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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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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2年)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三)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在法定权限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立法规划意见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应当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底前提出。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年底前制定,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调整计划应当提前两个月向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九条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条凡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体例、结构,法规条文和使用的词汇、术语应当科学、准确、严谨。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
月前报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立法依据、政策性文件等有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员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再印发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 但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和废止案不受此限。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直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小组的要求,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统一审议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
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作进一步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无锡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不设区的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无锡日报》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七条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公布的《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3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活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遵循合理采集、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环保、交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保护的需要编制自治区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计划,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的采集计划,编制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与收购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消长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十条 在他人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征得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 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者应当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二条 禁止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和收购许可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符合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与收购计划。
  第十四条 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将申请材料报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收购申请表,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其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转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收购批准决定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七条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收购申请表和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
  第十九条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应当按照采集证、收购批准决定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进入或者外出草原地区非法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二)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三)非法进入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四)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没有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的;
  (五)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
  (六)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
  (七)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或者未按照收购批准决定的规定进行收购的;
  (八)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自治区重点保护的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安监总政法〔2006〕207号


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安全发展的理念,强调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和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发展。2006年5月31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保险业改革发展问题,制定和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其中提出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保险机制”。为落实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要求,进一步发挥商业保险促进安全生产的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我国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责任保险对于社会安全发展的重要意义

  实现安全发展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在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同时,我国安全生产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但目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事故总量还很大,煤矿等重点行业领域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还未得到有效遏制。我国正处于工业化进程中的安全事故“易发期”。

  保险是运用市场机制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具有较强的经济补偿与社会管理功能。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在事故发生后的救助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对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促进经济健康运行、保障社会安定,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国内外的经验和国内现实情况均表明,运用商业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工作相结合的手段,是解决事故预防、灾害处置、利益保障等安全生产问题的有效机制。

  发挥商业保险的积极作用,既是实现社会安全发展的需要,也是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在我国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中,责任保险缺位的现象还比较突出。因此,大力推动责任保险与安全发展的有效结合,充分运用责任保险经济手段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状况,是当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保险企业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

  二、准确把握发展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的指导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原则。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探索推进将商业责任保险机制引入安全生产领域的方式和途径,为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逐步建立起商业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工作结合的良性互动机制,促进责任保险机制对于安全生产风险的有效管理,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安全发展保障制度。

  (二)工作目标。逐步建立起符合各行业安全发展需要的责任保险制度,初步形成“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发展机制。按照《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要求,首先在采掘业、建筑业等高危行业推行雇主责任险、商业补充工伤责任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其它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等领域推广。探索保险与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相结合的风险管理制度。到2010年,力争实现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产品体系相对完备、保险服务覆盖全面、突出事故预防机制的风险管理水平显著提高的发展目标,促进多方合作共赢。

  三、认真履行各部门各机构职责,切实保障和促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清商业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到引入商业责任保险机制是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发展的有效途径。要为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结合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高度重视加强与当地保险监管部门、保险企业的协调合作,积极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切实做好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的组织协调工作。

  一是要把发展责任保险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中,积极探索安全生产监督与责任保险结合的新途径、新方法,引导、鼓励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首先是采掘业、建筑业等高危行业和公众聚集场所等领域投保责任保险。条件具备的,可推动制定相关的地方立法和政策。

  二是要与保险监管部门、保险企业加强沟通和协调,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创新服务模式,帮助保险公司运用费率杠杆调节手段,促进生产经营主体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工作。要积极探索加强事故预防的有效途径,可借鉴国内外的做法和经验,积极与保险监管部门及保险企业一起,探索按照保费一定比例提取费用用于安全预防的做法,加大事故预防的手段和力度。

  三是要切实做好相关试点的组织、宣传、指导和检查工作。指导重点行业的企业参加责任保险的试点并做好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试点的稳步开展,通过试点工作不断总结经验。

  (二)保险监管部门

  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到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是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体现,也是加快保险业自身发展的必然趋势。要与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加强工作联系,认真研究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保险企业积极进行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制定指导性的行业服务标准,引导和督促保险企业规范经营,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三)各财产保险公司

  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政策方针,与生产企业积极探索合作内容,自觉投入到安全发展保障机制建设中,实现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共同发展。

  一是要进一步加大对市场的调查与分析力度,结合实际,开发出适销对路的责任保险产品,不断建立起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体系。

  二是要不断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增强专业化经营水平。强化事前预防机制,通过开展培训、咨询、宣传等活动,促进企业改进生产管理水平,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加强防灾防损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在要求被保险人整改的同时,将有关情况抄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达到预防、控制和管理风险的目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积极参与抢险救灾,主动、迅速、准确地核定赔款;事后要及时、合理地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三是要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价格杠杆作用,督促企业自觉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与被保险企业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条件、技术管理水平及以往事故记录等相结合的费率浮动机制。有条件的要建立事故统计数据库,实现业务的精细化管理。

  四是要诚信经营,做好理赔服务工作。事故发生后,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参与对事故的调查、救援和处置工作,及时核定损失和支付赔款,更好地发挥保险业保障经济、造福于民的作用。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保监局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精神,及时转发辖区内生产企业和保险企业,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在落实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安全监管总局和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