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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15:1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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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特殊慢性病患者的基本医疗需求,减轻个人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统筹并患有指定特殊慢性病的人员,均可按照本办法申请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患有下列特殊慢性病的人员,可申请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

  (一)高血压病合并症(3级,合并心、脑、肾、主动脉或视网膜病变之一者);

  (二)脑血管意外偏瘫(脑出血或脑梗塞引起);

  (三)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或合并心功能不全3级以上);

  (四)糖尿病(合并四肢动脉病变、肾病或视网膜病变);

  (五)肝硬化失代偿期;

  (六)血液(腹膜)透析门诊治疗;

  (七)肝、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八)非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第五条 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诊断标准,由市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专家鉴定委员会负责制定。

  第六条 申请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持相关医疗资料,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专家初审认定合格后,并通过体检,提交市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专家鉴定委员会审批。

  对行动不便的危重患病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登门服务。

  第七条 经审批后取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证》。

  第八条 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取得《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证》后,自下月起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

  第九条 享受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项特殊慢性病病种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季度补贴450元;享受本办法第四条(四)、(五)、(六)、(七)、(八)项特殊慢性病病种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季度补贴600元。享受两种以上特殊慢性病病种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按每季度600元予以补贴。

  第十条 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项目及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基金积累情况,按照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划入本人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账户,当年结余部分,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须持《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和慢性病定点零售药店看病购药。不准利用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账户支付与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无关的治疗及药品费用。

  第十三条 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在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停止补贴待遇;补齐欠费后,恢复原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2年对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进行一次复查。对经复查已不符合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条件的,停止其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慢性病定点零售药店向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提供治疗及药品时,应当按照特殊慢性病种提供相应的治疗及药品;不准利用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补贴账户提供与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无关的治疗及药品。

  第十六条 申报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不得采取提供虚假材料或冒名顶替参加体检等手段骗取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

  第十七条 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单位或者家属应及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待遇终止手续。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补贴划入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账户;

  (二)贪污、挪用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追回划入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账户的资金,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0年9月向原告借款42000元用于经营,并约定月息2分以及4个月的还款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二、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日,按月息2分,共计10800(扣除已归还的4000元)。经开庭审理,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逾期利息是按原约定利率还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分歧】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产生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应按原约定利率计算。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如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只要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不利于惩罚违约当事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民事活动还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逾期部分双方并未有过协商,也无法进行意思推定。

  【评析】

  同意第二种观点的同志,主要理由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则不能推定双方的约定利率,应视为无息。支持逾期利息的主张是对违约者的责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该罚责过高则是对现阶段民间有息借贷蚕食实体经济创造的价值起到了推进作用。

  笔者则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

  首先,支持逾期利息不是对违约者的责罚。物的法宣孳息与对违约者的责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明显的区别。民法上所说的物,或者说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现实存在的、能够被民事主体所指配、利用,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可以构成人们财产一部分的物质财富。货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称为法定孳息。孳息的所有权归原物所有人享有。如理解为罚责,则属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对自己违犯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金额。前者是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而后者则是因违犯合同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黄某要求叶某偿还过期借贷的利息而并不是追究叶某违约责任;

  其二是黄某与叶某约定的是定期有息借贷,对于“有息”双方在约定时意思表示一致,由于叶某的过错,在双方没有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有息”转化为“无息”没有法律依据,将逾期利息标准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更无法律依据,故不能视为不约定逾期利息则为无息,也不能将逾期利息由法官私自定为银行贷款利率;

  其三是黄某与叶某是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到期后,没有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如前所述叶某不偿还债务,原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不能够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还款就视为要求延期还款,不要求变更约定的利息标准就是对原约定的默认。对原约定利息没有异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受法律保护。

  第四是黄某的利息诉请并未超出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在当今高速发展的社会,货币也会因为物价的上涨随时间流逝而降低使用效率,银根紧缩,贷款相对困难的情况下,如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降低合法范畴内的利息,无异于放纵违约者继续违约,以取得比守约更大的借款效益,故按原利息标准支持逾期利息是对债权人的合理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支持逾期利息与对违约者的责罚两者性质不同,适用范围不同,不能随意使用,继续按约定利息标准计息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诚信。债务人不偿还定期有息借款应继续偿还约定利息。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已经2006年6月19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通知)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告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经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确定出让范围后,通知公安部门。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凭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项目批准文件,通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并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第四条(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的审核)
  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加强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迁入、分户的管理。自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应当由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后,方可予以办理。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信息的提供和公布)
  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在5日内,向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信息(注明何时由何地迁入何址)。
  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前款规定的常住户口信息。
  第六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一)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第七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二)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
  (二)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三)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三)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二)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三)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四)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五)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程序)
  认定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居民向拆迁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拆迁人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核实情况。认定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三)公示期间,被拆迁居民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并说明理由。
  (四)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标准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条(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监督)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监察部门有权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开展调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
  房地、公安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给被拆迁居民造成损失的,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对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资质,追究拆迁实施单位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被拆迁居民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导致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可以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
  (一)本市他处的公有住房使用权;
  (二)本市他处的已购公有住房;
  (三)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
  (四)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
  (五)在本市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困难”,是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认定标准)
  认定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应当以其父母的住房情况为准。
  第十四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