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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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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已经2011年3月25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6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并加强能源利用情况分析评价。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商业和商务节能、农业和农村节能等内容。
  第五条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工作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协调,依法对本辖区内节能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市、区、县(市)能源管理机构负责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和农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与节能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接受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能源管理机构对其所属领域、行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用能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组织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七条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本市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并落实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制度,并将能耗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由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由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依照相关规定,由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者节能评估报告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费用由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准确可靠。
  第十三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管理机构等部门建立健全反映本市能源调入、调出、生产、加工、转换、消费以及市场供求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统计方法,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管理机构对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和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区、县(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
  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监测、能源审计、节能评估、节能咨询、节能设计、节能认证、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业的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向市能源管理机构申请备案。市能源管理机构根据备案情况定期公布节能服务机构名单。
  市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节能服务机构的管理,引导节能服务机构建立节能服务行业协会和制定节能服务行业公约,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按照合理用能原则,加强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用能单位包括: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0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能源管理机构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十八条 市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专人负责制度,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能源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二)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节能规划编制和能源审计、用能状况分析评价工作;
  (四)接受节能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市重点用能单位,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加强工业节能管理,推动主要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提升行业能源效率水平,推动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应当加强建筑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节能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节能型材料、技术、产品等。
  第二十二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实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建立和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鼓励研发、推广、销售、使用高性能低排量汽车和其他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
  鼓励研发和推广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应用和高效清洁的车用动力系统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开发和发展可再生能源,鼓励使用高效节能器具。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落实和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制定节电、节油、节气、节水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能源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办公建筑、空调、照明、电梯、锅炉等进行节能改造。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五条 公用设施和大型建(构)筑物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耗。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室内空调温度控制的有关规定。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医院等场所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标准可以不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应当向市能源管理机构申请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宾馆、酒店、商场、剧院、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推行节能管理,选用节能产品和设备,采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型空调系统,并加强对能耗设备运行的检测、维修和维护。
  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减少一次性日用品的消耗,禁止主动提供一次性日用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能源最低消费量或者实行包费制。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员工和其他居民无偿或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提供能源产品。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员工集中居住区的能源消费方式和能耗数据定期上报市能源管理机构。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市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单位和重点节能工程项目创建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
  (二)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与培训;
  (五)节能信息服务;
  (六)表彰奖励;
  (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推广;
  (八)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项目;
  (九)其他政策性需要支持且有较大节能成效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诊断、设计、改造、运行、管理的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能单位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将能源消耗量减少到约定的用能额度以下。


第五章 节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进行节能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节能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二)用能单位能源计量、能源统计制度落实情况;
  (三)用能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效等标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设计、建设、使用中有关节能政策、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执行情况;
  (六)市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设置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等情况;
  (七)公共建筑执行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情况;
  (八)用能产品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情况;
  (九)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职工的能源使用情况;
  (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服务及备案情况;
  (十一)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节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督检查、书面监督检查、在线实时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并影响节能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四)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 条实施现场节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督检查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督检查单位。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监督检查笔录。
  第三十七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书面监督检查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和时间要求报送相应资料。
  实施在线监督检查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将用能情况纳入能源在线监控系统,不得干扰或者停止使用监控系统。
  第三十九条 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涉及相关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除依法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事项及时组织处理,或者移交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市能源管理机构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示: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能源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执行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未报送本单位职工集中居住区的能源消费方式和能耗数据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6日起施行。


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4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及其管理、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要突出楚汉名城、革命胜地、湖湘文化、山水洲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二)文物和历史建筑、重要历史遗址(迹)及其周围相协调的环境;
(三)风景名胜、古井名泉、古树名木;
(四)传统文化艺术、传统工艺、老字号、百年名校和历史地名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市国土、房产、旅游、环保、园林、宗教、商贸、民政、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并为合理利用创造条件;应当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文物埋藏区,提出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编制、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是指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历史遗存相对集中,能够反映一定时期长沙历史文化风貌的城市区域。
第十三条
 岳麓山、小西门、天心阁、潮宗街、开福寺等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重点保护内容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公布。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街巷格局。
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环境、景观相协调。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标志性景观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第十七条
 以太平街为中心,东至太平里、江宁里及其北端延长线,南至解放西路,西至卫国街,北至马家巷和太平街以东地段的五一大道南侧,应当保留明清至建国前为重点的历史建筑、街巷格局和整体风貌。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留传统街巷格局和路面特色,保留历史地名;保护好街区内的历史建筑;恢复街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新建、改建、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对其设计方案,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核合格的,方可办理建设手续。
街区内的文化旅游设施和公用设施等应当与街区的传统风格相协调。
街区内禁止违反规划的拆除、开发活动;禁止修建、设置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格的建筑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龙伏镇新开村、榔梨镇、铜官镇、文家市镇等著名村镇的历史文化进行挖掘和整理,符合历史文化村镇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
历史文化村镇的保护,按照本条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遗址(迹)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文物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集中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铜官窑遗址、岳麓书院、谭嗣同故居、黄兴故居、秋收起义文家市会师旧址、马王堆汉墓、贾谊故居、曾国藩墓、湖南第一师范、中共湘区委员会旧址、白沙古井、浏城桥楚墓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布;对其进行修缮,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在公布的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在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一定历史意义、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认定并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原貌保护,不得擅自拆除。确需迁移的,迁移方案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论证并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分为重点保护建筑和一般保护建筑。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原有的外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一般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原有外形、结构体系。
禁止损坏或者以危及安全的方式使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等级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历史建筑的安全、保养和修缮,确无修缮和维护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可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依法置换历史建筑的产权。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迹)设置纪念标志,对其中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可以创造条件予以恢复:
(一)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点、名人故居或者其他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历史上中外重要交往的场所和外国重要机构在长驻地;
(四)代表一定历史时期最高水平的建筑、桥梁和有影响的园林建筑的场所;
(五)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六)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占有重要历史遗址(迹)标志设施。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工作:
(一)湘剧、花鼓戏、长沙弹词、长沙评书、长沙渔鼓、长沙山歌、木偶戏、皮影戏、民间故事等地方文学艺术;
(二)湘绣、湘菜、石雕、陶艺、剪纸等传统工艺;
(三)老字号、百年名校等;
(四)民俗风情等。
第三十三条
 文化、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建立传承人制度,兴建专题博物馆,提高传统艺术、工艺的水平。
对濒临失传的传统艺术、工艺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对湘菜、湘绣等特色品牌应当制定扶持措施,促进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开设博物馆、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第三十五条
 体现长沙历史文化内涵的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留;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调整历史文化名城各类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新建、改建建筑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
(三)其他不按照本条例的要求违法审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法拆除或者严重损坏历史建筑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和历史遗址(迹)纪念标志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等其他保护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3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凡以资本主义国家货币成交的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对瑞士法郎的买卖平均价,折算成瑞士法郎。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相互间非贸易支付清算的议定书附件内规定的支付项目,也将通过这个帐户办理。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对方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2%支付利息,利息到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银行的其他技术细节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间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二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二年清算帐户。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二年的贸易额度内。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二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八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科尔内尔·布尔蒂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