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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8:1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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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凡本办法确定的应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在接到统计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企业持营业执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介绍信)到指定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具体登记方法由省统计局规定。
  新成立或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须在成立或迁入后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停业、破产等变化,应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变更、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跨行政区域迁移时,在迁出地办理注销登记,在迁入地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填写《统计调查单位登记表》,向统计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统计登记证》。对企、事业单位领取《统计登记证》的,可收取《统计登记证》工本费。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须凭有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进行登记或未按规定申请撤销登记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
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外,还
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服装、五金交电、日杂土产、副食、粮
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
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
构,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
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
演练;

(五)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险隐患;
(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
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商场的电工、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专(兼)职防火人员
、仓库保管人员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管理、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
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
(二)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


第八条 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
(二)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
(三)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四)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
(五)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
(六)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
进行装修的,应做阻燃处理;
(七)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
,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
(八)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
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九)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
(十)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
(十一)不准留宿无关人员。


第九条 商场出租场所、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
消防责任。


第十条 商场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在明显位置悬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
防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
。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 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
(二)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
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
(五)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
小于0.5米;
(六)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
(七)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并采
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八)停电或停止营业后,应切断营业性电源。


第十二条 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
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第十三条 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
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余物,配备灭火器材,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
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商场的配电室、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
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有
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火门
窗、防火卷帘、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消防监督
检查通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如期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商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对商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必要
时可责令停业整改。
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且无异议的,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单位,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火灾造
成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20%处以罚款,罚款额最低不少于30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
元。

对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负责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直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颁布日期】 1999.10.19
【实施日期】 1999.10.19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标题】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直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发文号】 劳社部发〔1999〕33号
【主题词】 劳动 职工 社会保障 通知
【正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直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
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去年以来,中央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
业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也存在部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运作不规范,与地方的
工作关系不顺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严格规范再就业服务中心运作

中央企业应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及《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
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的要求建立健
全再就业服务中心,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完善规章
制度,做好下岗职工建档建卡等管理工作,定期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下岗职工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和资金筹集情况,及时填报
统计报表,为本企业下岗职工办理“下岗职工证明”等有关手续。

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与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藉此变更原有的劳动合同。对已实现再就业或
协议期满的下岗职工,原企业应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对已进入中心但尚未签
订协议的下岗职工,中心要尽快与其补签协议。对经做工作,仍不进中心、不签协
议的人员,不能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3年后也要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各地劳
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中央企业下岗职工进中心签协议工作的指导检查,坚决纠正企
业轮流安排职工下岗进中心的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中央企业中心的工作指导,
对下岗职工及时予以认定,核发“下岗职工证明”,并将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
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纳入常规统计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及时汇总上报。

二、认真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下
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要坚持按“三三制”办法负担,属于企业自筹部分的资金,
中央企业要积极落实到位。社会筹集部分资金,由中央企业向企业所在失业保险统
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在核定下岗职工人数和企业盈亏状
况后,按规定拨付资金。对已参加失业保险且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中央企业,劳
动保障部门须按时足额拨付资金;对尚未参加失业保险和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中央企
业,劳动保障部门应要求其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当地的失业保险统筹
,制定补缴计划,补缴失业保险费,并按照边拨付边补缴的原则拨付资金。社会筹
集确有困难,不能足额拨付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于当年年底以前出具证明,内
容包括:中央企业下岗职工进中心、签协议人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需求
额;按“三三制”原则,社会筹集部分资金应筹额和实际到位额;社会筹集部分资
金未足额拨付的原因。

由财政承担部分的资金,中央财政采取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具体由企
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总公司)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对于社会筹
集部分资金不足的,企业应将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作为附件一并上报审批,由
中央财政在年终清算时予以补助。各企业主管部门(总公司)在接到中央财政拨付
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后,要及时转拨到企业,并将转拨情况报劳动保
障部、财政部备案。

各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做好国
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工作的通
知》(劳社部发〔1999〕13号)要求,做好三条社会保障线的衔接工作,把符合条
件的中央企业困难职工家庭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发挥三条社会保
障线的综合功能,切实保障中央企业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

三、积极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将中央企业下岗职工纳入当地再就业工作
的总体计划,统筹安排。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将中央企业下岗职工纳入劳动力市场
信息库,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采取劳动力市场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联网等形式,
积极为下岗职工提供岗位需求信息。对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应帮助其办理有关手
续,并协调落实相关优惠政策。要指导职业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和下岗职工特点
,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合作,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工作。

对地处三线、矿区等边远地区的中央企业,要结合结构调整和关闭破产工作,
采取有序分流等办法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对于关闭破产企业下岗职工可按规定采
取支付一次性安置费的办法,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还可通过
组织劳务输出等办法,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总公司)对所属企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
作要加强指导,及时申请、转拨中央财政资金,结合本行业(企业)实际,积极促
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涉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政策问题,要
及时报告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为有针对性地督促各地落实社会筹集资金,中央企
业主管部门(总公司)汇总所属企业下岗职工人数、资金需求的报告,同时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

各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切实关注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
工作,加强工作指导,进行统筹安排。工作进展情况和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劳
动保障部、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一九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