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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管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9:1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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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管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金华市区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金华市区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线管理,规范管线规划、建设、测绘与信息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管线规划、建设、测绘与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各种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包括供水、排水、燃气(油)、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综合管沟(廊)、其他用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封闭小区管线除外。

  第四条 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鼓励和提倡采用先进材料和综合管沟(廊)、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技术进行管线建设,逐步探索推进管线空间资源的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的规划管理、测绘与信息管理,负责管线违法测绘行为的查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建设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地下管线的档案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线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及管线信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线普查、年度补测、管线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经费应当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管线设施的维护,保障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供水、排水、燃气(油)、热力、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专项规划由相关职能部门分别组织编制,经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专项规划的要求,综合安排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管线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管线专项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

  (三)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地下敷设。原有架空线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四)管线敷设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开挖道路敷设通信管线的,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告知其他通信管线权属单位。需在同一路段敷设通信管线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同步提出申请,实行同一路段同步规划许可。同一路段三年内不再作出开挖道路敷设通信管线的规划许可。

  第十二条 以下零星管线工程规划许可采用简易程序办理。由建设单位持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提交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许可:

  (一)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管线长度小于50米的;

  (二)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管线长度小于100米的;

  (三)工作井、交接箱等管线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城市排水管网的养护维修;

  (五)其他属于零星工程的项目。

  第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取得原核发机关的批准。

  管线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管线工程竣工测绘成果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含)的管线建设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仅限为每年7、8、9月三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请市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

  敷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需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征收房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绿化、铁路、河道、测量标志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志,公告牌应当明确标示管线权属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范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开竣工日期、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发现不明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在查明管线性质并妥善处理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时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敷设高危管线时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时,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第二十三条 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质量保证金。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组织对开挖的城市道路按原路面质量进行修复,并将质量保证金退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管线。权属不明的废弃管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不便拆除的,应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供水、排水、燃气(油)、热力、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及时移交管线竣工图。管线如有更改、报废、漏测的,应当及时修改补充。

  第四章 测绘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绘。

  管线工程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跟踪测绘。地下管线走向简单且严重影响交通的工程,在预留可靠标志后,可先行覆土。

  第二十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管线竣工测绘成果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管线的综合信息。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管线信息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更新本单位管线的信息。

  管线综合信息与各单位管线信息应当相互共享。

  第二十九条 管线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管线权属单位建立本单位管线信息系统应当采用与管线信息共享服务系统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 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管线年度整测和补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管线变更和废弃记录制度,并按年度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和废弃管线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二条 涉密管线信息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涉密管线信息用于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应当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需要使用管线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管线基础测绘成果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有偿使用,但政府职能部门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事业和管线权属单位自身建设的,实行无偿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三)未按资质要求进行坐标放线和竣工测绘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竣工测绘成果的;

  (五)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线信息系统不采用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管线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管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金华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




咸阳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考核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咸阳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咸阳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考核办法


依据环保部等国家九部委《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指导意见》有关要求,为扎实推进全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促进区域空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确保圆满完成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任务,特制定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机构
为加强全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由市委常委、副市长高中印同志为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韩保锋同志、市环保局局长卫西亭同志为副组长,市发改委、市工信委、市住建局、市城建局、市综合执法局、市旧城办、市煤炭工业局以及各县市区政府相关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考核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具体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二、考核内容
(一)年终考核内容
1、各县市区政府关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
2、市级各责任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情况;
3、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级各有关部门创造性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二)日常考核内容
1、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
2、建筑垃圾和渣土清运车辆超限装载和沿途抛洒整治情况;
3、道路保洁情况;
4、煤炭交易市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及其它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堆放场所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
5、媒体曝光和群众投诉大气环境污染问题;
6、各级环保部门查处的大气环境违法问题。
三、考核方法
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考核工作采取年终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对秦都、渭城区政府和市级各相关部门的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对各县市政府的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在咸阳日报等媒体进行通报。对日常考核连续两次排名末位,或因工作进展缓慢,对全市整体工作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相关单位主要领导要向市政府作出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对年终考核成绩优秀的,市政府进行通报表彰;对考核成绩较差的单位,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四、计分办法
全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计分,年终考核内容占40分,日常考核内容占60分。
(一)年终考核计分办法
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年终依据年度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的目标任务、工作标准,对各责任单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审核并打分,排出名次。
(二)日常考核计分办法
1、从2011年5月开始, 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组织对秦都、渭城区政府和市级各部门扬尘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考核;2011年7月组织对各县市政府扬尘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考核。对发现存在的扬尘污染问题,参照《咸阳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日常考核扣分细则》(详见附表),按不同程度对各责任单位进行扣分。
2、对中、省环保部门通报、查处的大气污染问题,以及媒体曝光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扬尘污染问题,一经查实,按照《咸阳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日常考核扣分细则》,对所在辖区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进行扣分。
本办法从2011年5月起施行。

附:《咸阳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日常考核扣分细则》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高丽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为公众从事购物、餐饮、住宿、娱乐、休闲、旅游、文化、体育、教育和医疗保健等活动提供设施和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场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员工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火灾报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引导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变更情况和本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在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
(二)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三)体育场(馆)、会堂;
(四)网吧;
(五)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八条 承包或者租赁公共场所必须在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中订立消防安全责任条款,明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除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外,该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承担。
第九条 实行禁烟禁火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
公共场所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作业。
公共场所进行局部装饰、装修或者维修等作业,需要使用明火的,必须办理动火手续,对作业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的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实行定期维修保养,并建立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档案。
公共场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落实值班人员,严格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取得《消防安全重点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下列处所:
(一)建筑物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或者图书馆内;(三)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毗邻;(四)居民住宅楼内。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不得安排员工留宿。

第三章 安全疏散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时的容纳人员,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必须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踏步,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常闭式疏散门应当能够正常开启与关闭。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医院病房和娱乐场所的包房等公共场所的房间内应当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必须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20米。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应急照明设施: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和消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展览厅、商业营业厅、多功能厅、餐厅、演播室及地下活动场所;
(四)设有封闭楼梯间或者防烟楼梯间的建筑的疏散走道。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厅及其包房,应当设置声像报警系统,保证在火灾发生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在6个月内演练一次。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火警,并及时组织引导现场群众疏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共场所使用明火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程,冒险作业,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或者违章关闭消防设施,致使不能及时扑救火灾、疏散人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或者强令者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营业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依法申报备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的;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禁烟禁火标志的;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的设计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并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报警装置等疏散设施及指示标志(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经营性公共场所有第一款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不立即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的;
(二)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的容纳人员超过额定人数的;
(三)常闭式疏散门不能正常开启与关闭的;
(四)消防设施值班操作人员脱岗的。
第三十条 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未取得《消防安全重点岗位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对所在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