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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时间:2024-07-02 21:0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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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11〕5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由省政府领导,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和管理。省发展改革委设立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稽察办”),具体负责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省政府责成省发展改革委稽察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需要稽察的项目;纳入全年稽察工作计划的项目。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改革委任免。稽察特派员为专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稽察项目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及建设环境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开展对建设项目的调查研究,参与项目后评估工作。

  第九条 省稽察办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项稽察,也可对部分重大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稽察。

  第十条 省稽察办开展稽察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介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质监、金融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报表和财务会计等资料,报告工程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瞒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稽察特派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向省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履行了规定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或处理建议;

  (四)省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要求报告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定,并印送被稽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重大事项和情况应报告省政府。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委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作出以下处理: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审批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州及有关县市区同类新项目。

  涉及有关市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该市州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处理,处理结果报省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重大处理决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市州、省政府有关部门和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认真进行整改。省稽察办要及时掌握整改情况,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本人、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

  第二十一条 对于稽察特派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被稽察单位有权向省发展改革委或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检查的补充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检查的补充通知
劳动人事部



最近,国家经委连续召开会议: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工业产品质量检查,已成立6个综合调查组和10个专题调查组,锅炉压力容器检查是10个专题调查组之一。为了搞好这次锅炉压力容器质量检查,进一步摸清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的基本状况和主要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尽快
扭转产品质量下降的倾向,除按照劳人锅〔1985〕27号文执行外,再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开展工业产品质量检查的重要性。
为了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和广大用户的根本利益,尽快扭转忽视产品质量的倾向,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工业产品质量检查,是十分必要的。就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而言,这次检查,对于巩固制造厂的定点、资格审查成果,防止产品制造质量出现下降现象,改进
监督检验工作,促进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都有推动作用,希望各级劳动部门能把这次检查工作列为第三季度的重点工作之一,原工作安排可作适当调整,会同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搞好这次检查工作。
二、检查内容,见附件《锅炉压力容器产品质量检查参考提纲》,各地可参照本提纲,进一步完善。
三、组织领导和工作进度:
1.建议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主管此事的副局长领导开展此项工作,国家经委对此项工作已作了部署,及时取得当地经委的领导和支持。各省级劳动人事厅(局)收到本文件后三天内将工作部署告我局。各省级劳动人事厅(局)锅炉处每隔7天向我局综合处电话汇报情
况一次,通话时间为七月八、九日;十五、十六日;廿二、廿三日;廿九、三十日4次,我局电话484117(直)。
2.面上检查工作一个月时间,即七月份基本搞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八月中旬书面总结报我局。
3.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的质量事故时,随时报告我局。
4.检查的组织形式和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四、出现问题的处理原则:
1.对于坚持执行规程、标准、质量体系健全,制造质量稳定的工厂。要及时总结经验。通报表扬;
2.对于不执行规程、标准、管理混乱,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的,要分别情况通报批评、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
3.对于弄虚作假,手段恶劣的应暂时收回制造许可证,特别严重的建议发证单位吊销制造许可证。
五、注意事项:
1.在检查过程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
2.安全监察部门要坚持公正立场,凡涉及质量问题都要严肃对待,不护短;
3.不作表面文章,力求工作深入实际,工作过程中,生活接待不得超标,不准大吃大喝,不准游山玩水和接受礼物等;
4.注意数字的统计、积累和典型事例的总结,为全面检查总结做好准备。
总之,通过这次检查,要摸清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的质量情况,找出主要问题,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有力措施,同时,总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单位的经验,借以推动产品质量的提高。



1985年6月29日

六盘水市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积分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积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增强公交车、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遵章守法意识和服务水平,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8号令)、《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的制定旨在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对城市客运的经营者、驾驶员年度考核达到量化、公平、有据、有序的目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从事城市客运行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其经营管理和从业行为按本办法进行管理和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记分是指对经营者、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助人为乐、见义勇为、拾金不昧等行为给予表扬及相应分值的记载。本办法所称违法记分是指对经营者、驾驶员违反城市客运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及相应分值的记载。
  第四条 年度考核实行周期内累计记分制。记分周期为上一年度考核结束后至下一年度考核开始前。

  第五条 六盘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教育培训科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对于一次6分以上的记分,由六盘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办公会议审定。
  第六条 奖励记分与违法记分可相抵,但最多仅可抵6分。
  第七条 异地驾驶员在原车辆上的计分仍保留在原车辆,不计入新车辆;但异地驾驶员个人的原记分跟随驾驶员记入异地后的个人记分档案。
  第八条 记分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行业人员可以查询。
  查询时间:每周四;
  查询地点:六盘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教育培训科。
  第二章 奖励记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具体行为给予奖励记分:
  (一)举报套牌车辆、非法营运车辆且查实的,6?8分;
  (二)主动举报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且查实的,6?8分;
  (三)积极配合公安等部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且查实的,4?8分;
  (四)助人为乐的,1?4分;
  (五)见义勇为的,2?10分;
  (六)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的,1?6分;
  (七)积极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公益活动的,1?4分;
  (八)拾金不昧的,1?8分;拾得价值2000元至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一次记2分;对拾得巨款的以5000元为基础累进记分(满8分为止)。
  第三章 违法记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营运中不携带运营证及客运资格证或不按规定在车内指定位置置放客运资格证的;
  (二)车容不整,情况轻微的;
  (三)擅自在车身内外喷印、粘贴广告的;
  (四)客运资格证号与服务车辆牌号不相符的;
  (五)公交车在中途站点停车侯客的;
  (六)未沿道路边缘停车上下客的;
  (七)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衣着不整、吸烟、打手机、吃食物的;
  (八)未喷印出租汽车客运标志或标识缺损的;
  (九)驾驶员向车外抛洒杂物或不及时制止乘客向车外抛洒杂物的;
  (十)站外停车上下乘客的。
  (十一)不按时进行二级维护登记备案,时间超过15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
  (二)车容不整,情况严重的;

  (三)服务态度差或语言不文明的;
  (四)违法后不在规定时限内处理的;
  (五)运营中不关车门或车门未关到位的;
  (六)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备案同意,擅自在运营车辆或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宣传物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运营车辆乱停乱放,造成道路堵塞的;
  (二)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或擅自另载他人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四)强行拉客、选客、转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
  (五)公共汽车不按线路运营的;
  (六)相互追逐、争抢乘客的;
  (七)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嫌疑人时,未及时报告或未将车辆开往公安机关的;
  (八)车辆未按时保养的;
  (九)将营运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人员从事客运的;
  (十)未按规定安装、送检、审验计价器的;
  (十一)空车时关闭空车灯标志,接受乘客招停或停车揽客的;
  (十二)未按预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载客的;

  (十三)服务态度差,语言不文明,并与乘客发生纠纷的;
  (十四)未制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或影响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
  (十五)计价器损坏后不及时修复仍继续营运的;
  (十六)不按规定参加行业学习的;
  (十七)以交班等为由,拒载乘客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车辆、证件不按时进行年度资质审验的;
  (二)营运时不出具合法票据或出具的票据不规范的;
  (三)划地经营或欺行霸市,阻碍他人正常经营的;
  (四)经营者未与驾驶员签订承包合同或劳动合同的;
  (五)私自调整、拆卸出租车计价器的;
  (六)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影响较大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5分;
  (一)擅自篡改运营证、资格证中学习记录、保养记录或其他记录的;
  (二)不按时缴纳税费,超期1个月的;
  (三)未完善客运车辆更新手续私自上线营运的;
  (四)不服从管理,逃离稽查现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擅自篡改经营资格证书内容的;
  (二)报停车辆上线运营的;

  (三)违法现场被乘客投诉,拒绝服从管理人员劝告或拒绝管理人员要求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的;
  (四)拒绝接受新闻媒体监督,抵触新闻记者的;
  (五)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产生严重影响的;
  (六)公交车主及驾驶员擅自违反本单位或本车组的联营规定,私自收取乘客钱币的;
  (七)公交车主及驾驶员利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占和盗窃公有资金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8分:
  (一)欺诈、勒索或刁难乘客的;
  (二)伪造购税记录的;
  (三)不按时缴纳税费,超期3个月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伪造城市客运相关证件、印章的;
  (二)车辆达到服务年限或报废年限仍在继续营运的;
  (三)组织、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四)聚众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五)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隐匿乘客物品被查实的,视物品价值及隐匿情节,一次记1至5分。
  第四章 违法记分责任
  第十九条 在记分周期内个人违法记分达6分或车辆违法记分达10分的车辆,公示警告,车主和驾驶员到六盘水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局接受告诫。
  在记分周期内个人违法记分达9分或车辆违法记分达12分的,车辆停业整顿,车主和驾驶员参加3至10日的业务学习。
  在记分周期内个人违法记分达12分的驾驶员,责令停止营运,交回本人客运资格证,由六盘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注销其客运资格,同时该车辆停业整顿,车主作出检查并参加3至6日的业务学习。驾驶员如需重新从事客运行业的,必须重新参加岗前培训,取得新的客运资格证后方可持证营运。
  在记分周期内车辆违法记分合计达到16分的,车辆停业整顿,车主与违法驾驶员参加10至30日的业务学习并考试,合格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在五年内不得从事城市客运服务。
  (一)个人在五年内两次违法记分满12分的(含一个周期内违法记分满24分的);
  (二)聚众滋事、严重影响社会和行业秩序,或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记分周期内车辆违法记分满18分的,视该车辆当年客运服务质量年度考核不合格,其车辆年度资质审验缓审;车主作出书面检查,车主与违法驾驶员参加10至30日的业务学习并考试,合格后再进行年度资质审验。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连续两年客运服务质量年度考核不合格,或对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由经营权管理部门终止其经营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考核年度本车组的奖励记分,可作为该年度车辆及驾驶员参加星级出租车辆、星级驾驶员的评比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考核办法在年度内的记分情况定期公布,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五条 本记分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