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995年6月12日)
本溪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与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为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服务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我市行政区域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职业介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湎以扩大就业为服务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职籽介绍机构服务内容:
(一)提供劳务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为求职人员介绍工作;
(三)为求职人员承办有关手续;
(四)职办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五)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六)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用工趋势预测预报,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应该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资金、场所和设施;
(二)有2名或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一定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专职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章程或规章制度。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须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职业介绍机构章程。
第十条 市、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开办或不同意开办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办。
第十一条 符合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条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确定业务范围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再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凭 《职业介绍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信》。
第十三条 求职人员支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办理求职登记,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其它相关的证明。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凭单位简介、招工简章和有关证明,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工登记。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理求职登记和招工登记后,负有为求职人员联系、推荐用人单位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八条 市、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厅和省公安厅批准。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对外经贸部门开展国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外派劳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照章纳税,并向批准开办和提供管理服务的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下列人员就业:
(一)未满16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
(二)未经批准的境外及外省市人员。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分别由劳动、工商、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 责令其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屡次违反的,由市或自治县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其违法介绍求职人中的人次, 每人次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含兼营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在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卫生部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目标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现就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二)总体目标:从2005年开始,用2年时间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县(市、区)进行试点,之后再用2-3年时间在全国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三)基本原则:1.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医疗救助水平既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又要尽量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问题。2.先行试点,稳步推进。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随着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收入的增加,逐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3.多方筹资,多种方式,量力而行。通过发动社会力量资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实施医疗救助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二、试点的内容
(一)认真选择试点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择不少于1/5的县(市、区)进行试点,重点探索城市医疗救助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资金筹措机制。同时,可从试点地区中选择2—3个县(市、区)作为示范点,通过示范指导推进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参加试点的县(市、区)及示范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地方政府重视程度、工作基础、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要重点考虑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县(市、区)。国务院有关部门将选择3—4个不同类型省份给予重点指导。
(二)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基金。地方财政每年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三)合理确定救助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具体条件由地方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科学制订救助标准。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或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地方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对于特别困难的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为当地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标准。
(五)规范申请、审批程序。救助对象本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书面材料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批。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试点县(市、区)要成立由当地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管;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试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财政部门要研究制订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开展试点的县(市、区)要抓紧做好调研和论证工作,研究制订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2005年上半年组织实施。已经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试点县(市、区)要抓好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工作。2005年底,各试点县(市、区)要对医疗救助试点情况进行总结,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汇总上报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