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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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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遵循突出重点、全面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每年听取本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加强抗震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建设。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有地震监测台站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开展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未建立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承担防震减灾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普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科普规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避震、逃生等地震应急综合演练,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建立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机制,不断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公共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机构,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八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和地震预测研究,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逐步提高地震监测和预测水平。
  第十条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中止或者终止运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大型水库、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并提供必要的建设用地、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台网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方案,加强震情跟踪、地震宏观前兆观测和群测群防工作,强化工程性防御措施,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准备。
  第十三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地震监测信息传输到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可以结合城市广场、绿地、公园、学校操场和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规划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和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等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抗震规范、要求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未做地震小区划图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铁路枢纽工程和大中城市的火车站、一级汽车客运站的候车楼;民用航空机场的航管楼、航空站楼;大型港口工程;
  (二)省、市(州、地)电力调度中心工程,单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50 兆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含抽水蓄能电站),220千伏以上枢纽变电站(所),500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三)省级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和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政和通信枢纽的主体工程,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大型矿山、化工、石化、冶炼等工程,10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存放珍贵文物和档案的场馆,三级和二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等建筑,省、市血库,日供水10万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主体工程,大中城市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核原料生产厂房及核废料处理装置;
  (六)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研究、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1级、2级水工建筑物及位于城市上游的3级水工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二十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需报送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未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报告结论,不能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国务院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指导管理。引导、鼓励农村居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设防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加强对村镇建筑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工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气象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银行金库、监狱等重要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消防、民兵组织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开展应急救援技能培训,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政府鼓励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第二十五条 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通报、报告震情变化;
  (二)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三)对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气象、供水、排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设施、堤坝、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场所等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排查在地震作用下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危险区,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
  (五)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六)维护社会秩序;
  (七)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常识宣传;
  (八)疏散群众。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力量调查并上报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需求及力量配置方案;
  (二)迅速调动本辖区内地震紧急救援队伍,协调驻地军队、武警部队和民兵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
  (三)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和被困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四)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收与救治;
  (五)及时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
  (六)组织对损坏的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等基础设施的抢修;
  (七)开放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住所,设置救助物资供应点,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等救助物品和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八)迅速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开展卫生防疫;
  (九)对地震紧急救援队伍、抗震救灾紧急物资抢运提供专门的保障;
  (十)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维护灾区社会治安,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十一)及时发布地震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有关通信单位,应当无偿及时发布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地震灾害信息。

                       第五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文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统计等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防雷、农用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科学规划,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修复供电、供水、供气、交通、通信、广播电视、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恢复生活生产秩序。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异地新建的城镇、乡村和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雷击、洪水、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超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擅自确定或者随意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信息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建设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二)擅自中止、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二)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传播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罚款:
  (一)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相应资质承揽业务以及取得相应资质不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开展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使用的下列用语,其含义为:
  (一)抗震设防,是指各类工程结构按照规定的可靠性要求针对可能遭遇的地震危害性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址和场址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区域的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环境评价、断裂活动性鉴定、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四)地震动参数复核,是指采用最新基础资料和研究成果,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给出的某地地震动参数进行核实或者修正。
  (五)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六)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完善储蓄所服务功能,满足广大储户的实际需要,切实增强我行储蓄网点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总行决定在全行有条件的储蓄所柜陆续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以下简称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办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是完善储蓄网点业务功能,建立市场业务一体化,发展综合性、多功能网点,实行储蓄所“存、放、汇、代一条龙”服务的重要举措。各行要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选择存款余额在1,500万元以上,并配备有5人以上,内部管理较好的储蓄所柜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二、各级储蓄管理部门必须切实加强管理,培训人员,严密手续,按程序办理。要充分发挥稽核审计、事后监督部门和检查辅导员的作用,严格检查各储蓄所柜每笔贷款的发放、回收情况,确保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
三、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利率,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原则上可上浮20%,具体上浮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关于今年的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指标,鉴于年度计划已作安排,可由各分行从已下达的信贷收支计划中自行调剂解决,总行不再专项分配下达。年终各行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必须控制在计划之内,不得突破。
五、各行在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对发生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随时报告总行筹资储蓄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广大储户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建设银行特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以下简称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是建设银行对在本行开户存款的储户,以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作抵押,从储蓄所柜(指储蓄所、储蓄专柜和联办所,下同)取得一定金额的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存贷结合业务。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原则和条件
第三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个人开办。作为抵押品的存单,仅限于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大额可转让定期储蓄存单和外币定期储蓄存单。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定期储蓄等不办理抵押贷款。
第四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坚持“先存后贷,存单抵押,到期归还,逾期扣收”的原则。
第五条 对持有非建设银行储蓄所柜开具的储蓄存单,不得发放储蓄小额抵押贷款。
第六条 开办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储蓄所柜,需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对外办理此项业务。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基本条件是:
一、在建设银行开户存有一定数额的定期储蓄存款。
二、持有建设银行开具的足以抵偿借款金额的本人名下储蓄存单作为抵押。
三、提供借款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金额和利率
第八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期限,根据存单的期限具体确定,不得超过抵押存单的到期日,且最长不超过一年。若用多张存单抵押,可按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 每笔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额度,起点为1,000元,最高限额为10万元。具体按不超过抵押存单面额的8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掌握发放。
第十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利率,按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贷款利率确定,利随本清。贷款提前归还,按原定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如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调整,在贷款期限内本贷款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以一次为限,且不办理展期。
第十二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发生逾期时,凡逾期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在原定合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发放
第十三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必须向开户存款储蓄所柜申请办理。如开户存款储蓄所柜未开办此项业务,应直接到其管辖行(指县、区支行或办事处,下同)储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管辖行指定的储蓄所柜办理手续。
在已实行定期储蓄通存通取的行所,借款人亦可向县、区支行(或办事处)所辖范围内的其他联网储蓄所柜申请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但一般不得跨支行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时,应填写《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申请书》(见附式一),并向储蓄所柜提供借款人本人名下的有效定期存单和居民身份证,方可受理。任何人不得用他人的存单作抵押申请贷款。
凭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抵押时,借款人必须向储蓄所柜提供预留印鉴或密码,否则储蓄所柜有权拒绝办理抵押贷款。
第十五条 储蓄所柜经办人应严格审查核对储蓄存单和底卡帐,确认存单真伪、是否已挂失,验看储户身份证,复核申请书借款金额、期限和借款人姓名、住址、预留印鉴及密码等。无误后,登记“抵押存单登记簿”,并给借款人出具抵押品保管收据。由储蓄所长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存单一起报管辖行储蓄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管辖行储蓄部门依据事后监督副本帐对贷款申请书和存单有关内容进行审核。无误后报主管行长审批,然后,由储蓄部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见附式二)和《储蓄存单抵押协议》(见附式三)各一式三份,签开《储蓄小额抵押贷款通知书》(见附式四)一式两联,一联留存登记业务台帐,一联连同两份借款合同、储户存单和抵押协议一并交申报储蓄所柜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储蓄所柜收到管辖行储蓄部门送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协议和通知书后,抽出存单和底卡帐,加盖“已作贷款抵押”戳记,将存单放入钱箱入库保管。然后将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各一份交借款人收执;根据一联通知书填制有关记帐凭证,登记有关存款和贷款帐户。

第五章 贷款的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储蓄所柜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应设立“478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存单抵押贷款户”(本贷款科目,储蓄所柜核算时,可作为一级科目使用。但在与管辖行会计部门并表时,必须将其列入“478其他贷款”科目)、“851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户”,分别核算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发放、回收以及利息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储蓄所柜对于收到的借款人抵押存单,应设立表外科目“代保管有价单证及物品——抵押存单户”核算,并设立“抵押存单登记簿”逐笔登记,以反映抵押存单的保管和提取情况。
第二十条 开办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后,应在“储蓄营业日(月、年)报表”中增加相应的项目,随时反映该项贷款的发放、回收情况。其中:“851利息收入”,在“855手续费收入”项目上增加一行;“478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在“518现金”项目上增加一行。

第六章 贷款的担保、回收
第二十一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实行有效存单抵押担保。凡所有权有争议或已作担保的存单均不得作为抵押品。如发生用上述存单抵押,产生的不良后果由借款人全部负责承担。
第二十二条 存单在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申请挂失。如有挂失行为,储蓄机构有权处理其抵押存单。
第二十三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可一次或分次偿还,也可提前偿还。还清本息后,借款人凭抵押品保管收据,取回被抵押的储蓄存单。
第二十四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逾期,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储蓄机构将按规定加收利息;超过1个月时,储蓄机构有权处理抵押存单,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如抵押存单未到期而用于抵偿贷款本息时,储蓄所柜应按提前支取处理。对抵偿后的剩余部分,可按原定利率和存期开给新存单。

第七章 贷款的管理和统计
第二十六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归口储蓄部门进行管理。其发放计划,应纳入全行信贷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指标按总行信贷计划执行。各行在发放此项贷款时,要严格执行总行下达的计划,不得突破。
第二十八条 各级储蓄部门应加强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管理,培训现有储蓄人员,建立相应的贷款业务台帐、专项旬报制度和内部考核制度,及时准确地向计划、信贷、统计、稽审等部门报送报表和有关情况。并定期对储蓄所柜发放、回收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合同、台帐和会计核算资料,应指定专人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条 抵押存单,在存期内应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如需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时,按《储蓄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单用于抵押后,停止取息。
第三十一条 若借款人不慎将已抵押存单保管收据丢失,可向原办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的储蓄所柜申请挂失,其处理手续可比照储蓄存单挂失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理储蓄小额抵押贷款,应妥善保管借款人抵押的储蓄存单。如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或损坏,由储蓄所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承手续,必须继续履行原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时,储蓄所柜有权于贷款到期时处理抵押存单,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自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式: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贷款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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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 | |联系电话| | 家庭住址 | |
|----------|--------------|--------|--------------|------------|------------|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 单位地址 | |
|--------------------------------------------------------------------------------|
| 存 入 建 设 银 行 定 期 储 蓄 存 款 情 况 |
|--------------------------------------------------------------------------------|
| 存款储蓄机构名称 | |
|--------------------------------------------------------------------------------|
| 存款种类 | 存款期限(年、月) | 存款金额(元) |
|----------------------------------|----------------------|--------------------|
|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 | 自 年 月 日 | |
| 储蓄、大额存单、外币储蓄 | 至 年 月 日 | |
|--------------------------------------------------------------------------------|
| 申 请 储 蓄 小 额 抵 押 贷 款 |
|--------------------------------------------------------------------------------|
| 贷款期限(年、月) | | 贷款金额(元) | |
|--------------------------------------------------------------------------------|
|储蓄机构审查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管辖行储蓄部门审核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行长审批意见: |
| |
| |
------------------------------------------------------------------------------------
附式: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借款人姓名:
户口所在地: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支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储蓄小额抵押贷款,业经乙方审查批准。为明确双
方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特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一、乙方根据甲方提交的贷款申请书,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大写)人民币
元,由甲方在该行所属储蓄所柜支取使用。
二、贷款期限为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贷款
利率为月息 ‰。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原定利率不变。贷款利息在最后一次还本时付清。
三、甲方以在乙方开户存入的有效储蓄存单作抵押(须签订抵押协议)。存单在抵押期内,甲方不得申请挂失,否则,乙方有权处理其抵押物。
四、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还清贷款本息。如发生逾期,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乙方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加计利息20%,超过一个月时,乙方有权处理其抵押存单,用以全部或部分抵偿贷款本息。
五、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时失效。本合同正本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一份,由受理贷款的储蓄所柜存执。
甲 方(借款人) 签章
乙 方(贷款银行) 公章
乙方负责人 签章
乙方经办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式:三储蓄存单抵押协议
立协议人: (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简称乙方)
为明确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和权益,根据 行与 签订的 号《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有关条款,特签订本协议。
一、甲方自愿以 年 月 日开户存入的 年期票面金额 元
的定期储蓄存单作为抵押,向《合同》中借款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抵押贷款元。
二、当借款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时,乙方有权处理储蓄存单,用以抵偿贷款本息。
三、乙方应妥善保管储蓄存单,如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四、在贷款偿清之前,甲方不得挂失已抵押储蓄存单。否则,乙方有权处理其抵押存单。
五、本协议为已签订《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文件,一式三份,由甲、乙方和储蓄所柜各执一份。
甲 方: 签章
乙 方: 公章
乙方负责人: 签章
乙方经办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式: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贷款通知书
中1016(四联)
----------------------------------------------------------------------------------------
| | | | |
| 借款人 | | 存款帐号 | |第 第
| | | | |一 二
|--------------|--------------------------------------------------------------------|联 联
| 借款金额 |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大写) | |--|--|--|--|--|--|--|--|--|交 由
| | | | | | | | | | | |储 储
|--------------|--------------------------------------------------------------------|备 蓄
| 约定还 | | | |借款 |所 部
| | 年 月 日 | 利率 | 月 ‰ | |作 门
| 款日期 | | | |用途: |贷 登
|----------------------------------------------------|------------------------------|款 记
| | |通 台
| 管辖行储蓄 | |知 帐
| 部门经办人: | 管辖行储蓄部门(盖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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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运作,督促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地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提取、核销等工作,依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财会字[1999]35号)的精神,现将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司应建立健全有关提取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和损失处理的内部控制制度(以下简称“内部控制制度”)。公司应本着审慎经营、有效防范化解资产损失风险的原则责成相关部门拟定(或修订)内部控制制度,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正式实施。公司董事会在审议拟定(或修订)的内部控制制度时,公司监事应列席会议。
二、公司经理应按董事会的要求提交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书面报告。公司经理书面报告应详细说明提取减值准备的依据、方法、比例和数额,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董事会应就公司经理报告中的各项内容逐项表决通过后实施,同时对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公司实际
情况作出评价。
三、已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确需核销时,公司经理应向董事会提交拟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书面报告。公司经理书面报告经董事会逐项表决通过后实施。公司经理书面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1、核销数额和相应的书面证据;2、形成的过程及原因;3、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4、对公司财
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5、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处理意见;6、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书面材料。
四、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巨大的、或涉及关联交易的,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时,公司董事会应提交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1、核销和计提数额;2、核销资产形成的过程及原因;3、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4、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的影响;5、对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处理结果或意见;6、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涉及的关联方偿付能力以及是否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说明。
五、监事会对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并列席董事会审议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会议。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内部审计部门就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情况提供书面报告。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有关
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决议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等方面提出书面意见,并形成决议向股东大会报告。
六、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比例和提取金额。如已提准备的资产在减值准备提取后,其价值又有较大变动,且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业绩有重大影响,公司应及时作出公告。
七、证券监管部门将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以及董事会和监事会履行相关职责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操纵利润和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公司及其负有相关责任的公司董事、监事,将视检查情况依法做出处罚。
八、公司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财会字[1999]35号),并于董事会通过1999年年度报告前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19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