至禁止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对于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因为经济条件的客观多变性,不能也不应该严格的遵循该原则,应当允许其有一定的弹性范围,是一种不同于行政权的新型权力。在调整方法上,“新诸说”强调其干预的方式和成都不是直接的、微观的而是间接的、宏观的,提出了“对市场经济应当以市场调节为主,国家调控规制为辅”的调控理念,强调了国家以成文立法的方式赋予政府制定相关政策的权力,否定了政府不恰当的强制性指令行为,突出了在宏观经济层面的调控行为,回归到法律化的经济手段、一种社会整体调整机制的轨道。
  从上述的分析可知,在经济法地位的关键问题上,通过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确立,表明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客观必然性,根本上否定了“老诸说”中所有理论对经济法不是独立法部门结论的论断。

三、经济法学说的务实性和务虚性探析

  学说是学术上自成理论体系的主张或见解,其提出的主体是学者。“学术是自由的,与政治无关”,这是普遍国家对学说自由的包容和尊重。但学术自由,并不意味着学说只能“务虚”而不能“务实”。相反的,我认为,学说来自于现实,其最终也应当服务于现实,应当是学者用学术自由的盾牌,抵制外来不当的政治干涉,最终实现为社会集体谋福利的目的。因此,学说的务实性就显得更加重要。

(一)讨论产生基础的务实性

  笔者认为,在产生基础上,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和中国存在较大的区别,即西方社会是在“自由主义”盛行,市场机制失灵的情况下产生的,而中国则一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而导致市场效率低下的情况下产生的,换而言之,西方是由“政府不干预”到“政府干预”,而中国是“政府过度干预”到“限制政府干预”,所以基础的不同必然要求得从中国的现实来建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法体系。在这一点上,相比较李昌麒教授的“国家干预论”,笔者比较赞同漆多俊教授的“国家调节论”,即中国经济法更主要的是“限权”而不是“赋权”。

(二)讨论经济法本质的务实性

  笔者认为,学说渊源于社会,而社会是由无数的人所构成的,因此对学说的探讨离不开对人性的探讨,这一点在经济法学说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矛盾,是赋予政府权力又限制政府权力的根源所在。从人性角度来阐释,市场失灵是因为经济人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质而导致的,而政府失灵则是“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的人性本质所必然要求的,因此经济法的本质就与人性的本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是在肯定民法人性自由的基础上,调整人性发展中的失衡,解决人性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调节,可以说,经济法的本质是人性失衡调整法。

(三)学说促进立法、立法尊重学说

  毫不夸张的说,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法研究相比,中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发展速度很快,争论激烈,流派纷呈,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研究体系。但是,在对立法的促进作用上,与世界诸国相比,却有着较大差距。法律实用的前提在于形成具体的规则,学说实用的表现也即在于一条条具体的规则,这一点对经济法学说也是同样适用的。不过,令人惋惜的是,我国经济法学说在这一点的表现上不如人意,被置于“经济法是无用之学”的尴尬处境。诚然,一方面,这是中国现实权力结构而导致的,表现为立法不尊重学说。以反垄断法为例,虽然学术上对其提出了诸多的完善意见,但却迟迟才出台,究其原因竟是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对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产生矛盾而一直拖延。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是学说的务虚性导致了立法上的难题。就我国立法而言,财政金融法的法规堕入牛毛,充斥着法律规则的条条框框,而学说研究却没有很好的对多如牛毛的法律规则进行有效的总结,深掘其本质,概括出其中的法律原理和法律精神,从而更好的指导我国的财政金融立法。此外,对于经济法主干和基础的计划法和国民经济稳定法,我国至今尚未制定,这也可以看出在这方面学说理论研究的不足。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7〕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    

开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和医疗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含省驻汴单位、部队、大中专院校)和个人,均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市价格、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及各区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单位的垃圾处理费,可由市环卫局委托区环卫局或其他组织收取。自收自运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局委托垃圾处置场收取。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制定或者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月定额收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人为单位定额收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按量收费有困难的,可按经营面积计量收费;
(四)自收自运单位按垃圾进场量收费;
(五)经营性车辆按载重吨位或座位收费;
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计费的单位,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也可以按年度一次性收取。
第八条 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家庭实有人数核定收费基数;按量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年度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垃圾处理费收费基数由市环卫局负责核定。
新设立的按量计收的单位,可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单位核定收费额;新设立的按人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当年实际在册人数核定收费额。
经核定的收费基数或收费额,由市环卫局书面告知缴费单位。
第九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收费许可证由市环卫局统一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市环卫局申领收费许可证正本,被委托的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副本。
垃圾处理费专用发票由被委托的收费单位和部门凭委托合同书到市环卫局办理或领取。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应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财政、税务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环卫局应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针对不同收费对象,采取措施,鼓励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不合理负担。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被委托从事垃圾处理收费的单位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委托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或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属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