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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刘大理

时间:2024-06-27 22:2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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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

刘大理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作为集体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且数量有不断上升、涉案数额有越来越大的趋势,但在查处个案时又存在国有资产的范围难以界定和极易产生争议的情况。 笔者试图通过下述案例对刑法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中的“国有资产”做肤浅的探讨分析。
案例: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系某大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集团公司)下属的技工培训学校(下简称技工学校)校长和财计科科长。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为规避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张、王商议后由王某指使财务人员分次将截留的学生学费、水电费等收入90余万元,存入帐外资金小金库。截至案发,小金库资金除用于学校的招待费用和课时费等支出35万元余外,其余55万余元以教师慰问金、岗位津贴、绩效奖的名义发放给技工学校教职员工。
  在讨论本案张、王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时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犯罪。对帐外小金库资金的支配使用过程中,张某与王某在明知该校正常财务账中已发放效益奖、效益工资等报酬的情况下,又商议将55万余元以教师节慰问金、效益奖、绩效工资等名义,发放给学校教职员工。该技工学校是国有集团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其所有收入理所当然为国有资产,技工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将学校的正常收入款以学校发放慰问金、绩效奖的名义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张某系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对其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作为技工学校财计部门的负责人积极参与私分,起较大作用,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两犯罪嫌疑人虽有违反财务管理法规,策划私分小金库资金的行为,且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但是否触及刑事犯罪、涉嫌侵犯国有资产,是需要经过鉴定和法律定性后方可准确判断。
在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国有企业财产是否等同于国有资产的问题,笔者认为:
  一、国有企业财产并不等同于国有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第(六)项和1993年国家国资委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根据以上概念, “国有资产”既不等同于“国有财产”,也不等同于“公共财产”。国有资产仅仅是国有财产的一部分,而国有财产又仅仅是公共财产中的一部分。《刑法》第九十一条对“公共财产”的解释,以及在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三百八十二条四个条文中直接使用“国有财产”和在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二个条文中直接使用“国有资产”,就充分表明了“公共财产”、“国有财产”、“国有资产”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存在区别。企业国有资产与企业的法人财产也不是一回事,两者有本质区别。国家投资兴办或持有股份的公司,国家是出资者,公司是被投资的法人。国家将国有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到公司,即转化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国家成为公司的股东,获得了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即出资人的权益。被投资的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国有资产法》讲的企业国有资产指的是国家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就是企业的净资产。即企业价值形态的资产。国有企业法人资产指的是一个国有企业的总资产,或者说是法人财产。它是指这个企业的实物性资产,而这个“资产”并不对应价值形态的资产,从资产总量上看,它是负债与净资产之和,企业总资产往往要大于净资产,除非这个企业没有负债。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其出资企业所享有的权益,而不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各项具体财产。出资人将出资投入企业,所形成的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企业的各项具体财产,属于企业的法人财产。依照物权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由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对企业法人财产不具有直接的所有权,他对企业享有的出资人权利,具体体现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我们也可以从现有企业会计制度中找到投资形成的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核算准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转换成会计公式就是:企业总资产-企业总负债=所有者权益。所以说,投资收益是指投资者在一定的会计期间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回报,即投资所分的利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本案中所涉学生学费、水电费等收入,属于企业的法人财产,并不等同于国家向企业投资应得的投资收益。
  二、私设、私分小金库资金的行为不一定都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本案中技工学校并不单纯是为教职工谋取不当利益,超发奖金等单一的意图而私设小金库的,亦有为处理非正常性财务账目,解决一些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超支之目的,即办学资金有限,教师待遇低,设小金库是为了提高教师待遇,同时解决学校办学资金的不时之需。学生的学费本应该作为学校正常的业务收入全部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而它们将其中一部分转入小金库后,以慰问金、效益奖等名义发放给教职员工,其行为是否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关键在于确认以技工学校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资产是否国有资产。国企中的国有资产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经营性国有资产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其中,非经营性资产一般为职工宿舍、幼儿园、职工子弟学校、食堂、浴室、职工医院等。国有公司、企业所办技工学校不同于国家行政事业经费投资举办的学校, 它的办学经费来源于学生学费收入和企业补贴。技工学校虽隶属企业,但又不是生产经营单位,集团公司每年根据学校的办学规模和核定的教职工工资总额对其用法人资产实行差额补贴,这部分费用并不是集团公司给技工学校的生产经营性资产,而是补贴性的费用,集团公司在账务处理上也是逐月计入与公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营业外支出费用中的。技工学校的学费收入亦不属国家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或者是利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所获取的利润,是技工学校可以独立支配的资金。这种用学校可自由支配的非国有资产性质资金给教职员工发放奖金、补助、福利费的行为,不存在截留上缴国家利润的问题,并未侵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保护的客体即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该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但技工学校将部分正常收入存入小金库后以各种名目分发给教职员工,超范围发放津贴、奖金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滥发奖金、福利的行为,可由集团公司内部作违纪处理。
  三、正确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滥发奖金等财经违纪行为的界限。
  从目前司法实践看,私设小金库的现象十分普遍,但对于小金库资金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当首先弄清楚小金库资金的来源,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对待。如果是套取国家拨款或截留应上缴国家的违法收入,自然要认定为国有资产。再如有些本身就是国有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单位却采取种种手段转到账外;有些是单位利用本身职权取得的收入,有些是利用国有资产进行违法经营获取的利润,这些都应视为国有资产。如果对其集体侵占和私分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如果是其合法经营的收入,在完税和交纳管理费用后则属单位支配的财产,一般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实践中许多单位实施的违规分发“奖金”等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性质,尚属财经违纪范畴。因为,在单位财力许可的范围内给职工分发奖金本无不当。即使是违反有关规定超标准、超范围给职工分发奖金的单位行为,从本质上看,也就是一个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倘若忽视这一本质方面,仅仅依据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作判断,单纯以“是否单位决定集体私分”,“所分是否国有财产”的形式特点为标准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则势必使本罪与上述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的单位财经违纪行为混为一谈。因为,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的单位行为均符合“集体违规私分国有财产”的形式特点,将其纳入治罪范围,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必然会造成刑法打击面过宽的问题,故不足取。另一方面,刑法的基本特性之一是最后手段性,其对象必须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此以观,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除必须掌握“集体违规私分国有财产”的形式特点外,单位对所分财产是否具有自主支配权也是一个重要的评价要素。也就是说,如果是单位把能够自主支配的钱款违规分配给了单位职工,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其不当之处主要在于超标准、超范围分发奖金的财经违纪方面,可以作为财经违纪行为处理。相反,如果是单位把不能自主支配的钱款通过巧立名目、违规做账等手段予以截留分配的,其社会危害性就相对严重,因其危害性直接表现为破坏国家财政收支政策的贯彻落实或者严重背弃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责。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看,其主要表现有以下三种:1.将国家财政的专项拨款予以截留分配,由此影响、破坏国家财政支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2.将明文规定应当上交的收入予以隐匿、留存分配,从而影响国家财政的正常收入。3.在没有经营效益甚至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变卖分配国有财产,既严重背弃了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责,同时也破坏了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对这些严重危害行为予以刑法打击,应当讲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实践中对于国有资产的认定相对困难,在办理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时,不能仅根据国有企业的性质进行简单地推断。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涉案资金是否国有资产进行有效鉴定,作为司法认定的基础,以保证刑法适用的统一性与规范性。

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渝检(研)〔1998〕8号《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抵押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本溪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19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
本溪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和科技人员加大新产品开发力度,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快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步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本溪市优秀新产品奖,对在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奖金由市财政从市科技三项经费或高科技创新资金列支(每年列支35万元)。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新产品是指工业企业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有一定作用的产品(包括新材料、新设备)。
第四条市优秀新产品奖的奖励范围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所有制工业企业研制、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
第二章条件
第五条申报市优秀新产品奖的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市以上新产品鉴定或评审验收,在本行政区域内首次生产,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以上的;
(二)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以及我市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方向,已经形成批量生产一年以上三年以内,性能稳定可靠,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项目未曾获得其他市级以上奖励的。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再创新开发的新产品也可申报本奖:
(一)对引进设备消化吸收后创新研制的,技术性能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的新设备;
(二)利用引进设备生产,对生产工艺或原材料有所改进的新产品。
第七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研制的科研成果获得市级以上科技成果奖后,转让到企业或与企业合作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报本奖。
第八条获奖人员必须是从事研究设计、生产工艺等方面的工程技术人员,排序按照其承担技术工作的责任和贡献大小确定。没有直接参与项目的研制开发,仅承担组织领导的有关人员不在奖励范围内。
第三章标准
第九条市优秀新产品奖设立三个等级,评比标准如下:一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和创新,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已批量投产,年产值达1000万元、利税100万元以上,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二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所创新或重大改进,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或填补省内空白,已批量生产,年产值达到500万元、利税50万元以上,具有很大经济社会效益。三等奖:在设计、制造上有重大改进,主要指标达到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已批量生产,年产值达到200万元、利税达20万元以上,具有较大经济社会效益。
第四章评价
第十条申报项目采取综合评议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法,从产品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一)技术水平分三项考核内容1.“先进程度”反映产品在技术上的先进性;2.“创新程度”反映项目承担单位在产品设计、研制过程中所做技术工作的深度;3.“难易程度”反映项目承担单位在产品研制、生产过程中的技术难度,所涉及专业的宽度。
(二)经济效益分三项考核内容1.“生产批量”反映新产品投产后在国内外市场销售情况和产品的生命力;2.“经济效益”反映新产品投产后本企业获得的实际经济效益;3.“社会效益”反映新产品对社会发展与进步产生的影响。
第十一条申报项目做定量评价要有科学依据。
(一)技术水平的确定要以投产技术鉴定结论意见和产品主要技术性能指标的比较数据为依据。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当代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即为国际先进水平;国内首次研制的,为填补国内空白;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在国内居领先地位的,为国内先进水平;对比数据中本产品技术性能指标要以国家指定检验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与国内产品对比的,对比数据亦由国家指定检验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与国外产品对比的,对比数据可通过国家有关部门检索查询,也可提供其它可说明其水平的材料。
(二)“经济效益”中新增产值、利润指标按照投产鉴定后实际发生的年产值、年利润计算,以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依据。
第五章机构
第十二条市政府成立优秀新产品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主任由主管工业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经委主任担任,成员由市经委、发改委、人才办、科技局、人事局、财政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市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市评审委员会职责是:
(一)审批、聘任市专家评审组成员,指导各县(区)、本钢、北钢评审组和市专家评审组工作;
(二)终审评定奖励项目,确定奖励级别;
(三)将评选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四)对有争议的项目组织市专家评审组进行裁定;
(五)对全部评审工作进行总结,并向市政府上交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市经委负责组建市优秀新产品奖专家评审组,聘请各专业学科领域的专家和工业主管部门科技管理人员担任,评审组成员应在7人以上。各学科领域的专家须具备高级技术职称,专家人数要占评审组成员总数的60%以上。专家评审组职责是:
(一)受理各县(区)、本钢、北钢等部门推荐的优秀新产品初审项目;
(二)对申报项目进行复审,做出定量评价,填写《定量评价表》,提出建议奖励等级;(三)将复选结果及其申报材料上报市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各县(区)经贸局和本钢、北钢集团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组建县(区)、本钢、北钢优秀新产品奖评审组,人数不得少于5人,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评审组职责是:(一)受理本地区、本集团内部所属企业申报参评的新产品项目;
(二)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推荐奖励等级,报送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章申报
第十五条市优秀新产品奖每年评选一次,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对上一年度新产品项目进行申报。
第十六条市优秀新产品奖项目按下列规定逐级申报:
(一)县(区)企业项目向所属县(区)经贸局申报;
(二)本钢、北钢所属企业项目向本集团公司申报;
(三)中央、省、市属企业向市经委直接申报;
(四)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要完成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各县(区)、本钢、北钢评审组经审查汇总后报市经委。
第十七条申报市优秀新产品奖,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溪市优秀新产品申报书(一式6份);
(二)项目投产鉴定证书、技术报告、检测报告、技术标准、用户意见等材料(一式3份);
(三)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新产品经济效益证明(一式3份);
(四)环保、安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新产品社会效益证明(一式3份);
(五)食品、纺织产品要提供样品。
第七章评审
第十八条市优秀新产品奖项目按以下程序评审:
(一)各县(区)和本钢、北钢集团公司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市专家评审组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三)市评审委员会采取会议形式评定奖励项目,确定奖励等级;
(四)公布评选结果,广泛征求意见,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有异议的,由市评审委员会组织市专家评审组裁决;
(五)评定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章奖励
第十九条对一、二、三等奖分别授予“本溪市优秀新产品金奖”、“本溪市优秀新产品银奖”、“本溪市优秀新产品奖”称号,并分别奖励2万元、1万元和5000元;对项目主要研制人员颁发荣誉证书,一等奖不超过10人,二等奖不超过8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二十条奖励业绩要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评定、晋升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奖金要按获奖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分配原则由企业负责人组织项目参与人员确定。
第九章异议
第二十二条对获奖者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公示期内,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供异议理由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并写明本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过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市评审委员会应在接到异议材料起10日内将异议材料移送到项目的推荐部门。第二十四条推荐部门接到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移送的异议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将异议内容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10日内提供有效的答辩材料和证明文件,逾期未答复的,取消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申报单位、获奖者有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或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一经查明属实,撤销奖励,追缴荣誉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