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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1:2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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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1989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水域的乡镇船舶和渡口。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在乡镇和农村中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村民委员会或个体、合伙、承包户经营的渡口。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要,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四条 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及其派出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所辖水域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乡镇船舶





  第五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持有保险文书;
  (四)配备具有合格职务证书的船员或渡工。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载客、载货定额,载运客货。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第七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要求配备救生、消防和船装设备。


  第八条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应当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


  第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就近主管机关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报告。


  第十条 乡镇船舶应按国家规定,上交乡镇船舶管理费。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船员和渡工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和渡工,经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或操纵船舶。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或渡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驾驶或操纵船舶;
  (二)不得驾驶不具备安全设备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三)不得驾驶或操纵超员、超载的船舶;
  (四)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情况下冒险航行。

第四章 乡镇渡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境内设置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人民政府征得相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或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渡口应设在水流稳定、水深适合、岸形适宜的位置。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在渡口两岸设置揭示板。揭示板的内容应包括:渡口守则、乘渡须知、乘客定额、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批准文号。

第五章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所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实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业务上受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其费用在乡镇船舶管理费中支付。


  第十八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各项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二)负责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制止和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协助主管机关调查处理乡镇船舶水上交通事故;
  (四)组织船员、渡工参加主管机关举办的技术培训、考试,督促办理船舶登记、检验;
  (五)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征收乡镇船舶管理费,代办船舶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航行的,责令其停止航行,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超员超载航行的,没收其超员超载部分的收入,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配备有关安全设备或发生事故不及时报告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第十二条所列各项规定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扣留或者吊销证书;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渡口的,责令其撤除所设置的渡口,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提示板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二条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内部管理,由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委托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览船舶,由水库、公园、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二00三年一月十七日 计价格[200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价格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着力培育住房建设这一新的经济增长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的重要意义。我国房地产业已进入快速发展的时期。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对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从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计划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价格的调控,建立健全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主要手段调控引导房地产市场价格形成的基本制度,依法规范房地产市场价格行为,理顺价格关系,逐步形成土地使用权价格关系协调、住房价格合理、建设项目收费规范有序的房地产价格体系。

二、建立统一规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定期确定公布制度。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确定公布制度,是国家调控引导房地产市场价格水平的基本制度。按照国务院要求,我委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确定公布办法,力争尽快发布施行。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开展对各级各类土地和宗地价格相关情况的调查、整理和数据库建立工作。要尽可能准确、及时地提供信息、引导市场地价走势。

三、加强对住房价格的管理。重点是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把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位,实现居者有其屋的发展目标。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住房价格,要通过规范价格构成和销售价格行为,指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等措施,引导市场价格的合理形成,切实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四、全面规范物业服务收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统一规范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要从有利于促进物业管理企业走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出发,规范居民住房物业服务收费,重点解决当前存在的服务内容和责任不清,收费标准与服务深度、质量不相符,以及收费行为缺乏有效约束等问题,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继续整顿和规范建设项目收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贯彻《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精神,坚决纠正各种乱收费问题,确保各项清理整顿措施落实到位;2003年各地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建立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卡制度,使建设项目收费秩序有明显好转。国家将对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确保这项工作取得成效。

六、规范廉租住房价格管理。廉租住房是面向最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社会保障性的福利住房,对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对廉租住房租金的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98]34号文件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各地要在总结近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规范的管理办法,使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与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并保持与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水平相衔接,为继续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创造条件。

七、完善房地产价格指数统计公布制度。35个大中城市房地产价格季度指数定期统计公布制度和各省区市相应开展的本地区主要城市房地产价格指数统计公布工作,对做好房地产价格管理,为社会提供房地产价格信息服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行制度还存在着覆盖面不宽、时效性不强等问题,难以适应当前房地产业快速发展的要求和房地产价格工作的需要。各地要完善房地产价格指数统计公布制度,扩大覆盖面,提高准确度,保证及时性,并充分运用统计资料,加强对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监测和走势预测,引导市场走向,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为适应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二期工程的需要,现行的各种商标申请书式除商标代理组织使用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予以保留外,其它商标申请书式均需重新制订。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将重新制订的相关商标申请书式予以公布,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与新书式相对应的原商标申请书式同时废止。

各种申请标准书式目录
1.商标注册申请书
2.商标注册申请书(国外)
3.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
4.商标异议申请书
5.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
6.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
7.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
8.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9.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
10.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
11.商标注销申请书
12.补发变更/转让/续展证明申请书
13.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
14.提供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书
15.提供优先权证明文件申请书
1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
17.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
18.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书
19.商标复审申请书
20.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
21.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
22.商标评审延期申请书
23.撤回商标评审申请书



19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