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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9 12:1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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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六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提高城市人居环境质量,保持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外表整洁、美观和功能完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清洗翻新,包括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和屋顶美化。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是指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粉刷和修缮。

  本规定所称的屋顶美化,是指保持屋顶洁净或者采取绿化、喷涂刷新、彩色覆膜、屋顶改造等方式,装饰、点缀、改造屋顶,使其达到美观、协调的环境效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设施清洗翻新,是指对外观陈旧以及破损的公共设施进行清洗、粉刷和修缮,使其外表美观、功能完好。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设施,是指道路(含桥梁、涵洞等)、电力、通信、绿化、消防、环卫、道路照明、道路隔音屏、公交站台、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各类公益性设施、公共服务性设施以及广告设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的组织、协调、日常监管以及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住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财政、质监、贸工、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重点区域。重点区域应当为主要交通干道、轨道交通、铁路沿线、城市重点景观片区以及口岸、空港、海港、交通枢纽、大型文体设施等城市重点活动场所。

  市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重点区域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活动的监管,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的技术指引(以下简称技术指引),规范和指导全市建筑物清洗翻新工作。

  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八条 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和屋顶改造时,如涉及改变建筑物结构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规划国土、住房建设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股份合作公司以及其他社区自治组织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居民开展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和屋顶美化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整洁有序,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实施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并有权对损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整洁有序的行为向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也可以拨打市政府公开电话系统进行举报和投诉。

  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处理。属于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交其他管理部门处理。

  其他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以及主管部门转交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主管部门、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

  第十一条 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外立面清洗翻新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清洗的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粉刷、修缮的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外立面清洗翻新工作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建筑物使用权人负责。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其所有的建筑物面积比例分担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的费用;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有多个使用权人的,由建筑物使用权人按照其使用的建筑物面积比例分担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的费用。

  第十三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翻新。重点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期限为:

  (一)外立面为玻璃幕墙或者金属板类材质的,至少每1年清洗一次;

  (二)外立面为面砖幕墙、石材幕墙等其他材质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

  (三)外立面喷涂涂料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涂料超过保质期的应当重新粉刷,无保质期的,至少每5年粉刷一次。

  非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期限,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应当建立记录档案,记录档案的记录和保管责任人依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确定。

  记录档案应当载明定期清洗翻新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物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示范文本。

  重点区域建筑物清洗翻新责任人应当于定期清洗翻新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清洗翻新情况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各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申报平台,方便清洗翻新责任人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加强对重点区域内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工作的监控,并通过公告提示、书面通知等有效方式,提醒清洗翻新责任人按时开展清洗翻新工作。

  第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

  (一)有明显污迹或者严重变色的;

  (二)表面残损、脱落或者装饰材料剥落的;

  (三)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

  第十七条 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清洁作业的行业标准;

  (二)应当保持原有建筑色彩和造型;

  (三)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修缮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材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鼓励优先采用深圳市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材料和技术。

  第十八条 建筑物封闭阳台、防盗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

第三章 建筑物屋顶美化

  第十九条 建筑物屋顶应当保持洁净,至少每3个月清洁一次。

  鼓励采取绿化、喷涂刷新、彩色覆膜、屋顶改造等方式美化建筑物屋顶。

  第二十条 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屋顶美化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建筑物屋顶清洁的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屋顶美化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屋顶保持洁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无堆放杂物、垃圾或者破损;

  (二)无违法设置天线和各类架空管线;

  (三)无违法搭建物和广告牌;

  (四)无其他法规、规章规定的影响市容景观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保障房屋及各项设施原有功能,满足屋顶结构安全、防水、排水、消防、防台风等要求;

  (二)应当做好病虫害防治,避免滋生蚊蝇、老鼠;

  (三)不得选用直根系或者强根系品种的植物,避免破坏屋顶结构;

  (四)不得影响相邻权人行使通风、采光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涉及工程施工的,应当在施工前做好屋顶承重勘察和评估,并对屋面进行防渗补漏处理。绿化设计方案应当与建筑物功能相结合,以休息、观景为主,并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屋顶绿化施工应当由具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公共设施清洗翻新

  第二十四条 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由其设置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费用,列入政府投资计划或者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公共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翻新,至少每6个月清洗一次,每2年翻新一次。环卫、公交站台、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公共设施至少每1个月清洗一次,城管、交通、文体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的清洗翻新办法。

  设置单位应当建立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应当载明定期清洗翻新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示范文本。

  重点区域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责任人应当于定期清洗翻新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清洗翻新情况通过网上申报平台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设施主体破损的,应当予以修缮或者更换;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予以拆除;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明显污渍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

  第二十七条 对公共设施进行粉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材料。鼓励使用新型抗张贴、抗涂写涂料。

第五章 建筑物的统一清洗翻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工作方案,统一组织开展建筑物清洗翻新工作:

  (一)重大庆典活动;

  (二)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

  (三)重点区域街景整治营造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根据辖区工作实际,确定本辖区建筑物统一清洗翻新的具体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 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指引要求,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

  实施部门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建筑物所有权人和辖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重点区域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统一组织实施的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补助开支纳入财政预算,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提高建筑物清洗翻新质量标准的,超出财政补助部分的开支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已统一组织完成清洗翻新的建筑物,其定期清洗翻新的时限重新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损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外观和功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

  (三)未制定技术指引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定期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建立或者伪造、变造建筑物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定期清洗翻新情况向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清洗翻新建筑物外立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筑物封闭阳台、防盗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未统一规范设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屋顶未定期清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物屋顶未按相关要求保持洁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屋顶绿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屋顶绿化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未定期进行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建立或者伪造、变造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定期清洗翻新情况向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设施主体破损未修缮或者更换以及丧失使用功能未及时拆除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公共设施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和明显污渍未及时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仍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媒体、所在社区予以曝光。

  经曝光后,相关责任人仍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从业单位代为履行义务,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人拒不支付费用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下达2007年度输美国、输欧盟纺织品第一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2007年度输美国、输欧盟纺织品第一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方案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贸函〔2006〕102号
 【发布日期】2006-09-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南京、武汉、成都、广州商务部主管部门,各有关出口企业:

  根据《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现下达输美国、输欧盟纺织品全国各经营者2007年度第一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7年度对输美200/301、222、229、332/432/632A(B)、352/652、359S/659S、363、443、447、619、620、622、345/645/646、666类,输欧2、20、39、115类实行业绩分配,第一次业绩分配总量为上述类别2007年度协议产品数量的50%,具体见附件1。

  二、各经营者的可申请数量根据《办法》确定的原则计算,经营者出口实绩统计时间为2006年1月1日-7月31日。其中,以OPA方式、输欧OPT方式以及输欧手工制品的出口,已在相应类别的出口实绩中等额扣减。

  三、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六款的规定,凡可申请数量低于附件1所列最低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可申请数量为零,剩余数量按业绩优先的原则分完为止。

  四、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尽快通知本地区经营者按照本文附件2下达的可申请数量提交申请,如实填报下达附件中缺少企业13位进出口代码或中文名称的数据,并于10月30日前将本地区经营者的申请报告及电子数据汇总上报商务部(请通过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签证系统接收并上报电子数据)。

  五、商务部将根据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的书面申请及相关电子数据下达正式分配方案,正式分配方案另文通知。商务部下达的正式分配方案作为各地签证机关为相关经营者签发《纺织品出口临时许可证》的依据。

  六、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相关经营者,并告知相关出口业绩、可申请数量均可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外贸司子站“纺织品出口信息”栏目中查阅。

  七、相关经营者应配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确认工作,在规定时间范围内提交申请。凡在规定日期之后上报的申请,均视为无效申请。

  八、请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工作。

  附件1:业绩分配类别数量及最低可申请量

  附件2:输美国、输欧盟纺织品2007年度第一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以电子形式下发)




                               商 务 部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运营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统一所有,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管理;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分开;
(三)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经营分开;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受益和监督相统一;
(五)防止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国有资产投资者管理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代表本级政府统一管理。
第六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中的国有股份,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和国有企业的自主投资,与其他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委托方式运营或授权方式管理。
经营业绩好的大中型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直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管理该公司的国有资产。
受托企业、被授权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由有管理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
第八条 小型国有企业以及其他适宜产权转让的企业国有资产,可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部分产权或整体产权转让,以实现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汇总和整理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经营信息,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确认等基础工作;
(四)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经营状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
(六)委托有关企业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运营;
(七)授权有关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委托运营和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公司债(企业债)、境外投资、公司改制(或变更组织形式)、增减注册资本、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或有偿转让;
(九)收缴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编制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计划;
(十)监督受托方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被授权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十一)处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前条职责外,还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草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全省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颁发评估资格证书,审查限额以上的评估立项并负责确认评估结果,管理全省资产评估市场;
(三)指导各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中有关资源性国有资产的评估、确认及权属争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评估和确认的,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先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作初步确认,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终极确认。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通过合同方式委托给其他企业进行运营,并由受托企业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委托方,接受委托的企业为受托方。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委托运营的,受托方必须对委托目标提供财产抵押,或者第三人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

受托方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应当高于委托运营合同所约定的资产增值和收益或减亏指标的价值。
受托方提供第三人担保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担保人的资本金应当大于被担保的受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价值。担保人应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
受托方交纳保证金(包括有价证券)的,其金额可以低于提供抵押财产的价值。
第十四条 受托方有权要求委托方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
为受托方委托运营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受托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
第十五条 受托方代表委托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但涉及股东会议拟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境外投资、变更组织形式、发行公司债等事项,受托方必须事先向委托方报告,取得委托方同意。
受托方在接到股东会议拟决定前款所列事项的会议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必须报告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在决定这些事项的股东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受托方的意见。
受托方拟转让受托股权的,必须事先向委托方报告,取得委托方同意。委托方在接到受托方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受托方的意见。
国有独资公司经理(厂长)的任用,应当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全部委托给受托方,也可以部分委托给受托方。
受托方可以是1个企业,也可以是数个企业。
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的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委托2个以上受托方共同运营。
第十七条 受托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可供抵押的资产;
(二)有合理的资产负债比例;
(三)有适应市场变化的经营能力和经营效益;
(四)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委托运营,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实行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作为委托资产价值总额;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公布拟实行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名单和其基本情况以及受托方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招标登记、对招标登记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投标者的投标书进行评审,择优确定受托方;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查证核实抵押物或者担保人资产状况或者保证金交纳情况;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受托方订立委托运营合同。
第十九条 委托运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必要条款:
(一)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价值总额;
(二)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委托运营期限、委托目标及考核方式;
(四)受托报酬和支付方式;
(五)担保条款;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委托运营终止后委托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合同格式范本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类,统一印制,供合同双方参考使用。
第二十条 委托运营合同订立后,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出具授权运营委托书,其有效期限应当与委托运营合同的期限一致;委托方还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委托的国有资产所在的公司。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认为需要转让被委托的公司股权的,应与受托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委托方可以直接决定股权转让。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被委托公司股权的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受托方有优先受让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受托方不得侵害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被委托的国有资产清偿被委托国有资产以外的债务或者为自己设立抵押。
第二十三条 委托运营因下列事项终止:
(一)委托运营合同期满;
(二)合同双方协议或单方依法解除合同;
(三)受托方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被委托国有资产所在企业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
委托运营终止,委托方有权收回被委托的企业国有资产。收回时的被委托国有资产不足合同规定值的部分,由受托方补足;超出部分,由委托方和受托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四条 受托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受托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委托方的损失:
(一)连续两年不能实现委托目标的;
(二)非法转移、处置抵押物或者重复设置抵押的;
(三)虚报财务报表,侵吞委托收益的;
(四)拒不提供委托方要求的财务报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五)侵吞被委托国有资产的。
因国家利益的需要,经同级政府批准,委托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违反委托运营合同,干涉受托方的委托运营权的,受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受托方因经营不善被宣告破产的,委托方作为抵押权人,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有权了解受托方的运营情况,受托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提供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所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收益分配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受托方应当经会计中介机构认定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的年终决算,并将情况报告委托方。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不宜采取或者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有关机构管理。被授权机构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
不宜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公益性企业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暂时不宜委托的其他企业国有资产。
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不属前款情形,应当采取委托方式运营,但暂时未被市场接受实现委托的企业国有资产。
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管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期限届满时仍需授权管理的,可以视情况续签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或者另外选择其他机构。
第二十九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和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一家或数家经营效益好、管理水平高的国有独资公司进行整顿和重组。在整顿重组期间,被授权公司在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独
资企业采取合并、分立、解散、产权转让等措施。
第三十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法规聘任或解聘企业经理(厂长)、决定其奖惩;
(二)根据经理(厂长)的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经理(副厂长)、决定其奖惩;
(三)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决定企业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
(五)决定企业与境内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经营。
被授权管理的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企业债、公司改制、境外投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或有偿转让,被授权机构应当事先向授权方报告,取得授权方同意。授权方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授权方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被授权机构的
意见。
第三十一条 被授权管理的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经理(厂长)的任用,应当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代表授权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其权利限制以及报告和答复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被授权机构订立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价值总额;
(二)被授权管理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授权管理目标及考核方式;
(四)授权方、被授权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授权管理的报酬或奖励;
(六)授权期限;
(七)被授权方达不到授权管理的目标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授权管理终止后授权管理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格式范本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被授权方不同性质分类,统一印制,供责任书双方参考使用。
第三十五条 被授权机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定期报告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提交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当不宜委托运营或尚未委托运营的情形消失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将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交由委托运营机构进行运营。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产的出资者凭借其产权取得的收益。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按合同上缴的委托收益;
(二)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按核定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
(三)受托国有独资企业、被授权国有独资企业以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按核定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
(四)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权收益;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收入(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六)有关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七)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计划,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不得作为消费基金支出。
第四十条 受托方和被授权机构必须按委托合同或者授权管理责任书的规定缴交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国有股权收益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缴入资产经营收益帐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担保、授权管理、经营、收益、资产处分等实施下列监督:
(一)委托运营的受托方、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是否按委托合同或者授权管理责任书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受托方提供抵押的资产是否被非法转移或处置;
(三)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是否受到侵占和非法处置;
(四)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和财会报表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受托运营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必须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国有资产报告制度的要求,报告有关事项,提供财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工作失职,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确认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干预企业运营、经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七条 被授权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被授权机构或者同级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对被授权机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被授权机构为商会、企业的,还应承担授权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经济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作虚假报告的;
(三)超越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干预企业经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被授权机构委任的股权代表不履行报告义务或作虚假报告,致使国有股权遭受损失的,委任部门有权予以解任,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解任的股权代表,自解任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出任国有股权代表。
第四十九条 委托运营期间,受托方不按期上缴委托运营收益的,委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受托方违约责任,并收取逾期滞纳金。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会计事务、审计事务等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受托运营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应向同级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受托运营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被授权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移或处置抵押物的;
(二)侵吞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
(三)其他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因履行委托运营合同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经营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生效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