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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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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

浙教人[2001]4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浙江省内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省。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二)具备中国公民身份。
(三)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放宽至高中毕业。
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专毕业学历应当视为不合格学历。
(四)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l、具有选择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设计教学方案、掌握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管理学生的能力,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以及教育教学研究能力。
2、系统地学习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考试合格。
3、普通活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具体按省语委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七条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书》;高等学校教师岗位培训合格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可视为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补修合格。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申请人员认定教师资格必须经过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试和考察,达到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教授、副教授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五)款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九条 凡在认定范围内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入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入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行文委托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省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六)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的考试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七)《浙江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表》。
第十三条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的培训和考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其中申请认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教师资格的人员由省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组织培训、考试和发证,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按高校教师岗位培训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省、市教师资格管理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家语委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入
第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鉴定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的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应届毕业生由华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体检项目及要求,按《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审查其提供的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申请入思想品德鉴定表》和《浙江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表》后,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对在学期间教学计划中缺少教育教学实践等环节的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应按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
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盾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章 资格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教师资格必须严格执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学历、普通话水平、思想品德、身体状况以及教育学、心理学成绩等方面是否符合规定;
(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人员,颁发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当事人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并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作认定记录。对于不符合法定认定条件者,应退还其提交的有关认定材料,其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浙江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格检查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未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教师资格,按上述认定程序办理;依法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由受委托高等学校按法定程序对拟聘担任教师的人员进行认定,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盾,由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认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申请人思想品德签定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其他表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规范管理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证书工本费、相关的考试、测试费和认定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列入国家普通高校、普通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的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二十三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遗失的教师资格证书由原持证人登报声明作废,持作废声明申请补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在补发的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高等学校教师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有关通知文档存入其人事档案,原发证机关应在教师资格数据库中做相应的记录,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有此类人员的工作单位和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应及时上报办理注销手续。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 依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高等学校教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批准撤销资格,收缴证书),有关批准撤销的文件应存入其人事档案,原发证机关应在教师资格数据库中做相应的记录,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有此类人员的工作单位和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应及时上报办理撤销手续。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5年后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需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埋,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4〕210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陵、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人或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建设施工许可证,确定的房屋拆迁和建筑施工场地。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环保、建设、建工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施工现场的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施工场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五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拆迁实施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设置施工现场的围墙(围挡)、临时环卫设施、硬质路面、冲洗设施等。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设立标注施工现场平面图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内容的制度牌。
第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出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处置场所进行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推行车辆密闭运输。建设、施工单位可自行运输建筑拉圾、工程渣土,也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八条 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进行,不得在施工场地范围外堆放物料、机具等。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工棚和临时厕所等临时设施不得建在临街一侧,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施工现场设置临时环卫设施,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做到场区内无暴露性生活垃圾;临时厕所有专人洗涮保洁,做好清掏、消杀工作,做到无蝇蛆孳生。
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将临时设施全部拆除。
第十条 拆迁实施单位或建设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绿化及其设施。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加强养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砍伐。
第十一条 拆迁实施单位或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不得焚烧油毡、橡胶、油漆、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但是,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除外。
第十二条 拆迁实施单位或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一)施工现场必须砌筑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的临时围墙(围挡),围墙外侧用白灰浆粉刷一致,墙面可采用统一制式的宣传广告。沿街围墙所留出入口不得超过两个,每个出入口宽度不得大于四米,出入口间隔不得小于六十米。
(二)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配备洒水设备,定期洒水、清扫。
(三)建筑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应当用礁渣、细石或者混凝土等材料进行硬化处理。
(四)房屋拆迁完毕后,超过一年不进行施工的,应当对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设置车轮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禁止施工运输机动车车轮带泥行驶,禁止超载,沿途不得抛撒、泄漏。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按规定设置临时环卫设施,或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规定拆除临时设施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设施,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占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损毁城市树木花草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拆迁或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在施工现场焚烧油毡、橡胶、油漆、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运输机动车车轮带泥行驶,运输过程中抛撒、滴漏,污染城市道路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代为清除的,承担清除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政府令第223号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专项福利费用,如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二)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
 (三)按照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工资支付应当遵循按劳分配、按时足额、适时增长、集体协商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人事、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由企业与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和定额或者计件单价和定额的确定方法、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工资的扣减以及各类津贴、补贴等。

 第七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企业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并由领款人签字。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帐户。

 第九条 企业应当保存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劳动者出勤情况、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的书面记录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时必须向劳动者出具包括劳动者姓名、发放时间、应付工资、实发工资、代扣和扣减工资等内容在内的清单。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或者本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年终结算,预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包括全额计件工资形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式的,结算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者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协议或者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付清工资。但企业与劳动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清工资;
 (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发一次工资,预发的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其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在依法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企业应当一次结清劳动者工资。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对于初次参加工作人员、调入人员、部队复员退伍人员等新进人员工资标准的确定,可以通过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加以规定,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其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的工资。

  第十六条 企业新进人员的当月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的,按照其实际工作日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按照实际完成工作情况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担任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表彰性活动;
 (五)非专职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工会活动;
 (六)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七)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十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陪护假期间,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假期工资,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假期工资。约定的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病假津贴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医疗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工伤津贴。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完全、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或者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和伤残抚恤金的支付及标准按照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在规定的产假期内,停止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支付及标准按照当地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件工资(包括实行全额计件工资形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式)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任务,或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由企业依法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当按照20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由企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加班加点工资必须在下个付薪日之前结清。如企业已在三个月内安排其同等时间补休的,可以不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但补休安排应当在下个付薪日之前通知劳动者。

 第二十七条 妇女节、青年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企业组织的庆祝活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支付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计算:
 (一)实行岗位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
 (二)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
 (三)实行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月技能工资;
 (四)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为计件单价;
 (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为企业与劳动者的约定工资。
  除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发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企业工会或者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60%的水平支付生活费。

  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在停工、停产期间企业可以不支付责任者本人工资。

   第三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的劳动者,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受纪律处分,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变动岗位和职务的,应当由企业按照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符合退休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条件的,其工资支付到劳动者办理退休或者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之月止。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企业方面的原因未及时给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其工
资。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死亡的,其工资支付到死亡之月止。

 第三十六条 企业依法破产或者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章 工资的保障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强求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三十八条 除下列费用外,企业不得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依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按照本企业劳动规章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可以逐月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条 企业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违纪的劳动者扣减工资的,扣减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十一条 除有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一)不可抗力;
 (二)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者职工本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上述延期支付情形消失后,企业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无力支付或者负责人逃匿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再行分包的,应当在分包合同中,将人工工资的数额、支付标准和办法、支付时间作为必要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并负责监督、检查。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可以提出意见,并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欠薪企业预警制度,对发生欠薪行为的企业,视其欠薪情况分别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名单,实施重点监察,向社会警示。

 第四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属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参加本市各级政府主办或者承办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工资,并可以责令按照所欠工资部分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克扣、欠付或者无故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或者降低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限期内未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企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企业除支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按照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以及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