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1:4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15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发至乡镇级)


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扎实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全域城市化和都市型现代农业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农委负责全市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筹资筹劳适用范围: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村内户外小型水利、道路桥涵、植树造林、环境卫生设施、文化娱乐设施、农村新型能源、污水处理、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与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得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一)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电网改造、学校建设和维护、五保户供养、民兵训练等明确规定应由财政支出和不应由农民承担的项目;
  (二)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
  (三)水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有确定收费对象和标准的费用;
  (四)需长年实施并应由农户自己完成的田间地头沟渠、房前屋后卫生维护等项目;
  (五)村民委员会改善办公条件;
  (六)不符合筹资筹劳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八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
  第九条 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男性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18周岁至50周岁的劳动力。
  第十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军烈属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二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还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建议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项目实施方案可由村民委员会结合实际自行制定,也可根据国家和政府扶持项目投资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
  第十四条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五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本村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前,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动员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所作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七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 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村民委员会要将筹资筹劳项目、数额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等有关情况,填入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申报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九条 筹资筹劳原则上实行上限控制,每年每人筹资不得超过本县(市、区)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每年每个劳动力筹劳的数量最高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对奖补资金需求较大的议事项目,可经村民同意后,一次性按限额标准筹集两年资金,但第二年不得再筹。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不得超过当地当时劳动工日的工价标准。各区市县筹资、筹劳及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的具体上限标准由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研究提出,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并报市农委备案。上限标准可一年一定,也可以几年不变。
  第二十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登记,由村民委员会发到农户。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要向出资出劳人出具由市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印制筹资筹劳专用收据所需费用由市级财政部门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筹资要严格用于一事一议项目建设。村民筹资(包括自愿以资代劳资金)、村组织筹资(包括自有和各种赞助)必须全部落实到位,并交乡镇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筹劳要严格用于一事一议项目建设所需劳务。村民筹劳以出劳为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不得以筹劳名义变相集资。村民因外出务工、经商等原因不能出劳的,可委托他人代劳,也可自愿以资代劳。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项目预算不能留资金缺口,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借贷款或拖欠工程款搞项目建设,坚决制止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新的债务。
  第二十六条 村民理财小组对筹资筹劳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开展专项审计。乡镇人民政府对劳务的使用情况要进行专项审计;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使用情况每年全面审计一次;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在村级一事一议筹劳范围外需要村民出劳的,要给予劳动者报酬。
  第二十九条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未经批准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纠正,已收取的资金必须全部退回,已形成的劳务必须按当地以资代劳工值标准给予报酬。对强迫村民筹资筹劳情节严重的,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筹资筹劳的领导,要围绕农村和农民的需要,设立投资项目,做到上下结合、资金互补;对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资金有困难的,可通过缩小建设项目范围或延长建设期等方式分重点地区、逐年完成建设;国家投入不足,村民无力解决的项目,暂缓安排。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以奖代补等制度,引导鼓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
  第三十二条 村民必须按《农民负担监督手册》登记的数额,及时缴纳资金和出劳。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邓道坤副主任代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一年来,省人大常委会在中共湖北省委的领导下,按照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的要求,认真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走群众路线,为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促进湖北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作出了贡献。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里,常委会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省委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发挥代表作用和加强制度建设,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紧紧围绕我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加快湖北发展、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发挥积极作用。



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项目货币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项目货币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0〕1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房地产项目货币资本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货币
资本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降低房地产开发项目运作风险,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和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货币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比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货币资本金(以下简称货币资本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货币资本金的统一监督管理,并承担市区货币资本金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内货币资本金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货币资本金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局协调各金融机构做好货币资本金存储和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币资本金占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具体执行标准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造价予以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六条 开发项目实施分期开发的,货币资本金可以分期到位。
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货币资本金要求。
第七条 货币资本金实行专户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选定货币资本金专户开户银行,并与其签订货币资本金托管协议。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商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委托监管协议,并定期公布银行名单。受委托的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做好货币资本金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凭监管银行出具的资金存入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已缴存货币资本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可以不再提供工程支付担保凭证。
第九条 资金存入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际开工面积(幢号);
(三)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
(四)存入时间。
第十条 货币资本金应当根据建设进度分阶段使用,按项目工程建设进度解款,标准为:
(一)工程基础完成后,方可使用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的40%;开发企业在本地从事房地产开发5年以上且具有正式资质的,可以使用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的60%;
(二)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方可使用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的80%;开发企业在本地从事房地产开发5年以上且具有正式资质的,可以使用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的90%;
(三)项目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届满一个月后,方可使用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的余额(含利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解款通知到监管银行办理解款手续。
第十一条 解款通知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
(三)项目建设进度情况;
(四)本期可以解款资金数额。
第十二条 货币资本金的缴存、使用情况应当记入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项目分期开发的应当分期记录。
第十三条 监管银行违反货币资本金委托监管协议,擅自支付货币资本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