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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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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0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3日





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拥有农贸市场所有权、经营权,为进入农贸市场交易各方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含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统筹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切实加强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有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农贸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和协调,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督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商务、工商、农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公安、卫生、行政执法、财政、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拟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指导行业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准入、上市商品质量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交易行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章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牵头组织实施对农贸市场管理的考核、评比。

市财政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市民、繁荣经济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农贸市场作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经市商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贸市场是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其投资、建设坚持以政府为主的原则。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按照市场建设标准进行改造。

在审查办理农贸市场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时,城乡规划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商务部门相关意见。

第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市商务部门,并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工商等相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公告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权属、座落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第三章 市场设立



第十三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资金和仓储、冷库等设施、设备;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四)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农贸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市商务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第十六条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另行确定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转让、转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依照合同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村居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应当认真遵守农贸市场各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农贸市场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二)垄断货源,垄断价格;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克斤扣两,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在农贸市场购买农副产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场内经营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场内经营者、消费者监督:

(一)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法定收费标准,违法违章行为处理依据和处罚标准,以及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二)建立巡查、定期检验、投诉调查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管,定期将监管情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农贸市场考核评估制度。对农贸市场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市场建设、经营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监管、安全设施状况、文明创建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不遵守市场经营守则,或因违法被有关部门处罚且情节严重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权与经营者终止进场经营关系,不让其在市场继续经营。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八章 奖 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云南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的机制。
第三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全体公民都应努力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技术,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条 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组织实施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地、州、市、县、乡(镇)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优先安排科学技术项目,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实行优惠政策,加快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发展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健全技术贸易的管理、中介与仲裁机构,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及公民同国外科学技术界、企业界广泛开展科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进一步扩大同周边国家及东南亚、南亚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政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和对经济、科学技术、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应当组织软科学研究,通过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建立不同层次的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良种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区,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需求,调整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创汇农业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行政村(办事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化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可以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所需的配套农用物资的经营服务。
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应用和推广可以由政府拨款,也可以由受益单位和个人付给相应的报酬。
第十二条 鼓励农业技术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到农村承包或者租赁土地、山林和水面,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示范活动。
鼓励、扶持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开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行政村(办事处)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与成人教育,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学文化水平。
在农村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其技术开发机构,并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协会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关系,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五条 各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建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纳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营管理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并及时组织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引进技术设备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减免和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优先用于本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内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待遇。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逐步采用和推行国际标准,完善企业技术标准、质量、计量、信息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重视发挥职工技协、厂矿科协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作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帮助乡镇企业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发展高新技术的总体规划和本省产业发展的规划,组织开展生物技术、新材料、机电一体化等领域的高新技术研究,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发展。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各类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信贷、物资供应、基本建设、风险投资、人才流动、进出口贸易、国际业务往来和外汇管理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关部门应当对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予以扶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或高等院校,在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创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鼓励技术开发型研究机构面向经济建设,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技术成果。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独立事业研究开发机构,按照规定的期限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内部实行民主监督。
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研究开发机构的绩效评议制度,按其研究水平、开发能力和对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支持。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与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政府特殊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部分基本建设资金,用于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承担国家、省级重大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岗位技术补贴。
完成技术任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
生产单位应当从实施技术成果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分配给直接完成技术成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意选拔和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在经费和工作条件等方面支持其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对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科学技术推广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三十七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技术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行政机关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以借用、辞职等形式租赁、创办、领办乡镇企业和到农村进行各类技术承包活动,还可以以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到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入股。
第三十八条 对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以及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予以补贴。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工作,具有高、中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离退休后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籍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安置。
由省外来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离退休后要求回原籍或者其配偶、子女居住地安置的,人事部门应当负责与有关地区及部门联系。
第三十九条 鼓励国外和省外各类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对从国外和省外来本省工作的学科带头人或者带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本省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工作形式和期限,并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等多渠道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不断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民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应当占研究开发经费的适当比例。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应当安排用于科学技术推广的资金,并逐年增长。
各级财政应当逐步增加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专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同级科学技术协会专款使用。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经批准可以成立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建立由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它机构共同支持的科学技术产业开发风险基金,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不断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所需经费。企业安排的技术开发经费占产品销售总额的比例,国有生产型企业不低于1%;高技术企业不低于3%。
企业安排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工程技术研究、软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的单位与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省设立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奖励基金,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中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进行奖励。
地、州、市、县也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基金。
第四十八条 省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用于奖励在新产品开发、技术引进与技术创新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四十九条 企业对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竞赛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阻碍科技工作或侵犯科技工作者利益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对科学技术成果作虚假鉴定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篡改、假冒他人专利权、发现权或发明权的;
(二)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使用他人成果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的科技成果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成果进行经营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他人科技成果权的;
(二)骗取国家和省有关科学技术方面优惠待遇的;
(三)利用假技术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
第五十三条 窃取技术秘密和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需要,全面、系统、准确、及时地了解和掌握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总体情况,更好地指导和推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和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的深入开展,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对原《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情况统计表》进行了补充、完善,制订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今年一季度《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请于7月15日前补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统计报表制度》中的《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情况统计表》停止使用。
附件: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