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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3)--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何宁湘

时间:2024-07-24 10:1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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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何宁湘


  一、管辖的概述
  1、主管:
  主管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1] 我国“主管”制度至少存在着:“主管”的概念不是法律术语,行政管理的色彩太浓的问题。主管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主管的具体化和权限化,“主管”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的色彩,而司法审判机关管辖民事纠纷案件的特点在于它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由于人事争议仲裁被确定为人事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因而依据现行“又裁又诉”的模式,人事行政主管机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主管已暂不存在问题,即对于人事争议处理的仲裁与诉讼两个阶段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有了明确的分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人事争议仲裁,人民法院主管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司法审判。
  2、管辖:
  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是指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受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主管与管辖是人事争议仲裁中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主管先于管辖发生,它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主管的具体内容由受案范围给出,是主管范围的划分标准,只有首先确定某一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将它具体分配到某个仲裁机构,管辖则是对属于仲裁机构对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主管范围案件的具体落实,确定由哪个仲裁机构来具体行使仲裁权。
  3、管辖权的转移:
  对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基于各仲裁机构之间没有直接的行政与业务的隶属关系,各仲裁机构有较为明确的地域范围以及事业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提向的是不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即可,故一般不存在管辖权转移的问题,同时也不存在管辖异议。
  4、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提出仲裁申请时为标准,申请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仲裁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人事争议仲裁的地域管辖主要是依人事行政部门行政级别以及所在行政区域来确定的,级别管辖主要是由提出仲裁申请的个人所在的事业单位行政隶属关系所确定,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人事争议仲裁管辖不受仲裁当事人请求赔偿、给付金额大小的影响。

  二、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表明了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人事争议行使调解权、仲裁权、或司法审判权。标志着调解权、仲裁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和关系,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反映着公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而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则是对符合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的申请(申诉)按地域(行政区划)和受理机构进行受理的划分。
  由于整个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沿用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模式,故人事争议仲裁在管辖问题上,就延续了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模式,即以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为主,两者相结合的模式。
  观察几个已于2005年底修订并于2006年生效施行的最新省级地方规定以及四川省规定中对管辖的规定: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规定为: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省属在榕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属在榕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3]

  ■ 2006年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4]规定为:
  第六条 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 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5]规定为:
  第十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省人事厅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省民政厅登记或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中央在甘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 跨市州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 当事人的人事关系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在本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印发《关于医药行业制止重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医药行业制止重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机构:
为确保医药行业健康发展,制止重复建设,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提出医药行业制止重复建设的若干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关于医药行业防止重复建设的若干意见
当前医药企业中盲目扩张加工能力、低水平重复建设问题十分严重,主要原料药生产能力和制剂加工能力严重供过于求,影响了医药行业健康发展。为调整医药经济结构、规范生产经营秩序、实现产需基本平衡,促进医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下力量制止重复建设的
指示精神,现就医药行业制止重复建设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现有生产能力,严格控制新增加工能力
(一)支持新产品、新剂型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与生产,医药新产品的加工应首先利用闲置的制剂生产能力,对一般的仿制原料药及制剂品种原则上不得增加生产定点和品种文号。
(二)严格限制对片剂、胶囊剂、水针剂、粉针剂、大输液5种加工能力严重过剩的一般性制剂项目和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项目进行投资。
(三)允许并鼓励具备制剂生产条件的企业之间利用闲置生产能力开展委托加工。
(四)鼓励企业创造条件,转移将国内有比较优势的制剂加工能力,向境外转移,发展境外带料加工业务。
二、防止重复科研和技术开发
(一)加强对医药领域的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的协调,统筹规划,减少在科技开发方面的多头立项和重复投入。
(二)建立新药报批公告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指导企业和科研单位避免资源浪费。
(三)改革新药审批工作中按申报时间受理的方法,按不同类别,明确规定最多批准数量。防止低水平重复研制,避免新药报批一哄而上。
三、建立中药饮片及中药提取生产基地改变中药饮片生产规模小而分散的现状,鼓励在中药材主产区、集散地、中心城市集中扩建中药饮片加工基地;结合产品结构调整,提倡中药提取物集中生产,实行合理分工,实现生产的规模化、商品化、社会化。
四、限制医药产品进口过多、过滥,保持国内医药市场基本稳定
严格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进口审批制度。坚持进口药品和器械必须是国内医疗必需的安全、有效品种的原则。凡是国内能生产且质量和数量基本满足需要的品种,一般不批准进口,努力做到可进可不进的,不进;国内供大于求的长线产品,禁止进口。
五、停止新设批发企业
(一)目前持有两证一照的医药批发企业已超过16000个,批发企业“多、小、散、低、乱”的状况已成为医药市场恶性竞争无序发展的主要原因,当前要暂停审批新的医药批发企业。
(二)对现有医药批发企业进行全面整顿,凡不能达到管理规范要求的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换发新证。
(三)改变按行政区划设置县市公司的做法,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部分县公司,按国家有关政策处理后,不再重新设立新公司,而由邻近的县、市公司来保障24小时之内的药品供应。



1999年1月1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中央级信托投资公司:
近两年来,信托投资机构的委托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这对进一步搞活金融、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管理机制不健全,经济关系没有理顺,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一些信托投资机构利用委托业务的优惠政策弄虚作假,将一般信托存款假冒委托存
款,变相扩大信托贷款规模。这种现象的存在和发展,不仅会影响委托业务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不利于贷款总量控制。为切实纠正上述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委托存贷款业务的界限。第一,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第二,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委托贷款
的对象、期限、用途、金额必须是委托方指定。第三,信托投资机构必须以服务和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全部归委托方。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可比照活期存款向委托方付息。第四,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方承担。
二、信托投资机构与委托人和借款单位的委托协议必须按照上述要求签订。
三、各级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机构的委托存贷款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令其立即清退。今后,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检查委托业务,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



198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