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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0 10:1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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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30日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

(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的综合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海岸带,保障海岸带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实际,结合地形地貌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开发、综合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机制。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经济特区海岸带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海乡镇人民政府、沿海国有农(林)场依据海岸带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岸带规划,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对与海岸带相关的规划编制和审批未作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及沿海市、县、自治县海岸带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旅游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沿海防护林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开发强度、时序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
第十条 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200米范围内、特殊岸段1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海滩、沙丘、沙坝、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控制围堤建设。
严格控制在海岸带范围内开挖山体、开采矿产、围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海岸带范围内生态敏感区和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划为保护地带,标明界区并发布公告,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泻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敏感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严重污染、生态严重破坏等海岸带受损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主导海岸带土地一级市场开发,依据相关规划,依法有序供应土地。
第十七条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旅游开发的滨海优质土地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用于滨海度假区和酒店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临港经济区建设的土地资源,应当坚持大产业布局、大企业进入、大项目带动,实施海岸带土地资源的高效开发。
第十八条 海滨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持文化和社会多样性,进行差异化开发,突出特色,保护海滩、沙丘及植被等景观资源,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向海岸线陆地一侧布局。
第十九条 面临海岸的建筑物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低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化率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
第二十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养殖用地、用海管理,严格控制海岸线向陆地一侧近海的规模化养殖项目和海岸线向海洋一侧近岸的养殖项目。
养殖项目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应当依法编制土地成片开发总体规划和土地成片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本省有关规定与企业签订或变相签订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协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围填海造地的管理,严格控制围填海造地规模。围填海造地年度计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围填海造地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
严格禁止污染严重、破坏性强、超出工程区承载能力的围填海造地项目建设,防止对近岸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围填海工程竣工验收后所形成的土地,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岸带土地和海域资源的使用管理,对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造成海岸带范围内的土地和海域资源闲置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圈占海滩,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对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涉及海岸带违法开发利用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做好记录,并立即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应当立即通知有权调查处理的部门到场处置,并现场移交,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为由而不受理举报。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海岸带违法开发利用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后,应当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改变海岸带总体规划及市、县、自治县海岸带规划的;
(二)超越权限批准围填海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与企业签订或变相签订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协议的;
(四)土地成片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完成,不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开发的;
(五)未按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的;
(六)对海岸带受侵蚀的岸段不进行综合治理的;
(七)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泻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敏感区的环境遭受破坏,未采取生态修复措施的;
(八)接到涉及海岸带保护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九)其他违反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委托地方政府负责教育部部属高校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审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委托地方政府负责教育部部属高校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审批工作的通知


教外港[1999]46号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吉林、辽宁、江苏、安徽、浙江、福建、山东、湖南、湖北、广东、四川、陕西、甘肃省(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精神,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方便高等学校开展对港澳台地区教育交流与合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将教育部部属44所高校(学校名单见附件)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的审批工作委托给高校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现就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校现任党委书记和校长赴港澳台地区仍由教育部审批;组织在读学生团组赴台湾地区进行交流活动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含延期人员)的审批工作委托给高校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现任副校级领导干部由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抄报教育部备案。

  二、高校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及副省级以上人员赴港澳台地区,直接通过高校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并抄报教育部备案。

  三、高校接收港澳台地区人士来内地(祖国大陆)就读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高校邀请港澳台地区的高级公务人员、政要人物、知名人士或背景复杂及敏感人物,由高校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抄报教育部备案。

  五、高校派遣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事宜由学校领导审核同意后,径报所在地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办或台办审批。

  六、为了便于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请各地外办、台办通知有关高校每半年将赴港澳台地区人员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员情况和统计数字上报一次,并同时报教育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

  附件:教育部部属高校名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教育部部属高校名单
(44所)

  北京大学  北京市

  中国人民大学  北京市

  清华大学  北京市

  北京科技大学  北京市

  北京化工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市

  北京外国语大学  北京市

  北京语言文化大学  北京市

  南开大学  天津市

  天津大学  天津市

  东北大学  辽宁省

  大连理工大学  辽宁省

  吉林大学  吉林省

  吉林工业大学  吉林省

  东北师范大学  吉林省

  复旦大学  上海市

  上海交通大学  上海市

  同济大学  上海市

  华东理工大学  上海市

  中国纺织大学  上海市

  华东师范大学  上海市

  上海外国语大学  上海市

  南京大学  江苏省

  东南大学  江苏省

  无锡轻工大学  江苏省

  合肥工业大学  安徽省

  浙江大学  浙江省

  厦门大学  福建省

  山东大学  山东省

  青岛海洋大学  山东省

  武汉大学  湖北省

  华中理工大学  湖北省

  武汉工业大学  湖北省

  华中师范大学  湖北省

  湖南大学  湖南省

  中南工业大学  湖南省

  中山大学  广东省

  华南理工大学  广东省

  四川大学  四川省

  重庆大学  重庆市

  西南师范大学  重庆市

  西安交通大学  陕西省

  陕西师范大学  陕西省

  兰州大学  甘肃省


浅析民事责任竞合的表现形式

王海宏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公平责任为补充,无过错责任为特例。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归责原则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不同。
  2.过错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对其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除外。严格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违约人证明其违约行为存在免责事由。
  3.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的法定义务。违约行为违反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因此,侵权行为和违约责任发生竞合以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为条件。
  4.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选用2年的诉讼时效,因身体受伤害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一般2年;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争议、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争议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为4年。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不法行为同时违反侵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符合追索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产生的责任竞合现象。关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存在三种学说:其一,法条竞合说。此说认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当同一行为具备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享有侵权行为请求权。其二,请求权竞合说。此说信为同一行为符合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同时享有侵权行为请求权和合同上的请求权,并可择一行使。
  二、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
  (一)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区别
  侵权责任以补偿受害人的所受损害为目的,以损害事实为条件,百不考虑侵害人是否直接受闪及受闪多寡。不当得利旨在剥夺加害人的不正当的受闪不仅要求致人损害,而且以加害人直接受益为条件。在加害人侵害他人权利造成损害较大百受益较少,或者造成损害较小而受益较多的情形下,适用不同的民事责任直接到责任的范围和对受害人的保护程度。
  (二)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
  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是指加害人因侵权行为取得利益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产生的责任竞合现象。其构成要件有二:第一,加害人因过错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这是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竞合产生的前提条件。第二,取得不当利益。即加害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