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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7:3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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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343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近来,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增长迅速,个别信托公司开展这项业务不够审慎。为有效落实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信托业务,提高信托公司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控制能力,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如下:

各信托公司应立即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合规性风险自查。逐笔分析业务合规性和风险状况,包括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满足“四证”齐全、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二级资质、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国家最低要求等条件;第一还款来源充足性、可靠性评价;抵质押等担保措施情况及评价;项目到期偿付能力评价及风险处置预案等内容。

各银监局要加强对辖内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控,结合今年开展的专项调查和压力测试,在信托公司自查基础上,逐笔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核查,对以受让债权等方式变相提供贷款的情况,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予以甄别。自查和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责成信托公司予以纠正,对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各银监局于12月20日前将核查及处理结果书面报告银监会。

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在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时审慎选择交易对手,合理把握规模扩张,加强信托资金运用监控,严控对大型房企集团多头授信、集团成员内部关联风险,积极防范房地产市场调整风险。对执行不力的银监局,银监会将予以通报,并视情况追究相关责任。

请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有关银监分局和信托公司,如有重大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六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减轻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费用负担,妥善解决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增强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基金的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0〕94号)和《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市级统筹,医疗救助基金全市统筹使用。凡参加黄山市(含3区4县)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必须参加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实行集体参加,集体缴费制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条 医疗救助金的征收标准为每人每月10元,由用人单位缴纳,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个人缴纳的部分一律由单位代扣,由单位统一缴纳)。符合国家公务员补助范围的单位,医疗救助金,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符合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医疗救助金,从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条 医疗救助金由地税部门按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征收。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份之前,一次性将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全年医疗救助金交至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凡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救助金的,由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职工个人帐户中扣取。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年5月份之前将筹集的医疗救助金划入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条 医疗救助范围:
(一)解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用;
(二)对住院参保人员按日进行补贴;
(三)对因病致贫的特殊困难参保人员给予适当救助。
具体救助标准另行公布。
第五条 为增强医疗救助基金抗风险能力,减轻财政和企业负担,积累经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补助和对住院参保人员按日进行补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救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致,所得利息并入医疗救助基金。
第七条 医疗救助缴费标准及待遇,根据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随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及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 对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就医、用药、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规定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一定时期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焉得虎子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关系本省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问题;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五)关系本省全局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特别重大的改革措施;

  (六)关系本省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处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执行的重大措施以及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省本级财政决算;

  (五)关系本省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六)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基本国策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关系本省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关系本省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重大问题;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的重要执法检查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专项审计调查情况;

  (四)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五)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情况;

  (六)关系本省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或者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已经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大工程的建设情况;

  (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制度、住房制度、医疗制度、分配制度等制度的重大改革情况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社会治安、廉政建设等社会热点问题;

  (八)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重大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定、变更的实施方案;

  (二)乡、镇以上行政区划调整、变更的实施方案;

  (三)与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的意见;

  (四)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特大突发性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损失的重特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五)需要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第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的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依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重在事项的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其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予报告的,由常务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报告;逾期不报告的,由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

  对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自行作出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要求其依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拒不纠正又不提请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其作出的决定,并由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要求其限期执行,并由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拒不执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对有关机关提出质询,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箩筐发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