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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3:5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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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为理顺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的征缴入库和分配管理工作,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现就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调整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调整。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不含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下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由中央收入调整为地方收入,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仍作为中央收入;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照60:40的比例实行分享。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划分调整。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地方收入。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照60:40的比例实行分享。

  二、地方收入分配办法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由中央财政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客、货运发送量等因素所占比例在地区间分配,分配比例每两年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相关因素权重为:客运周转量占36%,货运周转量占54%,客运发送量占4%,货运发送量占6%。2012年各省分配比例详见附件1。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

  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地方分享的所得税收入,按照相关省份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和运营里程等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分配比例每两年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相关因素权重为:客运周转量占28%,货运周转量占42%,运营里程占30%。2012年相关省份分配比例详见附件2。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100%为该企业注册地地方收入。

  三、预算科目调整

  (一)将“1010301铁道营业税”改为“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下设“1010301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增设“101030102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增设“1010305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中央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增设“1010306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二)将“101041701铁道运输企业所得税”修改为“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设“101043317跨省合资铁路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设“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三)对“1010901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的说明进行修改,删除“对铁道部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中央收入”的内容;增设“1010901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分享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增设“1010918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增设“101090109 除铁道部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四)在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下,增设“103020304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分享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增设“103020305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五)上述科目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分别填列“1010320 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101045003中央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1010920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和“103020399教育费附加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

  四、缴库程序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缴库程序。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填开缴款书时,分别按“1010306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待分配收入”、“1010918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待分配收入”、“103020305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填写,“级次”栏按“中央100%(待分配)”填写,由中央财政按照核定的比例定期分配给各地区,列入相关地方收入科目。铁道部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填开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按“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填写,“级次”栏按“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填写。

  国库部门收到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税款后,将其中60%列入“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40%列入“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列入“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部分,由中央财政按照核定的比例定期分配给各地区,列入相关地方收入科目。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缴库程序。

  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注册地和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央财政核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当地应缴库金额后,就地办理缴库,各地分享税收的具体入库办法另行下达。

  五、其他

  (一)2011年度及以前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超缴、欠缴和漏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按照新的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和地方收入分配办法执行。

  (二)对2012年铁道部已经集中缴入中央国库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核定的分配比例调整为各地方收入。

  (三)对2012年已经就地缴入注册地国库的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中,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比例应属于其他省市分享的部分,年终结算时,由注册地财政上解中央财政,再由中央财政分配到相关地区。

  (四)财政部于每年1月初按中央总金库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进行分配,并在库款报解整理期(1月1日至1月10日)内划转至地方国库;地方国库收到下划资金后,金额纳入上年度地方预算收入。地方财政列入上年度收入决算。各省市分库在12月31日向中央总金库报解最后一份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后,整理期内再收纳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统一作为新年度的缴库收入处理。

  (五)已经达成跨省分配协议的合资铁路税收,可按照明确后的跨省合资铁路收入分享入库办法执行。

  (六)当年新投入运营的跨省合资铁路,其缴纳的税收暂按里程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第二年开始按照相关省份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和运营里程等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

  (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分配情况的监督检查。

  附件: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

  2.跨省合资铁路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2012年9月7日



附件下载:

发文附表.xlsx
http://y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209/t20120917_683278.html


附表1: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
分配比例(%)

合 计 100
北京 2.31
天津 1.72
河北 9.90
山西 4.89
内蒙古 6.21
辽宁 5.79
吉林 2.42
黑龙江 3.89
上海 0.48
江苏 2.54
浙江 2.25
安徽 4.46
福建 1.07
江西 4.04
山东 5.45
河南 7.93
湖北 3.85
湖南 5.44
广东 2.95
广西 2.69
海南 0.02
重庆 0.91
四川 2.96
贵州 2.51
云南 1.34
西藏 0.07
陕西 4.04
甘肃 4.12
青海 0.67
宁夏 0.79
新疆 2.28



附表2:
跨省合资铁路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
公司名称 涉及省份 分配比例(%)

京津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25.2
天津 74.8
石太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 40.4
山西 59.6
阳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 98.5
河北 1.5
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 100.0
河北 0.0
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 65.3
河北 34.7
太中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 35.5
山西 39.0
宁夏 25.5
中铁渤海铁路轮渡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 44.1
辽宁 55.9
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 72.5
河北 27.5
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 91.0
湖北 9.0
合宁铁路有限公司 安徽 94.5
江苏 5.5
合武铁路安徽有限公司 安徽 99.9
湖北 0.1
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 98.7
浙江 1.3
沪宁城际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12.1
江苏 87.9
沪杭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43.2
浙江 56.8
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 12.1
海南 87.9
达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 11.5
四川 88.5
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4.4
天津 10.2
河北 9.5
山东 25.3
江苏 32.6
安徽 16.6
上海 1.4
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 10.1
湖南 56.8
广东 33.1
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9.8
天津 3.4
河北 34.3
山西 52.5


湘潭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林业局、财政局、粮食局


潭林财[2002]60号

湘潭市林业局、财政局、粮食局关于印发《湘潭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林业局、财政局、粮食局:

现将《湘潭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们,以便修订完善。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湘潭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办法

为了搞好我市退耕还林项目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工作,根据上级文件、全市2002年10月15日退耕还林工作会议和10月24日部门协调会议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我市食食补助资金按省定标准拨付。要求各县(市)区拟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我市退耕办、财政局、粮食局备案。

二、各县(市)区将退耕地整地、造林、幼林抚育、管护面积实际完成情况及时上报,并填报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申请审批表(格式见附表),经县自查、市抽查、省核查、国家复查后由市财政局按权限和审批程序逐年逐批次下拨,各地再按该地具体实施办法迅速下拨相应原粮到退耕农户手中。

三、该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入各县(市)区财政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下设子户核算,由各地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省财政厅等四家单位《关于加强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和粮食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湘财建200232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粮食供应价款结算。

四、各地要切实加强对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的管理,保证补助资金发挥应有的效益。

附表:湘潭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拨付申请审批表(略)



鹰潭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1〕1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鹰潭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3号令)、《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环境噪声标准,执行《鹰潭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鹰府字〔1997〕30号)。

第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部门职责划分: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履行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生产活动中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以及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在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的噪声,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和其他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海事以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同时,交通部门负责对各类运营车辆、客货运输场(站)和地方铁路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市区内的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等占道经营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七)环保、工商、文化、城管部门,街道和社区居委会配合公安部门管理社会生活噪声,民政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殡葬噪声,交通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建设部门配合环保部门管理建筑施工噪声。承担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互相协助配合,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噪声监督管理情况。

  (八)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九)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从事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和排污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提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保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许可手续。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限值标准。

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和午间连续作业的,须提前7日持市建筑管理部门证明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将规定的夜间和午间作业时间公告附近居民。

对抢修、抢险需连续作业的,可先行施工,再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中、高考前一周和考试期间,在考场周边二百米之内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

机动车辆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一条 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应当按规定使用汽笛。

第十二条 商业、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的音量对外部环境的影响应当符合市区环境噪声标准,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进行招揽顾客、宣传商品等促销活动。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居民使用音响或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和学习。

第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楼底层兴办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建材、车辆修理等企业。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禁止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第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环境标准的经营者,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排除噪声影响。

工业企业噪声超标排污费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的规定,由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规定,参照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实行按建筑面积征收,标准为:砖混结构征收4.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征收5.0元/平方米。此项收费由市环保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并接受该中心管委会的监督。

排污费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收费主要用于污染的防治。

第十五条 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保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新、改、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的。

(二)擅自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噪声排污费的。

(五)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六)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建材、车辆修理等企业的。

(七)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发出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在夜间、午间及特定时期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

(一)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业主在室外使用音箱器材进行招揽顾客、宣传商品等促销活动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规定,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家庭使用音响或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

(四)在夜间或午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同时承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消除噪声污染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夜间”是指20:O0—次日8:0O之间,“午间”是指12:O0—14:O0之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鹰潭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