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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5-21 04:5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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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9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7日


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7月2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广播电视信号的安全传输和接收,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社会公共事业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播电视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对机房、基站等重要广播电视设施依法确定保护范围,连同保护要求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技术规范。

  广播电视线路与电力、通讯等线路平行或者交越的,新架设线路的单位应当事先与已有线路的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管道。

  新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验收范围。

  其他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实需要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并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就拆建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后方可实施。拆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广播电视设施,申请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规定实施前因没有规划设计要求而未建设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的,申请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建设方案。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依法从事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向用户提供服务等活动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破坏、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

  (二)擅自移动广播电视设施或者损坏、遮盖、涂改设施保护标志;

  (三)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传送或者截取广播电视信号;

  (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上插播非法节目及信号;

  (五)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烧荒、爆破作业、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矿渣和腐蚀性物品等;

  (六)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收视实行有偿服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维护收视费等相关费用。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维护收视费。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收取的维护收视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用于广播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网络信号有效覆盖范围内,用户办理申请安装手续并缴纳维护收视费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接通信号。

  因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任造成未按期限接通信号的,逾期一至五日的,退还用户一个月的维护收视费;逾期五日以上的,每五日内再退还一个月的维护收视费。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等收视服务,并告知安全使用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故障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一般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排除;因灾害或者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十六条 对于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管道,或者未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广播电视管道或者设备用房建设成本二倍的罚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不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遮盖、涂改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上插播非法节目及信号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其节目载体,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线电视用户不按期缴纳维护收视费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通知其限期补缴,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逾期二个月仍未补缴的,可以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停止后一年仍不补缴的,可以作销户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规划、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加速危险房治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所辖市区和建制镇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房,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和有关人员,发现房屋险情,有义务向上级领导部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报告。
第五条 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内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下称鉴定办)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鉴定办设主任一人,鉴定人员若干人。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负责研究拟制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审定房屋危险鉴定结论,对治理危险房屋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参与房屋倒塌事故分析并积累资料,对鉴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对房屋安全进行技术仲裁等各项工作。
鉴定办是技术鉴定办事机构。主要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直接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签发鉴定文书,管理鉴定检测仪器、工具和实验室,开展技术咨询,负责国内外房屋安全管理资料的收集和房屋鉴定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向鉴定办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即居民身份证、房屋契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单位证明等。
鉴定办受理鉴定申请后,十五天内进行鉴定。
第十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了解房屋的历史、结构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6)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已鉴定为危险房的处理,一般可分为以下五类: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人身安全的房屋。
(4)局部拆除。适用于对整幢房屋不构成倒塌危险,但局部已丧失承载能力,仅作局部拆除的房屋。
(5)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鉴定办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具备鉴定房屋相关的专业知识,掌握危房鉴定标准、鉴定方法和房屋维修加固技术处理能力,并经鉴定办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办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协助鉴定。鉴定人员进入住、用户家进行房屋鉴定须佩有标志或持有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办必须在两天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办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统一制定,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鉴定取费标准另定)。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由鉴定机关决定组织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用酌情处理。
第十七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加强监督检查,进行业务指导,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由于自然灾害、人为破坏、损坏及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房屋危险,鉴定办一经发现,应立即组织鉴定,提出紧急抢修排险方案。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已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必须按鉴定办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市房管局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已经鉴定为危险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在接到危险房通知书十五天内,定时间、定措施治理。如房屋所有人三个月之内拒绝或无力修缮,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具体情况,采取强行措施解危或由政府征用,结合旧城改造统一处理。如果房屋所有人不在本市,代理人又
无法做出紧急排险措施,由使用人采取排险加固措施,所需经费参照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紧急排险期间,供水、供电、供气、邮电、市政、交通、环卫、广告、广播、工商、市场、城建、城管等部门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要求立即采取配合措施,不得以任何措口拖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在接到申请后半个月之内给予明确的回复,紧急排险时,各项手续应予减、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现有租赁的公有房屋进行改造、加层、装修、改变平面布局、结构型式和使用功能,增加楼(屋)面荷载等,均需经原房屋设计单位或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论证、测算,提出处理意见报房屋安全鉴定小组审批,涉及城市规划还应报市规划
局、市建委审批,并取得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同意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银行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排险、解危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六条 建造房屋必须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若因设计、施工及其它原因而影响他人房屋安全,经鉴定为危险房的,建造人应停止施工,并承担他人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治理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涉及责任事故的,应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结合城市规划拆除的危险房不在此列。
第二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人,应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者,由市房管部门或区城管部门调处。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不得因治理危险房,或借口治理危险房而驱赶住、用户;租赁双方订有协议的或法院判决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2)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使用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2)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在规定时限内采取解危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危及房屋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意刁难、阻拦鉴定机关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关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五条 有本章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 它
第三十六条 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按国家的有关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市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199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