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一案看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宋飞

时间:2024-05-22 01:2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一案看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

宋飞


一、案情:
根据李某申请,区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其内容大致如下:“2003年8月15日,大富豪酒店聘用李某在该店做临时工。同年12月17日,李某在楼上往油罐里加油时,不慎从上滑下来,造成左股骨上殿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根据法律法规,李某属在工作时受伤,因此,区劳动保障局认定李某为工伤。”对此,酒店不服,认为李某是医七一商场维修服务人员的名义到本酒店承揽电器维修服务工作,本酒店从照顾关系出发,才同意让其到本酒店从事电器维修工作。出事那天,李某按要求对酒店输油泵进行维修后,未经本酒店任何人指派和同意,擅自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给本酒店楼上的油罐加油,不慎从油罐顶上滑下,造成重伤,应后果自负,酒店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二、试比较2005年司法考试卷三多项选择第62题:
62.甲公司经营空调买卖业务,并负责售后免费为客户安装。乙为专门从事空调安装服务的个体户。甲公司因安装人员不足,临时叫乙自备工具为其客户丙安装空调,并约定了报酬。乙在安装中因操作不慎坠楼身亡。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公司和乙之间是临时雇佣合同法律关系
B.甲公司和乙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C.甲公司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D.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价:上下两个案情看上去很有相似之处,只不过2005年司法考试卷三多项选择第62题所述的这种情形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案的情况则恰恰相反。由此可见司法考试的试题多来源于日常生活!下面我们主要结合李某案来谈谈这其中的微妙之处。
三、对李某受伤案的分析:
1.如劳动保障局的说法成立,李某与酒店之间就构成雇佣合同关系。所谓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合同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李某受伤案中,根据劳动保障局提供的李某自述,自己2003年8月14日本来在外地玩,后来酒店老板来电话,请他回去接酒店电器维修的活,每月600元,试用期一个月发300元。李某答应后就回去找酒店,到出事时已经为酒店干了3个月。而且油罐里的废油也是老板自己买的,加油也是在老板的授意下进行的一项工作。自己灌油时,酒店人员还帮他扶椅子。综上,如果劳动保障局的说法成立,李某与酒店之间就构成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酒店也就得为李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如酒店的说法成立,李某与酒店之间就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约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本案中,酒店称“出事那天,李某按要求对酒店输油泵进行维修后,未经本酒店任何人指派和同意,擅自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给本酒店楼上的油罐加油”,李某在自述中也提到为酒店输油泵维修时使用的是自带工具、自行维修。如果酒店的说法成立,李某加油的行为就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具有独立作业的特点,那么李某与酒店之间就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承揽合同的风险承担规则,承揽人因意外事故或自身过错,造成人身伤亡时,无权要求定作人承担损失,须独自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李某就得自认倒霉了。
四、结论:结合本案,比较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从上面的材料我们不难看出,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最大区别就在风险承担上。在法庭上受害方只有主张劳务合同成立而不主张承揽合同成立,才有可能获得意外伤害赔偿。

参考文献:
1、法律考试中心编,《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导 历年试题汇编及答案解析》(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11月第一版
2、某区2004年行政复议案卷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房地产权属变更案例评析》、《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宪法定义新论》、《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试论公司监事制度》、《评柏拉图中译本——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评格老秀斯中译本——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浅析交叉执法问题及其对策》;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盐城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试行)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盐政办发〔2010〕188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盐城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更好地发挥个人医疗帐户基金的保障功能,增强医疗保险基金的共济性,提高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医疗保险运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市区所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年度内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均可以通过门诊统筹基金得到一定的补偿。
  二、基金来源
  每年在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基金中按照划分基数(在职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1%提取,设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专项使用,独立核算,以收定支。
  三、补偿标准
  (一)普通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年度内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当年个人医疗帐户基金用完后,再自付500元(城镇低保、特困、重残人员实行0起付线),对起付线以上至2500元的部分,属于全部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基本药物的基层医疗机构的费用补偿70%,属于其他医疗机构的费用补偿50%。起付线以下和门诊统筹基金补偿以外的需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可用个人医疗帐户历年余额支付。
  (二)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①扩大门诊医疗费用补偿的慢性病种范围。由原规定的高血压(Ⅱ、Ⅲ期)、糖尿病、慢性乙型活动性肝炎、肺心病、类风湿病等5类疾病,再增加甲状腺功能亢进、慢性溃疡性结肠炎、结核病、慢性肾炎、银屑病等5类疾病。②提高慢性病门诊费用报销限额。经评审鉴定确认患有上述病种之一的,报销限额由原在职人员全年800元、退休人员全年1200元,分别提高到1000元、1500元。③慢性病补偿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等仍按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先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偿,补偿后仍有门诊医疗费用的,补足与普通疾病门诊补偿起付线的差额后,再按普通疾病门诊费用予以补偿。
  (三)大病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大病病种范围、门诊费用补偿标准等仍按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四)门诊统筹不予补偿的范围。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住院治疗期间或家庭病床治疗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新参保、重新参保等人员在统筹待遇支付挂钩期6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就诊管理
  按照就近就医、分级医疗的原则,参保人员普通门诊首选基层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急诊除外),确因病情需要到定点等级医院就诊的,由首诊基层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提出转诊意见,并办理转诊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统筹服务数量和服务质量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医保服务协议中约定。
  五、结算方式
  (一)参保人员持本人的医保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实行划卡结算,补偿的费用直接抵扣医疗费用。抵扣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二)办理登记的异地安置及长期在外工作人员,在自我选择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急诊除外)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于当年年底前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结算。
  六、试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试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湘潭市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生猪产品的管理工作,规范生猪产品经营行为,确保肉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2008年)、《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号,2007年)、《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猪产品经营交易的市场及经销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加工生产的鲜(冻)胴体、肉、头、蹄、脏器、骨、皮等及腊制肉品。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生猪产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集贸市场、超市、百货店、仓储式会员店、便利店、食杂店、冷冻库等)。
本办法所称集体伙食单位,是指使用生猪产品的宾馆、招待所、酒家、医院、各类学校、幼儿园、工地、厂矿、机关等单位食堂。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以生猪产品为原料进行分割加工、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企业或个体。
第四条 市商务局负责全市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的行业管理,并负责指导、督促市城区市场建立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各县(市)商务局负责辖区内生猪产品流通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取得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其生猪产品经营环境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市场和集体伙食单位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控本市场和单位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第七条 市场销售生猪产品执行“两章两票”制度。“两章”即白条肉应当加盖清晰可辨认的动物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两票”即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票据和定点屠宰票据。
冷鲜肉经营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登记管理系统。凡外来冷鲜肉(含散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应当送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市城区目前设在伟鸿食品有限公司,县(市)城区的由本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设定)接受查验,换取有效流通合格证明,并随货附带各种证照、证明、票据等备查,所有证照、证明、票据、清单等应当内容完整、清晰且能相互印证。
第八条 集体伙食单位和肉食加工厂,应当采购、使用和加工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并准予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并向经销商索取定点屠宰肉品流通票据。
第九条 对入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实行从源头至终端监管。依法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肉品加工厂、集体伙食单位等应与经销商签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证协议,明确生猪产品经营的安全责任。鼓励市场、肉品加工厂、集体伙食单位与生猪产品生产基地(含定点屠宰厂)、生猪产品加工厂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经营规模及地址、联系方式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2年。严禁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建立生猪产品经营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验生猪产品供货者及生猪产品安全的有效证明,留存相关票据、证明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批生猪产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和数量等内容;属批发业务的,须记录销售的时间、对象、联系方式、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生猪产品退市制度。卫生、工商、畜牧水产、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生猪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并予以登记。凡发现生猪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应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严禁冒用、使用伪造的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现场制作肉品、散装肉品及生鲜肉品销售的,应当具备保障肉品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符合国家肉品安全标准。鼓励在消费者可视范围内现场制作生猪产品。生、熟生猪产品应分区放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部门应建立市场、集体伙食单位等巡查制度,依法对生猪产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部门应当加强流通领域生猪产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完善生猪产品安全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部门与生猪产品流通中介组织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依法向商务、农业、卫生、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信息。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凡举报查证属实的,按照《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潭政办发〔2011〕41号)的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市商务局受理举报和投诉电话为12312;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举报电话为58555225。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农业、畜牧水产、卫生、质监、工商等部门发现违法违规销售、使用生猪产品行为的,应当先行制止,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畴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销售、使用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商务部门予以警告,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牛、羊等其他家畜肉品流通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