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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中国特许经营立法的重要发展/肖朝阳

时间:2024-06-17 03:2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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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朝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中国特许经营立法的重要发展

发表时间:2005年1月22日 中国特许经营法律网


期盼已久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终于公布并即将实施了!尽管不是预期的条例,但仍然值得欢欣鼓舞,因为这绝不仅仅是《办法》的“转正”——不再是“试行”,而在于其实质性的进步——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法律制度得以初步确立。
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是《办法》的最大进步。特许经营也是一种商业交易,特许人是在出售其制造的特殊“商品”——可以赚钱的经营模式。这种“商品”的特点,决定了它不能凭直观去感觉和认知,需要全面地了解与该“商品”有关的各种信息,才能作出客观的判断——是否货真价实,是否可以购买(投资)。《办法》第四章“信息披露”,规定了特许人(卖方)应当如何“真实、准确”地向自己的顾客(被特许人、买方)介绍其推销的“商品”——特许经营权,如何撰写其“商品”的说明书(信息披露文件),并且,有关“商品”的主要性能指标(财务情况)还得提交会计师作出的审计报告。特许人的介绍不仅在推销“商品”的时候,而且及于售后服务期间——顾客使用“商品”的过程之中,即当“商品”的功能及使用方法等发生变化时。不仅如此,当顾客要求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时,特许人也应当满足顾客的正当要求——如果其要求没有违法且合理的话。更为重要的是,如果特许人对其“商品”的介绍不充分或者是虚假的,欺骗了顾客,使顾客遭受了经济损失,特许人还得赔偿顾客(被特许人)的损失。
全面全程的信息披露,独立的财务审计,不充分及虚假披露信息的法定赔偿,构筑了中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使得特许经营权的销售公开化、透明化,保障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使被特许人可以在充分、准确了解特许经营权的真实情况下,基于其独立与客观的判断,作出投资选择。
对特许经营权广告营销宣传的干预,是《办法》的新举措。要求特许人的特许权营销广告“准确、真实、合法”,没有“欺骗、遗漏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尤其是在广告宣传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的经营收入或者收益”的资料,必须明确“地区及时间”,并且不得“夸大”或者“隐瞒”特许经营的“利益”情况。这进一步保障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更好地保障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
今后,特许经营不再是可以随意进入的市场领域。《办法》要求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时,在中国境内至少必须拥有“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纸上谈兵的特许经营将被禁止;以及是否拥有符合特许经营要求的经营资源、指导和培训能力、货物供应系统等,成为中国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基本门槛。特别是将具有“欺诈”前科者逐出特许经营市场,将有利于打击特许经营行业中的不法分子,净化特许经营市场,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中国政府加入WTO时的承诺,在一片“狼来了”的惊恐声后,度过了三年的保护期,终于结束了:外商投资企业将可以平等地进入中国特许经营市场。三年,对中国特许经营的发展是非常宝贵的。志存高远者,奋发图强;目光短浅者,无动于衷;混水摸鱼者,滥竽充数。市场保护的双刃剑,为中国有识之企业赢得了时间,也使欺骗加盟商的不法分子更有机可趁。从此,中国特许经营市场将步入国际化时代,优秀的国内外品牌将同台竞技,为中国创业市场提供更多的投资机会,促进中国特许经营市场的加速发展,开创中国二十一世纪商业模式的新篇章。
诚然,《办法》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比如:市场准入的条件还比较低,法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还不足以建立起非常有效的特许经营市场准入门槛。但是,它毕竟有了重要的、实质性的进步和发展,其立法方向符合国际特许经营立法的趋势,是中国特许经营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值《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颁布并即将实施之际,作为长期关注中国特许经营法律的业内人士,仅以此文表示祝贺,并与业内同仁分享。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三类工伤风险不同行业确定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按照费率浮动的规定,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可浮动到0.5%、0.8%、1%、1.2%、1.5%五个档次;用人单位属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可浮动到1%、1.6%、2%、2.4%、3%五个档次。
行业划分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工伤职工本人要求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治疗所发生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辅助器具等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市本级留存7%,向省级上解3%。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重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人员伤害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多不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附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认定书;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近期工伤治疗病历记录及医学检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先行安排医疗卫生专家库中的专家成员或者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进行伤残医疗技术鉴定,再根据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由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组成。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工伤治疗应当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紧急救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救治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提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外地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康复性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其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确需延长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所在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生活自理等级发生变化的,生活护理费标准相应调整。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生活费,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生活费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生活费实际金额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用人单位应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标准。供养亲属的具体对象及享受抚恤金的资格条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或者因工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中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外的各项待遇。但属于犯罪、酗酒、自残或者自杀等原因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上述待遇。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每年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已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予退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职工被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派遣单位与使用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招用的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现用人单位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现用人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规定支付范围的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由现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二条 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人身伤害赔偿。获得人身伤害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无法取得人身伤害赔偿的,凭确定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或证明,由所在单位申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清算时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伤保险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运用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运输工具从事的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机动车维修与检测、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等运输保障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道路运输的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建设、税务、物价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计划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道路运输业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八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运管机构提交书面开业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二)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经济技术条件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证明。


  第九条 运管机构应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经营的,发给申请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从事客、货运输的,还须到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构办理车辆注册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正式营运。


  第十条 《道路运输证》为运输车辆的合法营运凭证。凡已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要求车主再行领取同类性质的证件。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携带《道路运输证》,证、车必须相符。


  第十一条 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运管机构的要求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应向批准开业的机关申请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在本省境内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运管机构合理规划,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该在不突破运力总量的前提下,对所有旅客运输申请经营者平等对待,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线路审批办理规则必须公开。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全省线路审批的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发车时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线路的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应该悬挂经批准的线路或区域标志,严格按标明的线路、站点、区域运行。司乘人员应该按照车票的约定将乘客一次送至终点,禁止中途甩客或强迫旅客改乘他车。
  车辆设施必须完好,车容必须整洁卫生。


  第十八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维护车内秩序,积极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司乘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长途客运汽车需在所经城区临时上下乘客的,应该在允许停靠的地段停靠。在临时站点上下乘客必须服从交通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向停靠车辆收取费用,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长途客运车辆设置障碍。


  第二十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从事跨省旅客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运管机构或其委托的运管机构与相关省的有关部门协商审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简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从事旅客运输,确有必要的,必须严格控制其数量、运行区域,严格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买省统一印制的车票。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退还全部票款或安排旅客改乘车辆。因车辆出现故障,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具备与所承运货物的性质、种类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有规定的行车路单。


  第二十四条 重点和大宗货物运输的承、托运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定运输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以及危险品,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六条 凡需运输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物资时,从事运输经营的车属单位和车主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七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从事跨省货运班车运输的,应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运管机构或其委托的运管机构与相关省的有关部门协商审定。

第五章 机动车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分为一、二、三类。车辆维修经营的类别,由县以上运管机构依照管理权限确定并核发技术等级标志。禁止超类承修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安装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完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有关单位应出具维修质量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汽车性能检测站开业前除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必须获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施行检测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提供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库场、工矿和其他场所内为道路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性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
  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货运代理、客运代办、客货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商品车运送、运输信息服务和运输职业培训,以及客货运站、营业性停车站点业务等。


  第三十二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取得合法资格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企事业单位自备搬运装卸组织,对外进行经营性服务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强装抢卸、野蛮装卸。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开办客货运站、停车站(场)。开办客货运站和停车站(场)应符合客、货运市场布局的总体规划。并接受运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进行其他道路运输职业培训,必须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和考核,受训人员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人员,以及从事一、二类车辆维修的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专业合格证书。

第七章 价格、证单和规费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关于服务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和费率标准的规定,但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除外,凡允许经营者在规定时期和浮动范围内自主定价的,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调价时间和幅度。
  运价、收费项目、费率等必须公布于众。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应付给对方合法足额的票据。不给票据或票据不合法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或进行举报。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货票、运输路单及其他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印刷、发放和管理。
  严禁伪造、倒卖、转让道路运输证单。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其他规费。
  各级运管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运管机构有权对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其违章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公路征费稽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俩戴统一标志,持有规定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运管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其他部门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道路运输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批评教育,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非定班客车不按顺序载客发车的,无正当理由,定班客车不按规定时间发车的,以及驾驶人员上岗前没有取得专业合格证书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四)无《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车辆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年度审验从事运输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六)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并可扣留《道路运输证》;
  (七)客运车辆不按规定悬挂线路或区域标志的,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仿制、转借、出卖线路或区域标志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扣留或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八)不具备危险品运输资格的国画运输危险品的,中止车辆运行,处以每车次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超类承修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达不到规定质量标准,或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责令无偿返修,赔偿托修方的经济损失,同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停业整顿,视整改情况,重新审定其技术等级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一)汽车技术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和检测规定检测,不按实测数据填写检测单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二)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未按统一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和考核的,或滥发合格证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三)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单的,扣押和没收全部证单,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其他规费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另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逾期不缴者,可吊扣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出租客运小汽车的管理,维持现状。没有明确管理部门的地方,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国家对出租客运小汽车的管理作出统一规定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