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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7 22:1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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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7〕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产经营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公平税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将房屋自用于生产经营(以下简称自用房屋)或将房屋出租并取得应税收入的,应申报纳税,该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前款所称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取得的所有价款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各县(区)成立由房管、公安、财政、地税、国有资产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成的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协调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加强对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成立专门机构,组织固定人员代征自用、出租房屋税收。
主管地税机关认真做好自用、出租房屋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建立健全自用、出租房屋税收的税源登记档案,加强日常动态监控,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税源信息交换机制。
  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主管地税机关采集自用、出租房屋相关信息,定期传递相关涉税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房屋、出租房屋,由地税机关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自用房屋:
  (一)纳税人自用生产经营用房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等记载的名称(姓名)相符;
  (二)纳税人自用住宅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簿记载人员姓名相符。
  前款规定以外的,均为出租房屋。
  
  第五条 纳税人自用房屋应按房产余值的1.2%缴纳房产税(税法规定免征的除外),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没有房产原值作依据的,由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面积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无租使用的房产,视同自用房产,由使用人按规定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生产经营用房应缴纳下列税费:
  (一)按租金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
  (二)按营业税额的7%(市区)、5%(县城、建制镇)、1%(其他区域)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按营业税额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按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
  (五)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按租金收入的1‰缴纳印花税(不足一元按一元贴花);
  (七)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其计算方式为:
  1、单位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出租房屋的,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0%缴纳租金收入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每月租金收入-相关税费-法定扣除费用-出租方发生的房屋修缮费;法定扣除标准:每次(月)收入额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按税法规定扣除费用800元;每次(月)收入额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20%;修缮费用的扣除标准:个人出租房屋,对能提供该出租房屋修缮合同及建筑业发票的,其实际开支修缮费用经核准给予分次(月)连续扣除,直至扣除完为止,但每次(月)允许扣除以800元为限。


  第七条 个人出租住宅用于居住的,营业税适用税率暂减按3%,房产税适用税率暂减按4%,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暂减按10%。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与扣除标准按第六条第(七)项规定计算。
  适用于个人的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元;按次纳税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营业额未达起征点的,免予征收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自用房屋,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进行税款核定时一并确定;
  (二)纳税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费由出租人直接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出租人不自行申报应缴纳的税款,地税机关实行“以店管税”,由承租人代扣代缴应纳税款;承租人属核定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定税款时一并确定,每月与其他税款一并缴纳;承租人属查账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每月随其他税款一并申报入库;
  (三)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个人转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全额缴纳营业税;对能提供原承租合同及合法完税凭证的,原支付的租金可分次(月)从租金收入中扣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不再重复扣除基本费用标准。房产税按租金差额缴纳。
 
  第九条 对拒不提供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比照其经营地的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平均单位面积租金或有关部门指导性房租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款。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应纳各税可以委托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代征代缴,并依法向代征单位办理委托代征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地税机关应当对税款代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地税机关按委托协议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单位不得直接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要密切配合。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不得有超越规定权限的行为。
  对纳税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地税机关进行。
  受委托进行代征代缴税款的单位应与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拒不缴税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报告,配合地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和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和接受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承租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方可支付租金。未按规定使用或取得合法《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委托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2002-05-08
京科政发(2002)177号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包括自然科学、技术发明和科技进步的范围。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办法》第七条中所称的“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是指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在京设立面向全市的经常性科学技术奖。




第五条 《办法》第八条(二)中所称的“具有创新性”,是指该项技术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技术上有创新或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指标(性状)、技术经济指标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优于同类技术。




第六条 《办法》第八条(五)所称的“基础研究成果”,是指在自然科学领域的发现,并且该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七条 《办法》第九条(一)中所称的“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的项目。




第八条 《办法》第九条(二)中所称的“正在研究的项目”,是指正在研究尚未完成的成果;或者已经完成,但不能在其它项目中推广应用的阶段性成果。




第九条 《办法》第九条(四)中所称的“已申报其它省(市)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是指同一项目不得同时在其它省市申请奖励,不得重复获奖。




第十条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是指在项目申报中,当主要完成人的排序难以确定时,经各完成单位协商同意,可以不填具体完成人。




第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中,所称的“回避”,是指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本年中若有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项目参加评审,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不参加本年度的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项目属于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的诊断、治疗、预防技术和康复技术、药品、生物制品和医疗器械;生物新品种;资源考察、勘探成果;优秀设计、重大工程、技术改造、环境保护和其它农林牧渔业成果。




新产品、新材料:应当是结构新颖,有新功能,能充分利用我国资源,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先进水平,经批量生产,证明性能可靠;有企业标准,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标准;食品、化妆品类项目需符合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卫生标准,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新技术、新工艺:应当是技术水平先进,经应用实践证明在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节约原材料、降低能耗,改善劳动条件,消除污染等方面有很大作用;技术成熟,且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新的诊断、治疗、预防技术和康复技术:应当是技术水平或医疗技术达到先进水平,有一定数量的病例和科学的数据,并证明是安全有效的;其主要研究论文应当在专业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一年以上,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




药品(人用药、农药、兽药)和生物制品:应当是技术水平先进,一、二类新药应获得临床研究批准文件;三、四类新药应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准文号;生物制品应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新生物制品证书》和生产批准文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医疗器械:产品的技术水平先进,三类医疗器械须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一、二类医疗器械须有省(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




生物新品种(含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自行发现或培育出与原品种有根本性差异的新品种、新材料、新组合,经过严格的科学验证和专业管理部门的认定或批准;通过基因工程方法获得的新品种、新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基因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和使用(农作物新品种要有三年区域试验),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资源考察、勘探成果:科学论证严谨,有可靠数据,发现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对我市有关部门的决策起较好的作用,或经开发利用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优秀设计、重大工程、技术改造、环境保护等成果:正确贯彻工程建设方针政策,紧密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和工程特点,积极采用新技术,精心设计、精心施工,达到生产或使用的要求,投入运行使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项目属于通过集成的办法,推广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通过集成对推动产业发展或形成新的产业,振兴地方经济做出较大贡献,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属于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对自然界有新的发现,对自然规律有新的认识、解释,经过实践验证具有创造性和很高学术水平。基础理论或应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必须在国内外专业性学术会议或专业学术期刊上发表一年以上,并得到国内外学术界的认同,经5名副教授级以上的同行专家(非本单位专家须占80%以上)的推荐。




(四)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项目属于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类成果。




经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正式批准采用,并实行一年以上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及被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的建议。建立各级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包括标准物质)、各级检定系统,建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以及在统一全国或全市量值中发挥较大作用,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项目属于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决策咨询、科技规划、政策法规和管理方法,应有独到见解,被有关部门采用,并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推荐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科技成果评估报告或发明专利证书或行业组织的验收报告或著作权、版权证;




(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试验总结报告;




(四)产品的技术标准;




(五)特种行业的行业许可证、产品登记证或注册证书;




(六)科研成果查新报告书;




(七)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证明;




(八)要求出具的其它证明。




以上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并附数据软盘。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渠道推荐:




(一)由一个单位完成的成果按其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二)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按协商确定的推荐渠道进行推荐;




(三)民办科研机构或个人(含非职务)所完成的成果,按其属地原则由区、县科技行政部门进行推荐;




(四)中央在京单位完成的成果,可直接向市奖励办申报。




第十五条 本市有关单位或个人与国外学者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其主要学术思想由本单位或个人提出,科技研究工作以国内完成为主,经合作方同意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后,可按第十四条的规定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项目含多个子项目,且子项目已单独申报获奖的,在总项目申报时,应剔除已获奖的子项目的内容。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负责对申报成果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符合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范围和条件;




(二)提供的资料及其附件是否齐全、合格;




(三)技术内容是否真实;




(四)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资格及排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在对申报成果审查的基础上,根据项目创新性、科学技术水平和推广应用情况,提出推荐意见和推荐等级。




第十九条 市奖励办对推荐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后,提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委会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专业评审委员会)初评。




第二十条 市专业评审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评审:




(一)每个推荐项目确定二名主要评审员(简称主审员),主审员应在评审会前认真审阅有关申报材料,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申报一等奖成果,由市奖励办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或其它形式的调查,并组织主要完成人答辩。




(三)召开专业评审会。到会评委须超过应到评委的三分之二,所形成的决议方为有效。




市专业评审委员会对评审成果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表决时一等奖成果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到会评委的同意;二、三等奖成果须有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到会评委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从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和影响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一等奖: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重大,并取得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初审结果,由市奖励办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可对初审结果提出异议。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实质性异议是指对项目关键技术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推荐书填写的真实性有不同意见;非实质性异议是指对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的异议。




推荐组织及成果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的异议,须写明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详细地址,并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的异议,须写明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和详细地址,并签名。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市奖励办受理异议后,属于实质性异议的,由市奖励办负责调查,推荐组织协助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属于非实质性异议的由推荐组织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市奖励办负责将处理意见提交复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复审委员会负责对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复审,并将复审做出的建议报市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审定专业评审委员会和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评审结果,对一、二、三等奖获奖成果做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的成果,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下年度国家级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申报条件,对要求申报的成果进行审核,在国家限定的数量内择优向国家推荐。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它违反评审纪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据事实以书面形式向市奖励办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纪检部门举报。




市奖励办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纪检部门应当将对举报进行调查,做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告知举报组织或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2年5月8日起实施。


文化部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近年来,全国以零售归市、招租、招商等形式建立了包含10家以上业户的集中经营场所162个,分布在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南、山西、宁夏、西藏未建,重庆已关闭)。在经营方式上,少数专营批发业务,绝大部分为批零兼营和零售市场。开办单位为政府部门的有46
个,占28%。1995年以前建立的有18个,其他场所均为1996年以后建立。至今仍有一些地方在建设之中,呈扩张增长之势。
当前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突出问题是数量过多,尤其集中在一些大城市;经营非法音像制品情况严重,许多地方已沦为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社会影响极坏;部分业户经营困难,各种负担沉重。这些问题严重危害了我国音像业的生存与发展。首先是不利于管理。由于集中经营,各
种违法经营方式非法音像制品得以迅速传播、蔓延,严重挤压正版音像制品和合法经营者。许多场所的业户还集体逃避、甚至公然对抗检查和管理,不断出现执法人员被围攻、殴打的暴力事件。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致使对集中经营场所的管理严重失控。虽经多次打击整顿,仍然不能
从根本上扭转混乱局势。其次是不利于音像制品的生产、流通和经营。由于场内各业户进货渠道基本相同,经营品种大同小异,制约了音像出版发行单位的生产和发行。同时,由于业户面临相同的物业管理条件,不能通过加强自身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或利用地段优势、品种特点吸引顾客,
必然导致价格上的过度竞争,出现了许多业户为追求暴利铤而走险经营盗版、走私和淫秽制品的现象。
实践证明,在当前正版音像制品有效供给不足、管理手段落后的情况下,通过原始、粗放的数量增长型集中经营方式发展音像市场弊大于利,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根据我国商品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发展趋势,结合当前音像市场的实际情况,音像市场管理必须调整发展思
路,改进管理办法。
按照《文化部1999年工作要点》关于音像市场要“整顿压缩集中经营场所”、“推进音像制品流通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加大“扫黄打非”工作力度,巩固“扫黄打非”和音像市场治理成果,文化部决定对全国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立即停止新建新批10家以上业户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集中经营场所。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关,坚决制止音像制品流通领域的重复建设和过度竞争。
二、各地对现有的集中经营场所要进行全面压缩整顿。重点是压缩零售、批零兼营、规模大、经营秩序混乱的集中场所。凡存在2个以上集中场所的城市都要压缩。其中成都、西安、兰州、昆明、广州、大连、哈尔滨、沈阳、杭州、贵阳、佛山、深圳、长沙等13个城市为重点压缩城
市。压缩工作今年内要有实际进展,到2000年底,凡是现存3至4个场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压减三分之一,5个以上的压减二分之一。各场所不再新增业户,对业户过多的场所要进行萎缩性整顿。要因地制宜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现有业户出场经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将长期
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的集中场所全部关闭。
经整顿暂时保留的,必须经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验收,并报文化部备案。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限期压缩整顿工作计划,并落实责任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集中经营场所的日常管理,并把音像制品仓储、进出场环节纳入管理之中。
三、实行政企分开,管办脱钩。要按照政府机构改革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政府机关、管理部门要与所办经营场所逐步脱钩。管理部门不再兴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
四、在清理整顿集中经营场所的同时,要大力推动连锁经营、超市、专业店等新型营销方式的发展,规范和完善联购分销、总经销、总代理、品牌经营等经营方式。规划和建设区域性音像制品配送中心,完善城市销售、租赁网络建设,开发农村销售市场。要扩大社会投资渠道,壮大音
像经营单位的经营规模。通过结构调整和体制改革,努力扩大正版发行量和市场占有率,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求。
五、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认真调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要对业户开展广泛的宣传和深入的教育引导工作,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明确方向,坚定立场,扎实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为我国
音像业的繁荣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请于1999年6月30日前将总体工作方案和1999年执行计划报送我部。



19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