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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16:2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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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虫草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虫草交易活动是指虫草收购行为和虫草销售行为。
  虫草收购是指持有营业执照,并取得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虫草采集者购买虫草的交易行为。个人购买自用的除外。
  虫草销售是指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消费者出售虫草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虫草收购、销售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虫草收购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虫草交易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虫草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为虫草交易活动创造条件,促进农牧民增收。
  第五条 虫草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当地农牧民成立虫草交易(经营)专业合作组织,维护自身权益。
  第六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第二章 虫草交易

  第七条 虫草收购实行许可制度。
  收购虫草的,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允许经营虫草项目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牧民从事虫草收购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和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已经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再申办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第八条 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应当载明持证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近期免冠照片、收购地点、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虫草收购许可证明时,除工本费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虫草收购者应当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点收购虫草,并服从当地政府的管理。
  第十一条 收购虫草的,收购者应当主动向出售者出示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出售者应当要求收购者出示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并不得向无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收购者出售虫草。
  虫草收购者应当及时结清虫草交易款项,不得拖欠虫草收购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虫草收购活动。
  第十四条 销售虫草的,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取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农牧民可以凭《虫草采集证》出售个人采挖的虫草。
  第十五条 虫草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合格的虫草包装材料和容器。
  第十六条 包装类虫草的标识及实物必须真实,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标明经销单位、地址、产地、净含量、采集年份、包装日期和安全使用说明等。
  定量包装虫草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虫草的,应当建立和完善购销台帐、进货检查验收和质量承诺制度。
  销售虫草应当开具发票并如实填写品名、数量、价格等。
  第十八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缺斤少两;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者垄断经营;
  (四)使用国家禁止、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涂改虫草的采集年份和包装日期;
  (六)伪造虫草产地,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质量标志;
  (七)发布虚假广告,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经营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虫草交易场所经营者的管理和虫草质量的监管,与进场经营者签订质量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推行质量承诺。
  市场开办者、柜台经营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对场内经营者经销假冒伪劣虫草的违法行为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法律意识、诚信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虫草交易活动中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虫草收购活动及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收购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虫草加工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虫草交易活动的税收征管,依法查处虫草交易活动中的偷税、漏税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利用虫草交易从事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虫草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虫草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虫草收购许可证明收购虫草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虫草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从事虫草收购活动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收购、销售虫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价格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虫草交易者在交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虫草收购申请表、收购许可证明式样由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栏目:地方性法规
2002年5期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杭州市良渚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继承和弘扬我国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良渚遗址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良渚遗址是指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瓶窑两镇境内的各类良渚文化遗址群落,是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人民政府组建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良渚遗址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及当地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良渚遗址的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长期规划与分步实施、专业管理与群众保护、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发展经济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良渚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破坏良渚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良渚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良渚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保护范围和管理机构
  第八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设立界桩和标志碑予以公示。需要调整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良渚遗址重点保护区,是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较大规模和重大价值的遗址点及其周边的一定区域。
  良渚遗址一般保护区,是指重点保护区外的一定区域和各零散遗址点及其周边的一定区域。
  第十条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以外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区域。
  第十一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在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外划出一 定的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用于缓解良渚遗址内生产、生活压力。
  第十二条对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及其外围新发现的文物古迹,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上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良渚遗址的规划编制和实施;
  (二)审核涉及良渚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
  (四)负责良渚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五)组织良渚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六)其他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国家、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良渚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良渚遗址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于良渚遗址的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良渚遗址保护事业。
第三章规划与管理
  第十六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评审后,提交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一年内制定分年度工作计划,并及时组织编制完成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需修订和完善,应当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对良渚遗址环境风貌应当进行整体保护。良渚遗址的水网、植被、土墩、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不得随意改变。
  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对遗址和环境造成破坏或污染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对良渚遗址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对自然和历史环境造成破坏的,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行修复和补救,逐步恢复良渚遗址的自然地貌和生态系统。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改变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当征得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条禁止在良渚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一切与遗址保护无关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限期拆除。
  禁止在良渚遗址一般保护区内建设与遗址保护、利用无关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分期拆除或整治。
  已建项目的拆除或整治,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
  未经批准,禁止在夯土建筑基址和夯土建筑遗迹范围内耕作;禁止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和深翻土地等导致遗址地形地貌改变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
  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有碍良渚遗址环境风貌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设立高压线塔、大型广告物或者其他影响良渚遗址环境风貌的设施。确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在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建设控制地带内确需建设的民居以及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建设选址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经良渚遗址保护管理 机构审核同意,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新建民居应严格按照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进行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优惠政策,鼓励原有民居逐步向规划确定的集中民居点和良渚遗址外迁移,集中民居点的建筑风格应当与良渚遗址相协调。
  严格控制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的高度和体量。已建与 良渚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拆除、迁建或整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
第四章考古与展示利用
  第二十二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订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应当明确良渚遗址考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任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制订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时,应当征求考古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帮助下,组织实施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考古发掘项目,由考古发掘单位按法定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有资质的考古工作机构积极参与良渚遗址的保护工作。
  非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良渚遗址内从事遗址勘探、发掘和文物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任何建设项目,应当事先进行考古勘探。
  配合建设项目进行抢救性发掘出土的遗迹应当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发现重要遗迹,建设项目应当另行选址。
  第二十五条考古勘探发掘工作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田野发掘规程进行,实行领队负责制,并接受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田野考古发掘工作完成后,考古工作机构应当在三年内完成室内整理,提交发掘报告,并编制出土文物清单,及时移交出土文物和其他记录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各种理由不按期移交或私自持有出土文物。
  第二十六条良渚文化博物馆是良渚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藏良渚遗址出土文物。良渚文化博物馆应当具备必要的文物保管设施和条件,确保文物安全。
  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展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良渚遗址内发现文物或者其他遗存,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持有的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立即上交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依法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因保护或者展示良渚遗址所采取的修复、加固措施,应当遵循不改变良渚遗址历史原貌的原则,并确保不对良渚遗址及其历史环境造成破坏。修复或加固良渚遗址所采用的一切技术措施应当是可逆的。
  第三十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良渚文化和良渚遗址的研究。鼓励和支持对良渚文化和良渚遗址进行各类宣传活动。
  对良渚遗址、考古工地及其出土文物进行拍摄等活动,应当经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登记,并按规定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安排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编制完成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编制;逾期仍不编制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不执行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刻划、涂污遗址保护标志说明,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或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损坏遗址保护标志说明、界桩、其他保护设施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夯土建筑基址和遗迹范围内耕作,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采沙、采石、取土或深翻土地、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土地以及设立高压线、大型广告物、其他影响环境风貌的设施等有损遗址保护的活动,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在重点保护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从重处罚。
  (三)破坏或擅自改变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水网、植被、土墩、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工,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已改变文物原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盗掘良渚遗址、非法买卖良渚遗址出土文物或者有其他严重破坏良渚遗址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文物考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不按规定期限提交考古报告,或不及时移交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相关责任人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暂停该单位在良渚遗址内的发掘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违法、越权审批的,应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村规划建设的管理,促进城乡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建制镇(县城除外)、乡和未设镇建制的集制镇和村庄。
第三条 乡(镇)、村的规划建设,应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的用地规定,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逐步完善的方针。要从实际出发,依靠地方财力统 筹安排生产设施、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抗震防震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乡(镇)、村规划建设中形成的规划文件(含附件)、重要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文件以及图表资料,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助理员,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乡(镇)、村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乡(镇)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建设助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乡(镇)、村规划建设法规;
(二)具体组织乡(镇)、村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实施;
(三)负责办理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居民(农民)住宅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和建筑报建的审查手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建筑许可证;
(四)管理乡(镇)、村建设的各项补助经费、建筑材料;
(五)负责乡(镇)、村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收集、积累、整理乡(镇)、村规划建设及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资料并定期移交档案部门;
(六)负责乡(镇)、村规划建设的统计报表工作;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村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建制镇、乡应编制总体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应以镇区为中心,乡总体规划应以乡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中心)和建设规划,集镇、村庄应编制建设规划。
第八条 总体规划是指镇、村布点规划和相应的各项建设的全面部署,其主要内容是:按照生产发展的需要和建设的可能性,确定乡(镇)、村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和用地规模,乡(镇)、村的位置,交通、电力、电讯线路走向,主要公共建筑物和生产用地的布局,分期建设目标
和环境保护措施等。
第九条 建设规划是指具体实施总体规划的步骤、措施和项目,其主要内容是:具体安排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和建设方案,确定各项近期建设项目的座标、标高和实施办法。
第十条 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首先与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意见,并接受上级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 建制镇、乡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人讨论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集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重要集镇的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政府批准。
重要建制镇、重要集镇的区分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乡(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予公布并严格执行。驻乡(镇)、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居住在乡(镇)、村的群众,应根据总体规划的布局进行基本建设,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随意发改主。如确需要修改、变动,应经原审议和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
有关手续。
对违反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制止。
第十三条 居住在乡(镇)、村的居民、农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向居住地乡(镇)的建设管理部门提交报建申请书;
(二)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建筑许可证。
乡(镇)、村居民、农民建筑住宅的用地标准和申请批办法,按省有关土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集体申请兴建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向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提交报建申请书(属计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
(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建筑物层数、标高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持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文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证;
(四)持土地使用证向建设管理部门领取建筑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应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自行设计的,应采用市级以上(含市级)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未经审查核准的图纸不得采用。
第十六条 承担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和建筑专业户,应持有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发给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并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建。
第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标准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村应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制订绿化规划,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乡(镇)、村的街道、广场、车站、码头、园林、绿化等公共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害。
公路(国道、省道、县道)的两侧预留地内,严禁堆放材和搭建临时性或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条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地、古建筑、古树名木、特殊地貌等,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改变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县建设委员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九务第二款规定者,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按违章建筑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者,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者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不接受管理部门处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实施。



198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