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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9 13:5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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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8月16日 甘政发〔1991〕1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督促实施。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卫生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作为评价、考核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尘





  第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要积极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等技术措施,减少粉尘危害。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粉尘生产及干式凿岩作业。推广使用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七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防尘设施必须定期维修,保持正常有效的运转,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任意停止运行或拆除。
  制造除尘设备的企业,其产品的定型和性能应经鉴定合格方可生产销售,企业、事业单位应购置经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鉴定合格的除尘设备。


  第九条 防尘经费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高于其他企业。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中解决。
  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和个体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有关防尘的规章制度,发给职工合格的防护用品,并加强管理,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第十二条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发给操作证,方可从事粉尘作业,并建立档案,以备存查。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各级计划、基建和行业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计划时,必须包括对防尘的要求和投资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分别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三)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两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卫生审查、鉴定,提前一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必须邀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和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五条 引进国外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如果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防尘设施,应同时引进除尘设施。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具体分工按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劳动卫生监察工作上的分工协作纪要》的规定执行。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防治工作的群众性监督检查,依靠职工群众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并协助企业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粉尘危害程度进行检测。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检测人员,由本单位自行测定。没有条件自己测定粉尘浓度和粉尘危害程度的,向同级卫生、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
  卫生专业机构或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代测。逾期未测,该申请单位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第十八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GB5748—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性严重的粉尘作业,每三个月至六个月测定一次;其它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必须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检测资料档案,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应包括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和作业场所的劳动卫生情况等,检测结果要按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省、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按各自监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对粉尘作业单位的检测结果有权各自随时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离职(含调离和退休)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和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要经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按国家《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和职业病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如遇职工工作调动时应随其调转。
  尘肺病的诊断,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经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诊断小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给尘肺证,作为享受劳动保险、疗养、治疗待遇的依据,尘肺的病理诊断,由专业技术机构按国家《矽(尘)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试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有尘肺病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期、劳动能力的代偿功能性质,给予治疗或疗养。


  第二十四条 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各级尘肺病诊断组织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偿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记入尘肺证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负责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诊断者,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检查费用,经病理学检查诊断为尘肺病者,应按尘肺病死亡待遇处理。从事粉尘作业的合同工、临时工工作期满返回农村后,发现有尘肺病者,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治疗费用并享受有关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报道表扬,授于尘肺病防治先进单位称号。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的奖励,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工厂工作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报或假报测尘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体检的;
  (四)假报或隐瞒不报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五)对尘肺病患者不按规定安排治疗或拒不安排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七)不执行或不接受检查、监测、监督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同级劳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的;
  (二)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防尘措施的;
  (三)任意拆除或不予维修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四)挪用防尘经费的;
  (五)不按规定对防尘的工程技术措施性能进行综合评价的;
  (六)将没有防尘设施的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或个体企业的;
  (七)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矽尘、石棉尘和易于造成尘肺病的作业的。


  第三十条 工程设计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委员会同意擅自投产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令其补办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可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罚单位必须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受罚个人缴纳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在公款中报销,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和省劳动局联合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1号


(2004年1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1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道路、里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免售门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供城市公共照明和夜景亮化的配电室、变压器、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监督管理。无锡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城市公共照明网络外的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房管、园林、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低于国家、省、市制定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大修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
第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需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实施招标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设计(施工图)报送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建设或者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未配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绿化工程以及供电、通讯等其他管线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已有的与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不符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依据规划加以改造。
与临时性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因地制宜加以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符合作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等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灯杆予以利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十六条 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维护的督促和考核,确保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承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电费和日常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
(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三)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管理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所需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公共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未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照明设施,建设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规定要求改造。需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予以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并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可能损害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 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六)偷盗、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绿地或者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在险情排除后10日内书面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确需利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应事先与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张贴、悬挂、设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商请城市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有关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商请的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事故同时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就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和维修业务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设计(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通过的专业设计(施工图)施工的,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四)、(五)、(七)项规定行为之一或者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由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活动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给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损害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偷盗、故意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江阴、宜兴市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锡政发〔1995〕1号)同时废止。


房地产商标维权难的现状分析
马宁 MWE China Law Offices

自2003年上海的“香榭里”地产商标案发生至今,各地的房产商标侵权纠纷风起云涌,但结果却出乎意料的高度一致,即商标权人败诉。笔者注意到,万科公司的“四季花城”楼盘商标的维权工作在各地已经陆续开展,至今案例已有数起,但结果仍然没有改变,虽然各个案件的案情和判决理由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无非是以下几种:
1. 地名VS楼盘商标。几个案件判决结果均表明,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人的地名经过了当地有关机关的审批,亦是一种合法的在先权,应该得到保护。这种逻辑有点类似现在的企业名称权,问题是,审批地名的政府机关并不也无法起到解决权利冲突的功能。就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企业名称一样,并不代表审批通过的企业名称的权利就毫无瑕疵,绝对不容质疑。何况,地名的这种形式上的审查根本就不构成一种新的在先权利,这和企业名称权是不同的,后者是为法律明确承认的一种知识产权。实际上,就像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历史演变一样,地名权与楼盘商标权的冲突亦可能经过一段时间的历史考量,只有经过了利益集团的充分博弈后,法律上的解决方案才可能成形。
2. 无法证明混淆的存在。从目前业已发生的房产商标侵权案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是被控侵权的地名与当地自然环境确实有一定关系,如江苏南京的“百家湖”案;二是楼盘商标显著性不强,过于意境化,如上海的“香谢里”案;三是楼盘商标的显著性较强,明显具有品牌效应功能,如万科的“四季花城”注册商标。笔者认为,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上述的三种类型具有很大的关系,前两种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较弱,容易受到对方合理使用抗辩的挑战,但第三种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较强。
一些判决认为,商品房开发、销售具有较强的地域性质,且消费者的注意力程度较高,因此认定“混淆”的可能性的门槛也相应应该提高。但笔者认为,法院往往容易忽略一些动态因素的考察,比如,万科的“四季花城”经过一段时间的持续开发,已经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不应视而不见。即使发生纠纷时万科尚未在当地进行“四季花城“的楼盘开发,也并不实质影响混淆可能性的存在,毕竟商品房的开发审批环节较多,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推广那么快速、流动性强。而且,作为房产行业的领先者,万科的”四季花城“更容易受到同业者模仿、搭便车的侵害,这有违商业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正常的商业秩序。应该特别注意到,受一个地方的楼盘名称不能重复的规定限制,“四季花城”在一个地方只能存在一个,如果被他人利用地名审核机制不完善的缺点,抢注了“四季花城”,万科就无法在当地进行楼盘开发,这势必使得其推广“四季花城“品牌的目的落空。诚然,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房时的注意力程度较高,不太可能混淆万科和其他房产开发商,但是,由于”四季花城“的知名度,消费者很可能会联想到万科”四季花城“代表的商品、服务的高品质,这时,“四季花城”实质上已经起到了一种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搭便车者实质上已经通过傍万科“四季花城”的商誉而促进了自己楼盘的宣传和销售。
3. 楼盘商标的注册类别与商品房销售不构成类似。笔者认为,这实在是一个牵强的理由。万科的“四季花城”商标注册在第36类的不动产服务类别中,当然和建筑物的建设不同,但商品房的销售难道不属于一种服务?难道万科非得在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全部注册才能涵盖商品房的开发、销售流程?
综上,笔者认为,众多的楼盘商标维权案虽然鱼龙混杂,一些楼盘商标由于设计时的问题,没有考虑到显著性对维权带来的影响,但万科的“四季花城”是中国房产业界少见的注重品牌扩张的案例,如果仍继续象目前这样在各地的维权得不到有效保护,那么,楼盘商标的意义何在?净化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如何得到维护?这实在是需要社会众多部门应该思考的事情。
当然,万科在筹划系列“四季花城”维权的过程中,也不应忽视新证据的搜索,比如,“四季花城”知名度的证明,可以通过媒体宣传、权威调查、行业协会的有关统计得到证明,在“四季花城”知名度得到不断巩固的情况下,各地的李鬼们的空间势必会越来越小。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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