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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9:2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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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设定、变更、注销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以及他项权利拥有者。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房屋拆迁安置和房屋上市交易等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土地登记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市、县(市)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换发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依法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由依法拥有该集体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由依法使用该集体土地的单位、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应当由土地他项权利享有人和他项权利义务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宗地图;


  (五)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需要申报地价的,提交经过确认的土地估价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或者地上附着物属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暂缓登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的;


  (二)不能提供完备的土地登记资料的;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宗地,由登记机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注册,颁发、换发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律凭证,由土地权利人持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土地登记;不得伪造、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的宗地划分、用途确定、面积测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证书实行检验制度,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公告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检验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证书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登报公开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对自登报声明作废后30日内未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予以补发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初始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登记机关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地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八条  初始登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尚未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土地,由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化的;


  (二)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更改的;


  (三)土地用途改变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中,新开工的一般建设项目,先按批准建设时限办理有期限的土地登记,待竣工验地后,换发正式土地证书;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先办理预登记,待竣工验地合格后办理正式土地登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土地登记。


  (三)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批准文件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合同等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包括转让地上建筑物,企业改制、兼并、破产等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预售合同报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商品房竣工正式签订销售合同后,购房者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依法享有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申请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及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集体土地所有者按有关规定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租赁双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更改的,应当自更改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终止前15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注销土地登记。逾期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原集体土地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由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提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也可以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县(市)登记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土地登记,逾期不办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土地证书检验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土地证书停止使用,登记机关可以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公告土地使用证书作废。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土地证书,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办理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检验缴纳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解释均规定了对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相关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和更细化的司法解释,影响了被害人民事权益的有效实现。尽管利用刑罚的手段处罚犯罪分子可以抚慰被害人的创伤,但只有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给予实际弥补才能使其因犯罪而遭受的创伤真正愈合。本文旨在探讨如何通过程序上的设置和实务操作上的改良以实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害赔偿权。
【关键词】被害人 损害赔偿 途径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惩治犯罪、保障被告人诉讼权益的同时,无形中忽视了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益,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无法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弥补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如何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是本文探讨的要旨。
一、现实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通过笔者在公诉工作中的实践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有效补偿存在以下难点:
(一)程序上设置的不合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诉人在收到承办案件后也都是这样操作的。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刑庭仅受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侵财类案件的被害人,往往还要通过民事诉讼去解决经济赔偿问题,检察院履行告知义务成了为告知而告知,没有任何实体上的意义,也容易使被害人产生误解。
(二)审查起诉阶段对化解矛盾、促进达成赔偿协议的局限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富有责任心的办案人会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化解矛盾。但基于以下几点考虑,办案人参与化解矛盾的案件数,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补偿的机率不高:一是检察院不具居间调解的主体资格,在实践中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可以依托;二是大多数检察院没有形成系统、有效的化解矛盾方法,在具体实践中针对相似的案件往往得不到相同的处理,部分被害人失去了索回损失的最佳时机;三是判决结果由法院说了算,检察院在对最终判决结果不具有决定权,因而无法在调解过程中给予犯罪嫌疑人任何承诺,譬如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从轻处理等,无法赢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调解工作无法达到预定效果;四是一旦法院判决没有达到已支付赔偿的被告人的心理预期,则很可能会调转马头找检察院参与调解的办案人麻烦,造成累诉和缠讼。归结于以上诸点理由,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往往仅针对案情轻微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化解矛盾的努力,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做到案结事了。这样一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利无法得到全面保障。
(三)精神损害赔偿未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我国立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配被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外,笔者认为有以下不妥之处:
其一、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不符合法律精神。从188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到一个多世纪后的今天,大多数国家规定“精神损害可获得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已被立法所确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出台,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填补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空白。而与之相反的是,2000年12月13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都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之外,形成在普通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的“二元化”,出现了民事侵权立法和司法的冲突,二者在立法层面的冲突非常明显,已经破坏了司法层面的法制统一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它依附于刑事诉讼但其本质上还是解决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失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赔偿的民事诉讼。因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相关要求外,还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诉讼范围。
其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不利于从实质上弥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打击犯罪的目的不仅仅是防止犯罪、杜绝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要想实现真正的和谐,还必须顾全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感受、弥补他们的损失。我国刑法及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仅追究刑事犯罪中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及其家属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身心健康及其相应的人格权不受法律保护,这无疑是有欠妥当的。像杀人、强奸、故意伤害、强制猥亵等刑事案件中,纵然被告人会因为被判处刑罚而得到惩治,从而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心理安慰,但其身心受损的实质性伤害却无法得到弥补,仅仅依靠调解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物质上的补偿不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不能弥补法律规定的缺位。
其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人本主义。经济发展带来人文主义的繁荣,人的价值得到体现和尊重。建立和谐社会,必须重视社会上个人的利益。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依法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造成比物质损害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也将依法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并非自然抵消或免除其民事责任。仅准许其对物质损害提出赔偿诉求而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与我们目前倡导的和谐社会理念格格不入,其结果也是不公平的。
(四)犯罪嫌疑人多经济状况不佳,为赔偿设置了障碍
先抛开精神损害赔偿不谈,我们来看看物质损害赔偿。侵财类犯罪的犯罪分子多数经济条件不佳,除了当场抓获之外,赃款赃物几乎都挥霍一空。例如今年我院受理的罗某抢夺案,罗某实施了百余起抢夺犯罪,抢夺的对象均是中年独行女子,根据证据和罗某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最终认定的有42起。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犯罪数额近20万元,所获赃款赃物均已不知去向。最终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害人在接到《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后纷纷来电或是亲自来检察院找办案人了解赔偿事宜,在了解到罗某没有偿还能力后纷纷表示不愿聘请律师、交诉讼费去打一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冤枉官司。类似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相当多。如何突破犯罪分子没有偿还能力的硬伤、给予被害人及其家属切实的物质安慰,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思考的问题。
二、 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途径的思考
如何完善被害人损害赔偿的途径,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不懈探讨的一个热点。笔者拟提出自己的几点浅见:
(一)针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在立法中加以合理变更。
对于此种程序上的设置,可以选择两个方案加以改善。
其一、针对侵财类刑事案件,检察院可直接将此程序滤去,而是变更为告知被害人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并提示民事问题可聘请律师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其二、仍然保留该程序,法院一并受理侵财类案件的附民诉讼请求。方案二便利了被害人,简化了程序,但是对于刑庭而言则增加了工作压力和难度,对法官素质也提出更高要求。
(二)检察院有必要与司法所、公安机关、法院加强联系,并就调解矛盾事项达成某种机要。
检察院的职能设置中没有调解人民矛盾的内容,不具有调解矛盾的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司法局的职能之一就是人民调解组织业务,在化解矛盾上可谓名至实归。检察院与司法局联合,可以为检察机关介入刑事案件中的矛盾化解工作找到依托的主体和场所,也可以将化解矛盾的对象扩展到作不起诉处理外的其他案件,从而从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
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联合,早日介入侦查阶段的化解矛盾,针对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尽到赔偿义务、双方矛盾化解的情况下可以作撤案处理。这样操作不但可以监督调解工作中的规范性和廉洁性,也可早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还可以节省司法资源。
检察院与法院建立某种机要,其目的是解除调解中犯罪嫌疑人的顾虑,其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够得到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从轻处理,从而使调解工作与判处刑罚的轻重紧密联系起来,使调解工作能够成为刑事附带民事领域的“辩诉交易”。
再则,司法几家联合、共同关注案件的调解工作,可以达到制约和平衡的作用,预防调解工作中的司法腐败问题。
(三)制定措施跨越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硬伤
真正让被害人心寒的是一纸判决得不到履行。被害人损失得不到赔偿已是一个普遍现象,遭受同等的损害却视加害人财力的大小而有悬殊的赔偿后果。以我院去年受理的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和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为例说明。孙某某系公职人员,其酒后驾车伤人逃逸,被害人李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重伤,孙某某在其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0余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办案人调解一次性赔付40万元,前后共计赔偿60余万元,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满意。张某某系河北省某县农民,一天深夜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辆经过大港境内时撞倒路中央的郑某,郑某在被撞击后再度碾压致死。张某某家贫,连郑某的丧葬费都没有支付。郑妻在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精神失常。
如何突破加害人财力不足的桎梏而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赔偿呢?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其一、针对侵财类案件,法院可将罚金的一部分返还给被害人,从而弥补被害人部分损失。所谓罚金,指的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其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罚金被缴纳后,相当部分上缴国库,部分依比例回到法院成为其可支配的资金。这样的程序设置在打击犯罪的大前提下却忽视了被害人才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没有顾及被害人的利益。
其二、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被害人应享受减免诉讼费的优惠,同时对案情复杂、损失重大的案件,应由司法所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进行法律援助,从诉讼费和律师费上为被害人减轻负担。具体操作可由被害人向法院和司法局提出申请,再由被申请单位提供援助。
其三、针对被害人未得到足够赔偿的案件,可将本应收归国库的罚没钱物灵活变通地交于被害人,一定程度上弥补他们的损失。
其四、建立针对被害人的“国家救济”制度。在上文中提到的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中,张某某没有能力赔付郑某亲属从而导致郑妻精神失常,此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国家可动用国库资金或建立基金会筹措资金,为刑事案件中遭受沉重打击并且未获加害人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经济援助,缓解受害家庭的伤痛,真正体现人文关怀。
其五、在监狱内建立有发展前景、利润高的企业,建立社会化服刑环境,将未依判决全额偿还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服刑犯人安置在劳动强度稍大、利润更高的工作岗位,将其劳动所得按月支付给被害人或其家属以弥补部分损失。
三、小结
当然,如何救济被害人损失是一个涉及到公、检、法、司四家的复杂命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争论已久。本文从从立法、司法甚至是行政的角度提出一些应然性的构想,可望对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借鉴。作为一名检察人,我们必须正视被害人的权利,在制度的设置还相对滞后的前提下,秉着法律良心尽可能在实务工作中为民解忧。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孙建英 陈 莉

关于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1996年10月3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按《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十年来,土地登记工作在维护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管理土地市场、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土地市场的不断发育和完善,社会各界以及土地管理事业的发展对土地登记工作,特别是对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化的技术操作以及管理手段和工作效率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有效地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保障土地登记文件的法律权威性,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实行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现将《土地登记持证上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具体实施中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是为提高土地登记人员业务素质,维护土地登记文件的法律权威性而对土地登记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监督管理的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土地登记持证上岗管理暂行办法》,按我局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土地登记人员参加培训、考试。
二、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采取分阶段实施的方式。1996年底前,我局组织有关专家拟定土地登记上岗资格培训、考试大纲。1997年初至1998年底,我局和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将有计划地组织在岗人员进行培训,并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考试合格者,由我局颁发《土地登记持证上岗资格证》,优先上岗工作。在此期间新进岗的人员必须先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后,才能上岗工作。从1999年1月开始,全面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土地登记人员必须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后,方可进岗工作。
三、为完善土地登记制度,尽快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各地要依照土地登记的客观要求,进一步理顺关系,维护土地登记的统一性,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内部的一个业务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土地登记,要避免人为地将初始土地登记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变更土地登记分割到不同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内部不同处、科、股的做法。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精心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土地登记持证上岗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加强对土地登记人员的管理,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确保土地登记的准确性、法律权威性,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中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的人员。
三、土地登记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是土地登记人员上岗资格的凭证,凡参加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
四、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全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的管理工作,制定土地登记上岗资格培训、考试大纲;组织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制作、颁发全国统一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监督检查土地登记人员的工作行为。
县以上各级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部署组织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的培训、报名和初审工作以及考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土地登记人员的工作行为。
五、土地登记人员必须具备以下知识:
1、土地管理的法律和法规;
2、土地登记的理论与方法;
3、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六、参加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纪守法;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土地管理工作二年以上,或从事土地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七、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的报名工作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报名采用本人申请,单位推荐的方式。报考人员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查合格后,委托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准考证。
八、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
九、凡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经本人所在单位确定,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
十、土地登记有关表、卡的填写、变更须由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在岗人员签字方可有效。
十一、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并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及程序进行土地登记工作,保证土地登记成果的客观、公正,并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登记人员的工作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土地登记人员在工作中出现以下错误的,要在其《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上进行记录:
1、未按规定和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的;
2、因土地登记人员责任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
3、因土地登记人员过失造成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损坏、丢失的。
十三、土地登记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外,由其所在的土地管理部门调离土地登记工作岗位后,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吊销其《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
1、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给国家和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2、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十四、《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并仍在土地登记工作岗位的人员,由本人申请及所在单位同意,经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工作业绩审核后,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换发。
十五、本办法由国家土地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逐步实行,1999年1月1日起全面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