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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春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0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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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春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春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学校春季开学在即。为切实落实开学前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全面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确保广大师生饮食安全,决定开展春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召开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会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召开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会议,部署春季开学前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检查工作,深入学习有关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进一步明确学校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堂食品安全责任制,推动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进一步落实。

  二、督促学校全面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11〕135号)的要求,督促辖区内学校全面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认真填写《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自查表》,并将自查报告上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

  三、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迅速对辖区内学校食堂,尤其是农村地区中小学食堂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少于10%。可邀请学生家长、社会监督员等参与检查。重点检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餐饮服务许可、从业人员管理、环境卫生、加工操作、原料贮存、索证索票、清洗消毒、用水卫生等情况。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严防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督促辖区内学校食堂严格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严禁高等院校以外的学校食堂加工制作冷荤凉菜;严禁各类学校食堂违规加工制作豆角(四季豆);严禁各类学校食堂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严防学校食堂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五、加快推进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根据《关于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食〔2012〕5号)的要求,按照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部署,加快推进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并及时将量化分级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建立健全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辖区内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档案。对纳入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的,在依法查处的同时,要进行重点监管。

  请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于3月31日前将专项检查总结报告报送国家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联 系 人:庄益华
  联系电话:010-88330704 88330744(传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以及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育督导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市教育督导室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教育督导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教育督导工作必须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实行督导评估与指导改进教育工作相结合,促进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提高。


  第六条 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评估督导对象的教育工作、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并指导其工作;
  (三)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教育督导评估方案,组织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四)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五)开展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六)对重大教育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组织对教育督导人员的岗位培训;
  (八)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区、县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评估督导对象的教育工作、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并指导其工作;
  (三)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实施意见;
  (四)完成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的督导任务;
  (五)完成有关教育督导研究的任务;
  (六)履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和区、县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立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教育监测系统,以及素质教育工程质量监测系统。

第三章 督学





  第十一条 督学是指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十二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同等学力,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或者担任过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职务;
  (四)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较强的教育管理水平和口头、文字表达能力;
  (五)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六)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任命(聘任)书,同时颁发督学证。督学持督学证进行督导。


  第十四条 按照原职称系列职务评聘的非公务员系列的督学,应当享受与其职务相应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从学校选调的,其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原单位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并可按照规定参加原职称系列职务评定。


  第十五条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 督导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决定制定教育督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情况汇报;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者问卷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簿册等;
  (三)对被督导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提出奖励、批评的建议;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前30天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督学和参加督导的人员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督导检查;
  (三)督导工作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作出书面或者口头督导评估结论,并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督导评估结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的要求进行自查,并提供相应资料。对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被督导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


  第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我检查和评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被督导单位除进行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外,定期进行综合督导评估。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督导的情况的,督学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督导单位也可以请求督学回避。回避申请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督学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教育督导工作,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应当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五)其他阻碍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督导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评估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
  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督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
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现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
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
你们,请认真组织相关业务庭及辖区各基层法院进行学习,正确加以适用。
适用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院民二庭。
2007年12月6日
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
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
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对
此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
资格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
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
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
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
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
商业判断。对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
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
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关
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情
况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
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需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
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根据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如果实际股东仅主张返还股权收益,则公司无需加
人诉讼;如果实际股东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则公司应参加诉讼,公司明
确表示不同意实际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际股东为公司的股
东。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
关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
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经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才生效。另一
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
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
通行的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
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
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
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责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质特征是
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或未足额支付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抽逃出资则是指股
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全部或部分暗中撤回。
关于虚假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虚假出资股东除了要对公司其
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的差额补充责任外,还要对公司债权人承
担债务清偿责任。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形:
(1)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此种情况下
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
程中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
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
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此种情况下,由于
公司已经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已经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未履行出资
义务的股东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
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对已足额
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对公司负有归还所抽逃的出资的责任。再
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具体来说: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
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
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股东
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
内承担清偿责任。
在债权人要求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中,一般
来说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易为外人察觉,公司的业务往来账
册、资产负债表等关键证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作为原告的债权人难免存在
举证方面的困难和障碍,因而对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正确认定是审判过程
中的难点。所以,对于股东是否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虽然原则上仍应当由
债权人举证,但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
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者有关线索即可。然后,人民法院可以
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否
则,可以认定其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三、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否
认法人人格,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第
二,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
不正当控制等;第三,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损害之问具有因果关系;
第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才能适用。可以诉请否认法人人
格的当事人,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
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
到损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
提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就被告而言,也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
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控制股东。
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
关系上,前者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后者仅为适用于特定场合和特定
事由的例外性规定而已。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审慎适用,防止滥用,不
完全符合适用条件的,绝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四、公司解散与清算
公司解散分为合意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法院判决解散三种类型: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是合意解散的情形,
第(四)项是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形,第(五)项则是判决解散的情形。公
司一旦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人格的立即消灭,它只是直接导致公司营
业权利能力的丧失和公司清算的开始,是导致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公司解散诉讼一
般限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解散公司案件审查立案时,除了
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外,因该类诉讼的特殊性,
还应同时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往
往存在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或者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时,因公
司或者相对方股东不组织进行清算,一方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的情
形。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均是公司的解散事由,一旦公
司被决议解散或者吊销了营业执照,则意味着该公司已解散,该公司只存在
解散后的组织清算问题。当事人再诉请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
复解散,也缺乏相应的诉权,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准确掌握公司解散的条件
人民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判决公司强制解散时,应当着重
审查以下三个方面:(1)公司僵局或董事、实际控制人压迫的确存在。主
要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
力,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或者公
司董事、实际控制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
理或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2)提起诉讼的股东用尽了其
他救济手段,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这里的其他救济手段应主要
是指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即原告应当用尽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穷尽公司
内部自力救济,仍不能解决僵局或者欺压问题的情况下,才可选择诉讼的手
段。(3)原告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是一个
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上的股东表决权,以起诉之日为准。
2.被告的适格问题
公司法规定了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的资格,但对公司解散诉讼的被
告资格并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以公司
为被告,有的以相对方股东为被告,还有的以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共
同被告或第三人。公司解散诉讼是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关系到公司能否继
续生存的问题,故公司应作为此类诉讼的被告。至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应
一并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公司解散诉讼主要涉及原告股东与相对方股东
(如控制股东或侵权股东)间的冲突,相对方股东一般应作为被告参加诉
讼;至于其他股东,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列为第三人。
3.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
公司解散往往涉及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公司与交易第三人、公司与
职工等诸多利益平衡问题,为了化解当事人间的纠纷,尽可能地避免解散公
司带来的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在公司诉讼中应把调解设为必经程序,本着非
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积极寻找强制解散公司的有效替代方案。尽量发挥股
东退出机制的作用,让“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给一方股东一定的
宽限期以合理价格转让股份给对方;或者允许异议股东要求对方回购股份,
以达到拯救公司的目的。
4.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时应否一并判决公司清算的问题
有法院认为,基于公司僵局和股东欺压的现实状况,法院在判决公司解
散的同时,应一并对公司清算事宜作出裁决,合理主导公司清算,以利于纠
纷全面彻底地解决。实质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
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也仅仅是发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于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等其他四项解
散事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判决公司解散时,
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尚无定论,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判决公司强制清算。
5.当事人同时起诉解散及清算公司,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
当事人同时起诉解散及清算公司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予以必要释
明,告知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
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起诉解散公司或者起诉清算公
司。当事人坚持一并主张的,人民法院对其清算的诉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
的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公司解散案件进行审理,对当
事人的清算请求应驳回其起诉。同时,应告知当事人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
公司,当事人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先行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
能时可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仅规定,在公
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我们认
为,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时,不仅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样也会损害公
司股东的利益,所以应当赋予公司股东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向人民法院
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的权利。
五、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涉及与刑事案件交叉时,一般都认为应当先刑事
后民事。但从实践来看,既存在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
情形,也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对于民刑交叉
案件并非一定要民事案件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
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
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
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为保护当事
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在涉及刑事案件的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应随
便中止审理,更应当慎用驳回起诉。在先刑后民的情形下,也应注意解决因
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
题。
关于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实
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
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
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
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
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
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相对
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
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
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
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
在《关于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征
求意见稿)中也基本体现了这一精神。
六、企业改制的相关问题
民商事审判过程中,纯粹的企业改制纠纷案件并不多见。实践中遇到的
主要情形是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债务人企业进行改制时债务如何承
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
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
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有
观点认为:在改制企业作为出资人出资的情形下,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
少,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由实物性财产转变为价值形态的
股权,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债务企业股权的方式使债务得以清偿,不应
追加新设公司为共同被告,判令其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
连带责任。在这里需要区分企业合法投资行为和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行为。
第七条的规定即适用于债务人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情形,其适用的条件是该
行为不是正常的出资行为,而是属于一种掏空企业,假借改制之名转移优质
财产,甩掉企业自身债务的违法行为,且债务企业存在逃废债务的主观故
意。而对于企业的合法投资行为,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则应通过执行
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中股权的方式解决,而不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另外,关于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部分资产被政府主管部门行政性调
整、划转到其他企业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能否根据资产流向将
接受资产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一并主张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
决已经明确:将债务人与接受资产的企业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并诉请判令其承
担连带民事责任,将意味着通过民事诉讼撤销行政行为。债权人在起诉债务
人时,不能将依行政行为接受资产的企业一并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
任。
七、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问题
目前,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已进入商业化处理阶段。在此过程中,出现了
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问题,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也相应成为
民商事审判的难点问题。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如债
权的5%)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目前主
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
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
认为:通过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的常见处置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
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也属正常
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不应
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如果债权转让时评估不真实,即在评估过程中漏
估、低估债务人的资产,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低值评估的,应根据评估不真实
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具体加以分析,不应对转让合同一概认定无效。
债权转让评估不真实,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1)由于债务企业在评估
过程中故意隐瞒资产,或提供不真实的财务报表等造成的;(2)资产管理
公司工作人员与债务人内外勾结,造成低值评估的;(3)评估机构未尽谨
慎评估义务造成的。对于第二种情形,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
定,认定为转让合同无效;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属于第三人过错所造成
的资产漏估或低估情形,如果资产公司用尽了调查债务人资产的必要手段,
尽到了注意义务,仍未能防止债务人故意隐瞒资产或评估机构恶意评估的,
不应轻易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债务企业的漏估资产或低估资产超出
估价的部分,应当赋予资产管理公司相应的救济权利。
如果债权转让时并不存在评估不真实的情形,能否仅以转让价格极低,
或者受让人有可能获得巨额收益为由,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呢?我们认为,
向企业或个人转让不良金融资产,是国家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重要途径,对
企业和个人合法受让的债权,不能仅因为其支付对价极低却对全额债权主张
权利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而且以不良债权的金额本身作为确认转让价格是
否属于极低的参考依据,也是不科学的。至于受让人通过追偿所获得的巨额
利润,除了在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违规操作的因素外,还有资产处置制度本
身存在不足的原因,即对受让人可能获得的巨额收益缺乏相应平衡调节机
制,这应当通过进一步完善不良债权处置的相关制度加以解决,不应因此轻
易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此问题正在起草司法解释,并
与中央五部委进行积极磋商。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各级法院对不良资产处置
的案件应当审慎处理,注重通过调解解决。对于转让程序没有瑕疵,社会影
响不大的案件,可以予以处理。对于转让程序存在瑕疵,矛盾突出,影响稳
定的案件可以考虑先行中止审理,等待司法解释出台后再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