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区市级统筹的意见》(赣府厅发[2009]97号)和《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赣人社字[2010]29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以城镇居民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的方式筹集参保资金,并通过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统筹为辅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推动,财政支持,部门协调;
(二)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坚持居民自愿,以个人缴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
(五)坚持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坚持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统筹为辅;
(七)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凡属我市行政区域内没有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包括:
(一)成年居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城镇居民,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三)辖区“城中村” 尚未办理“农转非”户籍的失地农民,可视同城镇居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市级统筹。具体缴费时间由各县(市、区)自行决定,原则上一年一次,确定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参保缴费年度。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标准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等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具体为: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按260元筹集,其中个人缴费100元,中央财政补贴60元,省财政补贴42元(省直补县补贴48元),市财政补贴20元,剩余由县(市、区)财政补贴。
(二)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150元筹集,其中个人缴费30元,财政补贴120元。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三)政府鼓励、倡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捐赠。
第七条 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资金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组织收缴,按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进入市级统筹。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
(一)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居委会、农保所申请参保(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等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全日制在校大中小学生参保的,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证、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统一在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
(二)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居委会、农保所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每月将参保对象的申请资料报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审核。
(三)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对象,足额缴纳年度保费之后,领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次日起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居委会、农保所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卡(或证),并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居委会、农保所发放到位。
第十条 城镇居民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差额,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死亡后,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死亡证明、医疗保险卡(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办法》的待遇支付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居民医保的其他费用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城镇居民个人缴纳医保费用的50%用于建立门诊统筹,不设立个人帐户。门诊统筹用于城镇居民门诊的医疗费用。(门诊统筹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设立风险基金。各县(市、区)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按3%的比例逐年提取,进入市级统筹帐户,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一)成年人住院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
社区定点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100元,定点县(市、区)医院(中心)200元,市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转省、省外医疗机构4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除个人自付外,按以下比例支付待遇:
定点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按80%支付。
定点县(市、区)医院(中心)按70%支付。
市级定点医院按60%支付;转省、省外定点医院按55%支付。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0元。
(二)未成年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如下:
未成年人因疾病所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待遇:
3周岁以下的婴幼儿起付标准为300元,转设区市以外定点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500元。
学生起付标准为100元,转设区市以外的定点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300元。
起付标准以上,除个人自付外按费用总额80%支付待遇。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的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60000元。
未成年人风险补偿。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意外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害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按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未成年人在省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先按10%自付,转省外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先按15%自付,剩余部分再按以上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并连续参保两年以上的城镇女居民因生育需要进行早孕检查与建册、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等按门诊统筹结算;住院分娩按住院结算。新生儿出生之日起视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需在出生后1个月之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设立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我市门诊特殊慢性病种分为2类、12种。Ⅰ类,6种:(1)恶性肿瘤;(2)系统性红斑狼疮;(3)再生障碍性贫血;(4)帕金森氏综合症;(5)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晚期);(6)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Ⅱ类,6种:(7)精神病;(8)血友病;(9)高血压病;(10)糖尿病;(11)慢性肝炎;(12)慢性支气管炎。门诊特殊慢性病执行住院医疗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其中: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Ⅰ类为15000元;Ⅱ类为5000元。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二)工伤医疗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抢救病人除外)。
(四)交通事故、服毒、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致的医疗费用。
(五)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其转诊转院,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审核、报销等有关手续的办理,均按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床位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探索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模式,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新型基本医疗服务格局。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本市所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本区范围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资格初审、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后,与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是本社区参保对象主要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对象所在社区无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应就近以其所在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试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参保人员看病首诊应首先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急诊除外),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或转往省外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须报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实施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模式。实行社区中心-市-省-省外-社区中心的逐级转诊制(定点医院同意的急诊除外),参保对象未经同意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不予支付。参保对象在省、市等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应转回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
第二十七条 参保对象在国内旅行、出差和探亲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回来后补办转外手续,经核准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省外的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办理转外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自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须立即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由统筹基金按标准支付。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对象可拒付相关医疗项目费用。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加强医疗保险管理能力建设。各县(市、区)要根据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需求,不断增加科学管理能力、优质服务能力和防范风险能力,全面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社保经办机构建设,建立与医疗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人员配置机制,使其适应城镇居民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工作的需要。要积极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委托社区平台办理城镇居民参保咨询、登记、缴费及相关管理等医疗保险业务。社保经办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是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重要工作机构,各县(市、区)政府要帮助其解决完成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任务所需要的设备添置、软件升级、改造等经费,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须的工作经费(按每人2.5元/年的标准补助)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以适应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协调、督查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调研,抓紧研究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措施,做好制度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要加大对社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参保资金筹资和调度工作;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的参保宣传,以学校为单位,统一组织学生参保;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要做好参保人员的组织和宣传工作,各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年终考核。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监督管理体系,每半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抽查考核一次,年终全面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运行情况、满意度和社区居民健康指标改进等四大方面。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五)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等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支付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关于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的批复
国函〔2005〕64号
外交部:
国务院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具体手续由你部办理。
国 务 院
二○○五年七月九日
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或“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根据二○○二年六月七日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二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主要术语定义如下:
垫付款——经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会议(以下简称“政府首脑会议”)根据会费分摊比例确定、由成员国一次性上缴本组织预算并在本组织停止活动或成员国退出时返还成员国的款项。
预算(经常预算)——用于在财政上确保本组织常设机构履行职能和任务所需的资金的形成和使用方式,并由成员国在相应预算年度缴纳的会费和其他收入组成。
预算(财政)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十二月三十一日)。
会费——为支付本财政年度内与本组织常设机构活动有关的开支而确定的本组织成员国应缴纳的款项。
内部审计——监督开支情况,查找违反计划指标和规定的现象并分析其原因,挖掘财政经济工作的潜力及向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提供必要信息。
外部审计——由政府首脑会议任命的人员或机构对本组织财政经济活动进行的核查。
财政义务——订立的合同或其他引起本组织承担财政责任的各类交易,上述活动须得到相关许可。
收入——上缴本组织预算的会费及其他进项。
杂项收入——除会费、专项缴费、捐款以及直接返还本财政时期内支出费用的款项和所获的预付款以外的所有收入。
财政监督——对预算的制定、审议和执行办法,以及预算资金的到位、分配及使用情况实施的内部和外部核查及监督。
普通基金——为核算组织经常预算收入和支出而设立的账户。
周转基金——为核算成员国一次性缴纳的款项设立的账户,该款项用于支付成员国会费到账前的经常预算开支。
储备基金——为核算支付与组织活动有关的不可预见及紧急开支所需款项而设立的账户。
第二条
本组织预算为期一个日历年,即一个财政年度,由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组织预算包括财政年度内的所有计划内收入和支出,以美元为计算单位。年度会费和垫付款以美元结算和支付。
第三条
成员国根据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部分的附件,每年向组织预算缴纳会费。
会费分摊比例可根据成员国的建议,并经所有其他成员国同意予以变更。
如成员国退出本组织或有其他国家作为新成员加入本组织,由国家元首会议确定变更的会费分摊比例。
第四条
用于缴纳会费的款项应划入秘书长经商国家协调员理事会(以下简称“协调员理事会”)确定的银行。
会费须在接到秘书长关于缴纳会费的通知之日起30天内或在该会费所属的日历年度的第一天前全额缴付。
如成员国不能按期全额缴纳会费,可分期缴纳,但需提前通知秘书长。在此情况下,成员国在第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的会费不应少于应缴会费总额的30%,在第二和第三季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的会费应各不少于应缴会费总额的35%。
如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组织预算未获批准,成员国应每月按上一财政年度经常预算执行额的1/12缴纳会费,直至预算获得批准。
第五条
秘书长在本组织常设机构建议的基础上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草案,并在不晚于下一财政年度开始前8个月将预算草案提交所有成员国;经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后,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在政府首脑会议批准或修改组织预算后,秘书长应将须缴纳的会费和预付款数额通知成员国。
秘书长定期向成员国报告会费到账情况。
秘书长根据本协定制定财务条例和细则,并在必要时予以修订。经商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后将上述文件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秘书长编制组织预算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经协调员理事会核准后,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秘书长可以书面形式将其职权委托给任何一位副秘书长。
第六条
秘书长有权在政府首脑会议批准的预算数额范围内承担该财政年度内的财务义务和支付款项。
秘书长在该财政年度结束后的12个月内,清偿该财政年度内因购买商品和服务所形成的债务,以及其他财政义务。
如在财政年度开始前政府首脑会议未批准预算,秘书长有权每月在不超过上一财政年度经常预算执行额1/12的范围内承担义务和付款,直到本财政年度预算获得批准。
第七条
为核算经常预算的收入和支出设立普通基金,其资金来源为成员国当年缴纳的会费、杂项收入以及根据本条设立的周转基金划拨的资金。
为在会费到位前满足资金需求,设立周转基金,其资金来源为成员国缴纳的垫付款。
为支付与本组织活动有关的不可预见和紧急开支,可设立储备基金。政府首脑会议根据秘书长的建议,决定设立储备基金,基金规模及其使用办法。
经协调员理事会同意,秘书长可接受不违背本组织宗旨和任务的自愿捐款或其他形式的捐赠。
秘书长可设立专项基金和特别账户,并须就此向协调员理事会作出报告。每个专项基金和特别账户的用途和资金限额应明确规定。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中所提及的财务条例和细则对上述基金和账户进行管理。
第八条
秘书长作为组织的行政长官,对组织的所有财务活动负责,并向政府首脑会议报告根据本协定妥善和有效管理组织财政资源的情况。
组织内部需建立必要的财政监督机制,包括内部和外部审计。
第九条
未缴纳的年度会费被视为成员国拖欠本组织、并必须予以清偿的债务。
自当年10月1日起,未缴清会费的成员国应按其拖欠会费额的0.1%缴纳月息。
如成员国拖欠的会费额超过其上一财政年度缴纳的会费额,在其完全清偿债务前,该国可能失去向本组织各常设机构岗位派遣本国公民的权力,如政府首脑会议认为该成员国拖欠会费系由该国无法决定的原因所致,则可根据外长会议的建议不采取上述措施。
如成员国拖欠的会费额超过其上两个财政年度缴纳的会费总额,可按照《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关于中止该国成员国资格的决定。如国家元首会议认为该成员国拖欠会费系由该国无法决定的原因所致,则可根据外长会议的建议不采取上述措施。
不论本组织成员国身份是否中止(暂停成员国资格或自动退出),其拖欠组织的债务应予完全清偿。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中所提及的财务条例及细则解决在执行本条款时所涉及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本组织或其个别常设机构停止活动后,政府首脑会议参照本协定条款的规定,确定与此相关的财务和资金问题,其中包括购买和出售组织资产的解决办法。
在清偿原有的财政义务后,出售动产和不动产所得款项依据该财政年度的会费分摊比例在成员国间分配。
本组织停止活动时如出现资不抵债,该债务将由成员国根据该财政年度的会费分摊比例予以清偿。
如有成员国退出组织或被取消成员资格,应向该国返还其向周转基金缴纳的垫付款。如该国尚有拖欠的会费,在向其返还垫付款时应从中扣除拖欠款。如垫付款不足以清偿该国拖欠的会费,则债务余额将由该国予以偿还。
第十一条
根据各方决定,可通过制定单独的议定书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上述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二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通过各方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由《上海合作组织宪章》成员国临时实施并自保存国收到各方关于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第四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对此后签署本协定并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国家,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该国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定。
本协定生效后向任何加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国家开放。
对新加入本协定的国家,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其关于加入本协定的文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协定于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胡锦涛(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卡里莫夫(签字)
《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附件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向组织预算缴纳年度会费的比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
中华人民共和国—23.5%
吉尔吉斯共和国—12%
俄罗斯联邦—23.5%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15%
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根据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商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附件应表述为: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每年的会费比例为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1%
中华人民共和国—24%
吉尔吉斯共和国—10%
俄罗斯联邦—24%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15%
第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并自保存国收到各方已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第四份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对于此后完成国内程序的议定书签署国,本议定书自其将完成国内程序通知文件保存国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协定于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塔什干市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托卡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拉夫罗夫(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纳扎罗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萨法耶夫(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