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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17:5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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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房屋租赁违法行为,加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房屋租赁执法的具体实际,我们对《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深房租〔2009〕12号)进行了修订,经市政府同意,形成了《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深圳市房屋租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房屋租赁违法行为,加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房屋租赁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举报房屋租赁违法案件的情况进行处理,并对有功的举报人按照本办法进行奖励。

  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联系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并设专人负责受理房屋租赁违法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且有明确、有效联系方式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同一案件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同一案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负有房屋租赁和出租屋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含亲属)、房屋租赁违法案件的租赁当事人举报的,不给予奖励。

  第四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举报,应当给予奖励: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

  (三)涉案房屋地址可确定;

  (四)举报人能提供该案的基本违法事实且举报前该事实未被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掌握;

  (五)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举报人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五条 对下列房屋租赁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进行举报:

  (一)将禁止出租的房屋出租的;

  (二)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四)未依法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的;

  (五)未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或者未依法办理租住人员信息变更手续的;

  (六)违法转租的;

  (七)房地产经纪机构未依法报送房屋租赁中介材料或者违法开展房屋租赁中介经营活动的;

  (八)物业管理公司未按时报送出租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基本情况,以及未及时报送承租人员信息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租赁行为。

  第六条 举报房屋租赁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布的举报电话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举报;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直接向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举报。

  第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审查、登记。

  经审查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其他职能部门举报;经审查不属本单位管辖区域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举报;经审查属于本单位职权、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登记,向举报人出具举报受理回执后转入案件查处程序。

  凡接触举报人或者其资料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者其他身份信息。

  第八条 举报奖励金额为该宗举报案件应处罚款额的10%,但最低不少于1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九条 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案件处罚决定后,对举报事实和奖励条件、标准进行认定,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并于每月10日前将本区上月全部举报奖励审批表报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审定。

  经审查符合奖励条件和标准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将举报奖金拨付至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其通知并发放至举报人。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将奖金发放情况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接受举报并直接调查处理的案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直接进行奖励。

  举报奖励审批表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领奖通知后3个月内,携带举报受理回执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列入财政预算,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付。举报奖励经费专款专用,本年度未使用的经费余额转入下一年度的奖励经费。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举报人弄虚作假或者非法获得相关材料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不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而未向举报人颁发奖励或者滥发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个人资料的;

  (四)挪用、侵吞或者以其他手段占用举报奖励经费的;

  (五)收受或者变相收受举报人的奖金回报的;

  (六)与举报人串通骗取举报奖励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25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商国家计委、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费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中央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中央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划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重点治理工程维护和建设;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设施维护和水毁工程修复;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域内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全国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局性水利工程。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中央和省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中央和地方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
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解释。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股份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字〔2006〕1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股份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股份制企业内部股权管理,加强对股份制企业的监督指导,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将《邢台市股份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九日



邢台市股份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股份制企业内部股权的规范化管理,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股权私下交易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持股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对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优质服务,提高股权托管服务工作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邢台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股份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及股东,其全部股权在邢台市股权证托管中心(产权交易中心)统一登记托管。
第三条邢台市股权证托管中心(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负责对非上市股份制企业股权进行集中登记托管的服务机构,主要业务有:
(一)股权的登记、托管、挂失查询。
(二)股权的依法过户转让。
(三)股权依法回购。
(四)代理公司分红派息、配购权证、股权拆细、缩股、增资扩股工作。
(五)股权质押登记服务。
(六)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七)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托管宗旨:为股份制企业和股东提供准确、高效的服务,为政府和主管机关的决策服务,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股份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 股权登记托管程序

第五条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公司,须向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设立批文及增资扩股批文。
(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公司简介(主要发起人简介、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和服务体系、主要投资项目及发展前景等)。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近两年财务报表。
(六)公司历年分红派息、增资扩股情况说明。
(七)公司董事会或企业对股权托管经办人的授权书。
(八)公司或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名单、简介、身份证复印件及持股情况说明。
(九)公司股东名册。
(十)公司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中心对托管的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公司需与中心签订股权托管协议、相关服务协议书,并按规定交纳登记托管手续费。

第三章 股权的登记托管

第七条凡已在中心办理股权托管的公司,须在指定报刊上发布托管公告,告知所有股东前往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在托管过程中,中心负责股权的确认,包括股东花名册审核,打印确认凭单,中心凭盖有公司印章的确认书进行托管。
第九条中心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花名册建立股权登记数据库。
第十条股权登记托管后,由中心配合公司发给股东经统一监制的《股权证帐户卡》。
第十一条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托管事务,并将被指定人的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股东办理更名过户或协议转让,须凭身份证和股权证帐户卡到中心办理。
第十三条对公司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登记托管的股权,中心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冻结。

第四章 股权更名过户

第十四条股东因非交易原因,司法机关因执行公务,需要办理股权的更名过户事项,可到中心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股权转、受让双方应向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证帐户卡,同时填写股权过户申请书。
(二)受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证帐户卡(新开户者提交申办股权证帐户卡申请)。
(三)若转让方的转让股权数占公司总股份5%以上,需出示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的同意股权转让决议书,并依法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对上述资料审查无误后,中心为转、受让方办理过户手续,并出具转让、受让股权清单一式三联,一联存中心,两联分别交转、受让方。

第五章 股权证帐户卡的挂失与查询

第十七条股权证帐户卡的挂失:
(一)股东遗失股权证帐户卡,需持与遗失的股权证帐户卡相符的当事人身份证原件申请挂失手续,身份证遗失或无效的,凭户口簿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申请挂失手续。
(二)办理挂失手续时,当事人在中心填写挂失申请书一式两份,填写时应按表中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中心经核实后,对拟挂失股权帐户予以特别处理。
第十八条挂失人在中心受理挂失申请后,应到人民法院办理挂失手续,依据法院的挂失公告,冻结该股权帐户。冻结期满,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由中心为挂失人补发新卡,并将挂失帐户中的所有权益转入到新帐户中,原股权证帐户卡自动作废。
第十九条股东若需对托管的股权进行查询,须持本人身份证及股权证帐户卡,到中心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或咨询柜台进行查询。

第六章 分红派息

第二十条分红派息分为现金红利和股权红利及送股加派现三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分红派息方法:
(一)公司在分红日或送转股份日前十天通知中心,作好股权登记及相关准备。
(二)公司向中心提供股东大会关于分红派息或送转股本的决议并同时向社会进行公告。
(三)现金分红,公司与中心签定分红派息协议后,公司须将分红款在分红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中心指定帐户。
(四)派送红股,公司与中心签定分红送股协议后,中心按股权登记日记录实施分红或送转股,于分红日或送转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股东帐户;并打印分红或送转股清单一式两份,一联存中心,一联交持股人,另外出具一份分红或送转股汇总清单交公司。

第七章 配购权证

第二十二条公司委托中心办理配购权证须先与中心签订配购权证协议,并公告通知股权持有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中心办理配购权证手续,方式如下:
(一)股权持有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中心办理配购权证交款手续。
(二)股权持有者在办理权证时,须持身份证和股权证帐户卡。

第八章 股权收购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指股权收购,是指公司在《公司法》规定期限后发生的股权收购转让。
第二十四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公司股权达5%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和中心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公司发起人以外的股权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除经政府有关部门免除发出要约的,应当依法向所有股权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
第二十六条股权收购的具体要求比照《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咨询服务和信息发布

第二十七条中心要定期或不定期向股东公布公司的有关情况和咨询文件,并监督和规范被托管公司的信息发布事宜。

第十章 股权核对

第二十八条中心与被托管公司年终互换股权余额表及股权变动表,经双方审查无误后签署确认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