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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1:3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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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卫疾控[2001]66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健康教育所,市级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性病防治管理,规范本市性病的预防、诊疗、疫情报告等各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单位和医疗机构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和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的预防、治疗、科研、咨询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性病防治工作实施“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卫生局是本市性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市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本市性病防治工作的专业防治管理机构。负责业务培训、技术指导、质量控制、疫情管理、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等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社区内具体落实性病预防措施的专业防治机构。
  医疗机构是实施诊断、治疗、跟踪管理、咨询和行为干预等规范诊治的治疗机构。

  第二章预防  
  第六条市卫生局负责制订本市性病防治工作规划,区县卫生局制定辖区内性病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根据性病防治规划,结合疫情特点,制定防治工作方案并具体实施。
  第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健康教育机构应开展大众健康教育,普及性病防治知识,提供开展健康教育的方法和技术支持,指导有关部门开展重点人群的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
  医疗机构应积极开展性病防治的健康教育,对性病门诊就诊者发放健康教育处方或针对性宣传资料,落实安全套使用等行为干预措施。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开展社区人群性病防治的健康教育,提供相应的预防保健咨询和服务。
  第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从事性病防治工作的医技人员进行性病防治知识的上岗前培训和在岗复训。
  医疗机构应当对院内各科室医技人员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辖区性病疫情和防治工作情况制定相应的性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有关单位和监测点应根据性病监测方案要求,主动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落实相关工作。
  第十条本市对婚前检查人员、孕妇、献血员实行性病筛查。
  第十一条设有产科的医疗机构必须做好消毒隔离,对新生儿进行抗生素预防性点眼。
  第十二条保育员、出国劳务人员、旅游从业人员、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等特定职业人群上岗前必须接受性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符合《性病诊疗机构基本条件》,并在设置审批或者执业登记时提出申请,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性病诊断和治疗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性病诊断和治疗活动。
  第十四条申请开设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的规定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具备《性病诊疗机构基本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在批准的科室开展性病的诊断和治疗活动,不得在其他科室进行。其他科室如发现性病病人应及时转诊。
  医疗机构不得将性病诊疗业务承包、转包或租赁。
  医疗机构不得发布与性病诊疗业务相关的广告。
  第十六条未获得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性病患者或疑似性病患者,应当告知其到有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七条性病的诊断和治疗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首次接诊的医生负责性病病人的诊断、治疗、HIV检测、跟踪管理、性伴管理、疫情报告、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
  第十八条性病的诊断与治疗应当按照《性病诊断标准与治疗原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性病患者就诊可采取匿名方式。医疗机构在性病诊疗活动中,必须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公安、司法等部门对卖淫、嫖娼、吸毒等重点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从事性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培训,获得合格证书。

  第四章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对确诊的性病病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公安、司法等部门所属检验、司法鉴定等机构对发现的性病病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真实报告性病疫情,不得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性病疫情。
  第二十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本市的性病疫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公布性病疫情。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性病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中的淋病、梅毒。
  (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中的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宫颈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执行前已经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002年1月1日之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卫防(96)第16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上海市综合性医院性病门诊的基本要求
  附录二:上海市性病专科医院的基本要求
  附录三:上海市性病专科门诊部的基本要求
  附录四:上海市性病专科诊所的基本要求
  
  
  附录一:
  上海市综合性医院性病门诊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管理
  1.二、三级医院有专职领导分管;
  2.有疫情报告、漏报调查和疫情管理专人负责制度;
  3.有性病门诊日志或性病患者登记簿;
  4.有性病资料(病历、检验记录、化验单、疫情资料)保密制度;
  5 .有医疗质量检查制度;
  6.有治疗药品和诊断试剂的管理制度;
  7.有消毒及污物处理制度。

  二、卫生设施
  1.有符合卫生标准的自来水;
  2.有压力蒸汽灭菌器、紫外线灯和有效的消毒灭菌剂;
  3.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采血针、采样拭子、扩阴器、手套、纸巾、试管等;
  4.有污水处理和污物焚化设施。

  三、诊疗功能区(室)的设置
  1.有候诊室;
  2.有单独的诊室及检查室;
  3.有检验室;
  4.有治疗室;
  5.有药房;
  6.有注射输液室;
  7.二、三级医院有健康教育咨询室。

  四、各诊疗功能区(室)的设施
  1.候诊室
  (1)候诊椅;
  (2)宣传栏;
  (3)意见箱和投诉电话号码;
  (4)药品、检验、诊疗服务价目表;
  (5)二、三级医院有咨询电话号码;
  (6)二、三级医院有安全套售卖机。
  2.诊室
  (1)办公桌椅、就诊椅、洗手池、血压计、听诊器、体温表、压舌板等常规检查器材;
  (2)各种记录单(簿)、化验单、疫情报告卡;
  (3)健康教育资料、安全套等。
  3.检查室
  (1)检查床(男、女)、辅助灯、紫外线灯、储槽、洗手池、方盘、污物桶等;
  (2)一次性扩阴器、手套、床垫、玻片等检查器材;
  (3)各种消毒剂、5%冰醋酸、等渗盐水、液体石蜡等。
  4.治疗室
  (1)治疗床、紫外灯、污物桶、一次性注射器、手套等;
  (2)急救药品及设备;CO2激光治疗仪
  (3)二、三级医院有脑脊液检查,病理组织检查。
  5.检验室
  (1)RPR摇床、普通显微镜、革兰染色、普通冰箱;
  (2)暗视野显微镜、CO2孵箱、-25°C(或-85°C)冰箱、普通离心机、高压蒸汽消毒锅、水浴箱、普通天平、超净工作台、托盘器、磁力恒温搅拌器、酸度计;
  (3)二、三级医院有分析天平、酶标仪、电热水蒸馏器、荧光显微镜、病理活检器材、分光光度计。

  五、医务人员
  1.医务人员经市级性病专业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2.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从事性病专业工作5年以上的医师至少1名;
  3.有检验、护理、药剂专职人员;
  4.二、三级医院有1名以上性病专业的高级技术人员;
  5.三级医院有专职咨询员。

  六、实验室开展项目
  1.梅毒
  (1)快速血浆反应素环状卡片试验(RPR)
  (2)二、三级医院有性病研究实验室试验(VDRL)
  (3)二、三级医院有梅毒螺旋体暗视野检查
  (4)二、三级医院有梅毒螺旋体血球凝集试验(TPHA)
  (5)三级医院有梅毒螺旋体荧光抗体吸收试验(FTA-ABS)
  2.淋病
  (1)涂片革兰染色镜检
  (2)二、三级医院有淋球菌培养
  (3)二、三级医院有氧化酶试验
  (4)二、三级医院有糖发酵试验
  (5)二、三级医院有直接免疫荧光染色
  (6)二、三级医院有淋球菌耐药测定纸片法
  (7)三级医院有淋球菌耐药测定琼脂稀释法
  3.非淋菌性尿道炎
  (1)涂片检查分泌物中白细胞
  (2)三级医院有衣原体培养
  (3)二、三级医院有衣原体ELASA或直接免疫荧光染色
  (4)衣原体抗原检查
  (5)二、三级医院有支原体培养
  4.尖锐湿疣
  (1)醋酸白试验
  (2)二、三级医院有组织病理检查
  5.软下疳
  (1)二、三级医院有涂片染色镜检
  (2)三级医院有杜克雷杆菌培养
  (3)三级医院有生化试验
  6.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1)二、三级医院有渗出物涂片染色
  (2)三级医院有衣原体培养
  (3)三级医院有血清学试验
  7.生殖器疱疹
  (1)三级医院有病毒培养
  (2)三级医院有病毒抗原检测
  (3)三级医院有血清学试验
  8.HIV感染
  (1)二、三级医院有血清抗体初筛试验
  9.阴道毛滴虫感染
  (1)盐水湿片镜检
  (2)滴虫培养
  10.白色念珠菌感染
  (1)10%KOH湿片
  (2)白色念珠菌培养

  七、健康教育和咨询
  1.设有健康教育橱窗;
  2.发放健康教育处方;
  3.提供和促进使用安全套;
  4.开展性伴通知;
  5.二、三级医院设有咨询电话;
  6.三级医院有视听设备和影像宣传。

  八、药品
  头孢曲松、壮观霉素、环丙沙星、氧氟沙星、阿奇霉素、红霉素、多西环素、四环素、复方新诺明、甲硝唑、足叶草酯、足叶草毒素、苄星青霉素、普鲁卡因青霉素、阿昔洛韦、泛昔洛韦、万乃洛韦等。
  
  
  附录二:
  上海市性病专科医院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管理
  1.有专职领导分管;
  2.有疫情报告、漏报调查和疫情管理专人负责制度;
  3.有性病门诊日志或性病患者登记簿;
  4.有性病资料(病历、检验记录、化验单、疫情资料)保密制度;
  5.有医疗质量检查制度;
  6.有治疗药品和诊断试剂的管理制度;
  7.有消毒及污物处理制度。

  二、卫生设施
  1.有符合卫生标准的自来水;
  2.有压力蒸汽灭菌器、紫外线灯和有效的消毒灭菌剂;
  3.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采血针、采样拭子、扩阴器、手套、纸巾、试管等;
  4.有污水处理和污物焚化设施。

  三、诊疗功能区(室)的设置
  1.有候诊室
  2.有单独的诊室及检查室;
  3.有检验室;
  4.有治疗室;
  5.有药房;
  6.有注射输液室;
  7.有健康教育咨询室。

  四、各诊疗功能区(室)的设施
  1.候诊室
  (1)候诊椅;
  (2)宣传栏;
  (3)意见箱和投诉电话号码;
  (4)药品、检验、诊疗服务价目表;
  (5)咨询电话号码;
  (6)安全套售卖机。
  2.诊室
  (1)办公桌椅、就诊椅、洗手池、血压计、听诊器、体温表、压舌板等常规检查器材;
  (2)各种记录单(簿)、化验单、疫情报告卡;
  (3)健康教育资料、安全套等。
  3.检查室
  (1)检查床(男、女)、辅助灯、紫外线灯、储槽、洗手池、方盘、污物桶等;
  (2)一次性扩阴器、手套、床垫、玻片等检查器材;
  (3)各种消毒剂、5%冰醋酸、等渗盐水、液体石蜡等。
  4.治疗室
  (1)治疗床、紫外灯、污物桶、一次性注射器、手套等;
  (2)急救药品及设备;CO2激光治疗仪;
  (3)脑脊液检查;病理组织检查。
  5.检验室
  (1)RPR摇床、普通显微镜、革兰染色、普通冰箱;
  (2)暗视野显微镜、CO2孵箱、-25°C(或-85°C)冰箱、普通离心机、高压蒸汽消毒锅、水浴箱、普通天平、超净工作台、托盘器、磁力恒温搅拌器、酸度计;
  (3)分析天平、酶标仪、电热水蒸馏器、荧光显微镜、病理活检器、分光光度计。
  (4)有常规检验室、细菌室、生化室、免疫室、血清室、病理室及其相关设备
  (5)高速恒温离心机、电分析天平(0.0001g)

  五、医务人员
  1.医务人员经市级性病专业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2.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从事性病专业工作5年以上的医师至少1名;
  3.有1名以上性病专业的高级技术人员;
  4.有检验、护理、药剂专职人员;
  5.有专职咨询员。

  六、实验室开展项目
  1.梅毒
  (1)快速血浆反应素环状卡片试验(RPR)
  (2)性病研究实验室试验(VDRL)
  (3)梅毒螺旋体暗视野检查
  (4)梅毒螺旋体血球凝集试验(TPHA)
  (5)梅毒螺旋体荧光抗体吸收试验(FTA-ABS)
  2.淋病
  (1)涂片革兰染色镜检
  (2)淋球菌培养
  (3)氧化酶试验
  (4)糖发酵试验
  (5)直接免疫荧光染色
  (6)淋球菌耐药测定纸片法
  (7)淋球菌耐药测定琼脂稀释法
  3.非淋菌性尿道炎
  (1)涂片检查分泌物中白细胞
  (2)衣原体培养
  (3)衣原体ELASA或直接免疫荧光染色
  (4)衣原体抗原检查
  (5)支原体培养
  4.尖锐湿疣
  (1)醋酸白试验
  (2)组织病理检查
  5.软下疳
  (1)涂片染色镜检
  (2)杜克雷杆菌培养
  (3)生化试验
  6.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1)渗出物涂片染色
  (2)衣原体培养
  (3)血清学试验
  7.生殖器疱疹
  (1)病毒培养
  (2)病毒抗原检测
  (3)血清学试验
  8.HIV感染
  (1)血清抗体初筛试验
  9.阴道毛滴虫感染
  (1)盐水湿片镜检
  (2)滴虫培养
  10.白色念珠菌感染
  (1)10%KOH湿片
  (2)白色念珠菌培养

  七、健康教育和咨询
  1.设有健康教育橱窗;
  2.发放健康教育处方;
  3.提供和促进使用安全套;
  4.开展性伴通知;
  5.设有咨询电话;
  6.有视听设备和影像宣传。

  八、药品
  头孢曲松、壮观霉素、环丙沙星、氧氟沙星、阿奇霉素、红霉素、多西环素、四环素、复方新诺明、甲硝唑、足叶草酯、足叶草毒素、苄星青霉素、普鲁卡因青霉素、阿昔洛韦、泛昔洛韦、万乃洛韦等。
  
  
  附录三:
  上海市性病专科门诊部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管理
  1.有专职领导分管;
  2.有疫情报告、漏报调查和疫情管理专人负责制度;
  3.有性病门诊日志或性病患者登记簿;
  4.有性病资料(病历、检验记录、化验单、疫情资料)保密制度;
  5.有医疗质量检查制度;
  6.有治疗药品和诊断试剂的管理制度;
  7.有消毒及污物处理制度。

  二、卫生设施
  1.有符合卫生标准的自来水;
  2.有压力蒸汽灭菌器、紫外线灯和有效的消毒灭菌剂;
  3.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采血针、采样拭子、扩阴器、手套、纸巾、试管等;
  4.有污水处理和污物焚化设施。

  三、诊疗功能区(室)的设置
  1.有候诊室
  2.有单独的诊室及检查室;
  3.有检验室;
  4.有治疗室;
  5.有药房;
  6.有注射输液室;
  7.有健康教育咨询室。

  四、各诊疗功能区(室)的设施
  1.候诊室
  (1)候诊椅;
  (2)宣传栏;
  (3)意见箱和投诉电话号码;
  (4)药品、检验、诊疗服务价目表;
  (5)咨询电话号码;
  (6)安全套售卖机。
  2.诊室
  (1)办公桌椅、就诊椅、洗手池、血压计、听诊器、体温表、压舌板等常规检查器材;
  (2)各种记录单(簿)、化验单、疫情报告卡;
  (3)健康教育资料、安全套等。
  3.检查室
  (1)检查床(男、女)、辅助灯、紫外线灯、储槽、洗手池、方盘、污物桶等;
  (2)一次性扩阴器、手套、床垫、玻片等检查器材;
  (3)各种消毒剂、5%冰醋酸、等渗盐水、液体石蜡等。
  4.治疗室
  (1)治疗床、紫外灯、污物桶、一次性注射器、手套等;
  (2)急救药品及设备;CO2激光治疗仪;
  (3)脑脊液检查;病理组织检查。
  5.检验室
  (1)RPR摇床、普通显微镜、革兰染色、普通冰箱;
  (2)暗视野显微镜、CO2孵箱、-25°C(或-85°C)冰箱、普通离心机、高压蒸汽消毒锅、水浴箱、普通天平、超净工作台、托盘器、磁力恒温搅拌器、酸度计;
  (3)分析天平、酶标仪、电热水蒸馏器、荧光显微镜、病理活检器、分光光度计。

  五、医务人员
  1.医务人员经市级性病专业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2.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从事性病专业工作5年以上的医师至少1名;
  3.有1名以上性病专业的高级技术人员;
  4.有检验、护理、药剂专职人员;
  5.有专职咨询员。

  六、实验室开展项目
  1.梅毒
  (1)快速血浆反应素环状卡片试验(RPR)
  (2)性病研究实验室试验(VDRL)
  (3)梅毒螺旋体暗视野检查
  (4)梅毒螺旋体血球凝集试验(TPHA)
  (5)梅毒螺旋体荧光抗体吸收试验(FTA-ABS)
  2.淋病
  (1)涂片革兰染色镜检
  (2)淋球菌培养
  (3)氧化酶试验
  (4)糖发酵试验
  (5)直接免疫荧光染色
  (6)淋球菌耐药测定纸片法
  (7)淋球菌耐药测定琼脂稀释法
  3.非淋菌性尿道炎
  (1)涂片检查分泌物中白细胞
  (2)衣原体培养
  (3)衣原体ELASA或直接免疫荧光染色
  (4)衣原体抗原检查
  (5)支原体培养
  4.尖锐湿疣
  (1)醋酸白试验
  (2)组织病理检查
  5.软下疳
  (1)涂片染色镜检
  (2)杜克雷杆菌培养
  (3)生化试验
  6.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1)渗出物涂片染色
  (2)衣原体培养
  (3)血清学试验
  7.生殖器疱疹
  (1)病毒培养
  (2)病毒抗原检测
  (3)血清学试验
  8.HIV感染
  (1)血清抗体初筛试验
  9.阴道毛滴虫感染
  (1)盐水湿片镜检
  (2)滴虫培养
  10.白色念珠菌感染
  (1)10%KOH湿片
  (2)白色念珠菌培养

  七、健康教育和咨询
  1.设有健康教育橱窗;
  2.发放健康教育处方;
  3.提供和促进使用安全套;
  4.开展性伴通知;
  5.设有咨询电话;
  6.有视听设备和影像宣传。

  八、药品
  头孢曲松、壮观霉素、环丙沙星、氧氟沙星、阿奇霉素、红霉素、多西环素、四环素、复方新诺明、甲硝唑、足叶草酯、足叶草毒素、苄星青霉素、普鲁卡因青霉素、阿昔洛韦、泛昔洛韦、万乃洛韦等。
  
  
  附录四:
  上海市性病专科诊所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管理
  1.有疫情报告、漏报调查和疫情管理专人负责制度;
  2.有性病门诊日志或性病患者登记簿;
  3.有性病资料(病历、检验记录、化验单、疫情资料)保密制度;
  4.有医疗质量检查制度;
  5.有诊断试剂的管理制度;
  6.有消毒及污物处理制度。

  二、卫生设施
  1.有符合卫生标准的自来水;
  2.有压力蒸汽灭菌器、紫外线灯和有效的消毒灭菌剂;
  3.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采血针、采样拭子、扩阴器、手套、纸巾、试管等;

  三、诊疗功能区(室)的设置
  1.有候诊室
  2.有单独的诊室及检查室;
  3.有检验室(如有特约挂靠实验室着也可);
  4.有治疗室;
  以上功能区的总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00m2。

  四、各诊疗功能区(室)的设施
  1.候诊室
  (1)候诊椅;
  (2)宣传栏;
  (3)意见箱和投诉电话号码;
  (4)药品、检验、诊疗服务价目表。
  2.诊室
  (1)办公桌椅、就诊椅、洗手池、血压计、听诊器、体温表、压舌板等常规检查器材;
  (2)各种记录单(簿)、化验单、疫情报告卡;
  (3)健康教育资料、安全套等。
  3.检查室
  (1)检查床(男、女)、辅助灯、紫外线灯、储槽、洗手池、方盘、污物桶等;
  (2)一次性扩阴器、手套、床垫、玻片等检查器材;
  (3)各种消毒剂、5%冰醋酸、等渗盐水、液体石蜡等。
  4.治疗室
  (1)治疗床、紫外灯、污物桶、一次性注射器、手套、洗手池等;
  (2)急救药品及设备;
  5.检验室
  (1)RPR摇床、普通显微镜、革兰染色、普通冰箱;

  五、医务人员
  1.医务人员经市级性病专业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2.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从事性病专业工作5年以上的医师1名;
  3.其他医技人员(检验、护理)1名以上;

  六、实验室开展项目
  1.梅毒
  快速血浆反应素环状卡片试验(RPR)
  2.淋病
  涂片革兰染色镜检
  3.非淋菌性尿道炎
  (1)涂片检查分泌物中白细胞
  (2)衣原体抗原检查
  4.尖锐湿疣
  醋酸白试验
  5.阴道毛滴虫感染
  (1)盐水湿片镜检
  (2)滴虫培养
  6.白色念珠菌感染
  (1)10%KOH湿片
  (2)白色念珠菌培养

  七、健康教育和咨询
  1.设有健康教育橱窗;
  2.发放健康教育处方;
  3.提供和促进使用安全套;
  4.开展性伴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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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8]31号

1998-03-0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2000年底以前,继续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具体政策和操作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71号文件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7]108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1996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8年4月11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险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
(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 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 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定期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每季度次月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财政和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全省由目前县(市)级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并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省和市(设区的市,下同)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分年过渡到不超过20%的方案,经省劳动、财政部门统一测算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对企业缴纳比例作适当调整,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职工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缴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缴费,但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后,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前款(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并保持不变。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5月1日公布。各级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档案关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按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二十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各市可适当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水平的120%;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二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规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工资负增工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时凭经办机构审核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各级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第二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规第二十三条所支付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
(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所支付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四条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年初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省级调剂金从1998年起按各地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上解。1997年底前各地按原规定应上解省集中管理的积累基金并入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留足支付一个月全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用于退休高峰或者发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外,其余用于适当调剂各市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额以及国家和省规定支付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余缺。省级调剂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暂存各地。需要支付积累基金前,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报省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留足支付2个月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外,应当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各级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划拨、调剂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对各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逾期未缴的,负责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留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六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特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缓缴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地区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