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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析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异同与关联/何宁湘

时间:2024-07-23 15:3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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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析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异同与关联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事争议可以说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干部人事制度建立之始就便有之,人事工作中存在与发生的矛盾、分歧与争议无时不在。从五十年代到九十年代中期在人事问题上发生的上级与下级之间、人员与领导之间、人与机构之间、单位与人事机构之间、人事部与地方人事厅局之间存在与发生的争议、矛盾基本上通过党组织、行政命令、政策、甚至个人权利威望与影响力来解决。这些人事矛盾基本上在内部消化,几乎从未没有公开。而到了九十年代由于政治与民主法制进程加快,以及人事制度改革提到国家改革部署日程上来,随着人事制度的悄然进行,这种矛盾日益公开。此时人事部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人事争议日益增多。这些争议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势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强化人事部门的监督、保障职能,妥善处理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和跨地区的人事争议案件,人事部以人发 [1996]46号《关于成立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05-24】》,该文适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08-11】为依据,随后人事部又下发人发[1997]71号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08-08】以及人事部以人发[1999]99号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09-06】 这一时期,人事部公开提出了“人事争议”这一用词,真正意义上的人事争议处理实际并未开始,“人事争议”并不具有法律特征,人事部的这些文件并没有任何制定的法律依据,更无具体程序上、实体上可适用的国家法律。人事部在这方面只是下一下文,完全停滞不动。另一方面广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基于内部行政文件则并不看好人事部所谓的“人事争议”来解决争议,因此这些文件仍属于政策文件或称政策性行政文件。
  国务院以 国办发[2002]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2002-07-06】》,并指出: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国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虽然国办发[2002]35号是针对国家事业单位的,而国家机关并未“触动”,但完全可以这样认为,正式拉开了人事制度改革的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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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由来 ]
  国办发[2002]35号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2002-07-06】》正式下发后,各地开始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细则(办法)来配合这项重要改革。在之前不少地区已制定出台的,也做了必要的修改。在此期间,也有极少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人事仲裁规则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由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行政机构内,所依据的仲裁规则是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文件所制订的政策文件,人事争议仲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样的人事争议仲裁完全是政策指导下的行政行为。直到2003年9月5日媒体上公布了并于同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使得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有了接轨,人事争议案件诉讼方有法可依。
  此时,人事争议仍延用了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裁两审制”,似乎问题有了出路。但是,这种接轨是形式上的接轨,而不是实质上的,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接轨。此时出现了仲裁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变化,各方面依然如故,而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则适用《劳动法》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此时各地不少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为有了司法解释,官司可以得到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裁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当事人对这种两脱离的接轨可能带来的恶果以及诉讼的复杂性没有足够的认识与心理准备,其仲裁申诉往往被人事仲裁委以“不予受理”对待,而当地法院又以“没有受理依据”而不予受理,更有甚者先受理,然后再“驳回起诉”来“封杀”,这些做法让申诉当事人苦不堪言。
  出现这样的怪现象,除了部分案件系受理机关与人民法院对个案错误的处理外,没有弄清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之间的区别、共同点以及相关联系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本文试对这类问题作一个粗浅分析,着重引出人事争议案件的管理与受理、法律适用方面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与可能的解决方式。
  本文系人事争议目前存在的现实、现象与问题的纯学理讨论,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设性作一次尝试。

  一、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共同点:
  1、争议常见的起动一方当事人(申诉主体),往往表现为仲裁申诉人均为劳动者。争议当事人另一方(被申诉主体)为企业、单位,往往表现为仲裁被申诉人。应当说,在我国《宪法》保证下,工厂工人职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军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用工、农民工、艺术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企业家等等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劳动者,他们之间仅仅是从事的职业岗位不同。
  2、在相对于企业、单位以及政府职能部门劳动者都是弱势群体中的一员。
  3、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现行程序法律均适用“一裁两审制”,即要启动司法程序提起诉讼必须经过仲裁这个前置程序。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争议案件均适用《劳动法》。并且均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基本上是由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庭来审理人事争议案件。
  5、两类仲裁委均设在国家行政机关(劳动主管机关与人事主管机关)内,一般为其处(科)级单位。
  6、两类合同凡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范围所包容的争议事项都是非常宽的,所能提出纠纷争议的事项,可形成诉讼的案件非常多。

  二、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别:
  1、主体之间的不平等:企业、单位相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序的权利不平等因素。
  2、建立关系的合同的表现形式不同:人事争议与工作人员之间是聘用合同关系,解决的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解决的是“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值得注意的是,不论那类合同,凡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范围所包容的争议事项都是非常宽的,故有法官认为“以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来界定人事争议范围太大”。
  3、国家实现管理职能的主体以及管理关系不同:人事关系是国家人事行政管理机关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各类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从而实现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主的一种非直接利害关系的监督关系。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与、各类企业、劳动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
  4、由于我国多年的体制,凡属于人事部门下达人事编制、受其管理的是干部;凡属于劳动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单位的职工均为工人。
  5、在我国实行劳动制度改革,逐步过渡到全员劳动合同制近20年后的现代企业组织中,一般情形下没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存在,企业与职工之间是完全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劳动用工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只能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而事业单位中的人员情形就比企业复杂得多,其中有国家事业单位干部(具有人事编制的人员)、有聘用制干部(有称合同制干部,社保机构认为,这类干部应当与工人一样参加养老保险,实质上就是工人,类似于国营企业改革前的以工代干的情形。但聘用制干部仍是人事部门下达了编制的人员)、有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社会聘用人员、固定工、临时工等类别,这些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由不同的合同关系所联系,其工资待遇、分配制度也有所不同,这也产生了不同的用人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一般是具有人事编制的人员方可到人事争议仲裁委进行申诉(但目前已不是单一的这种情形),其他人员应作为劳动合同关系或视为劳动合同关系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
  6、目前事业单位的界线已逐渐变得模糊与不清晰,部分非国家正式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待遇或模式经营的如民办学校,或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如驾校、民办科研机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笔者注:目前税务、社保机构将律师归入私营企业类管理对待)。一般事业单位由民政部门核准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照,而原作为事业单位的律师事务所则一直由司法行政机关核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而无《事业单位法人》证照,但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原属于事业单位,现已不属此列。可以这样认定凡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照的单位均系事业单位,只是这些事业单位中的所有制形式存在不同,如学校事业单位,对全民所有制学校一般称为“公办学校”,而非全民所有制的学校一般称“民办学校”,或“社会力量办学”。而企业均应由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核准颁证根本不存在这类问题,只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称之为“公司”,相对,一般工厂、经济组织则称之为“企业”。
  7、劳动争议解决的是由劳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劳动关系。而人事争议解决的是人事政策文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上的部分人事用人及其他关系。在事业单位中存在着内部行政处分争议,而企业中一般表现为劳动关系,而不表现为企业内部行政关系。

  三、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关联:
  1、关于两类争议均适用《劳动法》是否适当的问题。
  从宏观上说,本文前述各类人员均为社会劳动者,这点应当没有分歧。而为何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适用《劳动法》会存在困难,有专家学者认为:这是由于“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分”不易区分所致,因此他们提出只能“参照适用劳动法”的观点。
  这里存在一个认识误区,也是目前我国从事制度现状的所带来的问题。即劳动关系中,企业与职工之间存在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而调整这一关系的法律法规及配套规范业已基本建立。而人事制度中,基本没有一个可供适用的法律,执行的基本上是人事部、厅、局三级的人事政策性文件规定。而这些文件必然与劳动法律法规处于对立、冲突、相悖、甚至是对抗的。解决这一相关问题,唯一办法,在人事制度改革中逐步地、分类地依据《立法法》制定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来替换先前的政策性行政文件。在方面,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制、工伤保险制度、社会保障保险制度已进行尝试向《劳动法》靠拢,希望能够最终实现统一适用法律的结果,只是聘用合同制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具体规定尚未出台(注:这些规定必须由国务院发布方为行政法规),由于人事争议往往是劳动者对事业单位适用人事政策性文件所致的结果不服所致,仲裁与诉讼的焦点必然落在对这些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的认定之上,而这些文件必竟不是法律,人民法院认定必然有难度。因此人民法院感到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适用《劳动法》非常棘手。
  另一方面,人事部于2003-09-29(2003年12月方予公布)出台国人部发〔2003〕30号《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指出“该《规定》(注: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确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关系,表明人事争议仲裁进一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同时也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将产生重要作用。”、“各地仲裁机构要积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就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后的工作衔接问题,如受案范围和管辖的确定、强制执行的申请程序、仲裁案卷的移转等进行协商,确立相关的衔接和协调机制,制订有关的工作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能按照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该《通知》仍存在两个方面问题,(1)、回避了适用《劳动法》问题;(2)、对于原人事政策文件与法律如何“衔接”,也没有作任何实质性工作。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适用《劳动法》比较困难的现状可能还会持续相当长的一个时期。
  2、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关联:
  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是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实质反映,这一点无法回避。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劳动关系是雇用关系、劳资关系,即劳动者的义务是做工,而权利仅仅是挣钱而已。而人事关系则被认为是一种与身俱来的身份以及这一身份所对应权利与待遇关系。因此,认为“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法律价值、基本原则上均有所不同”。这里暂且不讨论这种观念的对与错,人民法院的编制、任命由人事部门(当然还有组织部门)掌控,最高人民法院也无他法的现状等因素。但这种观点至少反映出部分人对不同的当事人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这种取向无疑难于保证公正、公平的对待案件与案件当事人。
  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建立起来的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人事关系是事业单位通过国家人事行政机关依据人事政策文件规定建立起来的关于劳动权利义务以及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提到“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这里暂且不做出包含劳动权利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的推定,但它至少清楚表明了人事关系中包含了劳动权利与其他非劳动关系的权利,这些权利中的主要部分是劳动权利,这也表明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存在着基于劳动权利为基础的必然关联。
  从前面对事业单位人员种类现状的分析可见,实际上国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现已被锁定,除新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退伍军人、事业单位之间人员调动等情形进入事业单位外,基本上编制不会增加。不少事业单位在用人问题上基本采用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法来解决人员不足与专门人员需求问题。这类人员与企业用工实质上没有本质或法律上的区别。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凡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与事业单位发生争议均可到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诉,对这类人员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应当是可以的,这实际上突破了“凡具有人事编制的”限制。今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员工之间大致可采用两种合同(即聘用合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者表现为“人事关系”到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诉,而劳动合同者反映为“劳动关系”的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此时两类仲裁已没有实质区别,近日南京市的一起人事争议案件中,单位是在工商注册的企业,但所与员工签订的合同,单位到人事局进行了合同鉴证,故当事人只好以此合同到人事争议仲裁委去申诉,这一案例证明了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没有实质区别,反映了两类关系相互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这一点。
  3、劳动法律法规与人事政策文件的关联:
  由于人事制度政策依据的现状与下级法院的反映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出台了法函[2004]30号司法解释性司法文件《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而该文至今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出,《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网》均未刊出,到是国家人事部网站最先最快独家予以刊出,随后地方部分人事信息网站也随即刊出,这不难看出人事部对此司法文件的欢迎态度。
  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这第一条规定似乎将劳动法律法规与人事政策文件作了一个协调分工,但实质是对其存在的内在关联作了一个分割。
  借此机会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条规定使用了“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这一点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可以用两个例子来说明这一现实:(1)、到目前为止各地的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定),均没有援引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就连被认为的制定最为成功的《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也没有援引任何法律,而巧妙的称“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为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8日出台的 法[2004]96号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考虑建国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按这一《纪要》有“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规定,在《立法法》施行后至目前国务院并未出台有关“人事方面”的行政法规,既然如此,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只有过去出台近十年、甚至超过十年之久的政策文件规定可用。即便是这些人事政策文件规定中有部分属于“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那么在庭审时又如何区分呢?
  而正确适用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得于正确适用的前提条件,按照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会出现两种有意思的情形:(1)、这里暂不论人事部的人事政策文件是否正确、是否可适用于现在状况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以《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程序运用去保证人事政策文件正确适用。(2)、《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身由程序法律规范与实体法律规范组成,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可适用其中的劳动程序法律规范,那么适用劳动实体法律规范基层人民法院为何会感到“适用困难”,从而得出“审理人事争议一概适用劳动法势必产生问题”的结论而要求“参照”呢。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起草者必竟是专家,他们给出了一条变通路子,即“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来适用劳动实体法律规范。这样既可以缓解基层人民法院的“困难”,也给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法律适用的路子与法定适用依据,但其中仍带着一个人事政策文件与劳动实体法律规范适用冲突的矛盾。

  四、人事争议起诉案件与劳动争议起诉案件在管辖与受理方面的关联:
  1、仲裁与诉讼的管辖: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新乡市收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收入局”)受财政部门委托负责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发改委(价格)、税务、纪检、监察、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收费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和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可作为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具备法人资格且独立核算的收费单位,作为一个收费票据购领单位,收费票据由其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第五条收费票据实行凭证购领。
  第六条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收费票据的种类、监制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收费票据(含微机打印票据,下同)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用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的收缴。
  通用票据是指能够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一般要求,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或相对集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不得相互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八条收费票据的种类、样式、规格、联次、内容及票据监制章的形式、规格和印色,按照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定执行;收费票据必须由省财政厅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九条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除定额专用票据外,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账联,由收费单位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条实施“以票控费”监管系统后,收费票据也包括汇缴政府非税收入时所采用的“新乡市非税收入现金缴款通知单”(以下简称“现金缴款通知单”)和“新乡市非税收入转账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转账缴款通知书”)。“现金缴款通知单”一般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缴款人的回单;第二联由代收银行作记账凭证;第三联为收款人的收账通知。“转账缴款通知书”一般设置为四联,第一联由执收单位留存;第二联为付款银行做借方凭证;第三联为收款单位代收银行作贷方凭证,第四联由代收银行给收款人的收账通知。
  第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照章纳税,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上缴。
  第十二条收费单位按照规定从省级主管部门购领的收费票据,必须按规定到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收费票据的适用范围包括:
  1.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2.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资金、基金、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医疗卫生收费等;
  3.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使用收费票据的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收费票据实行目录管理和统一编码。
  第三章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五条收费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一律按本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凡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六条《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准用证》(以下简称“票据准用证”)是各收费单位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收费票据的唯一依据。《票据准用证》由收费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申报。非独立核算机构不予发证。
  第十七条各收费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以正式公函形式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逐级上报年度用票计划,并作为购领票据的依据。
  第十八条收费票据实行验旧领新、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一次售票数量原则上以用票单位一个月的用票量为标准,最多一次售票数量不超过用票单位两个月的使用量,用票量特别少的单位一次发售一本,不拆开零售。凡购领的收费票据必须在启用前检查是否有缺本、少页、重页等现象。一经发现,应及时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费票据,必须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省级以上有关收取收费项目的法律、法规复印件,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的收费项目的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财政部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经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后,发给《票据准用证》。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票据,应出示《票据准用证》,并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金额等,经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确认已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对于资金没有及时入库的,应暂时停止供应票据。
  第二十条中央、省属驻新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所在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和核销票据,中央、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其存根联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二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收费单位负责登记造册,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由市财政部门集中后,报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销毁。
  第二十二条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应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票据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票据准用证》。
  第四章收费票据的开具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凡纳入“以票控费”监管系统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只填开“现金缴款通知单”或“转账缴款通知书”,缴款单位或个人持“现金缴款通知单”或“转账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纳款项,并取得收费票据,收费单位不再开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收费单位在现场执收并开具票据的,应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足额征收,据实开具收费票据,不得打白条或多收少开票以及收费不开票。
  第二十五条开具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期、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收费票据不准拆本使用;不准擅自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不准跨行业、跨年度使用收费票据;过期收费票据及时清理上交,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收费单位使用计算机专用收费票据的,必须报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计算机专用收费票据。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汇总装订成册。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收费票据。丢失票据的,应于当日书面报告主管部门,然后逐级及时上报,由直接责任人在报刊和电视等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或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刻、伪造收费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超范围和超标准收费的;
  (七)互相串用收费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收费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处理、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收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3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

  为有效预防、依法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积极救助、妥善安置被拐卖受害人,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制定《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预防为主、打防结合”工作方针,不断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完善政策,落实责任,整合资源,标本兼治,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我国际形象。
  (二)总体目标。
  进一步完善集预防、打击、救助和康复为一体的反拐工作长效机制,健全反拐工作协调、保障机制,细化落实各项措施,依法坚决打击、有效遏制拐卖人口犯罪,确保被拐卖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康复和妥善安置。
  二、行动措施和任务分工
  (一)健全预防犯罪机制。
  1.工作目标。
  完善预防拐卖人口犯罪的网络,综合整治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地区和“买方市场”,减少拐卖人口犯罪发生。
  2.行动措施。
  (1)加强部门联动,建立发现、举报拐卖人口犯罪工作机制。(中央综治办、司法部负责,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配合)
  (2)加强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预防犯罪工作。(中央综治办负责,公安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妇联配合)
  ——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活动,鼓励用工单位开展反拐教育培训。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加大对非法职业中介及使用童工、智力残疾人等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完善部门联动协作机制。研究在劳务市场发生的拐卖人口犯罪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工商总局、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配合)
  ——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违法犯罪,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娱乐服务场所治安整治,改进失足妇女教育帮扶工作。(公安部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文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全国妇联配合)
  ——加大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地区综合整治力度。基层政府、村(居)委会切实将帮助易被拐卖人群和预防拐卖人口犯罪纳入重点工作中。(中央综治办、公安部负责,民政部、妇儿工委办公室、扶贫办、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加强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地区计划生育服务和孕情管理,减少意外妊娠和政策外生育,及时通报有关信息。(人口计生委负责,公安部、卫生部配合)
  ——加大老少边贫地区农村人口扶持力度,开发适合农村特点的创业就业渠道,提高贫困人口尤其是贫困妇女脱贫致富能力。(扶贫办负责,发展改革委、农业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民委、全国妇联配合)
  ——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切实控制学生辍学。(教育部负责,共青团中央配合)
  ——健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制,积极利用现有救助管理机构和福利机构做好流浪未成年人和弃婴的救助安置,依托社会工作等专业人才提供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就业帮扶等服务。加强街面救助,及时发现、救助流浪乞讨和被强迫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民政部、公安部负责,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鼓励农村有外出务工意愿的妇女、残疾人、城市失业下岗妇女、女大学生和解救的被拐卖妇女创业就业,落实好促进就业各项政策,组织开展实用技术、务工技能和创业就业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民委、中国残联负责,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在流动、留守妇女儿童集中地区发挥妇女互助组、巾帼志愿者等作用,完善妇女热线、妇女维权站点、妇女之家等功能,提高流动、留守妇女儿童反拐能力。(全国妇联负责,民政部、文化部、财政部、广电总局配合)
  ——加强拐卖人口罪犯教育改造工作,进一步降低重新犯罪率。(司法部、公安部负责)
  (3)加大拐卖人口犯罪“买方市场”整治力度,在收买人口犯罪活动高发地区开展综合治理,从源头上减少拐卖人口犯罪的发生。(中央综治办、公安部负责,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全国妇联配合)
  ——大力开展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综合治理工作。(人口计生委负责,卫生部、公安部、全国妇联配合)
  ——规范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收养渠道。(民政部负责)
  ——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严禁为被拐卖儿童出具虚假出生证明,明确医护人员发现疑似拐卖情况及时报告的义务。(卫生部负责,公安部配合)
  ——开展维护妇女权益、促进性别平等的村规民约修订和培训,消除男尊女卑、传宗接代等落后观念,提高女孩受教育水平,确保女性在农村平等享有土地承包、宅基地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和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全国妇联、农业部负责,民政部、教育部配合)
  (4)进一步做好跨国拐卖人口犯罪预防工作。加强口岸边防检查和边境通道管理,严格出入境人员查验制度,加大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清查力度。加强边境地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严格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依法取缔非法跨国婚姻中介机构。(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外交部负责,民政部配合)
  (二)打击犯罪和解救被拐卖受害人。
  1.工作目标。
  不断提高侦破各类拐卖人口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依法严厉打击拐卖人口犯罪,及时解救被拐卖受害人。
  2.行动措施。
  (1)继续组织开展全国打击拐卖人口犯罪专项行动,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群众广泛参与的打拐工作机制。(公安部负责,高法院、高检院、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口计生委、全国妇联配合)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加大打拐工作力度,明确相关机构具体承担,确保责有人负、事有人干,切实加强经费保障。(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负责)
  ——各级公安机关完善打拐工作机制,由刑侦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和警种通力协作,定期分析拐卖人口犯罪形势,研究完善打、防、控对策。(公安部负责)
  ——严格落实侦办拐卖儿童案件责任制。对拐卖儿童案件实行“一长三包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专案组组长,负责侦查破案、解救被拐卖儿童、安抚受害人亲属等工作。案件不破,专案组不得撤销。(公安部负责)
  ——严格执行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接到儿童失踪报警后,由公安机关指挥中心迅速调集相关警力开展堵截、查找工作,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解救受害人。(公安部负责)
  ——认真开展来历不明儿童摸排工作。各地公安机关负责采集失踪儿童父母血样,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并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及时发现来历不明、疑似被拐卖的儿童,采血检验入库。对被收养儿童、来历不明儿童落户的,要采血检验入库比对,严把儿童落户关。(公安部负责,教育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全国妇联配合)
  ——制定符合拐卖人口犯罪特点和与受害人心理、生理相适应的案件调查程序。(公安部负责,高检院配合)
  (2)依法严惩拐卖人口犯罪。
  ——对拐卖人口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多次参与、拐卖多人,同时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坚决依法惩处。(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负责)
  ——对收买被拐卖受害人以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受害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惩处。(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负责)
  ——对收买、介绍、强迫被拐卖受害人从事色情服务及强迫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严格依法追究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坚决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婚姻中介机构。对组织强迫儿童、残疾人乞讨,强迫未成年人、残疾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予以惩处,及时查找受害人亲属并护送受害人前往救助保护机构。完善人体器官捐献制度,依法惩治盗窃人体器官、欺骗或强迫他人捐献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等犯罪行为。(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负责,中央综治办、高法院、高检院、民政部、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配合)
  ——对受欺骗或被胁迫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被拐卖受害人,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负责)
  (3)进一步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健全信息收集和交流机制,推进信息共享,提高反拐工作信息化水平。(公安部、民政部负责,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全国妇联配合)
  (4)依法解救被拐卖儿童,并送还其亲生父母。对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由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材料,交由民政部门妥善安置,不得由收买家庭继续抚养。(公安部、民政部负责)
  (三)加强被拐卖受害人的救助、安置、康复和回归社会工作。
  1.工作目标。
  保障被拐卖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被拐卖受害人的救助、安置、康复、家庭与社区融入等工作,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保护被拐卖受害人隐私,使其免受二次伤害。
  2.行动措施。
  (1)进一步加强地区、部门和机构间救助被拐卖受害人的协作配合。(民政部负责,中央综治办、公安部配合)
  (2)规范被拐卖受害人救助、安置、康复和回归社会工作程序,制定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被拐卖儿童安置政策和办法,推动其回归家庭,促进其健康成长。(公安部、民政部负责,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全国妇联配合)
  (3)完善政府多部门合作、社会各界支持的被拐卖受害人救助、安置和康复工作机制,提升救助管理站、妇女之家、福利院等机构服务水平。(民政部负责,卫生部、公安部、全国妇联配合)
  ——充分利用现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设施提供救助和中转康复服务,并保障人员和经费需求,使被拐卖受害人得到符合其身心、年龄和性别特点的救助安置。(民政部、财政部负责,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配合)
  ——在被拐卖受害人临时救助和康复工作中引入专业社会工作服务,鼓励有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救助被拐卖受害人提供资金、技术支持和专业服务。(民政部负责,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配合)
  ——指定定点医疗机构为被拐卖受害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生理心理康复服务。(卫生部负责,民政部配合)
  ——通过培训教育等活动,增强被拐卖受害人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符合条件的被拐卖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司法部负责,民政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4)加强社会关怀,帮助被拐卖受害人顺利回归社会。
  ——确保被解救的适龄儿童入学、回归学校和适应新的生活。(教育部负责,民政部配合)
  ——为不能或不愿回原住地的16岁以上被拐卖受害人提供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并帮助其在异地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民政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在保护个人隐私前提下,进一步做好被拐卖受害人及其家庭和所在社区工作,保障愿意返回原住地的被拐卖受害人顺利回归家庭和社区。(民政部负责,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5)为回归社会的被拐卖受害人提供必要服务,切实帮助解决就业、生活和维权等问题。(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6)进一步加强对被解救受害人的登记、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并完善专门档案,跟踪了解其生活状况,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公安部、民政部负责,全国妇联配合)
  (7)进一步加强对被拐卖受害人身心健康领域的研究,寻求更为有效的康复治疗方法。(卫生部负责,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四)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1.工作目标。
  结合当前拐卖人口犯罪形势和实际工作需要,研究制定和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反拐工作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支持。
  2.行动措施。
  (1)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反拐法律体系。(法制办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完善有关法律,加大对收买被拐卖受害人行为的打击力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法制办、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配合)
  ——完善被拐卖受害人救助有关法规,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民政部、法制办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妇联配合)
  ——完善儿童临时监护和监护监督制度,进一步推动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良好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研究制定监护权转移的具体程序,避免因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监护人侵权对儿童造成伤害。(民政部、法制办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2)制定并完善有关政策,推动反拐预防、打击、救助、康复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负责)
  (五)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
  1.工作目标。
  强化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社会各界对反拐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反拐工作。加强教育培训和理论研究,提高反拐工作能力。
  2.行动措施。
  (1)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宣传教育,着重在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地区和易被拐卖人群中开展反拐教育和法制宣传,增强群众反拐意识。(公安部、中央宣传部负责,教育部、司法部、铁道部、文化部、人口计生委、广电总局、交通运输部、新闻出版总署、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将反拐教育纳入中小学和中职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在学校管理制度中,明确教师发现疑似拐卖情况及时报告的义务。(教育部、司法部负责)
  ——加强流动、留守儿童及其监护人反拐教育培训。(教育部、公安部、全国妇联负责)
  ——将反拐宣传教育纳入社区管理工作中,提高社区成员尤其是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反拐意识和能力。(民政部、公安部、全国妇联负责,教育部、国家民委、司法部配合)
  ——定期在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码头、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开展反拐专题宣传活动,并在日常安全宣传中纳入反拐内容,动员、鼓励交通运输行业和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工作人员及时报告疑似拐卖情况。(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民航局负责,公安部、司法部、全国妇联配合)
  ——加强边境地区群众宣传教育,提高群众反拐意识、识别犯罪和自我保护能力。(司法部负责,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开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宣传品,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开展反拐宣传教育。(国家民委负责,新闻出版总署、文化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开发符合残疾人特点的宣传品,提高残疾人的反拐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中国残联负责,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2)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和参与反拐工作。建立举报拐卖人口犯罪奖励制度,积极培育反拐志愿者队伍,借助微博等网络和媒体,广辟线索来源。(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负责)
  (3)加强各级反拐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和反拐工作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行动计划》实施能力。(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负责)
  ——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和反拐法律法规、政策等纳入教育培训内容,提高侦查、起诉和审判拐卖人口犯罪的能力和水平。(公安部、高检院、高法院负责)
  ——加强边境地区公安司法人员教育培训,提高防范和打击跨国拐卖人口犯罪的意识和能力。(公安部、高法院、高检院、司法部负责)
  ——加强从事被拐卖受害人救助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救助能力和水平。(民政部、卫生部负责,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配合)
  (六)加强国际合作。
  1.工作目标。
  有效预防和严厉打击跨国拐卖人口犯罪,加强对被跨国拐卖受害人的救助。积极参与国际社会有关打击贩运人口议题的讨论和磋商,展示我国反拐措施和成效,树立良好国际形象。
  2.行动措施。
  (1)加强反拐工作国际交流与合作。(外交部、公安部负责,商务部配合)
  (2)充分利用有关国际组织的资源和技术,加强国际反拐合作项目建设和引进工作。(公安部负责,外交部、商务部配合)
  ——积极参与湄公河次区域合作反拐进程等各项国际反拐合作机制。(公安部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高法院、高检院、外交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妇联配合)
  ——加强与国际移民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等国际组织和相关国家的交流合作,联合开展反拐培训,掌握国际拐卖人口犯罪发展趋势及应对措施,展示我国反拐工作成效。(外交部、公安部、商务部负责,全国妇联配合)
  (3)加强国际警务合作,充分利用双边、多边和国际刑警组织等渠道,开展跨国拐卖人口犯罪案件侦办合作和情报信息交流,充分发挥边境反拐警务联络机制作用,共同打击跨国拐卖人口犯罪。(公安部负责,外交部、司法部配合)
  (4)加强与相关拐入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合作,及时解救和接收被拐卖出国的中国籍受害人,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外交部、公安部负责,民政部配合)
  (5)加强与相关拐出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合作,及时发现和解救被拐卖入中国的外籍受害人,完善对被跨国拐卖受害人救助工作机制,做好中转康复工作,并安全遣送。(外交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负责,民政部配合)
  (6)认真履行和充分利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稳步推进与其他国家特别是周边国家缔结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工作,进一步扩大打击拐卖人口犯罪国际司法合作网络。(外交部负责,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司法部配合)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制定并完善政策措施,及时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和困难。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对《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开展阶段性评估和终期评估,对拐卖人口犯罪重点案件和重点地区建立挂牌督办和警示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逐级建立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反拐工作,并制定本地区《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和年度实施方案。各级反拐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根据任务分工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实施方案,并开展自我检查和评估。
  (二)完善经费保障。各级政府将《行动计划》实施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组织、公益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助,争取国际援助,多渠道筹集反拐资金。
  (三)严格考核监督。将反拐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范畴以及相关部门、机构的目标管理和考核体系,考核结果送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相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反拐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地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拐卖人口犯罪严重、防控打击不力的地区,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实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一票否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