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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3:4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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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73号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标准工作的领导,支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资源、工程建设质量等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卫生、科技、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与地方标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外标准化问题的研究,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会同省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将自主创新成果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以及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订、咨询和推广工作。
鼓励产品生产者优先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
第二章制定范围
第七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业、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下同)。
第八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九条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包括下列技术和管理要求: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的安全和卫生等要求;
(三)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及本省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能源、资源节约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三章立项与起草
第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有关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影响等进行专家评估论证,确定地方标准制定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标准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有财政资金支持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规范组织起草地方标准,并广泛征求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等相关方面的意见;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当制作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内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试验验证;涉及试验方法的地方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实验室比对验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验证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审评与批准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应当经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审评委员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等单位的专家组成。审评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必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和使用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审评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协调,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强制性条文的实施影响等内容进行审评。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审评委员会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审评委员会对审评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以不少于组成人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
审评的有关内容、审评人员的意见、审评结论应当书面记录,经审评人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送审文本经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后,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文本,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批准。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向社会公示。推荐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报批文本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批准,经统一编号后发布。其中,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地方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批准发布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报备案。
第五章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应当公布,并向公众提供免费查阅。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90日后施行,因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急需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地方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生产单位和个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地方标准的代号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地方标准实施计划,开展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收集和反映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但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定期组织地方标准的复审。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审有关地方标准:
(一)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制定或者修订的;
(二)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相关国际标准已发生变化的;
(四)与地方标准相关的生产技术、检测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二十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和复审情况,对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涉及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订或者废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批准地方标准的;
(二)发现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行为而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审评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在本省再参加地方标准审评活动;审评委员会成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进行审评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相关验证材料或者审评结论的;
(三)收受标准起草单位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审评委员会审评的结论无效,应当重新组织审评委员会进行审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农业、服务业等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制定的旅客丢失车票和发生急病、死亡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制定的旅客丢失车票和发生急病、死亡处理办法的通知

1963年5月24日,国务院

一、旅客丢失车票
(一)旅客丢失车票,应由旅客自己负责。如本人当时确实无力重新买票乘车,由铁路或地方民政部门处理。
(二)旅客在车站内和列车上丢失车票时,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旅客在上述以外地方丢失车票时,由民政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处理。
(三)铁路和民政等部门在处理旅客丢失车票问题时,都不得以任何证明文件代替车票,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的应填发代用票,由民政等部门负责处理的应代买火车票。
(四)丢失车票的旅客到达目的地后,应将票款等费用偿还铁路或代买车票部门。如本人确实无力负担,经人民公社、居民委员会或本人工作单位证明后,也可免于偿还。
(五)如发现有伪报丢失车票的,应严加批评教育。

二、旅客发生急病或死亡
(一)持有车票的旅客在车站候车期间发生急病时,车站应立即送至铁路医院急救。该地没有铁路医院或铁路医院离站较远时,可送至地方医院进行急救。如系传染病,应转送传染病院。
(二)旅客在列车上发生急病时,列车长应填写客运记录,送交市、县所在地的车站或较大车站,由站长负责转送铁路医院、地方医院或传染病院治疗。
(三)旅客在治疗期间所需的一切费用,应由旅客自己负担。如本人确实无力负担,铁路局可在“旅客保险支出”项下列支,由车站按时请领偿还医院。旅客在治疗期间所需的粮食和食油,凭旅客所交的粮票,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如旅客未带粮票或所带粮票不够用,由旅客向家里或工作单位索取;在粮票寄至以前,医院可与当地粮食部门联系暂借。
(四)持有车票的旅客在车站候车期间死亡时,车站站长应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共同检验,妥善处理;如因传染病死亡的,应根据卫生部门的指示办理。车站应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工作单位前来认领。
(五)旅客在列车上死亡时,列车长应填写客运记录,会同铁路公安人员,将尸体和死者遗物交给市、县所在地的车站或较大车站,接受的车站,应按照在车站死亡时同样办理。
(六)对死者的遗物应妥善保管,待死者家属或工作单位前来认领时一并交还。
(七)旅客死亡后所需安葬等费用,先由铁路部门垫付,事后向死者家属或工作单位索还。如死者家属无力负担或无人认领,铁路局可以“旅客保险支出”项下列支。
(八)没有车票的人,在站台或列车上发生急病或死亡时,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除站台以外,以车站范围内的候车室、广场等地方发生时,由车站通知地方有关部门处理。

附件:关于旅客丢失车票和发生急病、死亡处理办法的补充办法
根据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国秘字第366号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制定的旅客丢失车票和发生急病、死亡处理办法的通知,补充指示如下:
一、旅客丢失车票而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时,车站站长和列车长,对丢失车票的旅客要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请公安部门协助。经审查确认属实后,方可填发代用票并连同旅客交由指定列车的列车长运送至到站。填发的代用票不交本人保管,也不发给报销凭证。
二、填发代用票时,应在票价栏划一斜线抹销,事由栏内写“遗失”字样,记事栏内注明丢失车票原因,并将剪断线的款额栏全部剪下,随同报告页报缴主管铁路局财务会计处核查(此项代用票不进行统计)。车站填发时,要加盖车站公章;列车填发时,要加盖列车长名章。
三、旅客到站后,列车长应将代用票和旅客移交车站,按“处理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处理。需要在中途站换车的旅客,列车长应将代用票和旅客交由中转站,由车站指定车次继续运送。但中转站应在代用票的背面注明乘车日期、车次,并加盖站名印。
四、关于“处理办法”中第二条第三、四、五、七、八各项规定由铁路负担的费用,一律在运输支出科目160号非生产性费用项下列支。


阜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强化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畜牧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强化监管措施,完善监管制度,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继续实施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实施执法检查的;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的行为。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的;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幅度,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不及时受理和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在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七)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赔偿;
(五)辞退;
(六)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具体责任由有关部门会同政府法制、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阜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