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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示范合同文本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刘春

时间:2024-07-11 09:3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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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示范合同文本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 刘 春


几乎所有的房地产项目都涉及建筑合同。因此,能否签订一个对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都公平的合同成为项目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有经验的开发商会聘请专业律师作为项目顾问,负责起草合同,参加项目谈判并解决项目过程中的其他法律事务。有的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或其聘请的律师图省事,直接采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行业示范合同文本。这种草率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每一个项目都可能有其独特之处,示范文本只能参照适用。并且,个别示范合同文本的某些条款本身不合理,甚至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导致直接适用示范合同文本可能造成对对发包方不利的情况。由国家行政机关推行的合同竟然违反公平原则,减少建筑行业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这出乎很多人的意料,因此这个现象应当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本文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存在的问题为例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推动房地产业和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内容、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二000年一月十四日,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发布了《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建〔2000〕44号),通知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002)是建设部、国家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1995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95-0202)进行修订后印发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做好推广使用工作。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共五条,多为当事人双方按照客观情况如实填写的条款;第二部分为标准条件,分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委托人及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终止,监理报酬、争议解决等共四十九条固定的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件,是对前述条款的解释。
这些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只有极少数条款是需要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的。仔细研读这个文本,不难发现这个示范文本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没有正确认识监理人的地位;第二,减轻监理人的法定责任。
(一) 监理人的业务水平、地位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五条规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这个条款规定了监理人勤勉尽责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及监理人的地位作用。
1、 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
按照示范文本规定,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是监理人提供的咨询意见应与其水平相适应。
但是,签约的监理人到底是什么水平,这份示范合同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条款加以规定,同时,监理人的水平是如何划分的,不同级别的监理人的能力范围也没有在合同中规定,这就使得委托方无法客观、有依据地衡量监理人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由此可见,示范文本中所谓监理人的“水平”的说法是不严谨的,按照法律规定,监理人的“水平”应该是其资质条件。
如果监理人的资质条件是衡量监理人勤勉尽责与否的标准,监理人就应当在签约时有义务告知对方自己的资质条件,并将与其资质条件相符的业务范围写在合同中,将证明其资质条件的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监理人的咨询意见不仅要与其资质条件相符合,而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技术规范、行业惯例的要求。
即使这样,还存在两个问题,如果监理人承揽的工程超越了监理人自身资质能力所表示的业务水平所能承揽的范围,那么,合同是不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监理人超越其资质等级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是,如果委托人要求监理人提供证明其资质条件的相关文件,监理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文件,委托人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将工程委托其监理,发生纠纷,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为建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如果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对合同的无效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供的资质证书是虚假的,则合同是可撤销的,委托人没有责任,应由监理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这就要求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审查监理人的资质等级,确保监理的工程在监理人的资质登记许可的范围之内。
2、监理人的地位、作用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五条规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这些规定说明,按照示范合同文本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建设工程的监理人的身份相对于委托人与施工单位而言都是独立、公正的第三方。
但是,笔者认为,示范合同的这些规定对监理人的角色定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精神相左。
首先,建设单位与监理人之间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建筑法第四章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人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这种委托关系的性质,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的规定,要求监理人应当依法尽职维护委托人也就是建设单位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活动,而不应该独立于委托人也就是建设单位。
其次,要正确理解监理人身份的独立性、客观性与公正性。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可见,这些规定中提及的监理人的客观公正性,是为了禁止监理人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禁止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禁止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因此,监理人与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应按照建设单位的意志,公正客观地执行监理任务,而不是说监理人与建设单位之间是独立的。
示范合同文本的起草者,基于对合同法对委托关系和建筑法中关于监理人规定的错误理解,做出的上述规定,既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又不能被广大的建设单位所接受。
(二)减轻监理人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在标准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在示范文本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将之细化为: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笔者认为,示范文本的上述规定减轻了监理人的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监理人承担的赔偿损失的金额不能超过监理费用。示范合同文本的起草者,利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将监理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损失固定为最多不超过监理报酬,降低了监理人的风险,明显维护监理人的权益,而不利于建设单位的利益。
  
二、行业示范合同与格式条款的区别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与常见的格式条款出现的问题有很多相似之处。那么,它们之间在法律效力上有什么不同?
(一)格式条款及其法律效力
在经济活动中,人们经常要面对形形色色的合同,有些合同的绝大部分条款或全部条款是银行或保险公司等具有优势地位的垄断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在订立合同时对方不能就此与之进行协商,对这些条款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对方当事人不能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只有接受或放弃的权利,例如银行信用卡章程、银行贷款合同、保险合同等等。 国外法律中将之称为格式合同(contract of adhesion), 我国合同法将之称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和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法律效力和如何解释格式条款。
有的格式条款,存在免除提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义务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情况。《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等等。
(二)行业示范合同及其法律效力
建筑行业的示范合同文本是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订并向全国推荐使用的。国家机关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监制的示范合同文本,应该对合同双方而言都是公平的。
关于示范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有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实践中,绝大多数建筑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对示范合同文本的态度不是“参照”而是直接使用。
(三)二者的区别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贷款担保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36号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贷款担保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贷款担保运作,确保担保资金安全运行,提高贷款担保工作质量,保障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结合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2005]19号)的规定,依法设置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管理中心),管理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贷款担保指市担保管理中心以担保资金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时,由市担保管理中心履行代偿义务的保证。

第四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办理贷款担保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对外担保总额控制在担保资金的5倍以内。

第六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



第二章 担保业务



第七条 担保对象:承担经本市有权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和经本市有权机构认定的有较好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八条 申请贷款担保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承担的项目技术含量高且产业化条件成熟,实施方案可行,预期经济效益好;申请贷款担保的企业近三年(经营未满三年的从正式营业年限考察)的经营业绩应呈上升趋势;

(三)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核算规范,信誉良好,无重大民事纠纷;

(四)企业通过贷款资金使用,可取得预期收益,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五)市担保管理中心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担保种类:风险担保资金主要对经审查合格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有较好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固定资产贷款或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固定资产贷款的担保期限不得超过3年,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期限不得超过1年半。

第十条 担保规模:应根据担保项目预期收益、资金需求量、技术含量、市场前景及受保者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而定,对每个企业的贷款担保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金融机构对企业单笔贷款总额的50%,且担保总额一般不得超过1000万元。确属重大项目且担保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上的,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四款审委会评审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高新办)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担保建议报市政府审定。

贷款担保延期,担保额度不得增加,可以减少。

第十一条 对受保者贷款提供“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担保方式由市担保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受保者协商确定。



第三章 担保程序

第十二条 担保程序。

(一)企业向市高新办提出贷款担保推荐申请。企业申请推荐担保应提供以下资料:

1、担保推荐申请书(见附件一);

2、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工商执照,本市有权机构对企业或项目的认定书,项目批复、备案或核准文件,企业近期财务报表以及有关合同文件;

3、承贷银行贷款意向书;

4、担保业务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市高新办对企业进行初审并向市担保管理中心出具推荐通知书;

(三)企业根据市高新办出具的推荐通知书,向市担保管理中心提出贷款担保申请。企业申请贷款担保应提供以下资料:

1、贷款担保申请书(见附件二);

2、高新办出具的推荐通知书;

3、承贷银行贷款意向书;

4、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

5、企业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概况、股东情况、生产经营计划、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借入资金用途、还款计划、使用贷款的历史记录等;

6、项目批复、备案或核准文件,项目贷款担保申请报告(要求可研深度)及相关附件;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年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

8、所有开户行、账户及存款余额情况;

9、反担保人反担保资格及担保能力的证明材料;

10、抵押物(质物)清单及其有关证明文件;

11、市担保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四)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市高新办出具的推荐通知书和企业提出的担保申请,对项目投资、业主财务状况和反担保措施落实情况等进行审查后,提交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审议。审委会应建立严格的担保审议制度,审议担保事宜应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由审委会主任签署审委会是否同意担保的审查决议。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审委会审查决议作出是否担保的决定,并报市高新办备案。市担保管理中心法人代表对审委会通过的同意担保的审查决议,可行使否决权;但对审委会不同意担保的项目,不能行使否决权。审委会议事规则由市担保管理中心另行制定,并报市高新办备案。

(五)企业对市担保管理中心评估有疑问的项目,可向市高新办申请市担保管理中心复审。

(六)申请担保企业经审查同意提供担保后,在与市担保管理中心签订担保合同之前,应向市担保管理中心交纳申请担保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和当年应缴纳的不超过贷款担保额度2%的担保费。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的,以后每年按担保合同签定时间,缴纳当年应缴担保费。待企业还本付息完毕后的5个工作日内,市担保管理中心将收缴的保证金本金全部归还贷款企业。

(七)担保费率的确定:由市担保管理中心根据申请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贷款规模、贷款用途、风险程度、保证金和担保费缴纳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八)评审及办理担保手续的时限要求。市高新办出具推荐通知书后,市担保管理中心必须在企业提交资料齐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意见;市担保管理中心在决定提供担保并报市高新办备案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所有担保手续。



第四章 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市担保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有:

(一)合同编号;

(二)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保证的方式;

(五)保证担保的范围;

(六)保证的有效期;

(七)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代偿条件;

(十)合同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四条 在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市担保管理中心与受保者应签订反担保合同。根据申请担保企业的反担保抵押物,反担保合同可分为抵押反担保合同和质押反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有:

一、抵押反担保合同。

(一)合同编号;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属清单;

(六)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的关系;

(七)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偿付方式;

(十)反担保有效期;

(十一)合同的生效和期限;

(十二)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

(十三)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签订补充合同。

二、质押反担保合同。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担保的范围;

(四)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的关系;

(七)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偿付方式;

(十)反担保有效期;

(十一)合同的生效和期限;

(十二)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

(十三)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签订补充合同。



第五章 抵押反担保



第十五条 根据《担保法》规定,受保者的下列财产可以作为向市担保管理中心反担保的抵押物:

(一)抵押人依法有权处置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置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项目建成后形成的依法可用作抵押的固定资产;

(四)市担保管理中心认可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 抵(质)押人提供的抵(质)押物,必须由中介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市担保管理中心应根据抵(质)押物的状况,按照对抵(质)押物的评估价值打折后的价值计算抵(质)押物的总价值。

第十八条 在接受抵押时,抵押人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以实物作为抵押的,抵押人应办理以市担保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投保期限不能低于贷款期,并将保险单正本交市担保管理中心保管。

第十九条 抵押人对抵押物应拥有财产处置权。以可分割的共有财产作抵押的,应以抵押人拥有份额为限,并要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 抵押物的咨询、登记、公证、鉴定、保险、维修、保养、估价等费用均由抵押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应妥善保管和保养,市担保管理中心应定期对抵押物的保管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抵押人因保管不善或其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须由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抵押。

第二十二条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银行贷款,由市担保管理中心承担代偿义务后,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追偿。



第六章 质押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根据《担保法》规定,受保者以动产为质物的,称为动产质押。受保者以权利为质物的,称为权利质押。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特许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项目投产后形成的未来现金流;

(五)市担保管理中心认可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所有权有争议、已挂失、失效或依法止付的有价证券等不得作为市担保管理中心质押反担保的质物。

第二十四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对质押反担保的质物应严格审查。动产质押的质物应是易封存、易保管、易变现的动产。权利质押应审核辩别权利凭证的真伪和价值,权利凭证依法办理止付登记后交本担保管理中心保管。

第二十五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移交市担保管理中心保管的质物,应由专人专库保管,不得动用。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丧失或毁损的,应承担责任。非因市担保管理中心保管损失而质物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应由市担保管理中心及时通知出质人,并要求增加提供相应价值的质押物。

第二十六条 借款履行期届满,受保者履行债务后,市担保管理中心应当返还质物。受保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市担保管理中心有权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七条 在担保期间,市担保管理中心应监督受保者履行担保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确保资金安全运营。

第二十八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不得为企业提供高新办推荐项目以外的任何担保。

第二十九条 受保者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抵押反担保,所提供的反担保物不得重复抵押。

第三十条 受保者应建立风险偿债专户,按“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方式,存入用于归还贷款的资金,并接受贷款银行、市担保管理中心等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应建立定期检查督促制度和离职审计制度,将各担保业务的审批程序、反担保内容、质物的管理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

第三十二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市担保管理中心应根据业务开展情况,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担保呆帐损失。



第八章 担保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风险担保资金的跟踪管理。在担保期间,市担保管理中心务必加强管理,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一)市担保管理中心应保证风险担保资金的安全。定期检查债务人是否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是否挪用或变相挪用;检查其生产经营是否正常,还款能力是否增强或还款资金是否落实,包括行业风险、财务变化、经营变化、经营管理等;检查抵(质)押物是否安全,抵押物是否被处理或部分处理,质押物是否保管完整,同时要分析预测市场变化对其变现能力的影响以及风险担保资金使用、余额情况进行分析说明。

当发现受保者可能在担保合同到期不能履约时,应督促和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特别要注意抵(质)押物的安全。

债务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按期还本付息。不得人为制造风险,更不得以隐瞒收入或转移财产等手段转嫁风险。同时,必须接受市高新办、市财政局委托的中介机构和市担保管理中心派出的专业人员参与会计、财务等方面的监督。

(二)市担保管理中心应与各承贷银行加强合作,建立稳定的信息网络,及时通报受保者信息,通过各承贷银行掌握受保者的存款变化、担保资金的变化、银行的合理化建议等,如发现风险信息,及时研究并采取措施控制风险。

(三)市担保管理中心在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担保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送市高新办、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开投公司。

第九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受保者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依法追索市担保管理中心责任时,由市担保管理中心提出担保处理意见,报市高新办会同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开投公司提出审查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担保管理中心按现行法律程序进行赔付,并向借款企业追索以其反担保标的折现赔付。

第三十五条 市担保管理中心以资产总额承担担保贷款赔付责任。资金来源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1、受保者提供的5%保证金;

2、市财政预算安排的风险担保资金;

3、提取的风险准备金;

4、市担保管理中心所获得的其它资金(如捐赠等);

5、以上资金的增值部分。

第三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担保管理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贷款银行与受保者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市担保管理中心书面同意的;

(二)贷款银行允许受保者转让债务未经市担保管理中心书面同意的;

(三)贷款银行允许受保者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市担保管理中心书面同意的;

(四)经有权部门认定,贷款银行与受保者相互串通,骗取市担保管理中心提供担保的;

(五)超过担保时效,贷款银行未申请延续时效或依法起诉的;

(六)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免责条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贷款担保推荐申请书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企业全称)是______年经认定的国家或市级高新技术企业、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全称)是_____年经认定的国家或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根据生产或项目建设需要,本公司拟向­­­­______________银行申请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贷款­­­­________万元。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2005]19号)和《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贷款担保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向你办提出银行贷款担保推荐申请。

附:担保推荐申请资料

企业全称(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贷款担保申请书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管理中心:

根据生产或项目建设情况,本公司拟向_______________银行申请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贷款­­­­________万元。目前企业已于_____年____月_____日经市高新办初审同意推荐担保,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2005]19号)和《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资金管理中心贷款担保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向你中心提出银行贷款担保申请。

附: 担保推荐书及其他担保申请资料



企业全称(签章)

年 月 日

关于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严防禽流感疫情扩散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宁波、厦门、深圳、珠海检验检疫局:

2004年1月27日,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确诊,确认我国广西隆安县丁当镇一个体养鸭场发生H5N1高致病性禽流感。另据1月26日报告,湖北武穴市一养鸡专业户和湖南武冈市一养鸭户发生禽流感疑似病例,进一步的诊断工作正在进行中。当地政府已依照《动物防疫法》采取了封锁疫区、扑杀、强制免疫等扑灭措施。目前疫情已得到控制,尚未发现人员感染。为切实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防止禽流感疫情扩散,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要加强对禽鸟屠宰加工及禽产品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严防禽流感疫区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入加工、销售环节。在疫情解除之前,农业部门划定的疫区范围之内的有关加工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有关产品就地封存,不得投放市场。

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把关,严防禽流感疫情传出。立即停止从发生禽流感疫情的广西自治区出口禽鸟及其产品,暂停从发生禽流感疑似病例的湖南、湖北两省出口禽鸟及其产品;自通知之日起,停止接受广西、湖南、湖北3省(区)的出口禽鸟及其产品的报检,所有尚未离境的上述产品不得启运。

三、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密切关注各贸易国家或地区对我国发生禽流感后采取的检疫措施。一旦获悉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国禽鸟及其产品采取限制或禁止进口措施,必须立即上报总局,并停止辖区内相关产品的出口,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直至总局与有关国家或地区达成恢复出口的协议。

四、当前,周边国家或地区疫情复杂,国内也发生了高致病性禽流感,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要严格执行总局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防止禽流感疫情传入传出的各项工作。

五、今后,凡经农业部确认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禽流感疑似病例之后,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做好有关工作。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