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宣传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等
关于印发《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宣传部、政府新闻办公室、公安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通信管理局、卫生厅(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新闻出版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发布前审查是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重要措施,也是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为进一步完善广告审查制度,强化广告审查把关意识,切实落实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审查责任,预防和最大限度减少违法广告的发布,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制定了《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宣传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卫生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广告发布者应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建立健全广告管理制度的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发布审查责任,制定本规定。
一、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法定的广告审查义务,在广告发布前查验相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保广告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二、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明确广告审查责任。广告审查员负责广告审查的具体工作,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负责广告复审,分管领导负责广告审核。
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配备广告审查员。广告审查员应当参加广告法律法规及广告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后,履行以下职责:
(1)审查本单位发布的广告,提出书面意见;
(2)管理本单位的广告审查档案;
(3)提出改进本单位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协助处理本单位广告管理的其他有关事宜。
四、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审查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1)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要求补充证明文件;
(2)审核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3)检查广告表现形式和使用的语言文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5)提出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广告审查员应当主动登录相关政府网站,查询了解相关部门公布的广告批准文件、违法广告公告、广告监测监管等信息。
五、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对广告审查员审查通过的广告进行复查、审核。经复查、审核符合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方可发布。
六、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依法建立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审查的书面意见应当与广告档案一同保存备查。
七、大众传播媒介对群众举报、投诉的广告,应当责成广告审查员重新审查核实,要求广告主就被举报、投诉的事项做出说明,补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对广告主不能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
八、大众传播媒介每年度应当对广告审查员、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广告审查工作绩效考核。
对年度内未认真履行广告审查职责,致使违法广告多次发布的,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广告审查员及相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
九、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广告发布审查工作的行政指导,在日常广告监测监管、处理广告举报投诉、查办广告违法案件等工作中,了解掌握大众传播媒介及广告审查员落实广告发布审查制度、履行审查职责的情况,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提出有关建议。
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审查员、广告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广告法律法规培训工作,定期组织新任广告审查员培训和广告审查员广告法律法规知识更新培训。
十一、大众传播媒介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督促大众传播媒介认真执行广告发布的有关规定,切实落实广告发布审查责任,依法审查广告。
十二、大众传播媒介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执行广告发布审查规定,导致严重虚假违法广告屡禁不止、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后果的大众传播媒介,予以警示告诫、通报批评等处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三、本规定所称大众传播媒介是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
大众传播媒介以外的其他广告发布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意见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为了保护安全生产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并严肃处理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的行为,我局制定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3年6月8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的意见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举报人,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信访举报、问题查处等相关工作人员的保密纪律教育,制定并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泄露举报信息可追溯机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举报材料:
(一)举报材料由一名工作人员负责专门保管;
(二)对举报材料的原件予以封存,需要上报或者批转查处的,应当另行编辑举报信息纸质件,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信息;
(三)需要向举报人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向举报材料原件的封存单位提出申请,由负责保管举报材料的专门人员记录申请人信息后,方可提供举报人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应当对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工作单位、住址等信息,以及可能导致上述信息泄露的举报内容;
(二)将举报材料私自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者其他无关单位、人员;
(三)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扣压或者销毁举报材料;
(四)私自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五)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时,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制件;
(六)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或者宣传时,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公开举报人信息。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本人是举报人或者举报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是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的近亲属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举报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举报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或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举报人或其近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打击报复行为:
(一)阻拦、压制、恐吓、威胁举报人依法举报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侵犯人身安全的;
(三)非法占有或者损毁财产的;
(四)诋毁、攻击人格、名誉的;
(五)违反规定扣罚工资、奖金或者其他薪酬的;
(六)违反规定解除与之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除名处理的;
(七)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故意加重处分的;
(八)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
(九)侵害假想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十)采取其他手段非法侵害举报人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涉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其近亲属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对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公安、检察、工会等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处理。
第九条 本意见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