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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办法

时间:2024-06-30 20:5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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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办法

湘政办发[1987]2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储运和销售的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质量监督,均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结合的方针。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生产资料、耐用消费品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五)群众反映质量差的产品。

第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行署、州、市、县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工商企业登记、商标注册和市场管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企业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制订和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监督企业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完善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检验手段;

(三)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组建、管理和协调工作;

(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复查,负责创优产品的质量考核,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管理产品质量论证工作;

(六)参与生产许可证的审查;

(七)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八)参与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六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可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建立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各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产品类别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从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查选定,送同级经委认可后,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证书和印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须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根据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部署,负责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仲裁检验、论证检验和新产品的鉴定检验,并对提供的检验数据负责。

第七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设产品质量监督员,承担指定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能力和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工中考核选任,由省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证书。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凭同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质量监督检验证》和盖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印章的抽样单向企业无偿抽取样品(在销售部门和用户中抽取的样品,由供货企业如数补给),并严格登记手续。样品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退回原企业。

企业(含个体)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于企业提供的有关机密技术资料,应当保密。

第九条 受检企业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进行日常监督检验,国家规定可向企业收费的,按规定收费。质量监督机构所需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解决。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规定收取的检验成本费暂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生产、经销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属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由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如属其他情况下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并提请主管部门对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对于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还应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已销出的,应责令限期追回。

第十二条 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经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企业主管机关应责令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取消优惠待遇,并限期达到优质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要求,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被查询企业必须在一个月内答复。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有权提出索赔。如发生质量争议,可以向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维护用户利益的社会团体应用户的请求,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或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粮油及其制品、商品饲料以及其他作为工业原料的农副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省标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政府1981年发布的《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试行办法》(湘政办发〖1981〗130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的决定
闽政文[2005]444号
为了鼓励广大科技工作者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献计献策,进一步促进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经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评审委员会评审,经省政府研究,决定授予《福建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与政策研究报告》等7项建议为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授予《提高防抗旱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等6项建议为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提名奖。

  希望获奖单位和个人再接再厉,不断取得新成果,为推动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做出新的成绩。希望广大科技工作者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勇于探索,不断创新,积极建言献策,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项目名单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项目名单

  一、优秀建议奖:

  (一)《福建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与政策研究报告》  建议者:省能源研究会

  (二)《福建生态省建设总体战略构想》  建议者: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

  (三)《福建省船舶工业竞争力分析》   建议者:省造船工程学会

  (四)《建设福建电信综合智能HLR(SHLR)系统》         建议者:段建祥、吴鹏飞、林厂虎

  (五)《关于制定与实施“院市结合,科技兴农,大力发展闽北山区农村生态经济行动计划”的建议》  建议者:翁伯琦、罗涛、刘抗美等10人

  (六)《关于我省甘薯、马铃薯生产发展的建议》   建议者:肖诗达、洪来水、翁定河等5人

  (七)《加快实施我省防震减灾体系建设二期工程,进一步提高公共安全水平》  建议者:林思翔、林思诚、宋祥文等7人

  二、优秀建议提名奖:

  (一)《提高防抗旱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  建议者:省水利学会减灾专业委员会

  (二)《用电石渣替代生石灰生产环氧丙烷》  建议者:陈允冀、孙旭明、詹建锋

  (三)《建设福建电信小灵通短信系统》    建议者:唐文琴、杨林、陈泓

  (四)《〈关于三年来龙岩“居于全省山区市前列”目标实施情况的跟踪研究报告〉之完成目标任务再动员再部署的建议》  建议者:林庆林

  (五)《建立海峡西岸计算机动画及网络游戏(数码娱乐)产业基地》  建议者:余轮

  (六)《关于加快发展莆田医药产业的若干建议》  建议者:林玉霖、钟玉英、毛祥华等5人



威海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4〕4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解决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的医疗、教育、住房困难,保障城乡贫困群体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及各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低保对象的医疗、教育、住房救助(以下简称“三项救助”)的管理、协调等具体工作。
  财政、卫生、教育、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三项救助”工作。
第三条 威海市城乡低保对象申请、享受“三项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救助的重点是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重大疾病患者,其费用必须为年度内发生的,实施救助的时间为每年12月份。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申请救助的对象必须是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救助标准按个人住院费实际负担部分的一定比例和金额给予补助,具体为:
  (一)住院费个人负担1000元以上(含1000元,下同)至5000元(不含5000元,下同)的,按15%给予救助;
  (二)住院费个人负担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按20%给予救助;
  (三)住院费个人负担10000元以上的,按25%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方式为:
  (一)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每人每年10元;
  (二)经合作医疗补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一定比例和金额给予救助,具体为:
  1.医疗费个人负担1000元以上(含1000元,下同)至5000元(不含5000元,下同)的,按10%给予救助;
  2.医疗费个人负担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按15%给予救助;
  3.医疗费个人负担10000元以上的,按2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
  第七条 因以下情况发生的医疗及住院费用不予实施城乡医疗救助:
  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镶牙配镜、自请医生、自购药品、救护车费、整容、矫形、康复医疗费用等。
  第八条 教育救助每学年一次,实施救助的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救助标准为:
  (一)城市教育救助标准为小学生每学年300元,初中生每学年500元,高中(中专)生每学年800元,大专以上学生每学年1000元。
  (二) 农村教育救助标准为小学生每学年200元,初中生每学年400元,高中(中专)生每学年600元,大专以上学生每学年1000元。
  第九条 住房救助每年一次,实施救助的时间为每年12月份。
  城市住房救助对象为城市低保对象中的无房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面积标准为每户使用面积17平方米,救助标准为3元/每月/每户/每平方米。
  农村住房救助对象为农村低保对象中的危房户和房屋失修户。救助标准为该房屋修理费的40%,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500元。
  第十条 “三项救助”按下列程序申请、确定:
  (一)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填写救助申请表:
  1.身份证、户口簿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互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3.申请医疗救助的还需提供:医院的诊断书,医疗及住院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个人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农村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
  4.申请教育救助的还需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
  5.申请住房救助的城市低保对象还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农村低保对象中由村委会确定为危房或失修房的证明及所购维修材料单据;
  6.其它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上报县级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审批。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及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请人的相关情况在其村(居)委会公示。
  (三) 县级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救助的金额;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三项救助”资金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规定的资金筹措办法执行。资金实行基金式管理,余额结转下年滚存使用,并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根据各市区、开发区实际情况,及时分拨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每年年初,市及各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救助情况测算出本年度救助资金需求及本级应承担的资金数量,报同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三项救助”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虚报。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接受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不按规定发放或不落实配套资金的,应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骗取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在实施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配套的“三项救助”的同时,坚持救济和互助相结合、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相结合,切实加大救助力度,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市民政局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