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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5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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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问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也为促进农民工的合理流动,采取了多种措施,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当前在一些地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仍然受到一些不合理限制,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拖欠克扣工资、乱收费等现象严重。同时,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使社会治安、城市管理等工作面临新的问题。为加强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管理和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认识

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促进了农民收入的增加,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了城镇化的发展,促进了城市经济和社会的繁荣。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不仅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而且有利于维护城乡社会稳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认识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强化政策引导,切实加强领导,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的各项工作。

二、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取消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干涉企业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要严格审核、清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手续,取消专为农民工设置的登记项目,逐步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各行业和工种尤其是特殊行业和工种要求的技术资格、健康等条件,对农民工和城镇居民应一视同仁。

在办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和企业用工的手续时,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的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严禁越权对农民工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严格检查、督促落实,防止变换手法继续向农民工乱收费。

要严格执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规定,不得将遣送对象范围扩大到农民工,更不得对农民工强制遣送和随意拘留审查。

三、切实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农民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受理劳动合同纠纷。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纠正;对农民工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要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和克扣。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及时补发,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定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各级建设、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重点做好对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严厉打击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

四、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的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问题。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上岗前必须依法接受培训。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生产安全监察工作力度,严防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要做好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保证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要关心农民工的生活,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卫生部门要做好农民工的计划免疫和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物安全检查制度,严防发生群体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事件。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安排的宿舍,必须具备一定的卫生条件,并保证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在农民工居住较集中的地段,当地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状况。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等具体办法,帮助他们解决务工就业期间的医疗等特殊困难。

要认真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依法保护女工的合法权益。严厉惩处各种污辱农民工人格、侵害农民工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五、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把农民工的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结合实际,制定专门的培训计划,提高农民工素质。流出地政府在组织劳务输出时,要搞好农民工外出前的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民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要充分利用全社会现有的教育资源,委托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形式多样的培训。为农民工提供的劳动技能性培训服务,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并承担费用,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用人单位应对所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和生产安全培训。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对各类培训机构加强监督和规范,防止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

六、多渠道安排农民工子女就学

要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流入地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接收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兴办的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的扶持,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体系,统一管理。简易学校的办学标准和审批办法可适当放宽,但应消除卫生、安全等隐患,教师要取得相应任职资格。教育部门对简易学校要在师资力量、教学等方面给予积极指导,帮助完善办学条件,逐步规范办学,不得采取简单的关停办法,造成农民工子女失学。流入地政府要专门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农民工子女就学工作。流出地政府要配合流入地政府安置农民工子女入学,对返回原籍就学的,当地学校应当无条件接收,不得违规收费。

七、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

流入地政府要高度重视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要及时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在现居住地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和农民工现居住地的社区组织,要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对农民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农民工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把农民工及其所携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劳动就业、妇幼保健、卫生防病、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等,列入各有关部门和社区的管理责任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严格禁止向用工企业和农民工摊派。要运用多种形式,特别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会正确对待和尊重农民工,鼓励他们自律自重,积极向上。

流出地政府要主动做好对外出就业农民的管理,向流入地政府通报有关农民工身份、计划生育、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真实信息。要贯彻中央关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政策,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得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支持和鼓励外出农民工自愿、依法、有偿转让承包地使用权,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不得在规定承担的有关税费外,向外出务工的农民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涉及多个方面,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制定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服务措施。近期,要集中对涉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规定进行清理,并针对克扣和拖欠工资等突出问题组织一次专项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2003年1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8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9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19日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是国务院批准的“玉龙雪山风景名胜区”的主要景点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为了加强玉龙雪山的管理,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
护法》和《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玉龙雪山管理区范围(以下简称管理区):东经100°04′10″-100°16′30″,北纬27°3′20″-27°40′00″,南北长26公里,东西宽19公里,法定总面积为26,000公顷。
第三条 对玉龙雪山的管理,坚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严格保护现代海洋性温冰川和古冰川遗迹,典型完整的高山垂直带自然景观,多种类的高山植被类型,植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和濒危动植物资源。对资源实行有计划、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集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
会效益为一体的方针。
第四条 设立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由管理委员会统一行使管理权。
第五条 在管理区域范围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六条 管理委员会负责行使管理区内的管理职责。管理委员会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接受县以上各有关部门的指导。
管理委员会下设机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管理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进行统一规划。
(三)开展保护自然环境的宣传教育。
(四)负责制定管理区内的管理办法,进行行政管理。
(五)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的动、植物资源。
(六)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风景名胜资源的违法行为。
(七)组织开展科学研究。
(八)有计划、有目的地逐步创办旅游服务设施,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应同所在地和毗邻的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联合保护组织,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区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管理区内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动、植物,自然景观和风景名胜,都必须严格依法保护。
有关部门对管理区周边林木、风景名胜以及自然生态环境,应积极配合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 管理区内严禁采伐林木、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猎捕野生动物、毁林开荒、开山炸石、挖沙取土和其它有害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凡在管理区内从事科学、教学、拍摄影视片和登山等活动,须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入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管理区内收购野生动物、药材、花卉、竹木及其它林产品。因科研、教学和展出等特殊需要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须按审批手续报经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按品种、数量捕捉和采集,并按规定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和采猎工具等进入管理区内。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同国外签署涉及管理区的协议,必须事先征得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四条 经确定的管理区范围的界线和面积不得改变,不得移动、毁坏界桩和各种标记。
第十五条 禁止在管理区内丢弃污染环境、妨害公共卫生的废弃物。
禁止破坏和污染水源、水系和水质。
第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应根据总体规划,对原已定居在管理区内的居民,应合理解决好村民的生产生活问题,村民应当严格遵守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禁止移民和迁居到管理区内,一经发现,立即遣送回原居住地。
第十七条 管理区内的集体林、个体林,应纳入计划统一管理,权属不变。
第十八条 管理委员会应建立管理档案。

第四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坚持合理利用管理区内的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引进各种资金,开发以旅游业为主的第三产业。对重大建设项目,须经自治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坚持保护发展、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实行优惠政策,采取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和引进人才,利用独资、合资和集资等形式,开办生态公园、飞禽公园、高山运动场所、民俗村、度假村等旅游设施。
自治机关对省级旅游区开发管理机构按批准的规划所进行的旅游开发经营活动,授权行使与管委会同等的权力,并承担开展区范围内保护等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区内,应进行植被、动物、土壤、气候等的勘察收集和整理;重点观察、研究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的生活习性与生长规律;设立饲养、驯化、繁殖基地;建立植物标本室、物种基因库、种子库和国家重点保护的生物物种资料,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合理利用动、植物资源。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饲养驯化、培育繁殖珍稀动、植物和一般动、植物,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对古代冰川遗迹,高山植被类型和濒危动、植物资源,必须严格保护。通过严格审批,可以开展科研、教学和观测。
对玉龙雪山周边交错地段有开采价值的矿产,经自治县自治机关严格审批,可组织开采。
第二十四条 凡经批准利用自然资源和风景资源从事各种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缴纳资源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管理区内,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贡献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委员会报自治县自治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给予重奖。
(一)在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查处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猎杀野生动物和破坏自然景观、风景名胜及保护设施中成绩显著的;
(四)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效益显著的;
(五)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以及检举重大案件有功的;
(六)宣传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护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八)旅游开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九)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其它贡献需要奖励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罚,并责令按保护类别或资源损失的程度补偿损失,缴纳赔偿费以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管理区内盗伐林木,捕捉属国家保护的动物,猎杀野生动物,开山炸石,挖沙取土,采挖植物的;
(二)擅自在管理区内收购种子、花卉、野生动物、植物、药材以及其它林木产品的;
(三)擅自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和采猎工具进入管理区内的;
(四)乱丢废弃物、污染环境的;
(五)擅自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破坏设施或擅自移动毁坏管理区域范围界桩及标记的;
(七)破坏公共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
(八)有其它破坏行为需要处罚的。
有(一)、(二)项行为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或以暴力殴打、伤害管理人员,对检举、揭发人员行凶报复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因失职造成损失的,由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越期不申
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