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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4 03:5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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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切实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的紧急通知

财教〔2012〕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义务教育是国民教育的基础,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和全局性重要作用。《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近年来,国家通过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免除城乡义务教育学杂费等一系列重大政策,加大了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力度,促进了义务教育发展。特别是随着财政性教育经费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4%目标的实现,义务教育将得到更好地保障。但是,在有些地方,由于思想认识不到位、管理基础薄弱、制度执行不严等原因,义务教育经费管理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今年以来,媒体先后曝光了一些地方虚报学生人数套取财政资金、挤占挪用教育经费、学生自带课桌椅上学等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切实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放到更加突出位置
  (一)提高思想认识。管理好义务教育经费,事关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级财政和教育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切实转变“重投入、轻管理,重分配、轻监督”的错误观念,把管理好义务教育经费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点工作任务,抓实抓好。
  (二)深入组织学习。地方财政和教育部门要定期组织本部门相关人员及辖区内中小学校长学习《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等教育法律,增强依法办学的意识;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义务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规范办学行为;学习关于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的财经制度,提高依法理财的水平。
  (三)加强宣传工作。地方财政和教育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对义务教育法律制度及政策的宣传,准确解读政策内涵,总结推广好经验和好做法,让义务教育各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让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的理念和要求深入人心。
  (四)转变工作作风。地方财政和教育部门要始终树立求真务实、为民服务的理念,全面掌握当地教育及经费管理实际情况。要带着感情、带着责任开展工作,尤其要深入基层、深入一线,了解实情,切实解决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中的问题,为义务教育健康发展服好务。
  二、进一步规范管理,确保义务教育经费使用安全、规范和有效
  (五)科学合理安排经费。省级财政和教育部门要加大义务教育经费统筹力度,优化教育支出结构,在经费安排上重点向农村、边远、民族、贫困地区倾斜,向义务教育发展的薄弱环节倾斜。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在安排中小学校预算时,要优先确保基本办学条件和基本教育教学需要,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并加大对薄弱学校和教学点的支持力度。中小学校要优先保证基本支出,分轻重缓急合理安排项目支出。在安排2013年预算时,各地要对义务教育学校基本办学条件保障情况进行排查,按照“保基本、补短板、扫死角”的原则,合理安排预算,坚决杜绝再发生类似学生自带课桌椅上学等问题。
  (六)严格学校经费管理。中小学校要规范经费使用程序,完善内控机制,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支出,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各项支出应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开支人员经费,不得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严禁私设小金库、账外设账、公款私存和虚列支出等。
  (七)夯实管理信息基础。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准确、完整的事业统计数据,教育部门应当对数据进行认真审核,并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完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系统,定期对学籍信息进行清理和更新,杜绝“双重学籍”和“在校不在籍”情况的发生。
  (八)加强监督检查。根据《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规定,财政部门要发挥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作用,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有条件的地方,乡镇财政所可以发挥“就近监管”的优势,加强对中小学校经费使用的监管。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县级教育部门及学校经费使用情况的督导检查。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财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本校财务收支状况,加大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政府采购等情况的公开力度。省级财政和教育部门每年要选择若干个县(市)开展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使用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送财政部和教育部。财政部和教育部将视情况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三、进一步明确责任,建立奖惩机制
  (九)明确管理责任。省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应当按照“经费省级统筹”的原则,明确辖区内各级财政应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落实省级财政投入,合理安排中央和省级对下转移支付资金,对辖区内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负主要管理责任,负责落实县级财政投入,组织和指导中小学校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决算工作,管理和培训学校财会人员,监督中小学校经费使用。中小学校要及时按规定编制学校年度预、决算,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抓好执行。
  (十)建立奖惩机制。中央和省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建立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使用情况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问题分别在全国和省内进行通报。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将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使用情况作为对下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因素。对于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省级财政和教育部门要迅速传达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财政部 教育部
                             2012年11月26日











广州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和《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广州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技防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市技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技防办”),负责处理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技防办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制定有关措施和规定,实施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管理,包括技防器材研制、生产、鉴定、检测和技术标准的管理,产品和工程质量监督以及生产、销售认可证和工程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许可证的发放及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机场、边防、海关、港口、重点车站、对外机构及国家机关的要害部位;
(二)枪支弹药库;
(三)存放机密文件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四)金融系统的金库和各级营业部门;
(五)存放、陈列、展览、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物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商业、文教、卫生和旅游系统的重要物资仓库、货场和存放现金、重要票证、贵重仪器设备的部位以及容易发生盗窃案件的部位;
(七)储存易燃品、易爆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八)大型商场、高级旅馆等现代化多功能建筑物、高层商住楼宇及其它重要公共场所和设施;
(九)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部位。
第六条 凡需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器材的用户,安装前必须向市技防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安装设计图纸、技防器材名称规格、性能和质量等有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安装。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安装安全技防设施的单位,须将现有的安全技防设施的有关资料报市技防办,经检验合格的可以继续使用,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或更换。
第八条 严禁安装可能伤害人身、损害财物以及可能造成恐怖气氛的器材。
第九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对所设置器材的种类、性能、安装部位、线路走向、信号使用和值班人员的工作规范等情况严格保密,并应将知密人员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第十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值班执勤制度,完善岗位责任制。对因疏于预防或玩忽职守而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部门,必须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对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装置的部门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在设计中统筹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二条 各类报警、防劫、防盗、防暴安全检查、电视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保安防卫器材的生产、销售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实行认可证、许可证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凡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向市技防办申领认可证或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上述业务。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许可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含技术转让、合资生产以及引进生产在国内销售的),须将定型生产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报送市技防办,经审验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并保证产品质量。
属国家技术监督局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市技防办归口报上级公安技防部门审核发证,并抄报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凡需投放本市市场销售或在本市辖内安装使用的外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经市技防办核准登记。外地有关单位承担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项目的,应经市技防办核准,并发给许可证,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经市技防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进口审批手续。本办法颁布前已进口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将样品、技术标准、出口国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等,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九十天内,报经市技防办审核后,方可继续销售和使
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要求,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九十天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责令其停产、收回认可证或许可证,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故意毁坏、盗窃完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损害或人身伤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9日

卫生部关于停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过氧乙酸消毒剂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3]173号

卫生部关于停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过氧乙酸消毒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鉴于目前非典型肺炎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各地市场消毒剂供应已经基本可以满足非典型肺炎消毒防护工作的需要,现决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一元包装的过氧乙酸的审批。对于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批准的一元包装的过氧乙酸,允许其生产销售的有效期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省实际情况决定。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